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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诉讼

更新时间:2020-09-03   浏览次数:3226 次 标签: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股东直接诉讼

文章摘要:

股东诉讼(股东对董事、高管人员诉讼)分为直接诉讼、派生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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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回目录

股东诉讼(股东对董事、高管人员诉讼)分为直接诉讼、派生诉讼。

股东直接诉讼 回目录

股东直接诉讼(股东权益受损的诉讼)是指基于对股东的直接侵害而由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其他权利侵害人提起的诉讼。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2.股东直接诉讼涉及内容:

(1)涉及股东知情权方面的案件;

(2)涉及股东表决权方面的案件;

(3)涉及股东优先认购权方面的案件;

(4)涉及股利分配的案件;

(5)涉及股份回购方面的案件;

(6)涉及并购、解散、清算方面的案件;

(7)涉及证券方面的案件。

股东派生诉讼 回目录

一、股东代表诉讼概念:

1.股东派生诉讼(股东代表诉讼)是基于对公司的侵害而由股东代表公司所提起的诉讼。

2.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就其所遭受的侵害提起诉讼时,公司股东可以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请求侵害人向公司赔偿损失。

二、股东代表诉讼地域管辖:

1.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应当事先“双重标准、内外有别”:

A.股东因公司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侵犯公司利益而提起代表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

B.股东因第三人侵害公司利益而提起代表诉讼: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

2.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代表诉讼应当实行专属管辖。

股东直接诉讼与派生诉讼异同 回目录

一、共同点: 

1.诉讼必须基于股东身份而提起; 

2.诉讼必须与股东权相联系; 

3.诉讼原因主要限于公司、董事、经理、其他股东对原告股东或公司利益的侵害行为。 

二、差异: 

1.诉因不完全相同: 

A.股东直接诉讼的诉因是股东的个人权利受到侵害; 

B.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是公司的权利、利益受到侵害,该侵害间接侵害了股东的经济利益,并未侵犯股东的法定权利。 

2.当事人不同:

A.股东直接诉讼中任何股东均可成为适格原告,被告包括公司董事、监事、高管和公司; 

B.股东代表诉讼中只要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方可成为适格原告,被告是公司董事、监事、高管及外部第三人(不包括公司)。

3.程序规则不同:

A.股东直接诉讼按照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则进行; 

B.股东代表诉讼往往要遵守公司法的特别规则。

4.诉讼利益归属不同:

A.股东直接诉讼的胜诉利益归属原告股东; 

B.股东代表诉讼的胜诉利益归属公司。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董事、监事、高管的忠实义务、勤勉义务:

A.忠实义务:是指董事、监事、高管经营公司业务时,应毫无保留地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努力工作,当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以公司利益为先(忠实义务实际上是勤勉义务的具体化;忠实义务产生来源是公司经营权行使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委任关系);

B.勤勉义务(善管义务、注意义务):是指董事、监事、高管应诚信履行对公司的职责,尽到普通人在类似情况和地位下谨慎的合理的注意义务,为实现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

②董事、高管违反自我交易限制行为判断标准:

A.董事、高管直接、间接地与其任职的公司之间发生了交易行为;

B.董事、高管直接、间接地与该交易存在着经济利益关系;

C.交易行为的发生将导致利益冲突;

D.交易行为具有重要性,使其应当得到股东会、董事会批准。

③公司董事篡夺公司机会行为构成要件:

A.董事利用了公司机会;

B.董事利用公司机会时没有正当的理由;

C.董事利用公司机会获得利益、公司因董事篡夺其机会而受到损害。

④董事、高管违反《公司法》第149条规定的违反忠诚义务的禁止行为时公司可以行使两项权利:

A.收入归入权;

B.损害赔偿请求权。

⑤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因自身权益遭受公司及董事、监事、控股股东等公司内部人不法行为侵害时,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基于公司出资人的身份而提起的诉讼。

相关文章 回目录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义务和禁止行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高管人员的禁止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资金 】挪用公司资金; 

  (二)【私立账户】 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规借贷/违规担保】 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免责条件],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自我交易】 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免责条件],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竞业限制】 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免责条件],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收受商业贿赂】 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泄密】 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忠诚义务】 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收入归入权】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五十条【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权益受损的股东救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五十三条【股东权益受损的诉讼】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四条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  

  五、关于直接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案件

  第三十条(诉讼地位)

  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起诉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由监事会负责人、监事或者董事长、执行董事担任诉讼代表人。

  人民法院受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提起诉讼的案件后,应当通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他人的含义)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包括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所称的“他人”,是指除公司或者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人。

