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解除权
文章摘要:
【注解1】出租人提供的租赁房屋有害气体超标,侵害了承租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致承租人的租赁目的无法实现,相关房屋不应用于出租,已出租房屋无权收取租金,承租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全部款项。——参考案例:(2022)苏01民终418号
【注解2】承租人构成违约、出租人已享有合同解除权情况下,出租人锁门行为应视为以事实行为解除租赁合同,不构成侵权。——参考案例:(2022)粤0304民初35086号;(2020)粤0307民初35823号
【注解3】出租人发出解约通知后采取上锁措施之日为收回房屋之日。——参考案例:(2023)粤03民终31153号
【注解4】出租人在未提出解除合同并给予承租人合理搬迁期限前直接将商铺上锁属于违约行为,应对承租人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19)粤03民终27892号
→【备注1】(1)承租人拖欠租金行为严重且经多次催告仍未支付的,承租人履行合理通知义务后,采取停水、停电或锁门等措施可以认定为以事实行为解除合同;(2)出租人已通知解除租赁合同情况下承租人拒不交还房屋,出租人采取停水、停电或锁门等措施可以认定为是收回房屋。
→【备注2】承租人违约情形下,出租人采取停水、停电或锁门等措施私力救济应严格限定在权利范围内并且履行必要的前置通知、催告程序,否则可能被认定构成侵权。
→【备注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11、出租人是否有权以承租人拖欠租金为由采取断电(水、气)等行为,承租人是否应当支付在此期间的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从事经营活动的承租人经出租人催告并事先告知将采取断电(水、气)等行为的情况下,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依约支付租金,出租人采取前述行为属于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的行为,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承租人应当支付断电(水、气)期间的租金。
出租人采取断电(水、气)等行为对合同履行造成的影响应当与承租人欠付租金的数额
文章摘要2:
★【人民法院案例库】房屋甲醛超标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出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提供符合租赁用途,具有使用、收益价值的租赁物。出租人提供的房屋甲醛超标无法满足租赁用途,甚至危害承租人健康安全的,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出租人退还租金及保证金。——参考案例:(2023)沪0113民初34603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双方对涉案租赁物的缺陷均系明知仍签订租赁合同,在租赁物缺陷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下,合同应予解除,但双方均不存在故意违约|双方在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对租赁物的缺陷均系明知,故出租方并不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的情形,后承租方改良租赁物未果,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承租方也不存在故意违约的情形。承租方主张提前解除合同应予支持,但应认定双方均不存在故意违约的情形。——参考案例:(2022)粤20民终6140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守约方负有减损义务|承租人未依约支付租金且不实际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出租人已明确告知承租人解除合同并将行使合同权利收回房屋,且具备收回房屋的客观条件的,出租人负有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收回房屋的减损义务。出租人长期不收回租赁房屋并主张高额占有使用费的,对其未履行减损义务所致的损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0)沪02民终3179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因租赁物存在权利瑕疵,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1.出租人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应当保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租赁物存在权利瑕疵并导致房屋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承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因出租人和第三人权属争议导致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租赁房屋为另作其他经营活动而支出装修费用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相应损失。——参考案例:(2021)渝04民再5号
【注解5】(1)后因履行中发生纠纷,河东村委、永利公司起诉桂深公司,请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返还案涉土地等。(2)(2015)柳市民二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土地租赁合同》,桂深公司将案涉土地返还给河东村委、永利公司等。(3)后经强制执行,地上建筑物被拆除,河东村委、永利公司收回案涉土地。——参考案例:(2015)柳市民二终字第377号;(2023)最高法民申701号
房屋出租人享有合同解除权情形 回目录
1.因不可抗力而解除(《合同法》第94条第(一)项规定);
2.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或扩建而解除(《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
3.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而解除(《合同法》第224条、《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4条、《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1条);
4.承租人未付或延付租金而解除(《合同法》第227条);
5.承租人未按照租赁房屋的性质使用租赁房屋并造成房屋损失而解除(《合同法》第219条);
6.不定期租赁合同出租人随时可以解除(《合同法》第232条,需合理期限)。
承租人法定解除权 回目录
1.因不可抗力而解除(《合同法》第94条第(一)项规定);
2.出租人拒不交付租赁房屋而解除(《合同法》第216条规定);
3.因租赁房屋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而解除(《合同法》第231条规定);
4.不定期租赁合同出租人随时可以解除(《合同法》第232条,不需合理期限);
5.租赁房屋危及承租人安全或健康时随时解除权(《合同法》第233条规定);
6.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租赁房屋导致承租人不能使用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8条第1项规定);
7.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导致承租人不能使用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8条第2项规定);
8.不符合《建筑法》、《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承租人不能使用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8条第3项规定);
9.因一房数租的有效合同不能实际履行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七百一十一条【租赁人未按约定使用租赁物的责任】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第七百一十六条【承租人对租赁物转租】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违反支付租金义务的法律后果】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二十四条【非承租人构成根本性违约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
(二)租赁物权属有争议;
(三)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
第七百二十九条【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法律后果】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条【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七百三十一条【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时承租人解除权】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五条 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旧)
第六条5【一房数租的处理原则】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4.将第六条修改为:
“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6【出租人的合同解除权】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5.将第七条修改为:
“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承租人的合同解除权】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
(二)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以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11、出租人是否有权以承租人拖欠租金为由采取断电(水、气)等行为,承租人是否应当支付在此期间的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从事经营活动的承租人经出租人催告并事先告知将采取断电(水、气)等行为的情况下,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依约支付租金,出租人采取前述行为属于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的行为,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承租人应当支付断电(水、气)期间的租金。
出租人采取断电(水、气)等行为对合同履行造成的影响应当与承租人欠付租金的数额、比例及过错程度相适应,超过必要限度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3、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如何确定?
