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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责任

更新时间:2018-12-23   浏览次数:4030 次 标签: 未成人侵权责任 教育机构赔偿责任 教育机构责任 校园伤害 举证责任分配

文章摘要:

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是指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幼儿园、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学校、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不含财产损害),应当由教育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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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是指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幼儿园、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学校、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不含财产损害),应当由教育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归责原则 回目录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的,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的,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1.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A.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

    B.免责事由: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提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受到伤害的,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过失是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非原告承担。

    2.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A.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B.第三人的行为致学生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提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受到伤害的,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过失是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非被告承担。

    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第三人伤害场合,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的证明责任应由被告承担;限制行为能力人受第三人侵害场合,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的证明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607页

    ③《侵权责任法》第40条关于无、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第三人人身损害的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认为,学校等教育机构是否未尽到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应当如该法第38、39条一样,应根据受害人的行为能力的不同而分别由原、被告承担。——新编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民事诉讼卷1,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476页

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构成要件 回目录

    1.学生遭受人身损害的客观事实;

    2.学校等教育机构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

    A.学校疏于管理的行为;

    B.学校疏于保护的行为;

    C.学校疏于教育的行为。

    3.学校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

    4.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存在过错。

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类型 回目录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的学校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学校承担无过错的免责举证责任);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的学校责任:过错责任原则(由被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3.第三人伤害学生的第三人责任事故:

    A.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分别适用过错责任(一般侵权)、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

    B.学校承当相应过错的补充责任;

    C.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分别适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过错推定原则)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过错责任原则)规定。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侵权责任法》规定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学生”范围:

    A.在幼儿园、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

    B.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②《侵权责任法》规定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事故”范围:

    A.学生本人的人身伤害事故;

    B.学生本人的死亡事故;

    C.不包括学生在学校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死亡事故和学生财产损失事故。

    ③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依据《教育法》成立的准教育行政关系(教育、管理和保护法律关系)。

    ④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包括精神病院/福利院等对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管理、保护义务的机构。

    ⑤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范围仅适用于人身损害责任。

    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在校的其他未成年人造成的:

    A.应由该未成人的监护人承担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责任);

    B.如果造成损害时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⑦在校学习生活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后半段规定,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仍应可能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60.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福建省学校安全管理条例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李建青、宋宝宁诉青海湟川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4期(总第150期)】

【提示】学校的违规处分行为与学生的伤害事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的,学校应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

  一、根据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根据《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中小学校应当严肃校纪,对严重违犯学校纪律的学生应当根据其所犯错误的程度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并将处分情况通知学生家长。

  中小学生系未成年人,其心理发育并未成熟,对于外界刺激的承受能力有限,学生之间的个体差异也比较大。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在处分学生时应当充分考虑学生的心理承受能力,在处分的同时做好教育、疏导工作。从根本上讲,对学生的处分也是教育手段,而不是简单的惩罚。只有在充分考虑受处分学生的心理素质,针对其实际情况进行教育、疏导的基础上,处分手段才能真正发挥教育作用,才能避免可能发生的悲剧。如果学校在处分过程中,仅仅为了追求惩戒的时效性,没有充分考虑学生的心理承受能力,且没有按照规定及时与家长进行沟通,使得家长没有机会对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引导和教育,学校则对造成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具有过错,应当认定学校的违规行为与学生的伤害事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学校应当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黄某某诉广州市白云区京溪小学、广东省三茂铁路国际旅行社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8年第9期(总第143期)】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因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学校等教育机构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对学生仍然负有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教育机构与他人签订合同,将校外活动交由他人具体承办,并约定在活动期间由他人负责对学生的管理、保护的,并不导致校外活动性质的变化,亦不因此减轻或免除教育机构管理、保护学生的法定义务。教育机构在校外活动中未尽法定义务,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后,又以与他人订立合同为由推卸应负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吴凯诉朱超、曙光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2期(总122期)】

【裁判摘要】

  一、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a>的规定,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到学校;学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学生到校学习,自然而然地承担起对该学生的监护职责。监护人如果想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学校,必须与学校达成明确的委托约定。没有明确的委托约定,不能推定学校接受监护人的委托,对到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承担起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a>规定,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学校虽然没有监护职责,但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学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不当,以至未成年学生在校园内加害其他未成年学生的,除加害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外,学校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