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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公司与控股股东之间以资抵债协议是否有效?

更新时间:2016-12-03   浏览次数:2206 次 标签: 关联企业债权居次规则 衡平居次原则 以资抵债 控股股东

文章摘要:

【要旨】公司与控股股东以资抵债协议在不符合关联企业债权居次规则的情况下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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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资不抵债,公司与控股股东之间以资抵债协议是否有效?

解答 回目录

    关联企业债权居次规则(衡平居次原则),是指在债务人净资产为负值的情况下,一般应优先考虑与债务人不具有关联性的其他债权人。

    适用关联企业债权居次规则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股东出资显然不足;二是股东过度控制(主要指企业的业务经营);三是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

    因此,在不符合关联企业债权居次规则的条件,公司没有进入破产清算的情况下,股东作为公司的债权人同其他债权人一样平等享有要求公司清偿债务的权利,公司与控股股东之间以资抵债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抵债协议有效。公司与控股股东之间以资抵债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并不构成抽逃企业注册资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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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与控股股东以资抵债协议在不符合关联企业债权居次规则的情况下合法有效。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东以其控股企业用以抵偿其债务的财产投入到其所属的另一家公司中进行增资扩股后,被控股企业的债权人能否据此要求股东和进行增资扩股的公司对被控股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示的复函

(2008年6月13日 [2008]民二他字第20号)

【要旨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以资抵债行为以及债权人将债务人的抵债资产投入到新公司作为增资扩股的行为,属于公司之间的商事行为,并非政府划拨行为。以资抵债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并不构成抽逃企业注册资本金。

【要旨2】债权人将债务人抵债资产投入新公司作为增资扩股的行为,是一种投资行为,属于债权人对自身财产依法行使处分权,不属于企业改制,不适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要旨3】根据关联企业债权居次规则(衡平居次原则),在债务人净资产为负值的情况下,一般应优先考虑与债务人不具有关联性的其他债权人。但适用关联企业债权居次规则,需要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股东出资显然不足;二是股东过度控制(主要指企业的业务经营);三是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桦林轮胎诉金杯汽车股份公司及金杯车辆制造公司买卖合同案 

【裁判要旨】股东以其控股企业用以抵偿其债务的财产投入其所属的另一家公司中进行增资扩股不是企业改制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