实践中应区分以下情形处理:(1)诉讼前,当事人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相对方有异议致双方形成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即为合同解除之日。当事人诉讼请求中未要求确认合同解除具体时间的,可以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明确。(2)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径行向法院起诉或反诉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应当判决解除合同。(3)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是否解除存在争议,法院审理后认为主张解除的当事人无合同解除权,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但当事人在诉讼中均同意解除合同的,以双方合意解除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
24、承租人在合同租赁期限内单方搬离租赁房屋,并主张解除合同,而出租人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如何处理?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内拒绝接收房屋,或者单方搬离租赁房屋并通知出租人收回房屋的行为,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租赁合同,其拒绝接收或搬离房屋的行为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件,不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效力,出租人有权据此解除合同,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经法院释明出租人坚持不解除的,考虑到承租人不愿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该义务性质又不宜强制履行,租赁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法院可以直接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出租人收回房屋、当事人起诉或判决生效之日等时间合理确定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承租人拒绝履行租赁合同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出租人作为守约方也负有减少损失扩大的义务,具体损失数额由法院根据合同的剩余租期、租赁房屋是否易于再行租赁、出租人另行出租的差价,承租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一般以合同约定的三至六个月的租金为宜。
出租人因自身事由主张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的,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承租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 承租人擅自撤场,出租人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法院不予支持。
废止法条 回目录
《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未正当使用租赁物的责任】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四条【转租】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七条【租金的未支付、迟延支付和逾期不支付】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一条【租赁物的灭失】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租期不明的处理】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条【租赁物的瑕疵担保】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经典案例 回目录
【裁判要旨】出租人在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当日即强行接管租赁房屋是造成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对此出租人应当承担房屋租赁合同不当解除的主要责任。
【提示】房屋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原出租人对产权变更前承租人的违约行为可以依据现存有效的租赁合同主张合同权利,包括追索所欠租金,也包括行使合同解除权。
【摘要】按照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如果承租人拖欠出租人租金超过30天以上,出租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出租人主张的承租人违约情形,都是发生在其与新产权人签约转让房产之前,出租人提出解除租赁合同也得到新产权人的认可。如果不允许出租人根据承租人违约行为解除合同,新的产权人又没有权利对承租人以前的违约行为追究责任的话,将有损房屋出租方的合法权益。出租人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是基于该租赁房屋产权变更前承租人的违约行为。现行法律并未限制房屋产权变更后,原房屋出租人不可以依据现存有效的租赁合同主张合同权利,追究违约方的合同责任,该合同责任既包括追缴租金,也包括违约方承担终止合同履行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并不意味着原出租人没有权利对承租人产权变更前的违约行为行使合同解除权。案外人新产权人也对承租人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表示认同。故对出租人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应予以支持。
【裁判意见】现行法律并未限制房屋产权变更后,原房屋出租人不可以依据现存有效的租赁合同,对承租人以前的违约行为主张合同权利,这种合同权利既包括追索所欠租金,也包括行使合同解除权。
【裁判主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旨在保护承租人的利益。但该条规定并不意味着原出租人没有权利对承租人产权变更前的违约行为行使合同解除权。现行法律并未限制房屋产权变更后,原房屋出租人不可以依据现存有效的租赁合同,对承租人以前的违约行为主张合同权利,这种合同权利既包括追索所欠租金,也包括行使合同解除权。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4257号
【裁判要旨】因出租人原因导致承租商铺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租商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请求出租人赔偿相应损失。
【裁判摘要】本案中,立荣公司不能为张某提供办理营业证照所需材料,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现张某要求解除与立荣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立荣公司退还押金、租金、赔偿装修及加盟费损失,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要求立荣公司赔偿无法经营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立荣公司称大厦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原因是由于××公司的原因所导致,并申请追加该公司为被告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910号
