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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牌辩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更新时间:2018-07-06   浏览次数:3306 次 标签: 金牌辩护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

文章摘要:

【目录】1.什么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什么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对象“赃物”?3.什么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客观方面?4.什么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主体?5.什么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主观方面?6.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如何量刑处罚?

文章摘要2:

金牌辩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作者:金牌刑事辩护  陈其象律师  电话:1332828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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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七)》内容解读

作者: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 黄太云

  十、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

  2006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将1997年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这类犯罪有些是由单位实施的,建议增加单位犯罪的规定,以进一步完善刑法对这类犯罪的惩治。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在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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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 【洗钱罪】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一十条【窝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

  二、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对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典当、倒卖的,视为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三、国家指定的车辆交易市场、机动车经营企业(含典当、拍卖行)以及从事机动车修理、零部件销售企业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拆解、拼装、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单位组织实施上述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四、本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中的行为人事先与盗窃、抢劫机动车辆的犯罪分子通谋的,分别以盗窃、抢劫犯罪的共犯论处。

五、机动车交易必须在国家指定的交易市场或合法经营企业进行,其交易凭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后办理登记或过户手续,私下交易机动车辆属于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明知是赃车而购买,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赃车购买的,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

  明知是赃车而介绍买卖的,以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共犯论处。

   十七、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

  (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

  (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商检会[2003]4号)

   七、关于窝藏、转移非法制售的烟草制品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明知是非法制售的烟草制品而予以窝藏、转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窝藏、转移赃物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

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八、如何认定窝赃、销赃罪?

    窝赃、销赃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

   (一)认定窝赃、销赃罪的“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

   (二)窝藏,既包括提供藏匿赃物的场所,也包括为罪犯转移赃物;代为销售,既包括把赃物卖给他人,也包括以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行为。买赃自用,情节严重的,也应按销赃罪定罪处罚。

   (三)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以盗窃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实施细则(试行)   

四、常见罪名的量刑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5000 元以上,可以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额达到50 万元: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 万元以上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根据犯罪数额、次数、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情节一般的,每增加15000 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情节严重的,每增加30000 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一30%   

(1)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为主业或以营利为目的的:   

(2)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   

(由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盗、抢机动车情节严重的为机动车达到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 0 万元以上,与入罪的条件难以匹配,鉴于此,参照四川省的规定,只作笼统规定,不细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7]7号)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闽高法[2015]26号(2015年7月14日修订版)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312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 5000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或者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 5 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 50 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数额达到 5000 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违法所得达到 5000 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明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 50 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6)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违法所得 5 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7)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 3 辆或者车辆价值总额达到 50 万元,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行为人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上述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的,每增加 1 辆,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已作为量刑起点评价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情节一般的,数额达到 5000 元未满 10 万元的,每增加 3000 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每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情节严重的,数额每增加 1 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3)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的,没增加 1 辆,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已作为量刑起点评价的除外;

(4)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违法所得数额达到 5000 元未满 5 万元的,每增加 3000 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违法所得数额达到 5 万元的,每增加 1 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5)明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犯罪数量达到 50 只的,每增加 20 只,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者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

(3)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确定量刑起点或增加刑罚量时已予评价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但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3)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4.买赃自用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20%以下:

(1)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周应才等抢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要点提示】赃物未到案,且没有相应的发票等单据,对于赃物价值的鉴定结论应注意审查,慎重采信。在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时,对司法解释确立的"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标准,应理解为排除罪后情节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宣告刑,不能一概以法定刑幅度内含有无期徒刑就认为是"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裁判要旨】因各被告人劫取的游戏机主板等物品已全部灭失,且被害人无法提供购买被劫物品的发票等单据,与鉴定有关的资料欠缺较多,故《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中对被劫物品价值的鉴定结论,具有较大的随意性,依据尚不充分。理由是:第一,鉴定机构所确定的游戏机主板的重置成本系市场正品价格。而目前证据状况下,无法排除游戏机主板系从二手市场购买或者系伪劣产品,鉴定机构所称游戏机主板现时重置成本通常都低于购买时的价格仅系一种推断,缺乏明确依据。第二,游戏机主板的损耗以最初开店时间为基准计算同样不具有合理性,因为被害人购买游戏机主板的时间可能在游戏机店开店之前,其损耗率亦难以确定;而且,本案所涉不少游戏机店并未办理相关营业手续,一些游戏机店的开店时间也只有被害方的陈述。显然,本案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不宜采信。据此,法院对本案被劫物品均不作具体的金额认定,直接表述为实物。

·马俊、陈小灵等盗窃、隐瞒犯罪所得案  

——在盗窃实行犯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销赃人事先约定、事后出资收购赃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共犯

【裁判要旨】被告人没有与盗窃实行犯事前通谋;在盗窃实行犯的盗窃过程中,被告人的主观上也没有帮助实行犯盗窃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对实行犯实施的盗窃行为既没有实施心理帮助行为,也没有实施物理帮助行为;其收购赃物的行为也不是对实行犯实施盗窃的帮助行为,而是单纯的事后销赃行为,故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共同盗窃的帮助行为,不构成盗窃共犯。

【裁判规则】未与盗窃犯通谋,事后出资收购赃物的,不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应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名如何适用——北京朝阳法院判决李胜义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要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属于单一式选择性罪名,行为方式不存在选择性,犯罪对象存在选择性。犯罪所得收益应当理解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产生的超过犯罪所得的利润。

·贾庆显、贾连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案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不以上游行为必须构成犯罪为前提

【要点提示】被告人收购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违法偷盗所得财物,其行为仍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

【裁判要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不以上游行为必须构成犯罪为前提,收购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盗窃所得财物的,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

·被告人莫叶兵、莫砥柱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问题提示】明知他人租车系用于犯罪,仍然提供运输服务,是应认定为盗窃罪的共犯还是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或是不构成犯罪?

【要点提示】成立共同犯罪不仅要求各行为人共同实施针对同一犯罪客体的行为,而且还要求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而共同犯罪故意的成立,以行为人之间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为前提。

【裁判要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提供运输服务帮助转移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不成立共同犯罪。

·韩亚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是否影响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

【裁判要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只要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须依赖上游犯罪经过裁判。

·熊海涛盗窃案——明知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正在盗卖他人或者自己家中财物,仍然上门帮助转移并予以收购的,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明知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盗卖他人或者自己家中财物仍然实施帮助行为并上门收购的,符合盗窃罪中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特征,应以盗窃罪论处。

参考资料

[1].  金牌辩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http://www.ishenglaw.net/Article/ShowArticle.asp?ArticleID=5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