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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依法律行为(公示)物权变动

更新时间:2023-05-20   浏览次数:11983 次 标签: 非依法律行为物权变动 物权变动 物权确认 合法建造房屋 拆除房屋 事实行为取得物权 物权取得 合法建造 非法律行为

文章摘要:

物权法对物权变动原因未统一规定为公示原则。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必公示,但是缺乏公示的效力。
民法典标签:D209【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 D229【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导致的物权变动】| D230【因继承取得物权】|D231【因事实行为发生物权变动】| D232【处分非因民事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 D235【返还原物请求权】| D236【排除妨害请求权】| D237【物权复原请求权】| D238【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文章摘要2:

【注解1】法院办证判决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当事人(购房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已经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该判决判令开发商为当事人(购房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支付违约金,上述判决属于给付性判决,当事人基于这一判决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属于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该判决本身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343号《张某某诉河北省香河县天力轻钢建材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之诉纠纷再审案》
【注解2】(1)认定“业主”不意味着认定为不动产所有权;(2)能够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形成性调解书具有确权效力,确认性调解书不具有确权效力。——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8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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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回目录

1.物权法对物权变动原因未统一规定为公示原则。

2.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必公示,但是缺乏公示的效力。

非依民事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原因 回目录

1.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1)法律明确规定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具有比公示更强的公信力;

(2)属于国家所有仍须依法登记生效的物权范围:

A.非自然资源;

B.自然资源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2.基于公权力行使的设权、确权法律文书、决定导致物权变动:

(1)因法院、仲裁委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的:自(设权、确权)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 

(2)因国家行政管理权的行使(政府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的:自行政决定(政府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3.因继承、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4.因事实行为(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合法)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解读】合法建造房屋应具备两个条件:(1)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明其是合法建造人;(2)房屋已经建成。

对物权公示原则的坚持 回目录

即对物权处分(继受取得)的限制:

1.依法律直接规定(非依法律行为)取得、享有不动产物权未经登记:

(1)可以取得物权(均为原始取得),但没有物权公示效力;

(2)原登记人仍具有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

2.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包括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以及各种命令、通知等,并非人民法院作出的所有法律文书都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①判决分为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形成判决:

A.一般认为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限于法院作出的形成判决:形成判决是指变更或者消灭当事人之间原来存在的没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判决;

B.给付判决、确认判决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注解】(1)确权判决仅仅是对现有不动产权属状态的证明,并无创设权利之内容;(2)形成判决以及执行程序中的转移不动产权属的裁定为创设新的所有权;(3)《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5条第2款规定:“在执行人民法院确认土地、房屋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应当理解为在不涉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的情况下,仅仅是在确权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情况下所应遵循的规则。

②调解书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A.调解书与确认判决有同一效力;

B.物权变动事项所作的调解书无形成判决同一的形成力。

③裁定通常情况下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裁定主要是执行程序中对不动产和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拍卖时所作出的拍卖成立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

④各种命令、通知等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陈其象律师提示2:以物抵债裁定送达时权属转移 回目录

①标的物所有权自以物抵债裁定送达承受人时转移——以物抵债所抵物的权属,在法院向承受人送达以物抵债裁定时转移至承受人名下。如已被生效裁判确定为权利主体但未及时在登记机构对其物权予以登记,并不能由此否定物权变动效果。

②第三人不因债权转让而当然地享有抵债物的所有权——申请执行人作为以物抵债权利人与第三人协议转让债权,而权利人在转让债权同时尚未办理物权登记,亦未明确将物权一并处分,第三人不因债权转让而当然享有该抵债物所有权。

——《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后,标的物所有权自抵债裁定送达承受人时起转移 ——鄂州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鄂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监督案》,载《民商审判疑难问题解析与典型案例指导》(作者:何东宁 ,法律出版社2014年6月)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导致的物权变动】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因继承取得物权】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事实行为发生物权变动】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二条【处分非因民事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二百三十五条【返还原物请求权】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二百三十六条【排除妨害请求权】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二百三十七条【物权复原请求权】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百三十八条【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第七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第八条 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至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九十三条 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

  五、人民法院查封时,土地、房屋权属的确认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或者出具的权属证明为准。权属证明与权属登记不一致的,以权属登记为准。