【裁判要旨】写字楼租赁中,涉及特殊行业如餐饮业的,房屋具备通过餐饮业环境影响评估的基本要求时房屋具备餐饮条件的应有之义,出租人除房屋自身外还需保证周边环境符合餐饮条件,且承租人实际经营行为并视为对房屋符合使用条件的默认。
【裁判摘要】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承诺此房具备餐饮条件,如果不具备餐饮条件,甲方退还乙方已交的房屋租金及押金。按照一般理解,房屋具备通过餐饮业环境评估的基本要求是房屋具备餐饮条件的应有之义。马某上诉根据“甲方将商铺在设施、设备完好的状态下出租给乙方使用”的约定,主张双方租赁关系不包括周边环境情况,这混淆了租赁标的物(涉案商铺)与租赁标的物所应当符合的条件(商铺应当具备餐饮条件),本院对于马某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至于李某某在此实际经营与涉案房屋具备餐饮条件,亦属于不同的范畴,现因涉案房屋无法通过餐饮业环境评估,一审判决依据合同关于“如果不具备餐饮条件,甲方退还乙方已交的房屋租金及押金”的约定,判令马某退还李某某租金及押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于马某不同意退还租金及押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2809号
【裁判要旨】写字楼租赁中,双方未约定冬季供暖标准且不能就此达成补充协议的,但实际供暖影响承租企业办公,导致租赁物不符合约定用途,承租人就供暖不足完成初步举证则,而出租人未能就此予以反驳的,裁判认定供暖标准达不到通常的标准(以不低于16度为宜),出租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裁判摘要】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出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涉案房屋规划用途为商业,绿象公司与叶某某在《写字楼租赁合同》中亦约定用途为办公,但双方未约定涉案房屋采暖季的供暖温度标准,故本院依法认定供暖温度应达到通常标准,以不低于16度为宜。本案中,承租人绿象公司曾通过信息等方式与出租人一方沟通温度过低的问题,后又通过物业公司对室内温度进行了测试,故绿象公司已尽到了通知义务和基本的举证责任。叶某某一方对绿象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采取相应的维修或修缮措施以改善供暖温度不高的情况,故对涉案房屋供暖温度未达到通常标准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此,绿象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押金、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相关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188883-2002)......冬季采暖标准值为“16—24℃”,夏季空调标准值为“22—28℃”.......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1309号
【裁判要旨】承租企业承租并使用写字楼后,其单方委托鉴定的环境质量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甲醛超标),不能证明甲醛超标属于出租人原因,以该检测报告诉请解除合同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关于京海杰公司要求华三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6个月房屋租金损失问题。由于《物业租赁合同》中约定华三公司如退租应提前6个月通知京海杰公司,且由于华三公司的擅自退租确实导致京海杰公司长期未出租诉争房屋,二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支持京海杰公司要求华三公司赔偿6个月的房屋租金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7民终2369号
【裁判要旨】出租方继续履行的诉请是否存在障碍,根据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出租方于2015年12月16日已经另行租赁房屋,故要求其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在事实上已经不可能,且房屋租赁是一个持续性的履约过程,法院强制要求一方租赁房屋也无实际操作可能,此类判决进入执行程序也将面临各种问题。因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宜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同时,为避免损失扩大及当事人诉累,且双方均同意,法院遂认定合同解除。
【裁判摘要】《商铺租赁合同》中“合同标准条款及细则"第十条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该项“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条款赋予了出租方与承租方同等的提前解约权,任何一方均可根据该条款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对方依据合同支付补偿金。在此条款中,出租方与承租方的权利义务对等,两方承担着同样的法律风险,不存在湟佳公司、七十七街公司主张的该条款无效的情形。
【摘要】首先,第十条第2款系双方约定的甲方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形,其中约定“如果甲方要求在租期内解除租赁合同,甲方应提前至少120天向乙方"提出,并非湟佳公司、七十七街公司主张的“没有约定事由解除合同"。其次,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与该条款并列的第十条第1款亦约定了乙方提前解除合同的类似情形,条款内容合法有效,湟佳公司、七十七街公司主张该条款系非法条款,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合同提前解除的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对于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该条款解除合同、终止双方合同关系,系基于双方合同约定,并非湟佳公司、七十七街公司主张的违反合同关系稳定及约束力的基本属性。且从双方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看,第一个5年租期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系在续期即第二个5年租期履行过程中出现的提前解约,并未出现湟佳公司、七十七街公司所述的“合同签订之后立即解除"的情形。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对于湟佳公司、七十七街公司关于“合同标准条款及细则"第十条第2款属于非法条款的主张不予采纳。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01民终5236号
【裁判摘要】《房屋租赁合同》第10.7条虽然约定在“违约责任”条款里面,但内容明确载明承租人在不需要使用租赁标的物时可以提前三个月通知出租人终止合同,且不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实际上赋予了承租人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而第13.1条则是赋予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享有自由变更合同内容或者终止合同的权利,两个条文内容之间并不矛盾。与行政法上“法无授权不可为”相对应,民法上遵循“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基本原则,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社会的公序良俗,法院均应当予以尊重。赛格公司与联通成都分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更不损害社会的公序良俗,应为有效,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和第八条规定的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不冲突。第10.7条约定的“不再需要使用”从语义上讲只要承租人自己觉得不再需要使用租赁物即可以,并不需要承租人说明不再使用的理由,而且合同中对此未约定哪些情形下属于“不再需要使用”,故对该约定应作宽泛解释。赛格公司主张联通成都分公司不具有任意解除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辽13民终1494号
