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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通海水域打捞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22-10-24   浏览次数:1697 次 标签: 海上打捞合同纠纷 通海水域打捞合同纠纷

文章摘要:

【208、海上、通海水域打捞合同纠纷】1.海上、通海水域打捞合同,是指打捞人就沉船物进行打捞活动,包括扫测探摸、实施打捞及相关活动所签订的合同。2.海上、通海水域打捞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因海上、通海水域打捞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所产生的纠纷。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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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通海水域打捞合同,是指打捞人就沉船物进行打捞活动,包括扫测探摸、实施打捞及相关活动所签订的合同(打捞的客体分为:具有商业价值的沉船沉物打捞和沉船沉物所有人对沉船沉物的打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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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通海水域打捞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因海上、通海水域打捞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所产生的纠纷。

管辖 回目录

海上、通海水域打捞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

①适用协议管辖,当事人可协议由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或者标的物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②无协议管辖的,由被告所在地或者海上、通海水域打捞合同履行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若海上、通海水域打捞合同具有涉外因素,在处理时应当先审查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协议选择了外国法作为准据法,只有排除了适用外国法、国际公约的情况下,才可以将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予以适用。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

  第三十一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

  第三条 下列沉船应当进行打捞:

  (一)妨碍船舶航行、航道整治或者工程建筑的沉船;

  (二)有修复使用价值的沉船;

  (三)虽无修复使用价值而有拆卸利用价值的沉船。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第五条规定范围的沉船,沉船所有人应当自船舶沉没之日起一年以内提出打捞计划和完工期限,经有关港(航)务主管机关批准后进行打捞。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第五条规定范围的沉船,沉船所有人应当自船舶沉没之日起一年以内提出打捞计划和完工期限,经有关港(航)务主管机关批准后进行打捞。

  第七条 沉船所有人除遇有特殊情况向有关港(航)务主管机关申请延期并经核准外,在下列情况下即丧失各该沉船的所有权:

  (一)妨碍船舶航行、航道整治或者工程建筑的沉船,在申请期限以内没有申请或者声明放弃;或者打捞期限届满,而没有完成打捞;

  (二)其他不属于第五条规定范围的沉船自沉没之日起一年以内没有申请打捞;或者完工期限已经届满,而没有打捞。

  第八条 有关港(航)务主管机关根据第四条规定所捞起的船体、船用器物、货物或者解体所得的钢材、机件等,在无法或者不易保管的情况下,可以作价处理。

  沉船所有人自船舶沉没之日起一年以内,可以申请发还捞起的原物或者处理原物所得的价款,过期如不申请即丧失其所有权。

  沉船所有人在领回原物或者价款时,应当偿还有关打捞、保管和处理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

废止法条 回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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