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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精解

更新时间:2021-03-07   浏览次数:10014 次 标签: 人身损害精解 云讼专题 人损 人损精解

文章摘要:

1.法院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范围有哪些?2.什么是赔偿权利人?3.什么是赔偿义务人?4.什么是侵权损害赔偿过失相抵规则?5.什么是共同侵权行为?6.安保义务人的侵权责任如何确定?7.什么是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8.什么是法人、其他组织侵权责任?9.什么是从事雇佣活动损害赔偿责任?10.承揽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11.帮工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12.什么是建筑物致损赔偿责任?13.什么是人身损害的全面赔偿原则?14.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如何计算?14.1医疗费如何计算?14.2误工费如何计算?14.3护理费如何计算?15.人身损害物质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付方式有哪些?16.受损害胎儿出生后有权获得赔偿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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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院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范围有哪些? 

2.什么是赔偿权利人? 

3.什么是赔偿义务人? 

4.什么是侵权损害赔偿过失相抵规则? 

5.什么是共同侵权行为? 

6.安保义务人的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7.什么是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8.什么是法人、其他组织侵权责任? 

9.什么是从事雇佣活动损害赔偿责任? 

10.承揽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11.帮工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12.什么是建筑物致损赔偿责任

13.什么是人身损害的全面赔偿原则? 

14.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如何计算? 

14.1医疗费如何计算? 

14.2误工费如何计算?

14.3护理费如何计算? 

15.人身损害物质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付方式有哪些? 

16.受损害胎儿出生后有权获得赔偿

问题解答 回目录

问1:侵权事实存在,但侵权造成的损害数额大小无法确定或者难以确定,应当如何处理? 回目录

答:侵权事实存在,但侵权造成的损害数额大小无法确定或者难以确定时的处理:

(1)民事特别案件规定了侵权数额难以确定、无法确定时赔偿原则和标准的:应按照已有规定标准处理;

(2)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其他民事侵权领域:

A.可以结合一些间接证据和案件其他事实,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自由心证,适当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体现公平与正义。

B.这一规则只适用于侵害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民事案件;不适用于合同纠纷等其他民事案件(在合同纠纷领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赔偿数额)。

问2:相约进行户外集体探险或者自助旅游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回目录

答:当事人进行野外集体探险或者结伴自助旅游:

(1)各参与人系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野外集体探险或者结伴自助旅游具有一定风险应当明知。

(2)各参与者之间基于对风险的认识而产生的结伴互助的依赖和信赖,具有临时互助团体的共同利益。

(3)尽管受害人的死亡属于意外身亡,参加野外集体探险或结伴自助旅游的各当事人已经尽必要的救助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民通意见》地157条的规定,可由参加野外集体探险或者结伴自助旅游的各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给予经济上的适当补偿;但因均无过错,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1)《民法通则》【废止】第132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废止】157.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问3:劳动者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 回目录

答:劳动者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者均应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该劳动者已经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

(1)二者性质不同、不可替代:

A.第三人侵权赔偿是民事赔偿,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

B.工伤保险赔偿是社会保险待遇的赔偿,属于“公法”[社会法]领域的赔偿。

(2)第三人侵权赔偿并没有加重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

(3)《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只能得到一份赔偿,司法解释限制受害人权利的依据不足。

(4)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

A.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人身侵权的受害人。

B.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劳动者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三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废止】

第六条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时受害人能否获得双重赔偿?

双重赔偿模式:工伤职工可同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及工伤保险待遇,但工伤职工实际支出的费用,作为已花费的直接费用,不得获得双重赔偿(对于直接费用中侵权第三人未予赔偿的部分,用人单位仍应当予以赔偿)。

①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在支付劳动者工伤待遇后,无权向侵权第三人进行追偿;

②如果侵权人是用人单位或者同一单位的其他劳动者,受害人只能请求工伤保险待遇,而不得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双重赔偿内外有别];

③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不能适用“双重赔偿”原则。

——《杨文明诉淄博市临淄区田家煤矿工伤保险待遇案》【载《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含帮工损害赔偿纠纷)》】

问4:雇佣与承揽有哪些区别?  回目录

答: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均属于基于劳务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

(1)雇佣合同: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支付保持的合同。

A.雇主对雇员存在身份上支配关系和从属关系;

B.雇主责任为替代责任/且为严格责任。

(2)承揽合同指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在承揽方交付独立完成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合同:

A.承揽关注的是工作成果,当事人双方没有身份上约束;

B.承揽合同基本属于过错责任:定作人对承揽人致人损害,仅在定作/选任/指示有过失时承担赔偿责任。

(3)雇佣与承揽区别:

