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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以欺骗手段租车、将租车抵押骗取借款的“两头骗”,应如何认定诈骗数额?

更新时间:2016-12-10   浏览次数:2756 次 标签: 合同诈骗罪

文章摘要:

【要旨】以租车为名占有他人车辆,并将车辆以与他人签订抵押合同方式用以骗取财物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数额以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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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回目录

    以欺骗手段租车,最后将租车抵押骗取借款,应如何认定诈骗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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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租车为名占有他人车辆,并将车辆以与他人签订抵押合同方式用以骗取财物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数额以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

    根据审判实践,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即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认定。被告人前后实施了两次诈骗行为,第一次,被告人支付“租金”,骗取小轿车一部;第二次,被告人将该车辆“抵押”,获取“借款”,其诈骗数额应当按照小轿车价值+借款金额认定。至于“租金”,对被告人而言是犯罪成本,对被害人而言,属于出租车辆的合法收益,即使被告人最终能够依约归还车辆,也无权要求返还租金,因此在计算诈骗数额时,这部分的款项应当排除在外。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林拥荣合同诈骗案  

【问题提示】以欺骗手段租车,最后将租车抵押骗取借款,应如何认定诈骗数额?

【要点提示】被告人以租车的名义控制他人汽车,用之骗取钱财的,该骗数额应以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

【裁判要旨】以租车为名占有他人车辆,并将车辆以与他人签订抵押合同方式用以骗取财物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数额以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

【摘要】根据审判实践,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即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认定。本案被告人前后实施了两次诈骗行为,第一次,被告人林拥荣支付200元的“租金”,骗取价值人民币51185元的小轿车一部;第二次,被告人林拥荣将该车辆“抵押”,获取“借款”人民币22000元,其诈骗数额应当按照51185 +22000 =73185(元)认定。至于200元的“租金”,对被告人而言是犯罪成本,对被害人许明尧而言,属于出租车辆的合法收益,即使被告人最终能够依约归还车辆,也无权要求返还租金,因此法院在计算诈骗数额时,这部分的款项应当排除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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