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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精解

更新时间:2019-06-28   浏览次数:4571 次 标签: 侵权责任法精解 云讼专题

文章摘要:

《侵权责任法》精解

文章摘要2:

目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回目录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回目录

1.什么是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

2.什么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2.1什么是因果关系推定? 

3.什么是过错责任原则

4.什么是过错推定原则

5.什么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6.什么是共同侵权行为

7.什么是教唆、帮助侵权责任

8.什么是共同危险行为? 

9.分别侵权行为如何承担责任?

10.什么是连带责任

11.什么是侵权责任方式

12.什么是人身损害赔偿范围

13.什么是侵权致死赔偿权利主体? 

14.什么是财产损失赔偿计算办法? 

14.1因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15.什么是精神损害赔偿? 

16.什么是民事侵权适当补偿制度

17.什么是公平分担损失原则(公平责任原则)?

18.什么是赔偿费用支付方式?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回目录

1.什么是不承担、减轻责任情形?

2.什么是与有过失和过失相抵规则

3.什么是受害人过错

4.什么是第三人过错责任

5.什么是不可抗力

6.什么是正当防卫

7.什么是紧急避险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回目录

第五章 产品责任 回目录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回目录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回目录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回目录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回目录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回目录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回目录

第十二章 附则 回目录

   第九十二条 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解读】

    1.《侵权责任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A.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B.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2.侵权行为实施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且持续进行至《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具有溯及力。

    3.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其他 回目录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答复

奚晓明《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新形势在新的历史起点上谱写民事审判工作新篇章——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11年6月23日)(节录)

  《侵权责任法》对于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这部分了实施近一年了,在适用中应当注意: 

    第一,要正确处理《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司法解释的关系。《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之前与该法内容存在冲突的司法解释,不应再继续适用;对于《侵权责任法》未明确规定且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原则相一致的内容,可以作为对《侵权责任法》的有益补充,继续适用。

    第二,要妥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是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探索建立这类案件的联动调解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化解矛盾。二是要注意探索将受害人基于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不同请求纳入同一诉讼中解决的方式,充分利用合并审理制度避免当事人讼累。三是要认识到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的不同特征,注意平衡保护受害人和保险公司的利益,依法保护商业保险的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要积极探索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的新思路。针对医疗案件鉴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正在与卫生部、司法部联合启动医疗损害鉴定规范化工作,各级法院也要加强研究,为全国范围内实现医疗损害鉴定的统一奠定实践基础。要及时研究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新问题,既要充分保护患者权益,也要为医疗机构的正常运转、医学发展和医疗水平的提供提供司法保障。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 

    六、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34、赔偿权利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仅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但其他共同侵权人不参加诉讼不能查明案件事实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加为第三人;被起诉的部分共同侵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将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加为被告的,应当追加;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责任。 

    35、侵权行为造成流浪乞讨等身份不明人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36、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判决判列中不再列出。 

    37、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其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38、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侵权人以无过错抗辩的,不予支持。 

    39、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将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向被侵权人释明其只能选择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一方请求承担责任;被侵权人经释明后不选择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事实、被侵权人的保护力度、最终责任人等因素作出判决。 

    被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三条规定起诉的,参照上述原则处理。 

    另一种意见: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将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的,应当判决共同被告对被侵权人承担责任;共同被告中的一方有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应在同一判决中明确其对其他被告的追偿权。 

    被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三条规定起诉的,参照上述原则处理。 

    4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应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人民法院在侵权责任已经确定的基础上,应直接判令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赔偿权利人给付保险金。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将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并在认定侵权责任的基础上,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判令保险公司向赔偿权利人给付保险金。

    4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侵权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侵权人选择向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告知其向对侵权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42、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侵权人请求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的,应予支持,请求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损失的,不予支持。被侵权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给付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的,应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侵权人请求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或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损失的,应予支持。被侵权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给付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或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损失的,应予支持。 

    43、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挂靠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挂靠车主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4、患者一方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其应证明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及受损害的事实,并提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初步证据。人民法院应综合交费单、挂号单、病历、出院证明等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医疗关系。 

    45、医疗机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46、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应提交由其保管的涉案病历资料。医疗机构提交的客观性病历资料与主观性病历资料,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证据规定的,人民法院经依法认定后,均可以作为证据采用。 

    因伪造、篡改、涂改或以其他不当方式改变病历资料的内容,致使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无法认定的,改变病历资料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制作方对病历资料内容存在的明显矛盾或错误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病历仅存在错别字、未按病历规范格式书写等形式瑕疵的,不影响对病历资料真实性的认定;因当事人遗失、销毁、抢夺病历,导致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无法认定的,遗失、销毁、抢夺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47、职工因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工伤保险已经支付的数额应在用人单位的赔偿数额中扣除。 