  在执行人民法院确认土地、房屋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注解】第5条第2款之规定应当理解为在不涉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的情况下,仅仅是在确权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情况下所应遵循的规则。

  二十七、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权利受让人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土地、房屋权利应当追溯到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02.【删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

  (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五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02条调整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

  (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废止法条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九条第二款【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以及所有权可不登记的规定】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十八条【特殊原因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等而取得物权】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因事实行为而设立或者消灭物权】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非依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三十四条【返还原物权请求权】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排除妨害、清除危险请求权】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损害赔偿和其他民事责任请求权】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七条【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第八条【特殊情形物权的保护】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经典案例 回目录

·陈益锡申请认定财产无主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4期(总第44期)】

【提示】申请人对无主房屋原所有人生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且该无主财产价值不大的,申请人要求将上述无主财产归其所用应予支持。 

·胡德开等人申请确认房屋所有权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8年第4期(总第56期)】 

【摘要】债务人届期未清偿债务,且已倒闭50余年,债权人以自己名义长期占用、管理无主房屋,至今并无任何人提出异议,系善意占有,现申请人愿补足房屋差价款,可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

·石家庄邯石工贸联营公司与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邯郸钢铁集团钢材零销有限责任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要旨】驳回诉讼请求的生效民事判决不能当然成为确认财产所有权归属的事实依据。

【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在本判决中认为,联营买卖货物的法律关系中,确认财产所有权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当事人交付货物的凭证等直接证据,而不能仅仅依据判决驳回诉请的生效民事判决来确认;民事案件中诉讼保全得当与否、申请人有无过错,与驳回诉请的民事判决没有必然联系。 

·公主岭市甲热力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等7人返还财产纠纷再审案 

【提示】除非政府依法征收,否则财产的归属不因非物权与第三人签订协议而改变。 

·农业银行青州市支行诉青州市普通供销合作社在房屋经法院抵贷后又返租而引发的租赁合同案

裁判要旨】房屋的转让尽管未经房屋登记管理机关行政登记,根据司法权高于行政权,司法终极性的法学理论,应认定经法院作出的执行和解具有物权转移的效力。

·案外人以与被执行人的虚假债权合同主张对标的物所有权的异议应当不予支持——贾汪区紫庄镇常庄村村民委员会利用虚假合同转移财产规避执行案  

【摘要】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时,以该不动产的权属登记确认其是否是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应当作为执行对象予以查封和处置。案外人在被执行的不动产被查封后,提交了在查封前与被执行人达成的以该不动产抵偿债务的合同,主张对被查封的不动产拥有所有权的。执行法院应当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实质性审查而非形式性审查。如果发现该合同为虚假合同的,不能产生对抗执行的效力。执行法院对涉案标的物的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对该房屋提出的异议应当驳回。对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串通利用虚假合同提出异议企图转移财产权属的,应当认定为规避执行行为,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条规定中的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其范围应当限于审判部门通过审理作也的确权法律文书,执行部门进行初步审查作出的异议裁定不具有确权效力和既判力。因此,本实务中要注意的是,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并不是要确定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案外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于被执行的标的物的权属有不同认识的,最终应当通过诉讼方式来进行确权并对能否执行标的物作出裁断。在案外人异议案件中,通过异议之诉或者许可执行之诉作出的权属判决,具有确权效力。而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对案外人异议审查作出的异议裁定并不具有确权效力。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如果案外人或者被执行人以其他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作出的异议裁定来对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应当不予认可。

·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联华合纤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上诉案——法院生效裁判可直接产生股权变动效力  

【裁判要旨】法院裁判股权变动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股权变动,股权变动的原因不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需要交付或登记等公示行为,股权变动的发生是基于生效裁判,在能够导致股权变动的法院裁判文书生效时股权就发生变动。此外,当股权权属发生争议时,法院是对争议进行裁判的终局机关,法院裁判文书具有确定的、终局的法律效力,且具有国家强制力。因此,法院生效裁判中的股权变更内容应具有设权效力,可使权利人取得股东资格,即使裁判生效后未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