【裁判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明确约定:“承租方在本租期内,不再需要使用本合同项下的租赁标的物时,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出租方。在结清租赁期间的租金后,可以终止本合同。"2106年9月9日,朝阳联通公司按约定责成其员工向上诉人送达书面《通知》,告知其于2016年10月29日,到出租屋办理交接手续并终止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朝阳联通公司解除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01民终5235号
【裁判摘要】《房屋租赁合同》第10.7条虽然约定在“违约责任”条款里面,但内容明确载明承租人在不需要使用租赁标的物时可以提前三个月通知出租人终止合同,且不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实际上赋予了承租人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而第13.1条则是赋予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享有自由变更合同内容或者终止合同的权利,两个条文内容之间并不矛盾。与行政法上“法无授权不可为”相对应,民法上遵循“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基本原则,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社会的公序良俗,法院均应当予以尊重。赛格公司与联通成都分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更不损害社会的公序良俗,应为有效,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和第八条规定的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不冲突。第10.7条约定的“不再需要使用”从语义上讲只要承租人自己觉得不再需要使用租赁物即可以,并不需要承租人说明不再使用的理由,而且合同中对此未约定哪些情形下属于“不再需要使用”,故对该约定应作宽泛解释。赛格公司主张联通成都分公司不具有任意解除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0202民初5083号
【裁判摘要】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送达原告的《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函》,表明被告欲解除合同系因为其自身原因,其发出该函的行为意味着单方提出提前终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第10.5条的约定,“承租方在本租赁期内,不再需要使用本合同项下的租赁标的物时,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出租方,在合同期限内,承租方提前终止合同,应当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600000元,在结清租赁期间(指合同生效至承租方设备搬离租赁标的物的时间)的租金后,可以终止本合同”,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认可2016年3月20日为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在解除合同时未援引原告在履行过程中房屋有抵押的事实,在双方合同解除后,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才援引该事实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与其2015年12月20日解除合同的理由不一致,显然不是其提出解除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现援引房屋有抵押而解除合同的意见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出租人诉请返还房屋、恢复原状但未诉请解除租赁合同,是否可视为当事人诉请当然包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赣研所在诉讼中要求钟××、林××返还房屋、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已包含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二审法院以民事诉状送达之日为赣研所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并无不妥。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苏01民终418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11期(总第315期)第40-43页】
【裁判摘要】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租赁物,应符合租赁用途。经营房屋租赁业务的出租人,应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治理,使之符合国家有关环保标准。出租人如提供有害气体超标的租赁房屋,侵害了承租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致承租人的租赁目的无法实现,承租人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租金等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苏01民终418号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3辑(总第81辑)第50-54页】
【裁判摘要】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的租赁物应符合租赁用途。出租人提供有害气体超标的房屋,危及承租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致使承租人的租赁目的无法实现的,承租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租金、押金等款项。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304民初35086号
【裁判摘要】承租人违约情形严重,出租人已享有合同解除权,在履行合理通知义务后,出租人锁门应视为以事实行为解除租赁合同,不构成侵权——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悦舞圈公司已逾期交付合作金,经原告多次微信及发函催告,被告悦舞圈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其交付合作金的主要债务,依据《合作协议书》之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涉案合同。原告于2021年9月17日将合作场所大门上锁,应视为原告通过其上述行为解除了与被告悦舞圈公司之间的涉案合作。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悦舞圈公司支付2021年9月1日至17日期间的欠付合作金即18253.5元,以及欠付水电费共计1600.91元。被告悦舞圈公司欠付合作金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合作协议书》约定按每日5%收取滞纳金,该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悦舞圈公司诉请赔偿损失。如上所述,被告悦舞圈公司逾期交付合作金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合作协议书》约定及法律规定之解除条件,被告悦舞圈公司以锁门的行为解除合同,不存在违约情形。故被告悦舞圈公司反诉原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307民初35823号
