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由   

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

更新时间:2019-10-29   浏览次数:2441 次 标签: 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

文章摘要:

【147、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1.企业名称(商号)权,是指经核准登记国内企业对其企业名称在核准登记在区域内享有的专用权利和外国企业依据国际条约在我国境内享有的权利。2.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是指一方当事人因擅自使用他人名称(商号)或者其他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而引发的纠纷。

文章摘要2:

目录

企业名称(商号)权 回目录

    企业名称(商号)权,是指经核准登记国内企业对其企业名称在核准登记在区域内享有的专用权利和外国企业依据国际条约在我国境内享有的权利。

    一、企业名称组成

    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并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

    二、企业名称(商号)权特征

    1.企业名称(商号)权的主体,是依法取得商事主体资格的独立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在核准注册的范围内,只授予一个商事主体以专有权,不存在企业名称(商号)权共存的情形);

    2.企业名称(商号)权的内容,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离开了具体的商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就无企业名称(商号)权);

    3.企业名称(商号)权并无时间限制,只要商事主体存在,其企业名称(商号)权就可以存续,这是由于企业名称权强烈的人格性特征所决定的。

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 回目录

    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是指一方当事人因擅自使用他人名称(商号)或者其他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而引发的纠纷。

管辖 回目录

    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企业名称(商号)与商标的区别:

    A.企业名称(商号)是一个企业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拥有的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以区别不同企业的名称,它有很强的地域性,一旦离开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辖区域就有可能出现与自己相同的商号;

    B.商标是企业用来区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的标志,它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后在全国范围内受到保护。

    ②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九十九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合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 【禁止仿冒】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第三十四条 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依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协定、条约等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 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 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正确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 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并适用相应的法律。

  第四条 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10、妥善处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的冲突,依法制止“傍名牌”等不正当竞争行为。除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民事纠纷外,对于涉及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包括被告实际使用中改变了注册商标或者超出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注册商标的纠纷,只要属于民事权益争议并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凡被诉侵权商标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尚未获得注册的,均不妨碍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被诉侵权商标虽为注册商标,但被诉侵权行为是复制、摹仿、翻译在先驰名商标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审理该类权利冲突案件。有工商登记等的合法形式,但实体上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既不需要以行政处理为前置条件,也不应因行政处理而中止诉讼。在中国境外取得的企业名称等商业标识,即便其取得程序符合境外的法律规定,但在中国境内的使用行为违反我国法律和扰乱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按照知识产权的独立性和地域性原则,依照我国法律认定其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对于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当事人不具有恶意的,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在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不宜简单地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对于权属已经清晰的老字号等商业标识纠纷,要尊重历史和维护已形成的法律秩序。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视为企业名称并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因使用企业名称而构成侵犯商标权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令停止使用,或者对该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作出限制。因企业名称不正当使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判决停止使用而当事人拒不执行的,要加大强制执行和相应的损害赔偿救济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