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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

更新时间:2016-10-22   浏览次数:2845 次 标签: 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 滥用管理证券职权罪

文章摘要: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刑法第403条】: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证券管理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及上级部门、当地政府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行为。

文章摘要2:

《刑法》

  第四百零三条【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十三)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第四百零三条)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证券管理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及上级部门、当地政府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违法予以批准、登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

  3、金融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严重损害公众利益,或者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金融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犯罪行为得逞的;

  5、上级部门、当地政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6、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

    十一、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

  (一)重大案件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2、因违法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发生刑事犯罪的。

  (二)特大案件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2、因违法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发生重大刑事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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