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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

更新时间:2024-04-04   浏览次数:4828 次 标签: 出资比例 持股比例

文章摘要:

股权(股东权利,简称“股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对公司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即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以及从公司生产经营成果中获得收益等权利)。股权是指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有财产权益的,具有转让性的权利。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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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1.股权(股东权利,简称“股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对公司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即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以及从公司生产经营成果中获得收益等权利)。

2.股权是指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有财产权益的,具有转让性的权利。

股权特征 回目录

1.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权利(股东身份是股权存在和发生作用的基础);

2.公司股东作为投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股权;

3.股权内容包括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

(1)获取经济利益主要指股东所享有的受益权;

(2)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实际上是对参加公司重大决策权的权利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的概括。

股权性质 回目录

股权(即股东权利)是指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以及从公司生产的经营成果中获得收益等权利。

1.股权应是独立的综合性民事权利:股权不是所有权、债权、社员权、合同预期权利。

2.股权客体: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

3.股权的内容:仅指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1)股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身份在法律上对公司享有的权利的总称;

(2)股权是指股东基于向公司出资而享有的对公司的各种权利。

【解读】股权性质有股东所有权说、股权债权说、股权社员权说(通说)、独立权利说。

(1)股东所有权说认为股权是物权(所有权),是一种二重结构的所有权,即股东享有所有权(表现为收益权和处分权),公司法人也享有所有权。

(2)股权债权说认为从公司取得法人资格时起,公司实际上就成为了财产所有权的主体,股东对公司唯一权利仅仅是收益,这是股东所有权向债权的转化。

(3)股权社员权说现已成为大陆法系国家通说,股权社员权说为大多数学者所接受:

A.公司股东通过出资获得股权符合社员基于其社员资格取得社员权的特征,且社员资格的取得往往以出资为代价;

B.社员权客体表现为财产权益和对社团经营管理事务的参与利益;

C.股东将其出资的集合物交由公司机关经营,其结果仍然是团体意志的产物。

(4)独立民事权利说认为股东一旦完成出资并伴有公司设立的事实,股东即丧失了其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股东享有股东,股权是不同于所有权的独立的民事权利:

A.股权是一种与物权、债权并列的新型财产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兼具有自益权能与共益权能的双重属性;

B.股权是一种私权利、为一种特殊的社员权(有别于物权)、含有财产权利与非财产权利。

股权内容 回目录

1.资产收益权(根本性的核心股东权):资产收益权是指股东通过出资取得股权份额后所享有的参与公司盈余分配、获得红利的权利。

2.重大问题决策权:重大问题决策权(重大决策参与权)是确保股东实现投资公司目的的根本保障。

(1)公司股东对公司事务具有决策权;

(2)决策权仅仅限于公司的重大事项:不包括由董事会行使的经营管理决策权;

(3)决策权以参与权的形式行使:

A.通常以股东参与股东会会议行使表决权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实现;

B.非采取个别股东以个人意思直接向公司发号施令的方式实现。

3.选择管理者等权利:选择管理者权利是确保股东实现投资公司目的的根本保障。

(1)管理者选择权是指股东选举公司董事、监事的权利:

A.我国公司法对董事、监事的选择采用选举制: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来选举董事、监事;

B.未采用委任制。

(2)我国公司法所承认的公司股东权利还包括其他有关权利。 

【解读1】股权内容=自益权+共益权

(1)自益权——是指股东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权利(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退股权、股份转让权、股东名册变更请求权、股票交付请求权等)。

A.自益权旨在维护股东的个体利益;

B.自益权主要与财产利益相关;

C.自益权均为单独股东权。

(2)共益权——是指股东以参与公司经营为目的的权利(表决权、代表诉讼提起权、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提案权、质询权、公司解散请求权等)。

A.共益权以维护公司利益和股东全体利益为目的;

B.共益权主要与治理利益相关;

C.共益权不受单独股东权限制。

【解读2】股权=①资产收益权(股东分红权)+②重大决策权和管理者选择权(股东表决权)+③优先认购权、优先购买权、股东知情权等其他权利

(1)股东分红权:

A.股东按照实缴(非认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B.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

(2)股东表决权:

A.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非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B.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3)股东对新增资本的优先认购权:

A.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非认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B.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4)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A.经股东同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B.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①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在法律上对公司享有的权利(股东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非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包括:

A.表决权;

B.知情权;

C.股息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权;

D.新股认购优先权;

E.建议与质询权、体提案权、股东大会召集权、公司解散诉权、代位请求权等。

②核心股权=受益权+决策权+选择权等。

③公司章程对股东权利的限制、排除(通说):