A.控制标准: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

B.契约形态标准: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

C.组织标准: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向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

(4)承揽人在为定作人完成约定的工作时发生人身伤害后果,双方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公平原则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问5:雇佣与帮工有哪些区别? 回目录

答:帮工关系系指帮工人无偿为被帮工人处理事务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帮工关系和雇佣关系区别:

(1)是否有偿方面:

A.帮工关系具有无偿性;

B.雇佣关系具有有偿性。

(2)劳务活动自主性方面:

A.帮工关系中帮工人进行劳务活动时具有自主性;

B.雇佣关系中被雇佣人是在特定的工作时间内、在雇佣人的监督和控制下进行劳务活动。

问6:什么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名誉权的侵犯?  回目录

答:名誉是指根据公民的观点、行为、作用、表现等所形成的关于公民品德、才干及其他素质的总体社会评价,是对公民社会价值的一般认识。

(1)用工单位对劳动者做出不实、不良的评价,足以影响到劳动者今后的就业求职和工作生活的,构成对劳动者名誉权的侵犯。

(2)劳动者用工单位对劳动者作出不实、不良的评价是否构成对劳动者名誉权的侵犯:应当根据劳动用工单位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劳动者的名誉有无被损害的事实、劳动用工单位的行为与劳动者的名誉受损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等因素加以认定。

问7:当事人因饮酒后驾驶车里发生事故造成自己死亡,其他共同饮酒者是否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回目录

答:关于共同饮酒而造成的侵权责任,我国的学理通说和司法判例均认可共同饮酒人之间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当事人因饮酒后驾驶车里发生事故造成自己死亡,其他共同饮酒者应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张冬梅、刘宽庆、苏高芝诉王志均、王宏朝、李文红、杨莉、张志强、刘卫东生命权纠纷案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三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四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第三十五条 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

  铁路运输企业与铁路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福建《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  

    受害人是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第30条之规定,在二审终结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的,应当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诉讼期间受害人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如何计算残疾赔偿金》【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2集(总第38集),第179页】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备注】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包括:①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②应当由死者扶养,但因为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扶养的子女。

  【相关案例】王德钦诉杨德胜、泸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期】【裁判摘要】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为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42.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143.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

  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经营的种植、养殖业季节性很强,不及时经营会造成更大损失的,除受害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外,还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损失。

  144.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

  145.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

  146.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费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

  147.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九、损害赔偿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损害赔偿案件,要依法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权益。在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对造成损害的,应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处理时,应本着有利团结的精神,根据实际情况,合情合理地予以处理。

  (72)因致害人的过错,使受害人遭受损害的,致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地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损害完全是因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由自己负责。双方都有过错、互有损害的,要分清双方过错和责任大小,应由双方各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73)两个以上致害人共同造成损害的,应根据各个致害人的过错和责任的大小,分别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教唆或者帮助造成损害的人,应以共同致害人对待,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部分共同致害人无力赔偿的,由其他共同致害人负连带责任。

  (74)动物因饲养人或管理人管理不善,而致他人人身或财物损害的,应由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75)存放、使用农药等有毒物品,违反有关管理使用规定,造成他人人身、牲畜、家禽、农作物等损害的,管理或使用人应予赔偿。

  (76)造成财物损害的,赔偿时,能修复的尽量修复;修复后严重影响其质量和价值的,可酌情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不能修复的,可以用种类和质量相同的实物赔偿,也可以折价赔偿。

  (77)对受害人误工工资的赔偿,原则上应按治疗医院出具的假条证明书计算误工日期,赔偿工资的标准,按受害人工资或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

  (78)受害人是城乡专业承包户或个体经营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原则上应以当地个体同行业、同等劳力当月的平均收入为准。

  (79)对医药治疗费的赔偿,应以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的单据为凭。凡治疗与损害无关的疾病,或没有转院证明、未经医务部门的批准,另找医院治疗及擅自购买药品的,其费用原则上不予赔偿。

  (80)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其误工补助费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一个临时工的工资为限。

  (81)需送医院抢救或还须转院治疗的受害人,其交通费和住宿费,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加害人酌情补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废止】

参考意见 回目录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当前审理普通民事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二、关于审理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应注意的问题

  5、医疗费问题。

  (1)疗费数额,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若赔偿义务人对诊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转院治疗的情况,一般应有原诊疗医院的证明;没有证明的,可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医保规定》、《农村合作医疗医保规定》中有关转院治疗的规定确认其转院合理性。无合理理由转院治疗而扩大医疗费用的,对因此发生的医疗费,由人民法院酌情决定其赔偿数额。康复费、适当整容费、后续治疗费等后期医疗费,原则上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数额不大的(一般在2万内),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处理;如果数额较大,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2)受害人因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其他人身商业保险已获相关单位、组织赔付部分医疗费的,不因此减轻或免除侵权行为人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相关单位、组织能否向伤者追偿,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6、误工费问题

