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财产纠纷
文章摘要:
【注解1】离婚后财产纠纷不属于物权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辖14号
【注解2】离婚后发现对方婚内有对外投资200万元没分割能分割一半吗?|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需要以资金来源为核心要件,当事人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财产来源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收入、共同受赠等情形,举证不充分不予认定。——参考案例:(2025)京02民终11913号
【注解3】(1)家庭并非商业机构,人民法院亦非审计机构,不可能对普通家庭生活中完全不符合审计原则的每一笔支出和收入都进行统计,司法不可能亦不应该如此深度地干预普通人生活的私领域;(2)离婚案件中所应分割处理的是离婚时现存的财产,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已经支出的款项,除能够证明是恶意转移、隐匿的,均应视为已被用于正常的家庭开支。——参考案例:(2024)粤01民终7344号
【注解4】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指导案例66号;(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05号
【注解5】银行转账金额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先有转入记录,再有转出记录,不足以证明转移财产。——参考案例:(2020)闽民申5181号
【注解6】转入和转出金额相当不能证明转移财产。——参考案例:(2019)辽民申385号
【注解7】原告仅提供被告银行账户流水,便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然依据不足。——参考案例:(2018)闽0902民初1614号
【注解8】被告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明细,就其主张转移财产所指向的具体支出进行了明确,就此作出了相应解释,尚难以认定相关支出构成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参考案例:(2024)京03民终6297号
文章摘要2:
【注解10】(1)婚姻家庭关系属于正常期间,所有家庭支出消耗或者生产经营性流水均不属于离婚时或者离婚后所调处的财产范围;(2)银行流水并不能不经审查就简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和积累的合法财产,才是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主张分割另一方名下银行流水,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另一方构成挥霍、转移或者隐匿财产。不能提供证据佐证有不当挥霍、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2)粤01民终11931号
案由 回目录
1.离婚后的财产,是指夫妻双方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将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为各自的个人财产。
2.离婚后的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婚姻关系时,由于未对双方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配,在离婚后针对前述财产的分配拟而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因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配协议而发生的纠纷,以及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原财产分配反悔,要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配协议而引起的纠纷也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特征 回目录
1.主体特定,为原具有合法夫妻关系现已解除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当事人;
2.复杂性,财产种类与财产争执标的额与过去不可同日而语,案情亦越发复杂;
3.适当考虑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
管辖 回目录
离婚后财产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而发生的纠纷,由此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践中多为一方在离婚时隐瞒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或其他收益,离婚后,另一方发现这些财产,从而主张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产生的纠纷);
②协议离婚后就财产问题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应当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提出,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③离婚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当事人事后反悔不履行的,该协议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应通过诉讼,由人民法院对其效力作出认定,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法条链接 回目录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的较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后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五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第七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二十一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八条【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问题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或者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经典案例 回目录
【裁判摘要】离婚后财产纠纷不属于物权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男女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属于因离婚这一人身关系事项而引发的财产分配事宜的纠纷,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属于婚姻家庭纠纷的范畴,应按照婚姻家庭纠纷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处理,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即使离婚后财产分配涉及不动产,由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不属于物权纠纷,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5)京02民终11913号
【裁判摘要】离婚后发现对方婚内有对外投资200万元没分割能分割一半吗?|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需要以资金来源为核心要件,当事人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财产来源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收入、共同受赠等情形,举证不充分不予认定——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投资款200万元及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鲁某上诉主张案涉200万元来源于其与李某12000年至2008年学习及工作期间的收入积累及亲友赠与,但二人系2006年结婚,鲁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二人在德国期间的收入存款情况,亦未充分举证证明亲友赠与情况。李某1一审中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账户明细佐证投资款的来源情况,上述协议及账户明细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一审判决对各笔资金的来源已有详细的分析,论述合理充分,本院对此表示认可,不再赘述。一审判决确定200万投资款中的20万为鲁某与李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李某1向鲁某返还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投资收益,《委托投资协议》载明某投资公司不对李某1的委托财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某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在现有证据下,鲁某主张投资收益,本院难以支持。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粤01民终7344号
