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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未向债务人追偿之前,能否向其他共同保证人行使追偿权?

更新时间:2023-01-25   浏览次数:5964 次 标签: 保证人追偿权 D392【人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行规则】 D699【共同保证】 D700【保证人追偿权】 共同担保追偿权 共同担保人追偿权 共同担保人之间追偿权一般规则 共同担保追偿权规则

文章摘要:

【要旨】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既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不以向债务人追偿为前置条件。
【解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将担保人之间追偿权仅限于以下三种情形:(1)担保人之间有约定相互追偿;(2)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责任);(3)各担保人在一份合同上签章、按指印。

文章摘要2:

【注解】(1)《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共同担保情形下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任是否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共同保证和其他共同担保的担保人之间都有相互追偿权利;《物权法》没有再规定担保人之间有相互追偿的权利);(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将共同担保人之间追偿权仅限于担保人之间有约定相互追偿、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各担保人在一份合同上提供担保(签章、按指印)三种情形。
【注释】关于共同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问题——(1)《九民会议纪要》第56条仅对混合共同担保中的追偿问题作了规定,即除非担保人之间另有约定,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无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不再区分混合共同担保与非混合共同担保,而是规定所有共同担保的情形下担保人之间原则上都无相互追偿权,但对例外情形作了重大调整:一是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二是虽然没有约定相互追偿,但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三是没有前两项情形,但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章、按指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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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回目录

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未向债务人追偿之前,能否向其他共同保证人行使追偿权

解答 回目录

《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担保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履约保证人享有两项追偿权:一是向债务人追偿,二是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且两项追偿权是并列的,无先后之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第2款并不是限制履约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仅是进一步明确履约保证人在向债务人主张追偿权后,其余保证人承担的责任形式是补充清偿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第2款与《担保法》第十二条在适用上并没有冲突。《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第二款主要适用于履约保证人同时起诉债务人及其余未履约保证人要求归还代偿款的情形,则应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第2款的规定,首先确定债务人对保证人代偿的款项承担归还责任;其次确定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分担,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均可向债务人追偿。

因此,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既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直接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不以向债务人追偿为前置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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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既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不以向债务人追偿为前置条件。

理解与适用 回目录

【理解与适用】关于共同保证,《担保法》第12条规定共同保证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但《民法典》第699条对此没有规定,通说认为,该条否认共同保证人相互之间的追偿权。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9条第1款的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的,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也就是说,共同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第2款却作出了与《担保法解释》第19条第1款不同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显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不适用于《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共同保证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588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二条【人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行规则】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六百九十九条【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三条【共同担保】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保证人权利规则的参照适用】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纠纷案件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第七百零一条、第七百零二条等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56.【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担保法》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经典案例 回目录

·王建波与李国芹等追偿权纠纷案

——向债务人追偿并非已履约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先置程序

【案号】一审:(2013)绍嵊商初字第902号;二审:(2014)浙绍商终字第533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2期】

【裁判要旨】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二项追偿权并列,向债务人追偿并非是先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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