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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精解

更新时间:2023-07-04   浏览次数:17589 次 标签: 破产法精解 破产精解

文章摘要:

九民纪要标签:【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 【继续推动破产案件的及时受理】; 【破产申请的不予受理和撤回】; 【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处理】; 【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 【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 【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 【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及诉讼管辖】; 【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 【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 【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确定及责任】;【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

文章摘要2:

【目录】什么是《企业破产法》及其立法目的、法律适用及域外效力?什么是《破产法》适用主体? 什么是破产原因?什么是关联企业破产?什么是破产案件管辖?什么是企业职工权益的保障与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律责任追究?什么是破产申请?破产案件诉讼费交纳如何规定?什么是破产申请审查和受理?什么是破产裁定法律效力?什么是破产管理人?什么是债务人财产?什么是破产撤销权?什么是破产程序中无效行为?什么是破产程序中出资义务?什么是管理人追回权和担保物取回权?什么是取回权?什么是破产抵销权?什么是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什么是债权申报?什么是债权人会议?什么是债权人委员会?什么是重整申请?什么是重整期间?什么是重整计划?什么是重整计划执行?什么是破产和解?什么是破产宣告?什么是破产财产变价和分配?什么是破产程序终结?什么是破产法律责任?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回目录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回目录

第一节 申请 回目录

7.什么是破产申请

8.破产案件诉讼费交纳如何规定?

第二节 受理 回目录

9.什么是破产申请审查和受理

10.什么是破产裁定法律效力

第三章 管理人 回目录

11.什么是破产管理人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回目录

12.什么是债务人财产

13.什么是破产撤销权

14.什么是破产程序中无效行为

15.什么是破产程序中出资义务

16.什么是管理人追回权

17.什么是管理人质物、留置物取回权

18.什么是权利人取回权

19.什么是破产抵销权

第五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回目录

20.什么是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六章 债权申报 回目录

21.什么是债权申报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回目录

第一节 一般规定 回目录

22.什么是债权人会议

第二节 债权人委员会 回目录

23.什么是债权人委员会

第八章 重整 回目录

第一节 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回目录

24.什么是重整申请

25.什么是重整期间

第二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回目录

26.什么是重整计划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回目录

27.什么是重整计划执行

第九章 和解 回目录

28.什么是破产和解

第十章 破产清算 回目录

第一节 破产宣告 回目录

29.什么是破产宣告

30.什么是别除权

第二节 变价和分配 回目录

31.什么是破产财产变价和分配

第三节 破产程序的终结 回目录

32.什么是破产程序终结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回目录

33.什么是破产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略】 回目录

《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别除权适用的例外】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范围内企业破产的特别规定】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金融机构破产的特别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企业法人以外组织破产的准用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第一百三十六条【施行日期】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同时废止。

九民纪要解读:破产纠纷案件审理 回目录

【继续推动破产案件的及时受理】法院不得以非法定理由拒绝接收破产申请材料。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要加强府院协调,但不应当以“影响社会稳定”之名,行消极不作为之实。

【破产申请的不予受理和撤回】受理破产申请前,提出申请债权因清偿或其他原因消灭,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但不影响其他主体再次申请。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以上述清偿符合《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请求撤销,法院查实后应予支持。破产申请受理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不予准许。除非存在《企业破产法》第1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不得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处理】未依法及时解除保全措施、移交处置权,或中止执行程序并移交有关财产的,上级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

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有关债务人财产被其他具有强制执行权力的机关采取保全措施或执行程序的,法院应当积极与上述机关进行协调沟通,配合,解除保全措施,中止执行程序,以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继续进行。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破产申请受理后,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在判定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应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协调。

上述裁判作出并生效前,债权人可同时申报债权,但原则上不得行使表决权,除非法院临时确定其债权额。

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民事诉讼,不予受理,告知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重整期间,债务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申请,法院可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1)债务人的内部治理机制仍正常运转;

(2)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

(3)债务人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行为;

(4)债务人不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

【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如并非必需,应及时拍卖或变卖,在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担保物权暂停行使期间,担保物权人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法院应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的裁定。

【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重整期间或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法院不再另立新案号。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或不适宜继续担任管理人的,重新指定管理人。

【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受理重整申请前,已达成协议与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债权人对该协议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债权人有不利影响,或与有关债权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影响债权人有权重新进行表决。

【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确定及责任】确需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评估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8条的规定,经法院许可后,管理人可自行公开聘请,但应进行监督。中介机构因不当履行职责给债务人、债权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聘用过程中存在过错,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同时符合破产清算和强制清算条件的,应及时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人对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债务人提起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经释明,仍然坚持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清算的,不予受理。

【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法院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上述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相关主体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为由,申请对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的,不予受理,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债权人可请求追加分配。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企业破产案件信息公开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企业破产案件法官工作平台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开展破产案件审理积极稳妥推进破产企业救治和清算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

·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工作方案》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的通知

·破产案件债权人会议的筹备及召开操作指引(20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全国法院破产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关于依法审理破产案件、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典型案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北京破产法庭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若干规定