  (1)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对有的残疾鉴定报告中建议的“定残之后休息XX天”的意见,一般不予采纳,即在定残后不再计算误工费,其误工损失已由残疾赔偿金代替。

  (2)受害人如系单位职工,其因伤误工,单位并未扣发其工资的,不因此减轻或免除侵权行为人的相应赔偿责任,至于该职工单位是否向职工追偿,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3)受害人死亡的,应计算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而遭受的误工损失。计算时间一般以三至七天为宜;亲属的范围原则上为死者近亲属及近亲属配偶。

  7、护理费问题。

  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1)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一般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

  (2)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其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3)护理期限应计算到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但最长不超过20 年。如果决定按20 年计算护理期限,则伤者在就医期间等之前已发生的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已经计算了的,应予扣除。

  (4)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费,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一般应按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系数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

  8、交通费问题。

  不仅包括受害人本人因医疗发生的交通费,而且包括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包括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而实际支出的交通费,亲属的范围原则上为近亲属及其配偶。

  9、住宿费问题。

  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注意事项同交通费。

  10、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

  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目前按50元/天计算。

  11、营养费问题。

  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结论中确定营养费标准的,按照鉴定结论计算;未确定标准的,可按住院期间每天15元计算。

  12、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

  原则上实行的是“定型化赔偿”的方法,即国家普通适用型的标准,可参照社保机构认定的标准确定,另外,为避免受害人以后重复诉讼将遭遇的麻烦以及风险,对该部分费用应判一次性给付。年满十八周岁不满六十周岁的公民,赔付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离成年每差一年增加一年赔付期限;年满六十周岁的公民,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赔付期限;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13、残疾赔偿金问题。

  按照《人赔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应当注意的是残疾赔偿金与医疗费、误工费处理原则不同。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的,可以相应减轻(注意:不是免除)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由人民法院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低。

  14、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

  (1)被抚养人的范围:①未成年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作为被抚养人。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在受害时已经受孕的胎儿,自其出生时可作为被抚养人。②男60周岁以上、女55 周岁以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权利人应举证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否则不应作为被抚养人。有退休金、养老金的人员不应作为被抚养人。③男60 周岁以下,女55 周岁以下,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权利人应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和其他无生活来源的证据,两者缺一不可作为被抚养人。

  (2)应当注意的是,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系数计算各被抚养人的赔偿数额。被抚养人有数人的,赔偿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抚养人中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累计额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为准。

  (3)2010年7 月1日《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按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处理被抚养人生活费。

  15、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在近亲属之间的处理问题。

  死亡赔偿金本质上应是对死者的近亲属按照法律拟制的死者假若没有死亡,其在一定期限内可创造的劳动收入所进行的补偿。其不能直接作为死者的遗产处理。但其应是死者的收入损失。因此,若死者生前系已结婚成家者,则该财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先分割再继承;若死者系生前与其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形成有共有关系的家庭成员之一,则按家庭共同财产先分割,再继承;若死者系生前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独立生活,未与其他家庭人员共同生活形成共同共有关系的人员,则直接按继承处理。

  16、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

  (1)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时,应以慰抚为主,补助惩罚为辅,综合衡量为原则。针对目前全市经济发展实际状况,确定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般不应超过三万元,并结合受害人的过错大小、伤残等级确定具体的获赔数额。受害人负全责或不构成伤残的,原则上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2)精神损害赔偿金应由直接侵权行为人承担。在有直接侵权行为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对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赔偿义务主体(如雇主)可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法律规定可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除外(如承保强制险的保险公司)。

  (3)按上述原则综合衡量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后,不应再将该数额在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按过错比例承担。

  17、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身份确认问题。

  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一般以户籍登记为准。对户籍登记地在农村,实际居住在城镇的受害人,符合最高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条件的人员可按城镇居民处理。即相关当事人要举证证明该居民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1)在城镇有固定的居所,且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2)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应有较稳定的职业或稳定的收入来源;靠人扶养的人员,其扶养人应有较稳定的职业或稳定的收入来源。

  18、伤残鉴定问题。

  (1)除康复性治疗外,伤残鉴定原则上应在基本医疗终结后进行。基本医疗尚未终结,当事人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委托作伤残鉴定,告知当事人在医疗终结后再申请鉴定并另行处理。

