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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回购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8-01-11   浏览次数:5370 次 标签: 证券回购合同纠纷 股票回购合同纠纷 国债回购合同纠纷 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 证券投资基金回购合同纠纷 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

文章摘要:

【292、证券回购合同纠纷(1)股票回购合同纠纷(2)国债回购合同纠纷(3)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4)证券投资基金回购合同纠纷(5)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1.证券回购,是指证券持有人在卖出证券的同时,与买方签订协议,约定一定期限和价格买回同一笔证券的融资活动。2.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是指证券持有人与买受人之间因证券回购合同的成立、履行、内容等发生的各种纠纷。

文章摘要2:

目录

证券回购 回目录

    证券回购,是指证券持有人在卖出证券的同时,与买方签订协议,约定一定期限和价格买回同一笔证券的融资活动。

法律特征 回目录

    1.证券回购实质上是一种以有价证券作为抵押品拆借资金的信用行为;

    2.证券回购业务的品种主要有股票、国债、公司债券和证券投资基金等(证券持有人与资金贷出方签订的回购合同分为股票回购合同、国债回购合同、公司债券回购合同和证券投资基金回购合同);

    3.证券回购交易的主体主要有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及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

    4.证券回购交易采取场内交易和场外交易两种方式。

证券回购合同纠纷 回目录

    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是指证券持有人与买受人之间因证券回购合同的成立、履行、内容等发生的各种纠纷。

    司法实践中,证券回购合同纠纷项下设有“股票回购合同纠纷”、“国债回购合同纠纷”、“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证券投资基金回购纠纷”、“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五类第四级案由。

1.股票回购合同纠纷 回目录

    股票回购合同纠纷,是指股票持有人与买受人之间因股票回购合同的成立、履行、内容等发生的各种纠纷(一般表现为上市公司通过二级市场买回之间股票的行为)。

2.国债回购合同纠纷 回目录

    国债回购合同纠纷,是指国债持有人与买受人之间因国债回购合同的成立、履行、内容等发生的各种纠纷。

3.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 回目录

    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是指公司证券持有人与买受人因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的成立、履行、内容等发生的各种纠纷。

4.证券投资基金回购合同纠纷 回目录

    证券投资基金回购纠纷,是指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与买受人因证券投资基金回购合同的成立、履行、内容等发生的纠纷。

5.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 回目录

    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是指质押式证券持有人与买受人因质押式证券回购合同的成立、履行、内容等发生的纠纷。

管辖 回目录

    证券回购纠纷案件的管辖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发〔1996〕第9号)对此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

    A.凡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的证券回购交易产生的纠纷,由证券交易所所在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B.对未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的证券回购交易产生的纠纷,由最初付款方(返售方)所在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质押式证券回购,是指卖出回购方在将证券出资给买受人返售方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指定日期,由卖出回购方按约定的回购利率计算的资金额,向买入返售方返回出质证券的融资行为。以债券为质押进行回购交易,应办理登记;回购合同在办理质押登记后生效。

    债券交易现券买卖价格或回购利率由交易双方自行确定。

    参与者进行债券交易不得在合同约定的价款或利息之外收取未经批准的其他费用。

    回购期间,交易双方不得动用质押的债券。回购期限最长为365天,不得以任何方式展期。回购到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额返还回购项下的资金,并解除质押关系。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三条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守法原则】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依法买卖证券】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

  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第三十八条  【转让期限】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第三十九条  【交易场所】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管理办法

    第八条  下列机构可成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从事债券交易业务:

    (一)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支机构;

    (二)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

    (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

    第九条  上述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应签署债券回购主协议。

    第十条  金融机构可直接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也可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非金融机构应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

    第十七条  以债券为质押进行回购交易,应办理登记;回购合同在办理质押登记后生效。

    第十八条   合同一经成立,交易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债券交易现券买卖价格或回购利率由交易双方自行确定。

    第二十条   参与者进行债券交易不得在合同约定的价款或利息之外收取未经批准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回购期间,交易双方不得动用质押的债券。

    第二十二条   回购期限最长为365天。回购到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额返还回购项下的资金,并解除质押关系,不得以任何方式展期。

·关于重申进一步规范证券回购业务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证券回购券种只能是国库券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回购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回购资金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不得用于期货市场投资和股本投资,不得以贷款、拆借等任何名义用于企业。

  四、回购方必须有百分之百的属于自已所有的国库券和金融债券,并将国库券和金融债券集中在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指定的一家证券登记托管机构保管。代保管单只能由该机构出具。凡出具虚假代保管单的机构,比照全国人大《 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的第十条、第 十五条等规定惩治。返售方在回购期内不得动用回购证券。禁止任何金融机构挪用个人或机构委托其保管的证券。

  五、禁止任何金融机构以租券、借券等方式从事证券回购业务。

  六、凡从事证券回购业务的金融机构必须在8月30日以前到当地人民银行逐笔填写《证券回购业务登记表》由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汇总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财政部。逾期不登记者,取消其从事证券回购业务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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