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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更新时间:2025-12-26   浏览次数:5449 次 标签: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文章摘要:

【402、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是指订有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当事人因仲裁协议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之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文章摘要2:

【注解】根据《仲裁法》第20条第2款、《仲裁法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1)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2)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目录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回目录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是指订有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当事人因仲裁协议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之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法律特征 回目录

1.是确认之诉;

2.前提——双方当事人因仲裁协议发生争议。

管辖 回目录

①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②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③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A.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仲裁协议;

B.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即当事人不能的仲裁协议);

C.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即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仲裁协议。

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若无,而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十九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 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询问当事人。

  第十六条 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浙民终901号

【裁判摘要】在仲裁庭2019年7月18日首次开庭之前,洋山公司、陈××与夏××并未对《股权投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庭2019年7月18日首次开庭与2019年10月30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中,洋山公司、陈××与夏××亦未对仲裁条款效力提出异议,相反,还提出了仲裁反请求,预交了仲裁反请求案件受理费,实质性参加了开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洋山公司、陈××、夏××要求确认2015年4月8日《股权投资协议》中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闽05民特47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惠东公司与泉南公司虽然签订《补充协议》将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南安市人民法院起诉”变更为:“履行合同产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泉州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但从悦信公司向惠东公司出具《收条》内容只载明收到惠东公司与泉南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明确反对或者不知道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的规定,首先,悦信公司否认收到惠东公司与泉南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也否认知道有单独仲裁协议,惠东公司、泉南公司也没有确凿证据能证实悦信公司收到《补充协议》或知道有仲裁协议。其次,泉南公司与悦信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已另约定:“对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应本着相互谅解、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惠东公司是基于该《房地产转让协议》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悦信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这说明惠东公司认可泉南公司与悦信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该《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约定仲裁协议条款。综上,惠东公司向泉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根据惠东公司与泉南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仲裁协议,而申请仲裁所请求悦信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是根据泉南公司与悦信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而该《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悦信公司根据其与泉南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所约定的发生争议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权依法不接受仲裁裁决;悦信公司申请确认惠东公司与泉南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仲裁协议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