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通海水域拖航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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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通海水域拖航合同 回目录
海上、通海水域拖航合同,是指承托方用拖轮将被托物经海路从异地拖至另一地,被拖方支付拖航费的合同。
法律特征 回目录
1.应当订立书面拖航合同,合同内容主要包括承拖方和被拖方的名称和住所、拖轮和被拖物名称和主要尺度、拖轮马力、起拖地和目的地、起拖日期、拖航费及其支付方式,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2.如果被拖方未依合同约定支付拖航费及其他合同费用,承托方对被托物有留置权,但若承托方已交付的被托物,视为放弃其留置权;
3.拖带被拖物的船舶既可以是专门设计拖带的船舶,也允许运输船舶或其他有动力的船舶拖带被拖物的情况。实践中,承拖方有的是专业性拖航企业,也有的是打捞救助企业;被拖方是指被拖物的所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被拖物包括驳船或者其他无动力的船舶,钻井平台、浮码头、浮船坞、浮吊等水上漂浮装置以及失去动力的船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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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通海水域拖航合同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就海上、通海水域拖航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所产生的纠纷。
管辖 回目录
海上、通海水域拖航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
①适用协议管辖,当事人可协议由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或者标的物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②无协议管辖的,由被告所在地或者海上、通海水域拖航合同履行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我国《海商法》有关拖航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况:
(1)在港区内对船舶提供的拖轮服务;
(2)救助方拖带被救助物的拖带行为;
(3)拖带所有人拖带所有的或者经营的驳船载运货物,经海路由以港运至另一港的。
法条链接 回目录
第三十一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五条 海上拖航合同,是指承拖方用拖轮将被拖物经海路从一地拖至另一地,而由被拖方支付拖航费的合同。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在港区内对船舶提供的拖轮服务。
第一百五十六条 海上拖航合同应当书面订立。海上拖航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承拖方和被拖方的名称和住所、拖轮和被拖物的名称和主要尺度、拖 轮马力、起拖地和目的地、起拖日期、拖航费及其支付方式,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一百五十七条 承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拖轮处于适航、适拖状态,妥善配备船员,配置拖航索具和配备供应品以及该航次必备的其他装置、设备。
被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当时,应当做好被拖物的拖航准备,谨慎处理,使被拖物处于适拖状态,并向承拖方如实说明被拖物的情况,提供有关检验机构签发的被拖物适合拖航的证书和有关文件。
第一百五十八条 起拖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拖航费已经支付的,承拖方应当退还给被拖方。
第一百五十九条 起拖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被拖物不能拖至目的地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承拖方可以在目的地的邻近地点或者拖轮船长选定的安全的港口或者锚泊地,将被拖物移交给被拖方或者其代理人,视为已经履行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 被拖方未按照约定支付拖航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的,承拖方对被拖物有留置权。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海上拖航过程中,承拖方或者被拖方遭受的损失,由一方的过失造成的,有过失的一方应当负赔偿责任;由双方过失造成的,各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
虽有前款规定,经承拖方证明,被拖方的损失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拖方不负赔偿责任:
(一)拖轮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拖方的其他受雇人、代理人在驾驶拖轮或者管理拖轮中的过失;
(二)拖轮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时的过失。
本条规定仅在海上拖航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在海上拖航过程中,由于承拖方或者被拖方的过失,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承拖方和被拖方对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的,对另一方有追偿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拖轮所有人拖带其所有的或者经营的驳船载运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视为海上货物运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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