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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中院判决股东个人债务转移公司承担无效

更新时间:2023-06-05   浏览次数:8635 次 标签: 债务转移 恶意串通 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

文章摘要:

——宁德中院判决股东个人债务转移公司承担无效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不得侵占公司财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签订债务转移协议,将股东个人债务转移给公司承担,公司直接对外承担债务而不能获得经营利益,不属于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将使公司资产大为减损,严重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债权人明知债务转移行为不合理,其主观上并非善意,不属于《合同法》第50条保护的善意相对人,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规定,应认定债务转移合同无效。
【裁判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该越权代表行为依法有效;如果相对人非善意的,该越权代表行为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的,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一审:柘荣县人民法院(2015)柘民初字第783号判决书;二审: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9民终1222号民事判决书

文章摘要2:

宁德中院判决股东个人债务转移公司承担无效

——上诉人福建伯特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某、第三人陈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目录

裁判要旨 回目录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不得侵占公司财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签订债务转移协议,将股东个人债务转移给公司承担,公司直接对外承担债务而不能获得经营利益,不属于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协议履行将使公司资产大为减损,严重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债权人明知债务转移行为不合理性,其主观上并非善意,不属于《合同法》第50条保护的善意相对人,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规定,应认定债务转移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 回目录

  一审:柘荣县人民法院(2015)柘民初字第783号判决书

  二审: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9民终1222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基本情况 回目录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伯特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伯特利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其象、张颖,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

  第三人:陈某。

基本案情 回目录

  第三人陈某系伯特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至2013年间多次向被上诉人林某借款,而后补了借据。2014年2月25日,林某与第三人陈某和伯特利公司就伯特利公司承受第三人陈某结欠林某债务640万元签订《债务承受协议书》,约定由伯特利公司分期偿还第三人陈某结欠林某借款人民币640万元。该协议加盖伯特利公司公章,但未经伯特利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2014年2月26日,伯特利公司完成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陈某将其持有股权全部转让给其他人。因伯特利公司未偿还林某借款,林某向人民法院起诉伯特利公司按照《债务承受协议书》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一审判决 回目录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承受协议书》从形式和内容上均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该协议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五种情形。《债务承受协议》形式要件具备,其债务转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伯特利公司偿还林某借款本息。

二审争议焦点 回目录

  1、《债务承受协议书》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是否无效?

  2、公司股东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第三人”?

二审判决 回目录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侵占公司财产。第三人陈某既是伯特利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又是该公司的股东。其在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以伯特利公司名义与林某签订《债务承受协议书》,将其个人借款债务转移至公司名下,且陈某在该《债务承受协议书》签订前,已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李某、谢某等人。公司直接对外承担债务而不能获得经营利益,不属于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如该种负担行为如未经股东会同意,该协议得以履行,将使公司资产大为减损,从而严重损害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林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知道该上述债权转移行为不合理性,其主观上并非善意,不应属于《合同法》第五十条保护的善意相对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法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应认定本案《债务承受协议书》无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林某的诉讼请求。

分析 回目录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将个人债务转移给公司承担,属于《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

  本案第三人陈某系伯特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其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其结欠原审原告林某的个人债务640万元转移给伯特利公司承担,明显属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而不属于公司正常经营行为。

  对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签订合同的效力,需要视相对人是否善意而定。如果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该代表行为有效;如果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该代表行为对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审原告林某作为债权人,明知该债务属于陈某个人债务而与公司签订债务转移合同,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债务承受合同依法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签订的协议,相对人非善意的,该协议本身并非无效合同,而只是协议对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法律后果由无权代表人承担。

  二、公司股东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第三人”。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第三人利益”包括公司股东的利益。本案债权人林某和债务人陈某明知该债务属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债务,通过签订债务转移协议转嫁给公司承担,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股东利益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该协议无效。

  综上所述,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该越权代表行为依法有效;如果相对人非善意的,该越权代表行为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的,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合同无效。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合同法》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经典案例 回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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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第三人利益”包括公司股东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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