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作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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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作业纠纷,是指在港区内进行的工程建设、疏浚、打捞、救助、水上水下施工以及与运输相关的作业活动引起的各种纠纷。
管辖 回目录
港口作业纠纷案件的管辖:
①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②港口所在地在营区内,且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地方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出申请的,军事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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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作业纠纷的主要特征是港口作业,包括在港区内进行的工程建设和与运输有关的作业,其中:
(1)港区内的工程建设是指工程的测量、勘探、建造等;
(2)与运输有关的作业是指货物的转卸、驳运和保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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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 下列海事诉讼,由本条规定的海事法院专门管辖:
(一)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水路运输货物提供的装卸、驳运、储存、装拆集装箱等港口作业适用本规则。
第四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地港口作业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港口经营人证明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除外: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的自然属性和潜在缺陷;
(三)货物的自然减量和合理损耗;
(四)包装不符合要求;
(五)包装完好但货物与港口经营人签发的收据记载内容不符;
(六)作业委托人申报的货物重量不准确;
(七)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流质、易腐货物;
(八)作业委托人、货物接收人的其他过错。
第四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港口经营人与船方在水路运输货物港口装卸作业过程中的交接,适用本章规定。
废止法条 回目录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推定行为人由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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