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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权纠纷

更新时间:2021-10-29   浏览次数:3832 次 标签: 姓名权纠纷 干涉姓名权纠纷 盗用姓名权纠纷 假冒姓名权纠纷 故意混同姓名权纠纷

文章摘要:

【2、姓名权纠纷】1.姓名权,是自然人决定、使用和依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力(包括自我命名权、姓名使用权和改名权)。2.姓名权纠纷,是指因干涉、盗用、假冒他人姓名,侵害公民姓名权而引起的纠纷。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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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权 回目录

姓名权,是自然人决定、使用和依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力(包括自我命名权、姓名使用权和改名权)。

1.姓名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不享有姓名权;

2.姓名权的客体是自然人对自己人格的文字标识的专用权(核心);

3.姓名权的基本义务是不得非法干涉、使用他人的姓名(姓名权是绝对权、对世权)。

姓名权纠纷 回目录

1.姓名权纠纷,是指因干涉、盗用、假冒他人姓名,侵害公民姓名权而引起的纠纷。

2.实践中,姓名权纠纷的典型形态主要有:

(1)干涉姓名权纠纷:是指因干涉他人姓名的决定、使用和改变的权利而引发的纠纷;

(2)盗用姓名权纠纷:是指因未经他人同意私自盗用他人姓名而引发的纠纷;

(3)假冒姓名权纠纷:是指因冒用他人姓名,行为人完全以姓名人身份从事活动而引发的纠纷;

(4)故意混同姓名权纠纷:是指使用可能与姓名权人的姓名混淆的姓名,造成与使用姓名权人的姓名同样效果而引发的纠纷。

管辖 回目录

姓名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姓名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不享有姓名权。

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并使其财产、名誉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的权利】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因婚姻、家庭产生的人身权利受保护】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烈权利的后果】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九十九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解读】

  1.赔礼道歉只用于公民、法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在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除非权利人能够证明侵权行为同时侵害了其人格权利,否则权利人并无法律上依据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2.基于人格权、身份权被侵害产生的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A.不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请求权并非债权请求权,而系绝对权请求权,故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B.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请求权认定其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并无不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41.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

  149.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并使其财产、名誉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50.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151.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

【摘要】

  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林成卷与苏建辉、林善英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苏某某、林某某未征得林成某的同意,擅自使用林成某的身份证,以其名义申请登记了福建富鸿发贸易有限公司,并将林成某注册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侵犯了林成某的姓名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林成某提出苏某某、林某某立即停止对林成某姓名权的侵权行为,撤销与林成卷相关的公司登记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

·马国兵、青岛华森良品工贸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1】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姓名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者非法使用的权利。盗用姓名是指出于某种不正当目的,未经姓名权人的同意而擅自使用他人姓名从事某种活动,造成他人或社会利益的损害。姓名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每一位公民依法都享有决定、使用和变更自己姓名的权利,并对任何非法干涉或使用自己姓名的行为有权利追究其民事责任。侵害姓名权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方面。首先,侵害姓名权要求必须要有违法行为。其次,侵害姓名权要求行为人主观过错必须是故意。再次,要有损害后果的发生。最后,侵犯姓名权的行为要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侵害姓名权的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具有合二为一性,即受害人只要证明了侵害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干涉、盗用、冒用他人姓名的行为,自己姓名权受到侵害即可,无须证明损害后果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无须加以特别证明。

