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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纠纷

更新时间:2018-01-11   浏览次数:2918 次 标签: 证券登记纠纷 证券存管纠纷 证券结算纠纷

文章摘要:

【300、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纠纷】1.证券登记,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证券发行人的委托,通过设立和维护证券持有人名册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事实的行为。2.证券存管,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证券公司的的委托,集中保管证券公司的客户证券和自有证券并提供代收红利等权益维护的行为。 3.证券结算,是指证券交易完成后,对买卖双方应收应付的证券和价款进行核定计算,并完成证券由卖方向买方的转移和相对应的资金由买方向卖方的转移的全过程,包括证券清算和证券代收。4.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纠纷,是指证券公司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因证券登记、存管、结算协议的订立、履行、终止等产生的各种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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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1.证券登记,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证券发行人的委托,通过设立和维护证券持有人名册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事实的行为。

    2.证券存管,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证券公司的的委托,集中保管证券公司的客户证券和自有证券并提供代收红利等权益维护的行为。

    3.证券结算,是指证券交易完成后,对买卖双方应收应付的证券和价款进行核定计算,并完成证券由卖方向买方的转移和相对应的资金由买方向卖方的转移的全过程。证券结算包括证券的结算和资金的清算两个方面,它是证券交易的最后一个环节。更为重要的是,由于结算是进行下一轮交易的前提,结算能否顺利进行,直接关系到交易后买卖双方权责关系的了结,从而直接影响交易的正常进行和市场的正常运转。

    A.清算,是指每一个证券交易日中,证券公司对其成交的证券数量及计价款分别予以札记并对证券及资金的应收和应付净额进行计算的处理过程(是交收和交割的基础和前提,交收和交割是清算的后续)。

    B.交割,是指买方需要支付一定的价款得到所购证券;

    C.交收,是指买方支付证券取得价款的过程。

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纠纷 回目录

    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纠纷,是指证券公司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因证券登记、存管、结算协议的订立、履行、终止等产生的各种纠纷。

    实践中,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纠纷主要有:

    1.证券登记纠纷,是指证券登记协议当事人因证券登记协议的订立、履行等发生的各种纠纷(表现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工作人员违章操作、恶意修改系统数据等行为)。

    2.证券存管纠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证券公司之间因争证券存管协议的订立、履行等发生的各种纠纷。

    3.证券结算纠纷,是指证券结算协议的当事人之间因协议的订立、履行等发生的各种纠纷(表现为证券清算、交割、交收过程中的各种纠纷)。

管辖 回目录

    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证券存管纠纷证券托管纠纷的区别:

    A.证券存管一般指证券公司进而将投资者交给其持有的证券以及自身持有的证券统一送交给中央证券存管机构保管,并由后者代为处理有关证券权益事务的行为。其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中央证券存管机构和证券公司;

    B.证券托管,是指投资者将持有的证券委托给证券公司保管,并由证券公司代为处理有关证券权益事务的行为。其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投资者(客户)与证券公司。

法条链接 回目录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上市证券的发行人,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其所发行证券的登记业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委托其办理证券登记业务的证券发行人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的范本。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政府债券主管部门的要求办理上市政府债券的登记业务。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应当委托证券公司托管其持有的证券,证券公司应当将其自有证券和所托管的客户证券交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公司设立客户证券总账和自有证券总账,用以统计证券公司交存的客户证券和自有证券。

    证券公司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维护其客户及自有证券账户,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参与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结算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没有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应当与结算参与人签订委托结算协议,委托结算参与人代其进行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结算协议和委托结算协议范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五十五条  【定义和设立批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五十六条  【设立条件】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具有证券登记、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

  (三)主要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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