  第三十二条(其他股东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提起诉讼的案件,其他股东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对参加诉讼的其他股东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股东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公司替代原告)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提起诉讼的案件后,公司申请替代股东诉讼的,应当征得股东的同意。股东同意的,其已实施的诉讼行为有效;另行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三十四条(诉讼中的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提起诉讼的案件,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提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调解协议的决议。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股东会决议的,全体股东应当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盖章或者向人民法院出具同意调解协议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五条(胜诉利益处置)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不予支持。

  股东因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向全资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支持;请求被告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不予支持。

  股东胜诉后,请求公司承担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调查费、评估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的,应予支持。

经典案例 回目录

·邵斐月诉宁波市镇海利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何中寸股权转让纠纷案

【问题提示】股东提起股东直接诉讼的条件是什么?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是什么?

【要点提示】

股东提起股东直接诉讼的,股东需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于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公司股东不当然地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应允许股东行使直接诉权任意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应向法院提供其竭尽公司内部救济或有紧急情形的相关证据。

驳回起诉是对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作出的评价,解决的是起诉该不该受理问题。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即使案件已经进行了开庭审理,仍应裁定驳回起诉。

·詹德懿等诉陈蔡春咏等董事损害公司利益、公司知情权、公司盈余分配权案

——对股东提起诉讼的诉讼主体认定

【问题】如何正确判断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纠纷的适格主体?

【裁判观点】公司作为投资者享有目标公司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投资的目标公司在经营有盈余时,其利益应当归属作为投资者的公司。在此情况下,投资公司的股东或者目标公司的董事均不享有目标公司的资产收益权,故其不能对目标公司主张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 

【裁判要旨】董事个人无权代位公司提起公司对公司高管人员的诉讼——公司高管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义务,有权对其提起诉讼的是受到侵害的公司或股东,《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对董事个人未赋予代位公司提起对公司高管诉讼的情况下,离任董事个人作为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

【裁判规则】 

①如股东存在违反公司章程行为,有权利对其提起诉讼主体应为受到侵害的公司以及投资成立公司的股东; 

②非被侵害公司的股东无起诉权; 

③离任董事不享有盈余分配请求权。

·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冶金矿业总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提示1】股东在股东会表决过程中是否滥用股权权利,通过资本多数决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认定。

【提示2】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不应合并审理。

【裁判摘要】本案中,海钢集团以中冶公司滥用其在渡假村公司的控股股东地位、侵害海钢集团的股东利益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属于股东直接诉讼,诉讼利益归于海钢集团。其提出的法律依据是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关于“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均为渡假村公司的股东,且均为独立的公司法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具有参加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海钢集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主张被告中冶公司侵害了其权益,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明确、具体,其涉案争议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

【提示3】“双重职务身份”并不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不应仅以两公司的董事长为同一自然人,便认定两公司的人格合一。

【摘要】尽管大股东中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健同时担任渡假村公司董事会的董事长,但此“双重职务身份”并不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且该董事长系由渡假村公司股东会依公司章程规定选举产生,符合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此情形下,渡假村公司及其股东中冶公司均为人格独立的公司法人,不应仅以两公司的董事长为同一自然人,便认定两公司的人格合一,进而将渡假村公司董事会的行为认定为中冶公司的行为,这势必造成公司法人内部决策机制及与其法人单位股东在人格关系上的混乱。此外,两公司人格独立还表现为其财产状况的独立和明晰,在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存在利益输送的情况下,此类“董事长同一”并不自然导致“法人人格否认原理”中的“人格混同”之情形,不能据此得出中冶公司的表决行为损害了渡假村公司及其股东海钢集团利益的结论。

【裁判意见1】公司对外土地合作开发事宜应属于一般性经营活动——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土地合作开发事宜”属于公司一般性的经营活动,即使未依《公司法》规定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亦不否定其决议效力,更不能以此作为判断股东在表决中是否滥用了股东权的依据。

【裁判意见2】公司利益受控股股东侵害时股东无权提起直接诉讼——股东以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其因公司合作项目失利遭受间接损失要求其他股东赔偿的,因其在实质上混淆了股东自身权益受损的损害赔偿之诉与公司权益受损的股东代表诉讼之间的界限,导致其所提供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故法院不应支持。

·陕西省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周钱浩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上诉案

——股东直接诉讼中的法律问题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提起的要求确认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之诉讼,不属于股东代表诉讼,应认定为股东直接诉讼。如果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无法判断原、被告之间存在讼争利益,就需要进一步从当事人诉讼外或诉讼前的讼争过程、交涉过程中具体考量原告有无诉的利益,而不能简单地以某一法律问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即认为其有诉的利益。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公司股东不当然地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应允许股东任意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摘要】股东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与第三人所签订协议无效,但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却无具体的诉讼请求,故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起诉必须由具体的诉讼请求”规定,裁定驳回股东的起诉。

·刘金玉诉张中伟、伍玉梅、重庆的士快餐食品文化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提示】股东权益及公司利益均遭受侵害时,如何认定股东提起的诉讼的性质?

