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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22-10-24   浏览次数:2256 次 标签: 海上保险合同纠纷 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文章摘要:

【210、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1.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承保范围和险别,对被保险人遭遇海上风险所致的损失负责赔偿的合同。2.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是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因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所产生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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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 回目录

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承保范围和险别,对被保险人遭遇海上风险所致的损失负责赔偿的合同(海上风险,是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陆上的事故)。

法律特征 回目录

1.海上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事故的偶然性决定的,保险人所承担的危险是否发生并不能确定,其具备射幸合同的机会性特征;

2.有关财产保险的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补偿合同,目的是补偿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对被保险人可能遭遇危险的财产利益进行保险保障;

3.海上保险合同是双务的,有偿的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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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是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因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所产生的纠纷。

管辖 回目录

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

1.级别管辖:海上、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

2.地域管辖:

(1)《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适用协议管辖,当事人可协议由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或者标的物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2)无协议管辖的,由被告所在地或者保险标的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若保险标的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4)《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条第2款第(4)项规定,因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赔标的物所在地、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保赔标的物所在地指保赔船舶所在地。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海上保险合同的一个重要内容是保险费率,它是依照法则根据特定风险发生概率厘定的。故为了防止有人利用保险业务进行赌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可保利益,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无效。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  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

  第二百一十九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价值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船舶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包括船壳、机器、设备的价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给养、淡水的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二)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或者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

  (三)运费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承运人应收运费总额和保险费的总和;

  (四)其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和报名费的总和。

  第二百二十条  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二百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第二百三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

  第二百三十八条  保险人赔偿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在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负赔偿责任。

  第二百四十五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

    第二百四十六条  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第二百四十七条  不属于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的损失,为部分损失。

  第二百五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前,可以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和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百五十二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保险法均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等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二条 审理非因海上事故引起的港口设施或者码头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保险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审理保险人因发生船舶触碰港口设施或者码头等保险事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追偿的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

  第四条 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仍收取保险费或者支付保险赔偿,保险人又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重要情况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被保险人未按照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向保险人支付约定的保险费的,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已经签发保险单证的除外;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支付保险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未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为由,要求从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书面通知后仍支付保险赔偿,又以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的书面通知后,就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等事项与被保险人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保险合同于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解除。

  第九条 在航次之中发生船舶转让的,未经保险人同意转让的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船舶转让时起至航次终了时止的船舶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船舶出让人享有、承担,也可以由船舶受让人继受。

  船舶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当提交有效的保险单证及船舶转让合同的证明。

  第十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均不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或者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十一条 海上货物运输中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约定。

  第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而采取的合理措施没有效果,要求保险人支付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保险人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未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凭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四条 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第十五条 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以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申请扣押船舶或者第三人同意履行义务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主张享有被保险人因申请扣押船舶取得的担保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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