    职工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在侵权人的赔偿数额中不予扣除工伤保险已经支付的数额。 

    第二款另一种意见:职工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在侵权人的赔偿数额中应扣除工伤保险已经支付的数额。 

    48、职工遭受工伤事故后非因自身原因未进行工伤认定,赔偿权利人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予受理。 

    49、对于在体育活动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考虑到受害人对参加体育活动所可能发生的风险具有合理的预见、该损害发生在体育运动场合、行为人的手段和行为方式等因素,对其请求行为人分担损失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如果行为人在体育活动中严重违背运动规则且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对受害人要求行为人适当补偿的请求,应予支持。 

参考意见 回目录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当前审理普通民事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关于侵权纠纷的一般问题

    1、侵权案件中过错的审查方法问题。

    在审理侵权纠纷案件中,一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及其过错大小:

   (1)以一般的理性人为标准判断行为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

   (2)以行为人的特定身份为标准判断行为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

   (3)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标准判断行为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

   (4)以行为人是否违法为标准判断行为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

    2、无意思联络(即无共同的故意或共同的过失)的共同侵权的审查判断问题。

   (1)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其主观上虽无共同的故意或共同的过失,但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

   (2)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其主观上虽无共同的故意或共同的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人赔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均是积极行为,该两个积极行为的结合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一个是积极行为,一个是消极行为,该两种行为的结合为“间接结合”,即发生同一损害后果,不构成共同侵权,由行为人按过错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3、适用过错推定及无过错责任原则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1)一般的过错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为:①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②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③有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后果(个别的除外,如请求消除危险);④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2)在一般的过错侵权纠纷案件中,原告方应对上述四个构成要件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在有法定的过错推定或法定的无过错责任情形的侵权纠纷案件中,原告方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对行为人是否具有其余三个要件的情形,当法律或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时,原告方对此仍应承担举证责任。如产品质量纠纷。

    4、公平原则的适用问题。

   (1)公平原则是在双方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而不是分担责任。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则不能适用公平原则。

   (2)适用公平原则决定当事人分担损失,也不一定是各50%,而是按各自的承受能力合理确定。损失额的计算,也不一定要按填平损失的方法计算,可由人民法院按实际情况一次性决定当事人分担的数额。

   (3)下列情形适用公平原则进行补偿:①因无因管理产生的损失(民法通则93条、解释132条);②因见义勇为产生的损失(民法通则109条、解释142条、侵权法23条);③因紧急避险产生的损失(民法通则129条、解释156条、侵权法31条);④因堆放物倒塌产生的损失(民法通则解释155条);⑤因为对方利益或共同利益产生的损失(民法通则解释157条);⑥因短暂失意产生的损失(侵权法33条);⑦因高空抛物产生的损失(侵权法87条);⑧因其它均无过错而产生的损失(民法通则132条)。 

经典案例 回目录

·上海新华房地产发展公司等与上海通海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①侵权赔偿金的利息支付时间计算点从支付赔偿金之日计付。

    ②涉及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返还本金的,不应当将利息作为当事人的损失,按照过错程度确定相应的比例由双方当事人负担。

    ③认定构成法人共同侵权的行为关联性的标准:多个法人从事的不同行为对造成他人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密切联系,行为具有关联共同性并构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行为整体,各自的行为均构成损害后果发生原因的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即构成法人共同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马旭诉李颖、梁淦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年第1期】

【裁判要旨】两被告手持并燃放烟花,造成原告右眼伤残,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连带责任(表明司法部门对共同侵权之构成要件客观说的支持,认为共同侵权之构成要件不以加害人之间的意思联络委必要)。

·王保富诉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0期】

【裁判摘要】根据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律师见证的遗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被确认无效,致使遗嘱受益人蒙受经济损失的,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解读】律师不当执业行为对委托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①律师执业责任的认定标准:律师不能通过委托合同约定降低其执业行为的注意勤勉程度;

    ②律师执业公共政策倾向:律师作为见证人,能以自己掌握法律知识为立遗嘱人服务,使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要求;

    ③律师执业损害赔偿举证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

·李海峰等诉叶集公安分局、安徽电视台等侵犯名誉权、肖像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公安机关在向新闻媒体提供侦破案件的相关资料,供新闻媒体用于新闻报道时,应尽谨慎注意义务以保护他人合法权益。未尽此义务导致他人名誉权受到侵犯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配合新闻媒体进行法制宣传的正当性以及新闻媒体自身在新闻报道中的过失,均不构成免除公安机关上述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