·北京大兴法院判决王某英诉王某琪、赵某阳执行异议之诉案——基于夫妻财产约定的不动产物权在未经登记下的司法保护  

【裁判要旨】夫妻之间关于不动产物权的约定,无须另行经过法定登记手续,一旦约定生效,即在二人之间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基于夫妻财产约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即使未经法定登记手续,在权利受到侵害时,亦具有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

·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年第12期(总第218期)】

【裁判摘要】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

·浙江宁波中院判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诉陈月琴返还原物纠纷案——基于生效法律文书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司法保护  

【裁判要旨】基于生效法律文书享有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所进行的物权处分行为,虽因未依法办理宣示登记而不发生物权效力,但其获得相应物权保护的权利并不因此而受影响。

·师小丽诉陈浩离婚纠纷案  

——夫妻约定共有房产归一方所有,无需物权转移登记即产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点】夫妻双方通过签署《婚内协议书》将婚后共同财产约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不属于一方将个人房产给予另一方的赠与行为。即使没有办理物权转移登记,亦不影响一方依据协议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

【裁判要旨】将婚后共同财产约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约定”,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无需物权变动即产生法律效力。夫妻之间将一方的个人财产约定为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属于“房产赠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过户或公证之前一方具有任意撤销权。

·河南焦作中院判决爱芙帝公司等诉银河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以不动产抵偿债务的仲裁调解书能否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

【裁判要旨】以不动产抵偿债务的仲裁调解书,并非具有直接变动当事人之间既存物权法律关系效力的功能,涉案不动产未依法办理物权转让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姚国庆与王蒙、栾建兵等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不宜认定以物抵债调解书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裁判摘要】《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生效的原审法院(2011)宁民初(调)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以物抵债,是否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以物抵债调解书是否具有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研究意见,《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应当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但以物抵债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因此,涉案的不动产也因没有办理过户设权登记,未导致涉案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案外人原宁津县土产杂品公司作为涉案不动产的原始取得所有人,虽未办理房产登记,该登记为宣示登记,而不是设权登记,因此,案外人原宁津县土产杂品公司其对涉案不动产的所有权并未转移。综上所述,在涉案不动产物权未依法变动的前提下,上诉人作为原告其主张的返还房屋的物权请求权,本院不予支持。

·陕西崇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西安佳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8期总第262期第25-31页】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63号

【裁判摘要】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且需达到享有权益排除执行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执行异议之诉中,利益和主张相对的双方首先是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不能据此当然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证明责任。

【解读1】案外人基于与债务人合作开发房地产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鉴于其不足以证明其为审批手续载明的合法建造主体、投资事实、占有权利外观,不属于合法建造人,不能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

【摘要1】合法建造取得物权,应当包括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必须有合法的建房手续,完成特定审批,取得合法土地权利,符合规划要求;二是房屋应当建成。根据查明事实,案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记载的权利人均为佳佳公司。即在案涉房屋开发的立项、规划、建设过程中,佳佳公司是相关行政审批机关确定的建设方,崇立公司仅依据其与佳佳公司的联建协议,并不能直接认定其为《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合法建造人,并因事实行为而当然取得物权。

【摘要2】《物权法》规定物权公示原则,即物权的变动必须将其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方法向社会公开,其目的在于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情况,以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障交易安全。本案中崇立公司与佳佳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崇立公司有权另案向佳佳公司主张基于合作开发合同产生的相关权利。但在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相关审批手续载明的合法建造主体、投资事实、占有权利外观情况下,仅依据其与佳佳公司合作开发合同关系,不属于《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合法建造人,原判决认定崇立公司基于合法建造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解读2】

(1)执行异议人崇立公司核心待证事实:A.其对争议标的物享有物权;B.强制执行所需保护的权利不具有有效性。

(2)二审法院认为:《物权法》第30条规定的适用,其“建造”房屋的事实行为应当严格遵守“合法”前提,且该建造行为已经完成,形成“物”具备物权条件。只有同时符合“合法建造”(必须有合法的建房手续、完成特定审批、取得合法土地权利、符合规划要求)以及建造完成的两个前提,才符合适用《物权法》第30条的条件。

【解读3】合作建房的出资方以“合法建造”取得物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难以获得支持。

·甘肃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甘谷县安远建筑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26号