【裁判摘要】承租人构成违约,出租人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出租人将租赁房屋采取上锁措施导致被告无法继续使用涉案租赁房屋应视为行使了单方解除权——被告自2020年1月9日再无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不予退还租赁押金90000元。原告于2020年3月26日对涉案租赁房屋采取上锁措施,导致被告无法继续使用涉案租赁房屋,应视为原告行使了单方解除权,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的房产租赁(居间)合同(编号为0000479)于2020年3月26日解除。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粤03民终31153号
【裁判摘要】出租人发出解约通知后采取上锁措施之日为收回房屋之日——关于鸿某公司应否支付2022年7月9日之后占有使用费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庭审中陈述“当天确有加了一把锁”,同时表示需对锁门时间再作核实,亦即其当庭对于锁门时间并未作出确定的陈述。张某经核实后确认锁门时间为2022年7月16日,不属于反言的情形,鸿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确切的锁门时间,故一审法院根据张某自认的锁门时间,认定其于2022年7月16日收回房屋,并据此计算鸿某公司应支付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3民终27892号
【裁判摘要】出租人在未提出解除合同并给予承租人合理搬迁期限前直接将商铺上锁属于违约行为,应对承租人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何××于2016年1月将涉案商铺上锁,于2016年5月向陈××发律师函。何××在未提出解除合同并给予陈××合理搬迁期限前直接将涉案商铺上锁属于违约行为,应对陈××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主张食材、电器家具及停产停业损失,并提交评估报告为证。何××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的证据,且客观上相关损失已无再行评估的可能,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及评估报告认定陈××食材损失26,000元、电器家具损失60,703元及停业损失56,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柳市民二终字第377号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申701号——后因履行中发生纠纷,河东村委、永利公司起诉桂深公司,请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返还案涉土地等。2016年1月28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柳市民二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土地租赁合同》,桂深公司将案涉土地返还给河东村委、永利公司等。后经强制执行,地上建筑物被拆除,河东村委、永利公司收回案涉土地。
【入库编号:2024-07-2-111-005】
【裁判要旨】出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提供符合租赁用途,具有使用、收益价值的租赁物。出租人提供的房屋甲醛超标无法满足租赁用途,甚至危害承租人健康安全的,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出租人退还租金及保证金。
【关联索引】一审: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3民初34603号民事判决(2024年1月1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双方对涉案租赁物的缺陷均系明知仍签订租赁合同,在租赁物缺陷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下,合同应予解除,但双方均不存在故意违约
【裁判要旨】双方在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对租赁物的缺陷均系明知,故出租方并不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的情形,后承租方改良租赁物未果,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承租方也不存在故意违约的情形。承租方主张提前解除合同应予支持,但应认定双方均不存在故意违约的情形。
【关联索引】一审: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粤2071民初11660号民事判决(2022年5月24日);二审: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20民终6140号民事判决(2022年11月7日)
【裁判要旨】承租人未依约支付租金且不实际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出租人已明确告知承租人解除合同并将行使合同权利收回房屋,且具备收回房屋的客观条件的,出租人负有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收回房屋的减损义务。出租人长期不收回租赁房屋并主张高额占有使用费的,对其未履行减损义务所致的损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12070号民事判决(2020年1月3日);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3179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2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因租赁物存在权利瑕疵,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裁判要旨】
1.出租人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应当保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租赁物存在权利瑕疵并导致房屋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承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2.因出租人和第三人权属争议导致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租赁房屋为另作其他经营活动而支出装修费用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相应损失。
【关联索引】一审: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渝0243民初5298号民事判决(2019年3月26日);再审一审: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3民再2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22日);再审二审: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4民再5号民事裁定(2021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