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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抵押、质押未经登记导致抵押权、质权未设立,担保人应承担何种责任?

更新时间:2023-02-08   浏览次数:7922 次 标签: 抵押权未设立 质押权未设立 抵押未登记 质押未登记 担保物权未登记 【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

文章摘要:

【要旨】(1)抵押、质押未经登记导致抵押权、质权未依法设立,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无权行使优先受偿权;(2)抵押人、质押人根据未办理抵押、质押登记的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文章摘要2:

【注解1】(1)抵押合同有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负有两项义务:A.协助债权人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B.承担合同上的担保义务。(2)未办理抵押、质押登记赔偿损失范围限定于本应抵押、质押的价值范围内。——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34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重庆合成化工厂有限公司、重庆融海实业有限公司等欠款纠纷案——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应分别情况承担责任》
【注解2】关于未登记担保人责任顺位问题,实务中有连带清偿责任与补充清偿责任两种观点。考虑目前生效判决均未在判例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肯定其向债务人的追偿权,且其能否另诉追偿也不明晰,这种情况下采取补充责任说应能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抵押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要受到抵押物价值、担保范围以及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重限制。

目录

问题 回目录

抵押、质押未经登记导致抵押权、质权未依法设立,抵押人、质押人应承担何种责任?

解答 回目录

根据《物权法》第15条关于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之规定,抵押、质押物权未经登记,并影响抵押、质押合同效力,抵押、质押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抵押、质押未经登记,抵押、质押合同已成立生效,因未经登记导致抵押权、质权未依法设立的,抵押权人、质押劝人无权行使优先受偿权,抵押人、质押人应当承担合同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即:

1.抵押人、质押人对未办理抵押、质押登记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的,抵押人、质押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抵押人、质押人对未办理抵押、质押登记只有相应过错责任的,抵押人、质押人只应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债务与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抵押、质押未经登记导致抵押权、质权未依法设立,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无权行使优先受偿权;抵押人、质押人根据未办理抵押、质押登记的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不动产抵押权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时民事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6条)  回目录

1.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理解与适用1】一、不动产抵押物未进行抵押权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效力......二、不动产抵押物未进行抵押登记的,抵押权未设立,债权人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不动产抵押,采登记要件主义,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由于债权人未取得抵押权,债权人就不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12-413

【理解与适用2】不动产抵押合同有效时,抵押人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让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13

2.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

(1)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但是抵押人已经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理解与适用3】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人的责任......抵押人没有过错,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如果抵押人因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已经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参照《民法典》第390条的规定,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13

3.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

(1)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理解与适用4】因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人的责任......如何理解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举一个例子加以说明:假设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为500万元,抵押物价值为300万元,那么抵押人只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假设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为500万元,抵押物价值为800万元,那么抵押人只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13

【理解与适用5】抵押合同生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承担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我们倾向认为,《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据此,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情形,法律对抵押人的责任形态未作规定,如当事人未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就此而言,除非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否则,抵押人仅在债务人不能清偿时承担补充责任。此种补充责任以抵押物价值为限,如果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少于抵押物价值的,以约定的担保范围为限,不得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14

【理解与适用6】抵押合同生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向债务人和债务人之外的抵押人一并提起诉讼时如何处理......由于我们倾向认为,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抵押人承担的是违约赔偿责任,所以,抵押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可以按照一般保证的程序规则处理,也就是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6条的规定。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抵押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抵押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抵押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或者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的,债权人申请对抵押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14-415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四十六条【不动产抵押权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时的民事责任】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人已经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60.【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动产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抵押物灭失以及抵押物转让他人等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范围不得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废止法条 回目录

《物权法》

  第十五条【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未办理抵押合同登记的民事责任  

2013-10-29 09:36:12 | 来源:中国法院网重庆频道 | 作者:王晋涵

来源: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10/id/1114838.shtml

【要旨】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因提供抵押物的一方的过错未办理登记,导致抵押权未能设立,合同相对方产生损失,提供抵押物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与满洲里中欧化工有限公司、北京伊尔库科贸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案