A.固有权(公司法规定的强制性规范的股权权利条款)公司章程不能限制;

B.非固有权公司章程可以限制。 

④股东可以按照约定持有股权:

A.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

B.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如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⑤“干股”(影子股东)是指不实际出资或用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等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出资形式的要素出资,而占用公司一定比例股份的股东。

⑥股东未履行、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后果:股东仍然享有股东资格,但公司可以依法解除股东资格;以出资为前置条件的部分股东权利受限制。

A.从公司成立时起股东即享有公司股东资格: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的解除行为有效(《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

B.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股权应当受到以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为前置条件的部分股东权利的限制: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的有效(《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 

⑦股东权利分为固有权、非固有权: 

A.固有权是不得由公司章程限制的股东权利:股东知情权、建议和质询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股东大会的召集和主持权、临时提案权、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特殊情形下请求解散公司权、起诉权的公司法强制性规范属于股东的固有权; 

B.非固有权是可以由公司章程限制的股东权利。 

⑧股权被冻结主要是对股权收益和转让的限制,没有否认股东资格: 

A.作为共益权的临时股东大会召集权、投票权、参加权、选举和被选举权、知情权、股东代表诉讼权等不会因股权被冻结而不能行使; 

B.作为自益权的新股认购权不会股权被冻结而不能行使:股东认购新股而新取得的股权及其股息不在原冻结范围内。

陈其象律师提示2 回目录

①股东有出资义务,股东因出资而取得股权: 

A.股东出资义务体现为股东的出资比例;

B.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非实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②没有特别约定时,股东权利采取“资本一致原则”,股东权利与出资比例一致:

A.股东表决权比例、股东优先购买权比例=出资比例、(股权转让时)出资比例;

B.股东分红比例、股东优先认购权比例=实缴资本比例。

③有特别约定时,股东权利采取“与资本不一致原则”,股东权利与出资比例不一致:

A.股东表决权比例、股东优先购买权比例=公司章程约定比例;

B.股东分红比例、股东优先认购权比例=全体股东约定比例。

④因此,股东在公司章程中除了需要约定出资额/出资比例外,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约定表决权比例、分红比例等其他股东权利。

⑤公司的工商登记文件不是确认股权份额的唯一依据;若有证据证明登记事项与客观事实不符,应按照查明的客观事实作出认定:

A.验资证明是证明股东是否出资到位、是否享有股东权利、股东之间股权份额划分的重要依据;

B.公司设立时的工商登记手续系由股东一方委托代理机构办理,注册资金的缴付由他人帮助垫资并在验资后抽走,则验资证明不能作为确认股权份额的有效证据;

C.验资证明不能作为确认股权分配的效力,应根据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来确认股权分配的比例。

⑥股东出资不足,与出资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照出资比例来行使:股东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不予支持。

⑦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瑕疵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后又不足出资的,应当认定其已经出资到位、不再承担其出资不到位的责任。

⑧公司对股东出资承诺百分百回报[承诺股东只享公司受益、不承担公司亏损的协议]的效力:

A.“只享受益,不担亏损”的一方是企业法人、事业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保底条款”无效;

B.“只享受益,不担亏损”的一方是自然人:认为自然人间保底条款的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条款(另有观点认为无效)。

⑨股权与股份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两者具有内在的逻辑关系(股权依附于股份而存在、无股份自无股权可言),两者区别在于内在含义不同而非各自适用公司形式不同:

A.股份是股权作为一种权利其所指向的客体(相当于“物”):作为民法上物的范畴,仅体现股东对股份的所有权关系;

B.股权是客体上的权利(相当于“物权”):股权作为股东享有的公司权利总和,包括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等。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公司法》

  第四条【股东权利】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二十条【股东禁止行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 

  第十六条【未尽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权利限制】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股东除名行为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电子进出口公司江苏公司与江苏省信息产业厅等股权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

【摘要】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当股权受到他人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08)东经初字第416号

——如何界定股东正当地行使知情权?

