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运欺诈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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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欺诈纠纷,是指由于采用欺诈手段在海上运输及与海上运输相关的国际贸易活动中获取非法利益而引起的海运纠纷(海运欺诈主要有制造海运单证、鬼船、非法饶航、沉船等手段)。
管辖 回目录
海运欺诈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海运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海运欺诈的主要类型包括:
(1)贸易商自谋的海运欺诈,主要采用在贸易结算中(特别是跟单信用证下)制造假文件和单证(包括提单)等手段;
(2)贸易商(卖方)和船东共谋的海运欺诈;
(3)船东自谋的海运欺诈,包括船东把属于自己责任范围的行为归咎为免责,船东利用鬼船进行诈骗,船东故意损坏船舶借以索取保险赔款,以及船东敲竹杠或倒闭等情况;
(4)租船人所某的海运欺诈,如租船人骗取租租金的情况。
法条链接 回目录
第一百八十七条 由于救助方的过失致使救助作业成为必需或者更加困难的,可能救助方有期债或者其他不诚实行为的,应当取消或者减少向救助方支付的救助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
废止法条 回目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是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删除】;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