·火灾事故责任不等于民事责任

【本案要旨】公安消防机关制作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在诉讼过程中是作为证据材料出现的,它的效力经过法庭质证后,才能被法官采纳,才能成为民事责任认定的依据。因此,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与法院判决中民事责任的承担存在着区别,前者中的责任认定不等于法院判决中责任的分配。

·铁岭市取暖设备厂诉周成福、铁岭市电信局侵害名称权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6期第207页】

【提示1】社会效益原则:解决民事纠纷要尽量以较小的代价来实现保障合法权益的目的。

【摘要1】解决民事纠纷所采取的措施,既要公正、公平,又要尽量以较小的代价来实现保障合法权益的目的,以符合追求社会效益的原则。在无法采取重新发行铁岭电话号簿进行补救的情况下,取暖设备厂提出将周成福修改后的电话号码归其使用,是一项可行的措施,应当支持。

【提示2】合法权益冲突原则:不能以损害一个合法权益来保护另一个同等的合法权益。

【摘要2】作为一个企业法人,其长期使用的电话号码与其经营业绩密切相关,是其合法权益的一部分。原告取暖设备厂要求将燃料中心的电话号码更名归其使用,这对没有过错的燃料中心是不公平的。以损害一个合法权益来保护另一个同等的合法权益,这种做法不能支持。燃料中心的电话号码已经被刊登在取暖设备厂名下,这个事实使不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燃料中心与本案的合理解决产生了一定的关系。燃料中心虽然可以继续使用该电话号码,但应当承担不把从电话上得知的取暖设备厂业务信息告诉周成福的义务。

·谢福星、赖美兰诉太阳城游泳池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6期】

【提示】年满16周岁的人去游泳池游泳,无须征得其监护人同意。

【裁判摘要】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安全,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到游泳池游泳,应当有监护人陪伴。一旦发生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在无监护人陪伴的情况下要求进场游泳的情况,游泳池的经营者有义务向其告知危险性并有权拒绝其入场。年满十六周岁已具备预见游泳的危险性和进行自我保护的能力,去游泳池游泳,无需征得其监护人同意。经营者接受了未成人进池游泳,理应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给予更多的注意。

·李建海与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

【提示】装修工人自缢死亡在装修房屋内,如何赔偿损失?

【裁判摘要】房屋作为不动产,其价值取决于房屋本身的位置、面积、朝向、环境等综合因素,房屋内是否曾经发生过人员死亡事件,与房屋的使用与房屋的价值并无必然联系。但是,由于装修工人的自缢身亡事件发生在装修的住房内,要求精神抚慰金来弥补自己的精神创伤,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王伯昭诉张卫健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  

【裁判规则】在表演过程中,演员存在重大过失,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孙华东夫妇诉通化市人民医院错给所生孩子致使其抚养他人孩子达20余年要求找回亲子和赔偿案  

【裁判规则】医院错抱婴儿,致使当事人错误抚养了非亲生子并为此支出费用的,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向该当事人公开赔礼道歉,但当事人无权要求医院协助其寻找亲生子(因在内涵和外延上不具有确定性,无法实际履行,该请求应予驳回)。

·远中房地产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益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等房屋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受损房屋于诉讼期间被买卖和转让,原房屋所有人应为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和受益人:原房屋所有人如实向买受人讲明房屋受损情况,致房屋的买卖和转让价格受到影响,原房屋所有人承受了房屋受损所带来的后果,且房屋损害的情形发生在原房屋所有人拥有房屋期间,原房屋所有人有权作为侵权行为的受害人请求加害人损害赔偿。

·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与海南正兴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等联营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对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侵权法上行为的违法与否并不以行为的性质为标准,而是行为人在行为实施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并造成他人损害为违法判断标准。任何人在进行民事活动的过程中,必须对他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不能为自身权利的实现而无视他人合法权益的存在。

【裁判要旨】

    ①行为人行为的违法与否并不以行为的性质为标准,而以行为人在行为实施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并造成他人损害为判断标准。

    ②银行收贷行为实施过程中损害了第三人利益,且其本身又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意见】虽然海南工行为收回贷款,同意华琼公司以查封的土地与正兴公司“联营”,并以“联营”收取的转让款偿还借款,但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海南工行与华琼公司有共同向正兴公司隐瞒土地被查封的事实的合意,不能认定海南工行与华琼公司对正兴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但是,海南工行对正兴公司的损害负有一定过错责任,故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