【提要】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以拒绝提供查询。判断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正当性”,应当根据股东查询请求的原因、目的和范围,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确定。对于“正当性”的举证责任分配,应首先由股东提出其查询请求具备正当性的初步证据;公司有异议的,再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股东不具有正当目的。

【裁判摘要】

①按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中,原告虽然曾于2008年3月26日委托律师用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提出查阅公司账簿的申请,但被告收到的律师函中,原告并未随信附有授权委托书,也没有原告的签字,被告无法判断该律师函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且该律师函内容中也未说明提出查阅账簿的原因、目的和范围,也使被告不能确定原告查阅公司账簿的行为是否会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因此,被告对原告律师函中提出的查阅请求未予答复,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查阅被告公司账簿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但该处理结果并未否定原告作为被告股东所享有的知情权,原告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依然有权向被告提出查阅公司账簿的申请,但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②原告在诉讼中还提出要求被告按照原告的投资比例支付红利约1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后,本院认为,红利是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实际运营和资金状况等拟定分配方案,经决议以现金方式向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发放的股利,股东无权要求单独分配。有可分配利润是公司分配红利的前提条件之一,具体分配的时间、方式和数额要受限于公司的经营战略、资金状况,并由董事会决议通过,即使董事会决议本年度不分配红利,也不影响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在可分配利润中享有的相应权利。原告混淆了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即投资者收益)与红利的概念,忽视了应由董事会行使的收益分配权。原告在公司成立时投资10000元,后于2006年追加投资至20000元。2002年至2006年间原告已累计获得红利总计8584.08元,已取得了高额投资回报,因此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收益分配权。另外,原告主张红利分配权与知情权是两个不同性质的独立诉权,虽然两者都由公司法进行调整,但红利分配权是以知情权为基础的,原告只有通过主张知情权,了解了公司经营状况,是否存在可供投资者分配利润,才能提请红利分配,两个诉权不能在一案中合并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告的出资比例支付红利约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③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者,其依法享有诸多的权利,诸如分红权、表决权、提案权、知情权等等。而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各项权利中的基础性权利。所谓股东知情权,顾名思义就是股东有获取公司信息、了解公司情况的权利,它是股东行使一系列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因为股东只有行使知情权,才能有效地实现股东对公司重大决策的参与权和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监督权。但是,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也是有法定条件和边界的,不得滥用,否则势必影响和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正当目的性”限制原则,即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但该条款并未对“不正当目的”进行界定,这导致审判实践中对此类问题的判定难以把握。这里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正当目的的判断;二是举证责任的分配。

(一)关于正当目的判断问题

在审判实务中正确区分与判断知情权的目的是否正当,既可以充分保护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使之获取公司真实的经营情况,又可以防止股东滥用知情权,合理保护公司商业秘密,避免恶意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但由于正当目的要件是一个主观性很强的要件,审判实践中不易把控。笔者认为,要正确判断股东知情权的正当性,应当根据股东请求内容的不同,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要求公司披露财务管理信息,股东可初步了解公司在某段时期内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以此评价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务责任的履行情况。同时,通过对披露信息的分析,可以了解公司的潜在风险、红利分配是否正常以及公司的未来发展。因此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账申请时有必要一并说明查账的目的和范围,如果行使账簿查阅权的股东能够继续说明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对股东相关知情权行使的必要性,则更能保证其履行正当目的说明义务的完整性。结合本案看,原告自投资于被告公司后被告从未否定过原告的股东资格,被告每年坚持分红,原告按照其投资比例已取得了丰厚的回报。现原告突然委托律师书面向被告提出了查账申请,且律师函不但缺乏法律要件,特别是申请中没有说明查账的原因、目的和范围,其查账目的正当性必然值得怀疑,因此综合考虑后,法院没有支持原告查询公司账簿的请求。

(二)关于股东查阅账簿正当目的之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审判实践中,由于对《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不同理解,对于不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有着不同的看法,甚至截然相反。一种观点认为,通过对《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规定进行文义解释,该条规范明显强调的是股东应当向公司说明行使账簿查阅权的正当性。因此,在知情权诉讼过程中,应由股东承担查账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但反对意见认为,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也规定了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因此,公司应承担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没有明确分配正当性查账目的的举证责任,是造成司法实践出现较大争议的原因。笔者认为,股东应当说明查账的正当目的与公司应当说明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将举证责任强硬分配给哪一方所得出的结论都未必令人信服。因此在权利平衡的前提下,以价值与利益衡量的结果为考量,通过对每一件不同案情的综合评判,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首先,应由股东先提出初步证据,以证明查账存在正当性目的,否则司法实践中将不予考虑这一问题,视为股东未向公司说明正当目的,因而股东无权行使查账权。其次,在股东业已提出初步证据证明存在查账正当性目的的前提下,公司必须承担说服责任,亦即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股东不存在正当目的,否则,公司将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这样处理既满足了股东对知情权的要求,也保护了公司的正常经济秩序不受干扰。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4]济民二初字第40号;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济中民一终字第359号

