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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

更新时间:2021-10-23   浏览次数:4039 次 标签: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 垄断定价纠纷 掠夺定价纠纷 拒绝交易纠纷 限定交易纠纷 捆绑交易纠纷 差别待遇纠纷

文章摘要:

【167、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1)垄断定价纠纷(2)掠夺定价纠纷(3)拒绝交易纠纷(4)限定交易纠纷(5)捆绑交易纠纷(6)差别待遇纠纷】1.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获得一定的市场优势地位后滥用这种地位,对市场中的其他主体进行排除和限制竞争的行为。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对市场中的其他主体进行排除或限制竞争所引起的纠纷。

文章摘要2:

【注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实行集中管辖,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81.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应当由哪个法院管辖

目录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回目录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获得一定的市场优势地位后滥用这种地位,对市场中的其他主体进行排除和限制竞争的行为。

法律特征 回目录

1.行为主体具有特定性,必须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

2.行为目的具有针对性,为了维持或加强支配地位;

3.行为本质具有反竞争性(即对其他竞争主体进行不公平的交易或者从事排除竞争对手的行为)。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 回目录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对市场中的其他主体进行排除或限制竞争所引起的纠纷。

实践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项下设有“垄断定价纠纷”、“掠夺定价纠纷”、“拒绝交易纠纷”、“限定交易纠纷”、“捆绑交易纠纷”、“差别待遇纠纷”六类第四级案由。

1.垄断定价纠纷 回目录

垄断定价纠纷,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排除、限制竞争所引发的纠纷。

2.掠夺定价纠纷 回目录

掠夺定价纠纷,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以挤垮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值销售商品所引发的纠纷。

3.拒绝交易纠纷 回目录

拒绝交易纠纷,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所引发的纠纷。

4.限定交易纠纷 回目录

限定交易纠纷,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的经营者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所引发的纠纷。

5.捆绑交易纠纷 回目录

捆绑交易纠纷,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所引发的纠纷。

6.差别待遇纠纷 回目录

差别待遇纠纷,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所引发的纠纷。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件的管辖 回目录

①级别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②地域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反垄断法》的掠夺性定价与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的区别: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行为,仅指《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包括《对外贸易法》和《反倾销条例》所规定的倾销和反倾销行为,由于无需界定经营者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故《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低价倾销绝不是《反垄断法》的掠夺性定价。

捆绑交易纠纷与捆绑销售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区别:捆绑销售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捆绑交易行为也是《反垄断法》意义上的行为。但捆绑销售行为无需界定经营者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捆绑交易行为是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一种行为。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十八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五十条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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