  (2)对于受害人有多处伤残,经鉴定构成几个伤残,且伤残等级不同,可在鉴定时要求鉴定部门作出综合评定后,计算伤残赔偿金。

  (3)不同的案由应适用不同的鉴定标准。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应适用公安部GB18667-2002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其余的侵权致残的,应适用最高法院2005年发布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因履行劳动合同致残的(前提是受害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适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的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该标准仅适用劳动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在审查鉴定结论时,如发现适用标准错误,应告知当事人补充或重新鉴定,否则不予采信,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19、雇员的选择权问题。

  雇员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若同时起诉雇主及无连带责任的侵权人(即雇佣关系外的第三人为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让其选择其一进行起诉。若当事人坚持同时起诉,则可视为其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可以其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规定“有明确的被告”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20、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问题。

  从概念上区分,雇佣关系即狭义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因订立合同(包括口头和书面)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雇员)向他方(雇主)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而形成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而所谓承揽关系,即承揽合同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因订立合同(包括口头和书面)约定,一方(承揽人)按照他方(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而形成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因这两种关系中都需要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致在实践中难以区分其法律特征。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

  (1)从生产力的组成要素和生产关系的特征分析。生产力的组成要素包括生产资料和劳动者。其中生产资料包括劳动资料和劳动对象,劳动资料又包括生产工具设备、生产原材料、生产场地等。生产关系指人们在物质资料生产过程中结成的相互关系。它的具体内容包括人们在物质资料的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等方面的关系。生产资料所有制是生产关系的基础,一定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决定人们在生产中一定的地位和相互关系、一定的交换关系、一定的产品分配和消费关系,即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决定着人们在生产过程中的人与人的关系。因此,①如果一方主要纯靠提供自己的劳动力而从对方获取劳动报酬,生产资料均属对方所有或提供,则该劳动者与对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如果一方主要依靠自己拥有的劳动资料而从对方获取相应报酬,即使劳动对象由对方提供,则与对方形成承揽关系。②如果一方在提供自己的劳动过程中,仅使用了自己提供的靠体力驱动的低级生产工具、设备(如板车、手锯、钳子等),其余生产资料均属对方所有或提供,则其仍是主要靠提供自己的劳动力而获得报酬,则其与对方的法律关系仍应定性为雇佣关系;如使用了自己所有或提供的机械化、电气化、自动化的高级生产工具、设备(如汽车、机床、电器等),即使其余生产资料是由对方所有或提供,则其已不是主要靠提供自己的劳动力获得报酬,而是主要靠使用这些高级生产工具、设备获得报酬,则应定性为承揽关系。

  (2)从两者的法律特征分析。①劳务的性质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工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工对于工作如何安排没有自主权,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工的工作,雇工的劳动是一种从属性劳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对于工作如何安排有完全自主权,定作人无权干预,承揽人的劳动是一种独立劳动。②目的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佣合同的标的是雇工无形劳务的给付,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合同的标的是物化的劳动成果,重在有形工作之完成,是以提供通过劳务产生的工作成果为目的。可见,雇佣关系偏重于雇工劳务的付出,承揽关系则偏重于劳动成果的完成。③债务不履行的判断标准不同。承揽属于交付成果型的合同,没有交付成果或交付的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即构成违约,不论承揽人付出了多少劳动。而雇佣不涉及成果交付,而侧重于提供的劳务是否合格,如果雇工按雇主的要求提供了劳务,即为履约,而不论最终能否生产出合格的工作成果。④劳务的专属性程度不同。雇佣关系中,未经雇主同意,肩工不能将自己应付的劳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必须亲自履行。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并不一定要由承揽人自己提供劳务,而可以将承揽的工作部分交由他人来完成,只要按约交付工作成果即可。

  21、雇佣关系中谁为雇主的审查判断问题。

  判断雇佣关系谁为雇主的标准通常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雇员由谁选任;二是谁基于雇员的劳务而受益。一般情况下,雇员由谁选任,且其基于该雇员的劳务而受益,则该人即是雇主。但在一项工程或事务,有多重发包、分包情况下,和在对雇员的选任有多重委托或介绍情况下,判断起来较为复杂:

  (1)在有多重发包、分包情况下,雇主必须具备承包人(分包人)身份,至于承包人(分包人)的身份判断,可参照本《意见》第20 条有关:承揽关系“的审查判断标准。而且该雇员从事的劳动应是该承包人(分包人)直接承包(分包)的事项范围。则该承包人(分包人)即为该雇员的直接雇主。如果该人经审查不具备承包人(分包人)的法律身份,即使该雇员是由其选任而来,甚至其在此过程中还有部分受益的成份,则只能认定其为“工头”或“召集人”或“介绍人”等,应向上追索认定具备承包人(分包人)身份的人为肩主。

