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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纠纷

更新时间:2018-01-10   浏览次数:2055 次 标签: 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纠纷

文章摘要:

【161、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纠纷】1.低价倾销,是指经营者在依法降价处理商品之外,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价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2.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纠纷,是指经营者在依法降价处理商品之外,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所引发的纠纷。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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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价倾销 回目录

    低价倾销,是指经营者在依法降价处理商品之外,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价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法律特征 回目录

    1.行为主体是经营者,且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大型企业或在特定市场上具有经营优势地位的企业;

    2.经营者客观上实施了低价倾销(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行为;

    3.目的是排挤竞争对手,以便独占市场;

    4.并非一时就某种商品低于成本价格销售,而是较长时间以较大的市场投放量低价倾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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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纠纷,是指经营者在依法降价处理商品之外,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所引发的纠纷。

管辖 回目录

    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纠纷,应当按照一般侵权案件确定管辖:

    ①地域管辖:

    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②级别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已经批准可以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受理。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法》的掠夺性定价的区别:

    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行为,仅指《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包括《对外贸易法》和《反倾销条例》所规定的倾销和反倾销行为,由于无需界定经营者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故本案由下的低价倾销绝不是《反垄断法》的掠夺性定价。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A.销售鲜活商品;

    B.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来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商品;

    C.季节性降价;

    D.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来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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