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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通海水域保赔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22-10-24   浏览次数:1624 次 标签: 海上保赔合同纠纷 通海水域保赔合同纠纷

文章摘要:

【211、海上、通海水域保赔合同纠纷】1.海上、通海水域保赔合同,是指船东或船舶经营人或租船人对其所有或占有、管理、经营或租用的船舶潜在责任风险向船东互保协会投保,订立的保险合同。2.海上、通海水域保赔合同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因海上保赔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而产生的纠纷。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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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通海水域保赔合同 回目录

海上、通海水域保赔合同,是指船东或船舶经营人或租船人对其所有或占有、管理、经营或租用的船舶的潜在责任风险向船东互保协会投保,订立的保险合同。

法律特征 回目录

1.保赔合同实际是保赔保险合同;

2.船东互保协会是船东们自己的非营利性组织,没有外来资金,其目的是共同承担属于船东责任的损害赔偿;

3.船东或船舶经营人或租船人需要加入船舶互保协会并承认协会章程以及缴纳保险费;

4.合同当事人既是投保人,也是承保人(其责任得到承保,不是基于保险合同,而是基于对协会章程的承认以及缴纳的保险费和成为协会成员,船东互保协会的入会证书,是船东与船东互保协会之间保险合同的证明);

5.保赔保险的实质是船东们自己组织其自己的力量,分摊保险公司不承保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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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通海水域保赔合同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因海上保赔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而产生的纠纷。

管辖 回目录

海上、通海水域保赔合同纠纷案件,由保赔标的物所在地(保赔船舶所在地)、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海上、通海水域保赔合同纠纷与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的关系:

(1)保赔合同是船东自己组织起来,利用自己的力量分担自己船舶的潜在风险,船东既是投保人,又是承保人(并非是基于保险合同,是基于对协会章程的承认以及缴纳保险费和成为成员,船东互保协会的入会证书是船东与船东互保协会之间保险合同的证明);

(2)保险合同是一方提出保险要求,一方同意承保,双方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合同即告成立;

(3)保赔合同就是保赔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与保赔合同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

  第二十四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  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

  第二百一十九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价值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船舶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包括船壳、机器、设备的价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给养、淡水的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二)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或者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

  (三)运费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承运人应收运费总额和保险费的总和;

  (四)其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和报名费的总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六条  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下列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以下规定:

  (四)因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有保赔标的物的所在地、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四)项的保赔标的物所在地指保赔船舶所在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保险法均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等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二条 审理非因海上事故引起的港口设施或者码头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保险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审理保险人因发生船舶触碰港口设施或者码头等保险事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追偿的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

  第四条 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仍收取保险费或者支付保险赔偿,保险人又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重要情况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被保险人未按照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向保险人支付约定的保险费的,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已经签发保险单证的除外;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支付保险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未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为由,要求从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书面通知后仍支付保险赔偿,又以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的书面通知后,就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等事项与被保险人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保险合同于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解除。

  第九条 在航次之中发生船舶转让的,未经保险人同意转让的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船舶转让时起至航次终了时止的船舶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船舶出让人享有、承担,也可以由船舶受让人继受。

  船舶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当提交有效的保险单证及船舶转让合同的证明。

  第十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均不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或者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十一条 海上货物运输中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约定。

  第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而采取的合理措施没有效果,要求保险人支付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保险人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未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凭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四条 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第十五条 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以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申请扣押船舶或者第三人同意履行义务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主张享有被保险人因申请扣押船舶取得的担保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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