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垄断协议纠纷

更新时间:2021-10-23   浏览次数:3498 次 标签: 垄断协议纠纷 横向垄断协议纠纷 纵向垄断协议纠纷

文章摘要:

【166、垄断协议纠纷(1)横向垄断协议纠纷(2)纵向垄断协议纠纷】1.垄断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包括行业协会等经营者团体),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实施固定价格、划分市场、限制产量、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等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2.垄断协议纠纷,是指两个以上或者两个以上的经营者,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而引发的纠纷。

文章摘要2:

【注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实行集中管辖,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81.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应当由哪个法院管辖

目录

垄断协议 回目录

垄断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包括行业协会等经营者团体),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实施固定价格、划分市场、限制产量、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等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法律特征 回目录

1.垄断协议的实施主体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经营者;

2.共同或者联合实施;

3.是以排除、限制竞争为目的。

垄断协议纠纷 回目录

1.垄断协议纠纷,是指两个以上或者两个以上的经营者,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而引发的纠纷。

2.司法实践中,垄断协议纠纷项下设有“横向垄断协议纠纷”、“纵向垄断协议纠纷”两类第四级案由。

1.横向垄断协议纠纷 回目录

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是指在生产或销售过程中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旨在排除和限制竞争的协议所引发的纠纷。

2.纵向垄断协议纠纷 回目录

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是指在同一产业中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处于不同经济层次、没有直接竞争关系但是有买卖关系的经营者,通过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所引发的纠纷。

垄断协议纠纷案件管辖 回目录

1.级别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地域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

陈其象律师提示1: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横向垄断协议)  回目录

(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5)联合抵制交易; 

(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陈其象律师提示2: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  回目录

(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3)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陈其象律师提示3:垄断协议纠纷与合同纠纷的区别 回目录

(1)主体不同:

A.垄断协议的主体为经济实力较强的经营者(经营者分为两类: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和经营者和交易相对人);

B.合同的主体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2)目的不同:

A.垄断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排除竞争;

B.订立合同的目的是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3)承担后果不同:

A.垄断协议一般不表明违约责任;

B.合同协议上会明确表明违约责任。

(4)法律依据不同:

A.垄断协议依据《发垄断法》有关规定;

B.合同依据的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十三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五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五十条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