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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8-01-10   浏览次数:6161 次 标签: 借款合同纠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同业拆借纠纷 企业借贷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文章摘要:

【89、借款合同纠纷(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同业拆借纠纷(3)企业借贷纠纷(4)民间借贷纠纷(5)小额借款合同纠纷(6)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7)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1.借款合同,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的合同。2.借款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借款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文章摘要2:

目录

借款合同 回目录

    借款合同,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的合同。

    目前借款合同主要调整两部分内容:

    1.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在组织的借款合同关系(以此为主),系诺诚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合同即成立;

    2.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实践合同,贷款人提供贷款时合同生效。

借款合同纠纷 回目录

    借款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借款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实践中,借款合同纠纷项下设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同业拆借纠纷”、“企业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七类第四级案由。

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回目录

    A、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其特殊性在于贷款人是金融机构)。

    B、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2.同业拆借纠纷 回目录

    A.同业拆借,是指具有市场准入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为了调剂头寸和临时性资金余缺,进行短期资金融通的活动。

    B.同业拆借纠纷,是指具有市场准入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就达成的为了调剂头寸和临时性资金余缺而进行短期资金通融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3.企业借贷纠纷 回目录

    A.企业借贷,是指非金融企业之间相互借款的行为(目前为保护金融市场的有序运行,我国法律一般不允许非金融企业之间相互借款)。

    B.企业借贷纠纷,是指非金融机构之间就达成相互借款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4.民间借贷纠纷 回目录

    A.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

    B.民间借贷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借款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5.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回目录

    A.小额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或小额贷款公司借小额款项,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B.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借款人向金额机构或者小额贷款公司借数额较小款项,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6.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回目录

    A.金融不良债权,是指处于非良好经营状态,不能按时支付银行利息,甚至不能偿还贷款本金的银行借款债权(包括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账贷款)。

    B.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关于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7.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回目录

    A.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是指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后,向原金融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主张权利,以实现债权的行为。

    B.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是指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在受让债权以后,向原金融借款合同债务人、担保人主张债权的行为中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管辖 回目录

    借款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借款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借款合同和传统民法借贷合同的概念的区别:

    A.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借贷合同一般分为使用借贷合同和消费借贷,其中使用借贷是指无偿将物品或者金钱借给一方使用的合同,又称为借用合同。消费借贷是指有偿地将物品或者金钱借给一方使用的合同。

    B.借款合同是沿用了我国经济合同法的概念,仅指消费借贷中借钱的内容,但又和经济合同法中借款合同的范围不一样,扩大了经济合同法中经济合同的调整范围,包括了自然人之间的借贷。

    ②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合同即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贷款人提供贷款时合同生效。

    ③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的区别:

    A.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属于债权转让的一种,但由于其特殊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其单列为一个案由。

    B.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虽起诉的依据和主要审理对象是原金融借款合同,但因其具有特殊性,单列为第四级案由。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百零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四条  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备注:已删除】

  (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账,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账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四十六条 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账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应当方便客户,并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告的营业时间内营业,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财务会计报表、业务合同以及其他资料。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 

  (三)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四)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八条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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