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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致损赔偿责任

更新时间:2021-10-08   浏览次数:4519 次 标签: 物件致害责任 人工构筑物致害责任 堆放物致害责任 林木致人损害责任

文章摘要:

《民法典》第1152条-第1158条规定“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

文章摘要2:

D11252;D1253;D1254;D1255;D1256;D1257;D1258;【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致害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害责任】;【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致害责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致害责任】;【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致害责任和窨井等地下设施致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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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回目录

1.建筑物致损属于物件致损。

2. 《民法典》第1152条-第1158条规定“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

民通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致损侵权责任【废止】 回目录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1.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全部、部分发生倒塌致人损害;

2.建筑物上的其他设施(附着于建筑物上的物件)发生脱落致人损害;

3.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坠落致人损害。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对民通第126条规定进行了扩大规定【废止】 回目录

1.人工构筑物致害责任(公共营造物责任;国有公共设施设备缺陷或者管理缺陷致人损害责任):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1)因维护、管理下次致人损害: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2)(增加规定)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提示】1994年《国家赔偿法》立法之时,全国人大法工委对于《国家赔偿法》草案说明:“桥梁、道路等国有公共设施,因设置管理缺陷发生的赔偿问题不属于违法行使职权的问题,不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受害人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向负责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请求赔偿。”

(二)人工构筑物致害责任构成要件(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1)致害物须为构筑物(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

(2)构筑物须为特定的人维护、管理、设计、施工;

(3)该构筑物的维护、管理须有瑕疵或存在设计、施工缺陷;

(4)须因维护、管理瑕疵或设计、施工缺陷造成自然人人身损害;

(5)构筑物致害,责任人有过错(实行过错推定)。

(三)人工构筑物致害责任主体: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1)所有人:是对建筑物或构筑物等其他设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的人;

(2)管理人;

(3)设计者、施工者;

(4)其他责任人(如《建筑法》第79条规定)。

(四)构筑物致害责任免责事由:构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无过错。

2.堆放物致害责任:堆放物致害责任是指由于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品倒塌,致使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由堆放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一)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1)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2)民通意见第155条规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

(二)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提示】堆放物致害责任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改变了《民通意见》第155条规定的公平原则。

(三)构成要件:

(1)须有堆放物的致害行为;

(2)须有受害人损害的事实;

(3)损害事实须与堆放物致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4)须堆放物的堆放人存在过错。

(四)堆放物致害责任免责:

(1)堆放人无过错;

(2)不可抗力;

(3)第三人过错和受害人过错。

3.树木和果实:林木致人损害责任。

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1)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2)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建筑物致损归责原则 回目录

1.过错推定原则:

(1)受害人承担侵权事实举证责任:

A.受损害事实;

B.受损害事实与物件致损之间的因果关系。

(2)所有人、管理人承担免责事由举证责任: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免责。

2.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堆放物品致损适用公平原则:

(1)堆放物品致损,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依民通意见155条则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构筑物是指在土地上建设的不供人们直接在内进行生产和生活的场所(主要是一种公共设施)。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致害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害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致害责任】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致害责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致害责任和窨井等地下设施致害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建筑法》

  第七十九条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森林法》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55.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根据法律规定分配举证责任】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删除】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提示】司法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关于责任承担方式与《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不一致,因此不再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司法解释观点全集》第607页)。


《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第八十八条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张家影诉商丘市园林局、商丘市睢阳区公路管理局、商丘市睢阳区公用事业局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本案原告在归德南路上正常行走时,被道路旁边绿化树木上掉下的干枯树枝砸伤,该段道路旁绿化树木的管理单位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商丘市人民政府(2010)62号文件明文规定:归德南路的道路绿化管理工作,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原市公路局管理移交给市园林局负责。该纠纷发生时,归德南路已竣工通车,投入使用,该路段的道路绿化管理工作应由商丘市园林局负责,故原告的各项赔偿应由被告商丘市园林局承担赔偿责任。

·申君等与唐双妹等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由于堆放物倒塌,致使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受到损害,堆放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推定堆放人存在过错,由堆放人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李井彬放置打稻机的田埂不是公共道路,但是按照当地农村的生产情况及生活习惯,田埂尤其是农忙时经常有人用于通行,上诉人李井彬对此应当明知。由于李井彬使用完打稻机后,将打稻机放置在田埂上,阻碍了他人正常的通行,并带来一定的不安全因素,在受害人李某欲通过田埂而攀爬打的稻机时,打稻机侧翻将李某压倒在水田中致其窒息而死,对此上诉人李井彬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同时,李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存在的危险没有预见,在作出攀爬打稻机的危险行为时脱离监护人的监管,其监护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王烈凤诉千阳县公路管理段人身损害赔偿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第2期(总第22期)】

【裁判摘要】公路旁树木因疏于管理被风刮倒致人损害的,除非该树木所有人或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主观上无过错,否则应视为其主观上对此存在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对这种特殊侵权行为举证责任的规定也称为举证责任的倒置,即将本属于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一种举证责任转换方式。这是法律基于对受害人的保护等原因而作出的规定。

·李温枝诉张金营的墙倒塌砸死其在依该墙外侧所建牛棚内的耕牛赔偿案  

【裁判要旨】墙体倒塌致他人耕牛损失的,墙体所有人应承担过错责任,耕牛所有人未尽管理义务的,亦应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

·单昌群因升降机坠落致伤诉大丰市香逸服饰有限公司等雇佣劳动中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1.未经法定程序验收合格或违反法律法规建造的“电梯”投入使用致人损害的,其所有人、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所谓警示、告知亦不能阻却其责任承担,也不能替代严格的安全管理。

2.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员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文中的“脱落”、“坠落”系物件在自然条件下、未有人为因素直接影响下发生的“脱落”、“坠落”。在本案中,升降机由香逸公司工作人员韦开国在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勇俊的指挥下操控运行,在升降机被卡后,邓勇俊又要求韦开国将升降机升至三楼后发生坠落,故升降机坠落致使单昌群受伤的事故的发生与邓勇俊、韦开国的指挥、操控不当存在因果关系,该事故不属于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物件致害情形。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承担责任的大小。。

【裁判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受害雇员既可以主张雇主赔偿责任,也可以向侵权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向香逸公司追偿。故雇主应对第三人承担的5赔偿责任负有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即雇主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亦负有给付义务,雇主给付后可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

·廊坊市园林绿化事务中心、杨某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冀10民终349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林木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时,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应当由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承担责任。适用该规定时,林木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仅以其已尽到定期管护义务而要求免责;所有人或管理人也不能仅以存在受害人故意、第三人过错、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而要求免责。本案中,上诉人虽对树木进行了浇水、修剪、施肥、撒药等日常养护义务,并提交了维护记录予以证明,但涉案树木倾倒的事实已经发生,事发地成排的树木仅涉案树木倾倒,从该树倾倒后的照片也能够显示出该树的根系欠发达,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推定上诉人未对树木尽到及时和良好管护义务,并判决其承担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自身过错问题。二审时,上诉人提交了关于天气实况信息表,该表中显示事故发生当时廊坊市气象观测站观测2020年3月18日08时至2020年3月19日08时极大风风速25.9米/秒,廊坊万庄镇气象观测站观测广阳区最大极大风速25.1米/秒,廊坊杨税务乡气象观测站观测安次区最大极大风速25.7米/秒。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并不能够证明相关部门发布了大风预警信号,警示广大市民不能出门,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存在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