【裁判摘要】离婚案件中所应分割处理的是离婚时现存的财产,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已经支出的款项,除能够证明是恶意转移、隐匿的,均应视为已被用于正常的家庭开支——婚姻家庭生活千差万别,个人生活态度和消费习惯亦然,家庭并非商业机构,人民法院亦非审计机构,不可能对普通家庭生活中完全不符合审计原则的每一笔支出和收入都进行统计,司法不可能亦不应该如此深度地干预普通人生活的私领域,故原则上,离婚案件中所应分割处理的是离婚时现存的财产,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已经支出的款项,除能够证明是恶意转移、隐匿的,均应视为已被用于正常的家庭开支。原审已根据当事人主张查实相关账户并依法分割处理,现钟某上诉主张据实核算双方婚姻期间工资收入、租金收益等总和予以分割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案号】(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05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点】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
【裁判摘要】银行转账金额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11月9日至2017年5月16日,陈某名下海峡银行账户资金转入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的金额超过张某所主张的12笔存款422400元。陈某名下银行账户之间的存入与转出交易,均发生在张某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陈某名下的海峡银行账户资金用于华德赛公司经营且张某参与公司经营,并无不当。张某关于陈某隐匿、转移海峡银行账户存款422400元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张某提出陈某转移200000元给其胞妹陈××,但从海峡银行交易信息看,先有1笔200000元的转入记录,再有2笔100000元的转出记录,不足以证明陈某转移200000元给陈××。
【裁判摘要】转入和转出金额相当不能证明转移财产——2008年8月11日-2014年12月21日案涉银行卡转入款项17,554,400.59元,后案涉银行卡内转出17,551,410.11元。在梁某与曲某婚姻存续期间曲某向梁某转帐489,936.93元作为婚生子生活费等,2014年6月26日双方协议离婚当日,曲某用案涉银行卡向梁某转账136万元,案涉银行卡内余额为2,979.83元,曲某使用其他账号向梁某转账1,152,513.98元,委托案外人向梁某转账60万元。从曲某案涉银行卡银行流水明细表来看,在二人协议离婚之前,曲某即用该卡向梁某转账支付婚生子生活费489,936.93元,在二人协议离婚当日曲某用此卡向梁某转账136万元,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写明“确认再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内容来看,梁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银行卡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支出额15,701,473.18元为双方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曲某转移、隐匿以上款项,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902民初1614号
【裁判摘要】原告仅提供被告银行账户流水,便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然依据不足——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了工资收入,没有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收入。原告仅提供被告银行账户流水,便认为合计994322.65元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然依据不足。被告提供了证王某军李某富等八个证人证言,互助会会单、收据等证据,对银行账户流水进行了合理说明。同时,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进行反驳。因此,本院无法认定被告银行账户中的收入款项都为被告所有,更无法认定该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予以支持。原告举证不能,无法证明离婚时被告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其要求被告支付497161元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京03民终6297号
【裁判摘要】被告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明细,就其主张转移财产所指向的具体支出进行了明确,就此作出了相应解释,尚难以认定相关支出构成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刘某1主张李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并认为李某合计转移夫妻共同财产70万元,要求判令70万元归刘某1所有。就刘某1主张李某转移的70万元财产,刘某1于二审庭审中表示,70万元系双方分居前后存款、理财、基金的总额,这些钱都在李某名下,故刘某1认为李某实施了转移、隐藏财产的行为。二审庭审后,刘某1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明细,就其主张李某转移财产所指向的具体支出进行了明确,李某就此作出了相应解释,主张相关支出系用于购买理财、支付子女教育费用、分居期间房租、车辆维修费用等。对此本院认为,刘某1主张李某构成转移、隐藏财产所指向的银行账户和交易流水在双方离婚纠纷案件中已进行了查明和举证质证,刘某1在前案中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未明确提出李某构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其在本案中再行基于前述证据主张李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但未能就其行为提供充分合理的解释,其提交的转移财产明细亦与其主张李某转移70万元的意见存在数额差异;同时,结合前案离婚纠纷中查明的财产情况和分割结果、李某对于相应支出所作的解释、刘某1和李某各自的收入情况等因素,基于现有证据,本院尚难以认定李某的相关支出构成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刘某1要求分割70万元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粤01民终25240号
【裁判摘要】关于大额不合理支出审查——关于许某1名下的大额不合理支出问题。其一,对于叶某提起离婚诉讼一年之前的资金流水,如前所述可视为正常的流水变动,叶某要求分割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对于原判认定的许某1名下的大额合理支出,原审已经进行了说理阐述,叶某也未提出异议,可视为正当的合理支出,不再进行分割。其三,对于许某1的其他大额支出或转账款项,在许某1不能举证或解释合理去向的情况下,原则上应视为现存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由许某1补偿其中的60%给叶某;同时考虑到经济生活的复杂性特征以及案涉款项支出时间较久,要求许某1对每一笔进行举证或解释存在实际困难,虽然许某1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每笔款项的合理去向,但许某1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支取部分款项用于支出也较为合理,故考虑许某1的经济和消费等情况,可以扣除其中部分款项不作为大额不合理支取进行分割。综上,在一审认定的不合理支出款项的基础上,对于审查期限之外的款项应予以扣除,同时扣减许某1的消费支出款项以及其因个人或家庭生活而合理支出的部分,本院重新核定由许某1补偿叶某大额不合理支出款项100万元。对于许某1主张分割叶某名下的大额不合理支出的诉请,因叶某的相关支出属于合理支出或不在本案不合理支出审查期限内,本院对许某1的分割主张不予支持。扣减叶某应支付给许某1的存款余额差额补偿款2232.86元,许某1还应支付叶某997767.14元。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11931号
【裁判摘要】(1)婚姻家庭关系属于正常期间,所有家庭支出消耗或者生产经营性流水均不属于离婚时或者离婚后所调处的财产范围;(2)银行流水并不能不经审查就简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和积累的合法财产,才是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主张分割另一方名下银行流水,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另一方构成挥霍、转移或者隐匿财产。不能提供证据佐证有不当挥霍、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提出2015年7月期间容某名下银行账户流水有近950多万元进出,至离婚时,相关银行账户余额所剩无几,其认为容某已经构成财产转移的意见。......本院认为,李某该节抗辩理由显然不成立。首先,2015年期间双方婚姻关系并未恶化,容某尚未退休,该期间婚姻家庭关系属于正常期间,所有家庭支出消耗或者生产经营性流水均不属于离婚时或者离婚后所调处的财产范围。应当明确,银行流水并不能不经审查就简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和积累的合法财产,才是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主张分割另一方名下银行流水,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另一方构成挥霍、转移或者隐匿财产。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李某并不能提供证据佐证容某有不当挥霍、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不足以推翻一审的认定,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