·北京破产法庭发布十大破产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审理好破产案件对于推动高质量发展、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要继续深入推进破产审判工作的市场化、法治化、专业化、信息化,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促进优胜劣汰、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等重要功能。一是要继续加大对破产保护理念的宣传和落实,及时发挥破产重整制度的积极拯救功能,通过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员工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实现社会整体价值最大化;注重发挥和解程序简便快速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功能,鼓励当事人通过和解程序或者达成自行和解的方式实现各方利益共赢;积极推进清算程序中的企业整体处置方式,有效维护企业营运价值和职工就业。二是要推进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丧失经营价值的企业主体尽快从市场退出,通过依法简化破产清算程序流程加快对“僵尸企业”的清理。三是要注重提升破产制度实施的经济效益,降低破产程序运行的时间和成本,有效维护企业营运价值,最大程度发挥各类要素和资源潜力,减少企业破产给社会经济造成的损害。四是要积极稳妥进行实践探索,加强理论研究,分步骤、有重点地推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进一步推动健全市场主体退出制度。

  107.【继续推动破产案件的及时受理】充分发挥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的线上预约登记功能,提高破产案件的受理效率。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以非法定理由拒绝接收破产申请材料。如果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要加强府院协调,制定相应预案,但不应当以“影响社会稳定”之名,行消极不作为之实。破产申请材料不完备的,立案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材料,待材料齐备后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并及时将案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进行破产审查。

  注重发挥破产和解制度简便快速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功能,债务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5条的规定,直接提出和解申请,或者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宣告破产前申请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作出是否批准的裁定。

  108.【破产申请的不予受理和撤回】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的债权因清偿或者其他原因消灭的,因申请人不再具备申请资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该裁定不影响其他符合条件的主体再次提出破产申请。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以上述清偿符合《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为由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查实后应当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系对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的初步认可,破产申请受理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除非存在《企业破产法》第1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109.【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处理】要切实落实破产案件受理后相关保全措施应予解除、相关执行措施应当中止、债务人财产应当及时交付管理人等规定,充分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通过信息共享与整合,维护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相关人民法院拒不解除保全措施或者拒不中止执行的,破产受理人民法院可以请求该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未依法及时解除保全措施、移交处置权,或者中止执行程序并移交有关财产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相关人员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破产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移送其违法审判责任线索。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有关债务人财产被其他具有强制执行权力的国家行政机关,包括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海关等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程序的, 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与上述机关进行协调和沟通,取得有关机关的配合,参照上述具体操作规程,解除有关保全措施,中止有关执行程序,以便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110.【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继续进行。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是在判定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应当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

  上述裁判作出并生效前,债权人可以同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其作为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行使表决权,除非人民法院临时确定其债权额。上述裁判生效后,债权人应当根据裁判认定的债权数额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统一受偿,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利息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停止计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111.【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重整期间,债务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1)债务人的内部治理机制仍正常运转;

  (2)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

  (3)债务人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

  (4)债务人不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时可以一并提出自行管理的申请。经人民法院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职权中有关财产管理和营业经营的职权应当由债务人行使。

  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的自行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不适宜自行管理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人民法院决定终止的,应当通知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债务人有上述行为而管理人未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决定的,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112.【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重整程序中,要依法平衡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重整价值。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在担保物权暂停行使期间,担保物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经审查,担保物权人的申请不符合第75条的规定,或者虽然符合该条规定但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有证据证明担保物是重整所必需,并且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担保或者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批准恢复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行使担保物权的,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启动对担保物的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113.【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及诉讼管辖】要依法确保重整计划的执行和有效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和监督期间原则上应当一致。二者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在确定和调整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根据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管理人工作量的不同予以区别对待。其中,重整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应当根据管理人对重整发挥的实际作用等因素予以确定和支付;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管理人报酬的支付比例和支付时间,应当根据管理人监督职责的履行情况,与债权人按照重整计划实际受偿比例和受偿时间相匹配。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

  114.【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重整期间或者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因法定事由被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不再另立新的案号,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原则上应当继续履行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职责。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或者不适宜继续担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重新指定管理人。

  重整程序转破产清算案件中的管理人报酬,应当综合管理人为重整工作和清算工作分别发挥的实际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重整期间因法定事由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应当按照破产清算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法定事由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后续破产清算阶段的管理人报酬应当根据管理人实际工作量予以确定,不能简单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计算。

  重整程序因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终止的,重整案件可作结案处理。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

  115.【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继续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产制度效率。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债权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债权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116.【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确定及责任】要合理区分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在委托审计、评估等财产管理工作中的职责。破产程序中确实需要聘请中介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审计、评估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8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许可后,管理人可以自行公开聘请,但是应当对其聘请的中介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上述中介机构因不当履行职责给债务人、债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在聘用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117.【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要依法区分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不同功能和不同适用条件。债务人同时符合破产清算条件和强制清算条件的,应当及时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公平保护。债权人对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债务人提起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经人民法院释明,债权人仍然坚持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118.【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上述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相关主体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为由,申请对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经典案例 回目录

·路××不服靖远县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3期(总77期)】

【摘要】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如果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违法现象法律将不予维护——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依法行政,既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必须合法,也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必须合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违法现象,法律必将不予维护。退一步说,即便是清算组有权不敢行使,或者认为存在种种客观情况不便独立行使,非要拿自己份内的工作去向被上诉人县政府请示,而且县政府也乐于管这种不属于自己管的事,那也只能形成清算组与县政府二者之间的独特关系。县政府无权用这种于法无据的独特关系去影响他人,去为他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去妨碍他人的合法权益。县政府在靖政发(1999)172号文件中实施的这些具体行政行为,不仅超越职权,更是滥用职权。

【注解】政府部门无权干涉破产财产处理——破产财产处理方案经法院裁定认可后,清算组不去立即执行反而再向不负责此项工作的县政府请示不符合法定程序。

参考资料

[1].  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   http://pccz.court.gov.cn/pcajxxw/index/xxws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