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交通事故受害人特殊体质能否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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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受害人特殊体质能否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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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不因受害人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影响而减轻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员未采取减速等合理措施违规穿越人行横道线撞伤行人,属未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的行为。经认定,驾驶人员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行人无责任,驾驶人员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侵权人体质状况虽为损害后果的客观因素,但其对交通事故发生及损害后果主观上无过错,且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系驾驶人员违规驾驶机动车,而非被侵权人过错所致。即被侵权人对损害后果无过错,且体质状况与损害结果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不能减轻或免除驾驶人员的赔偿责任。
因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保险公司主张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并参照鉴定机构确定的“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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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对交通事故发生及损害后果主观上无过错,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过失相抵】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废止法条 回目录
《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号】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民初字第1138号判决书;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2013)锡民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与罗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案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2民终2337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在交通事故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交通事故系范××驾驶车辆未按交通信号指示行驶引发,罗××不负事故责任,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罗××自身颈椎退行性变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并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罗××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罗××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不应参照鉴定意见中的“外伤参与度”作相应扣减。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不负事故责任,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罗××的损失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罗××的自身颈椎退行性变只是导致其伤残的共同因素,并非《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保险公司据此要求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相应扣减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