【裁判摘要】法院以物抵债执行裁定具体物权变动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参照上述规定,在兰州中院(2001)兰法执字第239号民事裁定生效后,安远公司取得对案涉291.09518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所有权,但在中海公司受让案涉大厦后,安远公司作为原所有权人请求中海公司返还案涉291.09518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房屋只有在竣工后才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因中海公司受让的标的物为在建工程,尚不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条件,故安远公司关于中海公司对中海国际大厦尚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故不能取得中海国际大厦的所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栗某某与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2770号

【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作出的交付不动产等裁判文书本质上属于给付性法律文书,不具有直接导致该不动产物权变更的法律效果。所以,当事人认为此裁判文书具有变更物权效力,并进而主张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依法不能成立。

(2)原《担保法》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故当事人关于抵押权人因抵押登记期限届满而不再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

·许某某、崔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004号

【裁判摘要1】关于本案是否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问题。崔××基于其对案涉房产的实体权利提出的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系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崔××认为许××不因第78号民事调解书而享有抵押权或优先受偿权,系其对民事调解书中相应事项对案外人之效力的认识,并非认为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所以,崔××在其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错误。

【裁判摘要2】关于许××是否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的问题。案涉房产上所登记的抵押权为2012年7月1日许××向紫竹公司出借2000万元的担保。因许××称该2000万元借款在2013年已转变为宋××向其转让股权时的对价,据此,应当认为上述2000万元借款债权已转变性质并不再存续,相应的抵押权也不再为2000万元而存续。许××与案涉各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产继续为宋××回购股权提供抵押担保,但案涉各方并未对该抵押担保进行登记,所以相应的抵押权也未能设立。第7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如宋××等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许××有权对案涉的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该调解书作出后,案涉各方亦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能设立。而且,该民事调解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并非可以导致物权设立、变更等的法律文书,许××不因该民事调解书而当然享有抵押权。

【注解】对民事调解书载明有权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提出异议,系对民事调解书中相应事项对案外人之效力提出异议,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

·张某某诉河北省香河县天力轻钢建材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之诉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343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基于法院作出的“办证”判决属于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张××基于与金港公司签订的《店铺展位合同书》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该判决判令金港公司为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支付违约金,上述判决属于给付判决,张××基于这一判决享有的权利,属于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该判决本身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二审判决认定张××对涉案店铺享有的权利属于债权请求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张××主张其对争议商铺享有物权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柳州市柳某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富业世界资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所有权确认、共有物分割、返还原物、合同纠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58号

【裁判摘要】柳某公司与富业公司通过破产拍卖程序竞得信托大厦,并非基于债务人广西信托投资公司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破产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信托大厦拍卖结果作出拍卖成交裁定符合《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富业公司与柳某公司自该裁定生效之日,即2011年8月30日取得信托大厦所有权。......南宁中院(2004)南市民破字第4-78号民事裁定系柳某公司取得物权的依据而非确权依据,南宁中院(2012)南市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以及227号民事判决均未对柳某公司享有的所有权作出确权判决,故柳某公司在本案中请求确认其对信托大厦享有30%所有权,依法应予支持。

·执行案外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489号

【裁判摘要】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开发商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属于给付性法律文书,不具有直接导致涉案房产物权变更的法律效果,买受人不能据此排除对房产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据原审查明,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重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判令焦作中山公司向张×、陈××交付涉案房屋,该院(2017)豫0822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判令焦作中山公司协助张×、陈×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虽然涉案房产的权属因判决执行而发生了变动,但前述民事判决本质上属于给付性法律文书,不具有直接导致涉案房产物权变更的法律效果。所以,张×、陈××认为上述民事判决作为法律文书具有变更物权效力,并进而依据判决的执行情况主张排除对涉案房产执行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惠州市广欣贸易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时代双语幼儿园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号】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049号

【裁判摘要】合法建造房屋可以排除执行——本案讼争土地权属证书已被撤销,根据本案证据,新建公司在取得土地批文后曾进行了几手转让,并由时代幼儿园申请建起地上建筑物,故广欣公司提出将涉案的土地使用权确认为新建公司所有,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林某某、胡某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闽民申1685号

【裁判摘要】2010年7月26日胡××和孙××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并制作有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于当日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调解书载明胡××与孙××将涉案房产赠与婚生子胡××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包含调解书。依照上述规定,涉案房产自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胡××1成为涉案房产实际所有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李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260号

