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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881号

更新时间:2017-02-01   浏览次数:5576 次 标签: 物权期待权 执行财产 排除执行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881号
【裁判要旨】案外人物权期待权可排除执行——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如果被执行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之上拥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则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考虑到实践中不动产登记制度尚不完善,对于买受被执行不动产等需要登记财产的案外人而言,即使没有取得物权,但如果其因为合同而对该财产享有的物权登记请求权等债权符合物权期待权保护条件的,人民法院也不能执行。法律之所以要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之物权期待权进行保护,概其原因在于,物权期待权从性质上虽仍属债权范畴,但该债权不同于一般的债权,案外人既已依照合同履行完毕支付取得物权之对价等义务,预期物权将确定无疑地变动到其名下,在与申请执行人一般债权的实现发生冲突时,法律选择了优先保护案外人的物权期待权。
【裁判规则】物权期待权保护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十七条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依照前述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案外人亦即受让人,在被执行财产上的物权期待权如欲产生排除执行的效力,应当符合以下要件:(一)和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签订以变动执行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二)已经履行买卖合同的全部价款支付义务。(三)对执行标的物的物权期待权已经以一定的方式对外公示。(四)物权没有变更登记的原因不可归责于案外人。四个要件必须全部具备,缺一不可。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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