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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牌辩护:寻衅滋事罪

更新时间:2018-07-06   浏览次数:3368 次 标签: 金牌辩护

文章摘要:

寻衅滋事罪是从原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新罪名,在司法实践当中争议颇大,集中体现在随意殴打他人如何认定“随意”?以及如何认定情节严重、情节恶劣?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之间的关系,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抢夺罪的区别等。司法实践中往往涉及罪与非罪的认定,以及刑罚轻重的适用,关系重大。但寻衅滋事罪由于缺乏司法解释标准,辩护难度大。

文章摘要2:

金牌辩护:寻衅滋事罪

作者:金牌刑事辩护  陈其象律师   电话:13328283800

阳光人生,从金牌刑事辩护开始!

    寻衅滋事罪是从原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新罪名,在司法实践当中争议颇大,集中体现在随意殴打他人如何认定“随意”?以及如何认定情节严重、情节恶劣?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之间的关系,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抢夺罪的区别等。司法实践中往往涉及罪与非罪的认定,以及刑罚轻重的适用,关系重大。但寻衅滋事罪由于缺乏司法解释标准,辩护难度大。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犯罪客体 回目录

    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

    1.公共秩序;

    2.他人的人身权利、公私财产权利等。

犯罪客观表现 回目录

    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寻衅滋事,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行为: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

    1.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在耍威风、取乐发泄、填补精神空虚、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的支配下,无故、无理殴打他人。

    A.主观动机出于故意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逞强斗狠,斗威争霸或者发泄不满,寻求刺激,或者以打架为乐,把自己的一种不健康的心理满足建立在别人痛苦之上;

    B.行为“即时起意”、“一时兴起”;

    C.行为人经常性地殴打他人,即一贯性的、经常性的行为;

    D.行为事出无因;

    E.随意殴打他人的后果,应以造成他人轻伤为限[造成重伤、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

    2.随意殴打他人,必须情节恶劣才成立本罪。

   【提示】目前对情节恶劣尚无司法解释,一般是指:

    ①殴打他人,致人轻伤;

    ②殴打他人手段恶劣;

    ③多次殴打他人的;

    ④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⑤随意殴打他人,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群众心理严重不安等恶劣影响的;等等。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

    1.恐吓是指以威胁的语言、行为吓唬他人;

    2.目前对“情节恶劣”尚无司法解释。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提示】目前对“情节严重”尚无司法解释。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

犯罪主体 回目录

    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1.凡是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2.单位不能成为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主体。

犯罪主观方面 回目录

    1.直接故意;

    2.过失不构成本罪。

寻衅滋事罪的罪与非罪标准 回目录

    1.行为人实施了寻衅滋事行为,具体表现为四种行为之一;

    2.必须达到“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

立案追诉标准 回目录

  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区别 回目录

    1.主观方面不同:

    A.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具有流氓动机;

    B.故意伤害罪没有此动机和目的。

    2.客观方面不同:

    A.寻衅滋事罪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是“寻衅”[以某种不成立的理由为借口殴打他人];

    B.故意伤害罪无此随意性。

    3.犯罪客体不同:

    A.寻衅滋事罪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公共秩序,也侵犯他人身体权利、公私财产权利等;

    B.故意伤害罪的客体是他人身体健康权。

量刑处罚 回目录

    1.犯寻衅滋事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A.处5-10年有期徒刑;

    B.可以并处罚金。

    3.因寻衅滋事:

    A.致人轻伤的,仍构成寻衅滋事罪;

    B.致人重伤、死亡的,则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二人以上寻衅滋事过程中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要看各行为人之间在共同殴打过程中所形成的临时共同故意中是否包含伤害的内容,以及他们各自的行为与被害人的重伤、死亡是否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

    A.如果具备两方面条件,就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共犯论处;

    B.否则,就只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②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的修改体现为:

    A.在原第二项”追逐、拦截、辱骂”后增加了“恐吓”他人的行为;

    B.增加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处5-10年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

(公通字[2008]36号)

    第三十七条[寻衅滋事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

  八、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37条修改为:[寻衅滋事案(刑法第293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寻衅滋事一次的,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实施细则(试行)   

四、常见罪名的量刑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3)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数额达到2000 元,每增加2000 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4)每增加刑法第293 条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5)持械寻衅滋事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6)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7]7号)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寻衅滋事一次的,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闽高法[2015]26号(2015年7月14日修订版)

(十三)寻衅滋事罪 293

1.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确定量刑起点时已评价的除外;

(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确定量刑起点时已评价的除外;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6)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数额达到 1000 元,每增加 1000 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数额达到 2000 元,每增加 2000 元, 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8)纠集他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三次以上,未经处理的,每再增加一次, 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其他规定】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4]

经典案例 回目录

·王立刚等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寻衅滋事的单方积极性,是相对于受害对象的被动性而言的,双方所处的状态是一方积极主动,另一方消极被动。如果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这种特征,则不宜认定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的认定,除要求客观上双方或多方以暴力互相攻击外,还要求都有非法侵犯对方的意图,均是积极参与斗殴。如果行为人并没有争霸,报复等动机,则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杨安等故意伤害案

【裁判摘要】寻衅滋事过程中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一般应定故意伤害罪。

·祝久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裁判摘要】对寻衅滋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从侵犯的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是否危险犯罪等角度加以区分。

·李铁等寻衅滋事案  

【问题提示】纠集多人随意殴伤他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应认定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还是寻衅滋事罪?