【裁判摘要】(1)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施工”与物权法中的“建造”并非同一概念,建造是事实行为;(2)以房抵顶工程款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沃尔德公司与中宁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李×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协议》,约定:都市花园19某楼1号商铺工程竣工后,一半产权归二建公司李×所有。李×据此主张因其作为施工人“合法建造”取得涉案商铺所有权。需要说明的是,“施工”与物权法中的“建造"并非同一法律概念,建造是事实行为,李×的该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关于李×依据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中关于不动产物权分配的约定依法享有涉案房屋一半面积所有权的认定,说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沃尔德公司开发建设的都市花园项目中的涉案商铺及6某楼、广场工程及室外辅助工程由李×实际施工完成,沃尔德公司与李×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协议》,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商品房顶工程款协议》,约定以交付涉案商铺的另一半抵顶工程款。一审结合双方已作价抵顶工程款、李×已实际占有或控制使用房屋至今、李×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等情况,综合考虑全案因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认定,长城资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094号

【裁判摘要】生效仲裁裁决书对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不发生抵债物权变动效果,不能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2011年11月15日,露易莎公司因欠白××等四人共计220万元借款无法偿还,遂与四人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以220万元的价格将宏源果蔬公司阳谷县不动产转让给白××等四人。协议书签订后,白××等四人根据与露易莎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向聊城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2月8日,聊城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聊仲裁字第60号裁决书,确认白怀平等四人与露易莎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成立。该裁决书中没有物权设立或变更的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因此,白××等四人根据案涉聊城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提出有关宏源果蔬公司阳谷县不动产实际权利人已经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060号

【裁判摘要】判令返还土地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属于履行给付义务,并不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在美新公司与南郑新华书店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陕07民终246号民事判决,判令美新公司向南郑新华书店公司返还案涉土地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从该判项表述看,其在性质上为判令美新公司向南郑新华书店公司履行相应给付义务,因而该判决生效之时并不能够直接导致案涉土地权属的变动,故不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南郑新华书店公司主张其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人,于法无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888号

【裁判摘要】(1)认定“业主”不意味着认定为不动产所有权;(2)能够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形成性调解书具有确权效力,确认性调解书不具有确权效力——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业主身份的认定问题,从而为业主生活共同体的稳定,乃至于业主自治的代表性和合理性奠定可操作的基础和前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除非具有法定的情形,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也即“可以认定为业主”并不等于承认其当然享有该专有部分的所有权。案涉的201号房、301号房至今未办理预售合同备案登记、预告登记或产权登记,不能据此认定张××为所有权人。第二,虽然六盘水中院(2014)黔六中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为201号房的业主,且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的“调解书”是指能够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形成性调解书,而上述调解书属于确认性调解书,张××根据该调解书所享有的权益仅是可以据此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在案涉房屋未办理预售合同备案登记、预告登记或产权登记的情况下,仍不能认定张××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且在该调解书生效之前,志诚实业公司已经查封了上述房屋,故原审判决将201号房、301号房纳入开发项目利润分配范围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5)行监字第1731号

【裁判摘要】(1)经仲裁裁决或者民事判决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案涉土地不再具有利害关系,对行政机关涉案土地作出的相关行政行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原土地使用权不执行生效裁决继续占用土地不能以土地使用权人身份取得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2003)大仲字第0178号仲裁裁决解除了大连保税区土地管理局与德珑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合同》,并判令德珑公司将涉案土地交还大连保税区土地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自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起已经转移给大连保税区土地管理局,德珑公司至此已经丧失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德珑公司主张保税区管委会未实施收回土地、注销土地登记行为,因此并没有丧失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其主张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相符。本院认为,收回土地仅仅是物权转移后的具体实施行为,注销土地登记起到的也只是物权转移的对外公示作用,仲裁裁决生效后,即使有权的国家机关没有及时履行收回涉案土地、注销相关土地登记的法定义务,也并不影响仲裁裁决生效导致涉案土地物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因此,德珑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4)大民三终字第712号民事判决确认,德珑公司已将地上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一并转让给唐银公司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据此德珑公司对涉案土地上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亦不再享有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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