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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用工)单位侵权责任

更新时间:2019-06-29   浏览次数:3207 次 标签: 用人单位责任 用工单位责任

文章摘要:

用人单位责任是指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替代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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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人单位责任是指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替代责任)。

用人单位责任 回目录

    用人单位责任是指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作为赔偿责任主体,为其工作人员致害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一、用人单位责任基本特征:

    1.实施侵权行为主体特定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

    2.侵权行为发生场合特定为用人单位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

    3.被侵权人特定为第三人;

    4.责任形态是替代责任。

    二、用人单位责任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

    三、用人单位承担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雇主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1.用人单位责任以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侵权为前提;

    2.用人单位责任受其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而对他人造成损害限制:

    A.执行职务中以用人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构成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

    B.除一般原则外,还必须考虑其他特殊因素(行为的内容/行为的时间、地点、场合;行为的名义;行为的受益人;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有关联等)。 

   【提示】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249-250页:

    ①行为与职务有着内在联系,也应当认定为执行职务的行为,属于用人单位侵权行为,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②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范围以用人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只要从行为的客观形式上不能使受害人认识,仍构成用人单位的行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③工作人员以用人单位名义实施的超出用人单位经营范围的致人损害行为,构成用人单位侵权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3.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

    4.用人单位责任承担方式仅以用人单位为唯一侵权责任主体。

劳务派遣责任 回目录

    劳务派遣责任是指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补充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一、劳务派遣责任构成要件:

    1.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务派遣的劳动关系;

    2.必须是在劳务派遣期间发生损害;

    3.必须是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在劳务派遣中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

    4.损害事实的发生与被派遣的工作人员的执行工作任务行为有因果关系;

    5.劳务派遣单位具有过错(主要指选任、培训等方面过错)。

    二、劳务派遣责任承担:用工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过错补充责任。

    1.劳务派遣责任的归责原则:

    A.用工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

    B.劳务派遣单位承担选任方面的过错责任。

    2.劳动派遣责任顺位:派遣单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A.用工单位是第一顺序责任人: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B.劳务派遣单位是第二顺序责任人: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3.劳务派遣单位的责任形态是补充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无法全部赔偿的剩余部分内,在自己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存在追偿法律关系)。

    A.程序意义上的补充责任(顺位的补充):补充责任人享有先诉抗辩权(直接责任人承担第一顺序的赔偿责任);排除补充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之间连带责任关系。

    B.实体意义上的补充责任(赔偿数额的补充):侵权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足以涵盖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且直接责任人无力承担任何责任的,则补充责任人应当承担全部损失;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不足以涵盖受害人的全部损失的,补充责任人仅负有限补充责任。

    4.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协议中免除派遣单位对第三人责任的约定对外无效。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侵权责任法》第34条改变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法人、其他组织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致害责任”(适用于公有制的法人、其他组织)、第9条“雇主责任”(适用于私有制的法人、其他组织)分别适用不同责任形态的规定,统一规定为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造成他人损害承担无过错的替代(雇主)责任。

    ②《侵权责任法》未明确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用人单位是享有追偿权【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254-255页】:

    A.只有在工作人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且该行为超出法律赋予的职权或者单位的授权范围造成侵权时,用人单位才享有向该工作人员追偿的权利;

    B.应不影响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双方约定来行使追偿权;

    C.应严格限制用人单位追偿的数额。

    ③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而自己受到伤害的处理:

    A.用人单位无过错,则劳动只能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获得赔偿;

    B.用人单位存在重大过错,则劳动者应当优先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然后在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差额部分的赔偿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等民事侵权责任(劳动者不享有选择权)。

    ④劳务派遣单位对其派遣员工侵权行为承担过错责任和相应补充责任:

    A.受害人可以单独起诉直接侵权责任人的用工单位;

    B.也可以共同起诉用工单位和派遣单位。

    ⑤用工者所承担的严格责任是以被用工者责任的构成为前提:

    A.其严格性体系为被用工者责任替代承担的严格性;

    B.在被用工者责任承担的情形下,原则上无论用工者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为被用工者承担责任。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58.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5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劳动合同法》第五章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点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劳务派遣公司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属于特别规定。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点评】明确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及与劳动者签订合同的必备条款。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点评】实践中劳务派遣处于法律真空地带,其不正常发展有点泛滥,为了限制这种不正常的发展,劳动合同法的两大招数“签订二年以上合同”“劳动者无工作期间每月支付最低工资” 势必让劳务派遣有序发展。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点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为民事法律关系,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为民事合同,受民法调整。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点评】用工单位为什么要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协议?主要是为了逃避社会保险和合同期内正常工资调整,对此法律做了禁止性规定。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点评】此条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点评】经济越落后的地方,劳动力越过剩,劳动者被派遣到经济发达地区后,从劳务派遣单位领取的劳动报酬却还是落后地区的水平,劳动者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本条对此行为进行了规制。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点评】派遣过程的不透明,方便了派遣单位损害劳动者的利益。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杜绝劳务派遣的“暗箱操作”,规定了用工单位的义务,第二款规定了接收劳动者必须“自用”。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点评】劳务派遣领域中对劳务派遣工往往不实行同工同酬,而是以身份计酬,派遣工的工资待遇比“正式员工”的工资待遇低得多,身份歧视问题突出,劳动合同法不遗余力的解决这些问题。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点评】根据我国目前实际情况,工会的力量仍显得较单薄,本条的分量在本节中算是最轻。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点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同样适用于被派遣劳动者,该支付经济补偿的,派遣单位同样需依法支付。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点评】被派遣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纪、违法、不能胜任工作等情形,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派遣单位可以依法辞退。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点评】实践中劳务派遣范围的随意扩大现象严重,发展到很多企业在长期性、稳定性的工作岗位也使用劳务派遣工,劳务派遣大有成为主流用工形式之势,为了遏制这种不正常发展,本条明确了劳务派遣的适用范围。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点评】本条禁止用人单位为了规避用工成本自设劳务派遣公司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