——签订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时债权人利益保护

——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12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双方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效力——债权人与抵押人订立合同后虽未对抵押不动产办理登记,但依《物权法》第15条规定,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独立于物权变动的结果行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抵押合同应属有效。抵押人应承担抵押权未有效设立的违约责任,即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朱允保与顾漱清等抵押纠纷上诉案

——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责任承担

【案号】(2010)锡法民初字第0432号;(2011)锡民终字第0767号

【裁判要旨】抵押合同生效和抵押权生效是不同的法律事实,法律要件亦不同,抵押合同只要依法成立即生效,与抵押财产的登记无关;抵押财产未登记,抵押权则未生效。未生效的抵押权不产生优先受偿的法律效果,但不影响当事人根据生效的抵押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在抵押财产现有价值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郭某某诉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62号

【要旨】股票质押未办登记,导致质权未依法设立,质押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质押合同有效,质押人仍应按约承担民事责任。

·开德(青岛)贸易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市南区第二支行开立信用证及担保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四提字第8号

【裁判规则】抵押登记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由担保双方共担——抵押合同成立后未办理登记,依当时规定导致抵押不生效的缔约过失责任,其法律后果应由担保人和债权人共同承担。

·哈尔滨工百兴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及哈尔滨向阳专业商厦、黑龙江省粮油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13号

【裁判要旨】《物权法》实施前未登记抵押权仍具有法律效力——《物权法》对抵押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效力作了区分,但在适用《担保法》前提下,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应理解为办理抵押登记只是对抗要件,而非认定为抵押合同生效要件。抵押权人依其诉讼请求在不对抗善意第三人情况下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只是登记抵押权人有优先于未登记抵押权人进行受偿的权利。

【裁判规则】《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但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九条“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办理抵押登记只是对抗要件,而非抵押合同生效和抵押权实现要件。《物权法》实施前未登记抵押权有效,在不对抗善意第三人情况下享有优先受偿权。

·朱允保与顾漱清等抵押纠纷上诉案

——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责任承担

【案号】(2010)锡法民初字第0432号;(2011)锡民终字第0767号

【裁判要旨】抵押合同生效和抵押权生效是不同的法律事实,法律要件亦不同,抵押合同只要依法成立即生效,与抵押财产的登记无关;抵押财产未登记抵押权则未生效。未生效的抵押权不产生优先受偿的法律效果,但不影响当事人根据生效的抵押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在抵押财产现有价值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重庆合成化工厂有限公司、重庆融海实业有限公司等欠款纠纷案

——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应分别情况承担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34号

【法理提示】依照物权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是否办理抵押权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予以判断。抵押合同有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下,抵押人负有两项义务:一项是协助债权人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另一项是承担合同上的担保义务。抵押人违约未给债权人办理抵押登记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抵押人承担因违约导致抵押权不成立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抵押人承担合同上的担保义务。

【摘要】未办理抵押、质押登记赔偿损失范围限定于本应抵押、质押的价值范围内——物的担保合同生效但担保物未办理登记情形下担保人责任的承担。首先,关于担保人所应承担责任的性质。在担保物办理了登记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以其享有的担保物权就担保物直接行使优先受偿权,在担保物未办理登记的情况下,因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已经做出提供担保物以担保案涉债权实现的明确意思表示,未办理担保物登记之事实并不导致该合同义务的消灭,担保人仍应就担保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承担合同责任,包括依约对担保物的登记予以积极协助的责任,以及因其违约行为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等。......;其次,关于合成化工公司、融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设定担保物权的功能在于以担保物的价值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司法实践中,担保物的价值并非总和所担保债权的数额相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因此,对于抵押人和质押人而言,其系以抵押物和质押物的价值为限对所担保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因抵押人的行为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也仅仅是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此种情形下债权人亦无权要求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之外承担责任。再次,因抵押人和质押人所承担的是担保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债权人与抵押人、质押人签订物的担保合同时,对于其只能在担保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着明确的预见,合成化工公司、融海公司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以及股权质押登记,给长城资产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限于本应抵押的房产、本应质押的股权价值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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