【要点提示】公司盈余分配问题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无权决定公司的盈余分配。股东未经股东会决议而要求分配公司盈余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对此类起诉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是,对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应当通过何种途径进行处理,《公司法》未作出规定。目前,有一部分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是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进行处理的,但因为缺乏法律规范,在司法裁判中存在不统一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30日印发的《民事案由规定(试行)》在第二部分第三节规定了“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的案由,该案由归属于“股东权纠纷”。该规定为人民法院受理股东权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对于受理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应注意哪些问题,对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应如何裁决,目前仍属法律空白。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收益分配的法定顺序是:(1)依法缴纳税款;(2)在公司已有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公司亏损的情况下,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3)提取法定公积金;(4)提取法定公益金;(5)向股东分配利润。另外,公司在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之前,必须依法缴纳税款,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法定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再生产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法定公益金用于本公司职工的集体福利。依法纳税和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公司如违反这些义务,将会受到法律处罚。以上是处理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应当注意的实体法律问题。另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以下通称股东会)是由全体股东组成的公司的权力机构,负责讨论决定公司的重大、特殊事项。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是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的事项,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利润如何分配、何时分配,均应由公司股东会依法审议批准。公司的董事会有权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并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但对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没有最终的决定权。公司的董事长虽然是法定代表人,但对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也没有决定权。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只能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后才能实施。未经股东会决议,股东的盈余分配权是无法实现的,在这种情况下,股东的盈余分配权只是期待权,而非现实的权利。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经股东会审议批准后,公司应当组织实施,公司拒不实施利润分配方案,造成股东的盈余分配权无法实现的,股东有权起诉公司,要求以公司决议为依据进行盈余分配。

公司盈余分配问题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不应享有公司盈余分配的决定权。如果法院直接处理股东未经股东会决议而要求分配公司盈余的起诉,不仅会侵害公司自治权的正当行使,而且会产生以下现实问题:(1)法院处理此类纠纷势必要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鉴定,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公司的收益情况,然后核定应纳税款数额并予以缴纳,确定公司上一年度是否亏损以及亏损数额并予以弥补,计算出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予以扣减,剩余款项向股东进行分配。不难看出,上述多数工作项目属于公司内部事务,不属于法院裁决纠纷的范畴。由法院执行上述事务,一旦出现错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是无法挽回损失的,由此产生的行政法律责任(如未依法纳税、未依法计提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该向谁追究、如何追究,更是难以解决的问题。(2)如果允许股东撇开股东会决议而径行向法院起诉要求进行盈余分配,公司可能会经常面临公司盈余纠纷诉讼正常的经营活动经常会被打乱,公司股东会的权力会被削弱,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益。

综上所述,股东以公司决议为依据要求进行盈余分配提起诉讼的,属于《民事案由规定(试行)》规定的“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股东未经股东会决议而要求分配公司盈余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该起诉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二审法院裁定维持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处理结果和理由是正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6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期(总第183期)】

【提示】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内部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的约定,属有效约定。

【裁判摘要】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如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裁判要旨】

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与持股比例不一致的约定,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可生效。

有限责任公司各个股东的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对公司资本是否充足和公司债权人债权并没有影响,仅对公司股东权利义务有影响,属于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79号

裁判规则】

①矿山企业的经营权不同于矿山企业的采矿权:

A.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约定,只有当矿山企业存在合并、分立、合资经营、合作经营、资产出售、变更产权的情形时,才可能发生矿山企业的采矿权转让;

B.只要双方达成合意,矿山企业的经营权就能够实现转让;

C.产权单位因无力经营而决定以托管的方式将矿山企业交由自然人出资经营的,该自然人由此取得的系矿山企业的经营权股份,而非矿山企业的采矿权股份。

②股东在订立矿山企业经营权承包合同时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承包矿山企业经营权,如果出现股权转让情形,转让股权的一方应当通知对方,并由双方协商处理后续事宜的,双方均应遵守该约定。负责实际经营矿山企业的股东未经告知未实际经营的股东,即将矿山企业改制并将改制后的企业股权转让,应当认定其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告知义务,具有过错,该享有实际经营权的股东应当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③采矿权是指法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取得开采资质后,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占有、开采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并取得相应收益的物权(只有具备开采资质的人,符合法定情形时才能实现转让)。

④矿山企业的经营权是指在经营矿山企业的过程中,对企业财产经营、投资和其他事项拥有的支配权和管理权(本质上是一种经营管理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37号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作为公司的股东,其合法的资产收益权应当得到保护。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晋经一终字第206号

裁判要旨】股东正当的股利分红请求应当得到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98号

【裁判要旨】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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