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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丽民终字第189号

更新时间:2020-03-26   浏览次数:6865 次 标签: 排除妨害 相互妨害 压覆矿产 压覆矿区 相互妨碍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审理矿业权民事纠纷案件典型案例之十

文章摘要:

【案号】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丽民终字第189号
【裁判摘要】即使被上诉人建设支桩和架设电线的行为构成对上诉人采矿权的妨害,但考虑到浙北-福州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在满足福建与浙江联网送电需要及提高华东电网供电可靠性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且该工程投资巨大并已正式投入运营,如拆除,必将对浙江省电力供应造成重大影响,电力供应不仅涉及到被上诉人的经济利益,更涉及社会的公共利益,故,原审对于上诉人要求拆除被上诉人建设的第5R67号桩及第5R66-5R68号桩之间的电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典型意义】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须向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矿床压覆人未经审批评估、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等法定程序,在采矿权人矿区范围内建设工程,压覆矿产资源,侵害了矿业权人的合法利益。但就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而言,应综合考虑输电线路等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关涉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投资巨大并已投入运营等因素,不宜径行判令拆除。在矿业权人仅请求排除妨碍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予以充分释明,告知其可另行主张适当的责任方式,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适应国家产业政策与社会经济发展需要。

文章摘要2:

【解读】已投入运营且涉及公共利益的建设工程压覆矿区的,采矿权人无权诉请拆除——工程建设构成对采矿权的侵害,但该工程投资巨大并已正式投入运营,且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对采矿权人要求拆除该工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