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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保证合同无效时适用保证期间还是诉讼时效规定?

更新时间:2023-02-04   浏览次数:4656 次 标签: 保证期间 无效保证合同保证期间

文章摘要:

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3条之规定,保证合同无效时,仍然适用保证期间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的,保证人免责。

文章摘要2:

【注解】保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保证期间继续适用,债权人仍然要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则保证人的赔偿责任同样也要受到保证期间的保护(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举重以明轻,意味着债权人放弃了要求保证人承担包括保证责任和赔偿责任在内的一切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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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回目录

保证合同无效时,是适用保证期间还是诉讼时效规定?

解答 回目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3条之规定,保证合同无效时,仍然适用保证期间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的,保证人免责。

解析 回目录

1.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间是否因保证合同无效而无效,原担保法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为保证期间有效说:认为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仍然具有法律意义,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为保证期间无效说:认为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条款亦无效,债权人要求有过错的保证人承担无效保证赔偿责任不受保证期间限制,而受诉讼时效时效限制。

目前主流观点为第二种观点,即保证合同无效采保证期间无效说。即保证合同无效,保证期间应无独立存在的意义,债权人要求无效保证合同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不适于保证期间规定,而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诉讼时效从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保证合同无效之日起算两年期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3条规定:“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保证合同无效但保证期间仍然有效,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则保证人免责。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保证合同无效时,债权人仍应当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无效保证合同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保证人免责。

理解与适用 回目录

【理解与适用1】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通常可以解释为债权人不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当然也就无意要求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323

【理解与适用2】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并不能认为保证期间也当然无效,这是由保证期间的特殊性质决定的。保证期间的性质是或有期间,......在该期间内债权人不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那么保证人当然免责,而不管保证合同是否有效。我们认为,保证期间的效力,不以保证合同有效为前提。正如无效合同,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并不因此无效一样,也是由争议解决条款的性质决定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323-324

【理解与适用3】保证合同被撤销时,应当参照本条的规定处理,即保证合同被撤销,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324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保证合同无效时的保证期间】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太原市融通城市信用合作社与山西通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经终字第330号

【提示】无效保证时保证期间的适用

【裁判摘要】因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为无效,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即丧失了法律适用条件,担保人应在承担民事责任诉讼时效。

【裁判要旨】保证合同无效后,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适用保证期间:本案担保人系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为借款合同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未经法人授权,应认定为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保证期间即丧失了法律适用条件,担保人应在承担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期间即两年内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担保人不能以债权人扣划款项行为超过《担保法》第26条规定的6个月的保证期间为由,要求免除责任。

保证期间是为保证责任所规定的期间限制,适用的前提是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②担保合同无效,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丧失了法律适用的条件,不应适用《担保法》第26条之规定。 

·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新会市涤纶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广东新会涤纶厂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保证合同无效是否适用保证期间,如何适用诉讼时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67号

【提示】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责任因缔约过失而转换为赔偿责任,不应适用保证期间,而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

【裁判要旨】

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如何计算 

中银香港主张,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责任转变为赔偿责任,不应适用保证期间而应适用赔偿之债两年的诉讼时效,且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时起算。对此问题,由于确无相应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故争议颇大,存在裁判不一之情形。本院认为:其一,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责任因缔约过失而转换为赔偿责任,依法理,不应适用保证期间,而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申请再审人中银香港的此点主张予以认同。其二,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便是因缔约过失引起的损害赔偿之债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亦无理由例外。就本案而言,应结合案件事实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中银香港提供的信用证押汇贷款的最后到期日应为1998年6月8日,而透支贷款的到期日最迟亦应为1998年9月24日。在此日期前,中银香港应已明确知道其作为债权人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自1998年6月8日和1998年9月24日起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中银香港未向保证人新会经贸局和涤纶集团主张过权利,未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至其2002年向新会经贸局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显然已失去对保证债务的胜诉权。中银香港于1999年5月10日及11月20日之前向涤纶公司发函,虽然是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权利,进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至迟应从1999年5月10日及11月20日重新起算,但其于2002年再次主张权利时,显然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亦丧失胜诉权。至于中银香港所提出的本院其他个案判决,不应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因此,中银香港关于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损害赔偿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

该通知虽然给予债权人行使保证债权最后六个月的期限,即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但通知第一条还规定了一些适用条件,包括债权人没有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等。由于在该通知发布之前,中银香港已经在1999年5月10日和11月20日之前向涤纶公司主张过权利,在2002年4月22日向新会经贸局主张过权利,故中银香港已不能再依据该通知向新会经贸局和涤纶公司主张权利。而对于涤纶集团,虽然中银香港未在此前向其主张过权利,但其却未在通知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内主张权利,故同样不能适用该通知。

·浙江省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顾汉明等借款纠纷案

——债权人不能在主合同和保证合同无效时要求保证人担责

【案号】(2011)甬奉商初字第698号

【裁判要旨】保证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是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行使期限的唯一合理预期,按照该期间确定双方的利益关系,符合双方的缔约本意。在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仍然具有法律意义,当事人仍应按照该保证期间主张权利。且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债权人所获得的利益不应当超过保证合同有效时所获得的利益,故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无权要求保证人就保证合同的无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台山市电力发展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申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四终字第40号

【裁判要旨】保证合同无效后保证期间仍发挥作用,债权人仍应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虽然保证合同无效,但是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仍然具有法律意义,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虽然案涉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仍然具有法律意义,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

·伟龙置业有限公司与罗定市人民政府等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四终字第40号

【裁判摘要】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债权人所获得的利益不应当超过保证合同有效时,因此保证期间应适用于无效保证合同。

·上海捷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上海裕庆服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786号

【裁判摘要】虽然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保证人的责任是以过错原则来确定的赔偿责任,其性质已不同于基于保证合同有效情形下的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与保证人在订立保证合同时一般不能预见保证合同无效,因此保证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定保证期间是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行使期限的唯一合理预期,按照该期间确定双方的利益关系,符合双方的缔约本意。且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债权人所获得的利益不应当超过保证合同有效时所获得的利益。因此,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避免无效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无期限地承担责任,在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仍应按照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主张权利。

·肖红慧与黄石通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石市金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民终119号

【裁判摘要】保证期间制度适用系以保证合同有效为前提,本案中《担保书》无效,不应适用保证期间制度。金翌公司以肖某某向其主张债权超过保证期间为由,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