【要点提示】纠集多人随意殴伤他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裁判要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从客观方面来讲,必须符合两个要件要素:其一,聚众行为,即聚集的人数达到三人或以上,对具体什么行为没有要求;其二,行为后果达到了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即必须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无法进行。而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其一,该罪行为是法定的,随意殴打、追逐、拦截、损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等。不管哪种行为,不要求聚众,但包括聚众;其二,行为后果达到破坏社会秩序的程度,没有要求必须致使工作、经营等无法进行,但包括无法进行。

·许军令等寻衅滋事、贩卖毒品案  

【问题提示】行为人在强迫交易的故意支配下实施暴力行为,多次随意追打他人,同时,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是否构成强迫交易罪和寻衅滋事罪数罪,应如何处断?

【要点提示】行为人在强迫交易的故意支配下实施的暴力行为和损毁公私财物行为,伤害或损害的程度不严重的,应定寻衅滋事罪。

【裁判要旨】出于报复泄愤心理,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的,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裁判规则】采取寻衅滋事手段,强行承包生意,属于寻衅滋事罪与强迫交易罪的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断。

·王新强寻衅滋事案  

【问题提示】如何把握寻衅滋事罪与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的界限?

【要点提示】被告人为逞强好胜非法插手他人婚姻纠纷,并以威胁手段索要“名誉损失费”、牟利数额不大的,构成寻衅滋事罪,而非敲诈勒索罪或抢劫罪。

·李海彬寻衅滋事案  

【要点提示】以言语威胁方式索取他人少量财物,未达到抢劫罪的暴力、胁迫程度,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以言语威胁方式多次强行索取他人少量财物,在未索得财物时,并未进一步采取暴力行为,未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不构成抢劫罪,未达到抢劫罪的暴力、胁迫程度,符合寻衅滋事罪强拿硬要特征的,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杨熙寻衅滋事、强索钱物并强制他人饮酒致人死亡案  

【要点提示】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行为最显著的界限在于行为人动机等主观方面的内容不同。

【裁判要旨】出于耍威风、占便宜、取乐等动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寻衅滋事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的,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和寻衅滋事罪实行并罚。

·阳双飞等故意杀人、寻衅滋事案  

【要点提示】根据《刑法》规定,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人死亡的,转化为故意杀人罪。但《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在寻衅滋事过程中致人死亡的,能否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本案判决确立了后者可以转化的实例。

【裁判要旨1】在寻衅滋事过程中,部分行为人超出共同故意实施行为的,应以杀人罪论处,其他行为人对此不承担刑事责任,仍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裁判要旨2】在寻衅滋事过程中致人死亡的,符合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裁判要旨3】为了逃跑将被害人置于危险境地致其死亡的,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在量刑时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杨安等故意伤害案  

——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如何定罪

【裁判摘要】寻衅滋事过程中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一般应定故意伤害罪。

【裁判要旨1】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以寻衅滋事罪论处;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一般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有证据证明主观上存在杀人故意的,则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裁判要旨2】二人以上共同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对直接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人,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其他行为人基于共同殴打过程中所形成的临时共同伤害、杀人故意而参与殴打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不存在以上共同故意的,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裁判要旨3】犯罪后在逃跑过程中与属于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亲友联系,亲友劝其自首,行为人未明确表示,亲友也未将其送去投案的,不成立自首。

·杨国栋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案——在公共场所用锥子扎人造成恐怖气氛的能否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公共场所用锥子扎人造成恐怖气氛的,不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而构成寻衅滋事罪。

·张彪等寻衅滋事案——以轻微暴力强索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不是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而是报复、教训被害人,被告人实施的暴力、胁迫强度尚未超出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强度标准,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权衡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才能罚当其罪。

·张加佳、张勇建、郑金田寻衅滋事案  

——被害人过错的认定与适用

【裁判要点】被害人过错应是被害人实施了过错行为,且该行为具有法律上或道义上的不适当,并达到了一定的程度,客观上直接影响了犯罪行为的产生、发展与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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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金牌辩护:寻衅滋事罪   http://www.ishenglaw.net/Article/ShowArticle.asp?ArticleID=4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