  (2)在对雇员的选任有多重委托或介绍的情况下,如果该雇员从事的劳务所涉及的工程或事项未经发包,则直接雇主应为业主;如果该雇员从事的劳务所涉及的工程或事项经过了多重发包、分包,则雇主应为该雇员所从事的劳务所涉及的工程或事项的直接承包人。该承包人亦是多重委托关系中的最初委托人。即使该雇员是由受托人选任或介绍而来,甚至受托人在此过程中还有部分受益的成份,亦不能认定受托人为雇主。

  22、《人赔解释》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适用问题。

  最高法院《人赔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和雇主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雇员作为原告,往往将雇主和雇主的发包人(分包人)列为共同的被告。《人赔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是解决原告与共同被告之间的法律责任问题,并不涉及共同被告之间的责任份额问题;第十条是解决共同被告之间的责任份额问题,并不涉及原、被告之间的问题。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这两类纠纷案件中,只应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既符合程序法的规定,又能使受害方的权益得到及时保护),只适用第十一条第二款确认雇主和发包人(分包人)对原告负连带责任,无需同时适用第十条对雇主和发包人(分包人)之间的责任份额进行直接处理。他们之间的法律责任问题由相关当事人按第十条的规定另案处理。

  23、《人赔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操作问题。

  《人赔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由于本省公安厅、省高院、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湖北调查总队联合下发的每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下简称《标准》),一般是自当年的5月1日开始执行,且该《标准》公布的数据实际是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因此,人民法院在适用《标准》时,应注意如下操作方法:

  (1)如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在当年5月1日之前,则应适用上年5月1日开始执行的《标准》;如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在当年5月1日及之后,则应适用当年5月1日开始执行的《标准》。如果同一起事故原告分几次提起诉讼,或同一个案件有多次一审庭审(如案情复杂一审多次开庭或因多次发回重审或因多次再审等),均为以原告第一次起诉的第一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基准时间。

  (2)原告因有多次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而导致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在事故发生时间的若干年之后,也必然导致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更在事故发生时间的若干年后。由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公民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既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又从防止当事人恶意推迟诉讼以期适用更高《标准》的角度出发,应以事故发生之日的一年后的当日为适用《标准》的基准时间。基准时在5月1日之前的,适用基准时上年开始执行的《标准》;基准时在5月1日及之后的,适用基准时当年开始执行的《标准》。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季宜珍等诉财保海安支公司、穆广进、徐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期】

【裁判再要】

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生命是不能用价值来计算的。故对上述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不能简单的依据户籍登记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等因素加以判断。

对于常年生活工作在城镇,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如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经融入城镇生活的农村居民,如果发生死亡事故,涉及赔偿问题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解读】考量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四个因素:

①死者生前经常居住地;

②工作地点及性质;

③获取报酬地及收入情况;

④生活消费水平。

【备注】

①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应当根据赔偿权利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确定;

②在经常居住地与住所(户籍所在地)不一致时,应当以经常居住地来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

·周开凤等诉宜昌县建设局人身损害赔偿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4期】

【提示】公平原则:承揽人遭受损害,双方均无过错,定作人可给予一定补偿。

【裁判意旨】

①承揽人为定作人完成约定的印刷及悬挂标语工作,双方不能形成雇佣法律关系。

②承揽人在悬挂过程中,将积满灰尘的采光玻璃按照一般常识判断为水泥平台,导致发生坠落身亡的事故,承揽人和定作人都没有过错。承揽人在为定作人提供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害,定作人可依公平原则给予一定补偿。

【裁判摘要】何涛自称经营者与被告建设局就印制悬挂标语一事达成口头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建设局是定做人,何涛是承揽人。承揽人虽为定做人完成预先约定的工作,但不是受雇于定做人,因此不能形成雇佣的法律关系。何涛印制及悬挂标语,是其作为承揽人应尽的义务。在悬挂过程中,由于何涛将积满灰尘的采光玻璃按照一般常识判断为水泥平台,以致发生了坠落身亡的事故。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何涛和建设局都没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何涛是在为建设局提供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害,建设局可依公平原则给予一定补偿。三原告认为何涛与建设局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何涛在劳动中遭受的损害应当由雇主建设局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王俊诉江苏强维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7期(总第213期)】

【提示】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受到伤害,应按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

【裁判摘要】学生基于学校的安排到校外企业实习是学校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学校和企业都负有一定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学生在校外企业实习期间进行与其所学知识内容相关的实际操作,不应认定学生与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按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根据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由学生、学校、企业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法院公布的11个道路交通事故农村居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案例 回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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