【裁判摘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登记的登记注册制相关规定,尽管在两被上诉人公司申请设立登记的材料中马某某及孙某某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但上诉人马某某并没有提交其身份证件被盗用或者丢失的相关证据,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孙某某冒用马某某名义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而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确认股东资格,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予以认定。目前代办工商登记的中介机构因设立门槛低,缺乏监管机构,经常出现代为签名等不规范行为,导致纠纷频发。在案件审理中不能仅凭工商登记材料签字虚假而否认其股东资格。工商档案依法记载的公司股东资格信息具有法定的推定性和一般对抗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公司股东信息具有较强的公示力,如否定当事人的股东资格,还涉及两被上诉人公司债权人、股东、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债权保护问题,同时也要排除恶意诉讼。本案中两被上诉人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显示上诉人马某某为该公司的股东。上诉人马某某要想否定其并非该公司股东,应充分予以举证,且该证据足以推翻具有法定推定效力的工商档案信息。因此,上诉人马某某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两公司的工商档案中关于股东资格信息的记载。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马某某请求三被上诉人孙某某、青岛华森良品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兴正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停止对其姓名的侵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曾宪明与陕西金亿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周立松姓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周某某设立登记陕西金亿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时将曾某某列为股东,并占有20%的股份,但在陕西金亿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设立、出资及经营过程中均无曾某某签字或参与,且曾某某否认其参与设立陕西金亿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周某某称其曾在2004年向曾某某分两次支付陕西金亿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红利,第一笔股东红利是现金发放,但没有收条或签收单,第二次股东红利是用曾某某欠周某某的欠款抵扣的。该两种支付股东红利的事实,曾某某均不认可,且该两种支付方式明显不符合公司治理的财务制度。故周某某上诉主张向曾某某两次支付陕西金亿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红利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周某某、陕西金亿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诉称曾某某系陕西金亿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曾某某以侵害姓名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中的侵权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实体审理该案并未超过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方式。原审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

·孟永庆与陈礼锋、梁国忠姓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用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的方式侵犯姓名权要求被侵权人主观上不知道他人代其签名,故即便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但如果是本人准许他人代签或事后追认他人代签的,代签名人并不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故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根据孟某某在2007年9月7日股东会决议作出后的一系列行为可知孟某某知道并且同意陈某某为新X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因此,即便涉案股东会决议中孟某某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其当时或者事后知晓并同意,故应当视为该签名其同意他人代签或事后追认了签名的效力。孟某某仅以涉案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为由主张姓名权被侵犯,并要求四被上诉人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刘海萍与江孝银、南京钻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有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刘某某称从未实际向钻金幕墙公司出资、增资,也从未同意过将其登记为钻金幕墙公司股东,江某某系骗取刘某某居民身份证后冒用刘某某名义登记注册、增资钻金幕墙公司并将其登记为法定代表人。依据该鉴定意见,可以认定钻金幕墙公司在设立及增资时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刘某某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钻金幕墙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为江某某、刘某某,其中江某某占股90%。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首次股东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职权。江某某作为钻金幕墙公司除刘某某之外的仅有的另一股东,且系股东会议召集人,应对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上股东签名的真实性负责。现江某某虽否认其擅自使用刘某某的身份证办理钻金幕墙公司工商登记的事实,并陈述其对此亦不知情,系其身份证与刘某某的身份证共同被盗而被他人冒用后注册成立钻金幕墙公司,但江某某对其陈述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所陈述的内容亦与常理不符。结合刘某某与江某某的通话录音内容,可以认定江某某、钻金幕墙公司未经刘某某同意或授权,擅自冒用刘某某的名义进行公司股权登记、增资并将刘某某登记为钻金幕墙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上述行为构成对刘某某姓名权的侵犯。江某某、钻金幕墙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钻金幕墙公司、江某某经一、二审法院合法传唤,均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现刘某某要求江某某、钻金幕墙公司停止侵犯刘海萍的姓名权,去除刘某某为钻金幕墙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信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周星驰诉中建荣真无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姓名权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2期(总第280期)第43-48页】

【裁判摘要】

一、在涉外人格权侵权纠纷中,双方当事人援引相同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该民事关系的准据法做出了一致的选择。

二、当姓名权和肖像权具有商业化使用权能时,当事人仅以侵权责任法为依据进行主张,该人格权的精神利益和财产价值可一并予以保护,包括属于合理开支的律师费在内均应纳入人格权的损害赔偿范围。

三、在酌定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应结合权利类型、侵权方式,从侵权程度、被侵权人和侵权人的身份地位、经济情况、获利情况、过错类型、其他情形等方面予以综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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