·重庆利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郭军等侵害股东权益纠纷上诉案

——股东不能同案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和股东直接诉讼

【裁判要旨】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和股东直接诉讼应分别满足受理条件。同一案件中,公司股东既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又提起股东直接诉讼,将两个不同之诉混淆,主张的利益可能存在冲突,法院亦不宜合并审理,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邓念东与姚政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只有权利受损害的公司股东才具备损害股东利益责任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股权已转入的股东不具备损害股东利益责任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董力诉上海致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滥用股东权侵权赔偿纠纷案  

——增资致小股东权益损害的赔偿责任

【问题提示】大股东主导表决通过增资决议是否属于滥用股东权利?

【要点提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对股东权滥用内部赔偿救济作了规定。由于规定得较为原则,关于这一救济方式的具体适用,在具体的审判中应严格认定滥用股东权的形式,对其他股东权益的损害等,在综合平衡公司内外关系前提下,确定滥用股东权的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按照远远低于公司净资产额的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增资,降低了公司的小股东所持股权的价值,侵害了小股东的权益,应当赔偿小股东的损失。

【裁判要旨】公司的增资决定未按照当时公司的净资产额进行,而是按照大大低于当时公司净资产额的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增资,显著降低了小股东所持股权的价值,侵害了小股东的权益,造成其经济损失。控制权的大股东凭借其控制的多数表决权,将自己的增资意志拟制为公司的意志,对该决议的通过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且在实施股东会决议时未能客观、公正地对公司的净资产进行必要的审计、评估,致使小股东的股权价值蒙受了巨额损失。大股东的行为属于滥用股东权利,违反了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信义义务,故大股东对小股东因此所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邵a诉韩a等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给公司股东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谭某某等诉黎某某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不应合并审理——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派生诉讼均是股东享有的法定诉权,股东直接诉讼的诉讼请求有以下特点: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受害对象是股东自身、诉讼结果归属于股东自身、诉讼目的是为了维护股东自身利益等;而股东派生诉讼的诉讼请求有以下特点: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受害对象为公司、诉讼结果归属于公司、诉讼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等。股东直接诉讼与股东派生诉讼的诉权与诉讼请求必须相符合。

·谭某某与黎某某1、黎某某2、香河彩星经纬家居城有限公司、刘某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26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693号

【裁判要旨】股东与公司财产权相分离,股东对公司财产不享有直接权利。

【裁判摘要】谭某某在本案中主张黎某某1、彩星公司及黎某某2低价转受让案涉资产侵害其利益,其实质是主张黎某某1、彩星公司及黎某某2转让案涉资产侵害经纬公司的财产权益,并进而侵害其股权所代表的财产权益。本院认为,公司制度的核心在于股东的财产权与公司的财产权相互分离,股东以投入公司财产为代价获得公司的股权。股东对公司财产并不享有直接权利。经纬公司是案涉资产的所有权人,谭某某仅对其投资享有股东权益,对公司的财产并不享有直接请求权。正是基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区分侵害公司权益与侵害股东权益两种情形分别作出不同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监事、执行董事提起诉讼;在公司怠于提起诉讼时,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才能提起公司代表诉讼。而本案中的经纬公司已经根据谭某某的通知向彩星公司提起诉讼并形成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民二初字第21号案件,经纬公司在该诉讼中败诉。谭某某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所享有的权利已经行使,在此情形下,谭某某再提起本案诉讼,其事实依据及法律理由仍然是案涉交易造成经纬公司损失并进而侵害其股东利益,显然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范的是直接侵害股东权益例如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以及选举管理者等权益的行为。本案中,谭某某主张以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为请求权基础,其实质是主张其作为股东享有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遭受损害因而请求损害赔偿。本院认为,侵害剩余财产分配权的形态表现为,在公司清算解散的前提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分配公司剩余财产。而在公司未进入清算解散程序的情况下,执行董事根据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资产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侵害股东剩余财产权的行为。即使该交易转让价格明显过低,股东也只能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途径寻求救济。换言之,本案中,谭某某对其主张的权益不享有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权利,无权请求黎某某、彩星公司及黎桂芬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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