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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

更新时间:2021-10-26   浏览次数:419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备的由公司股东、发起人共同制定的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关系、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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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1.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备的由公司股东、发起人共同制定的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关系、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

2.公司章程又称为公司的“宪法”,是指公司必备的由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制定的,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

3.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必要条件。

公司章程性质:通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性质的根本规则 回目录

1.共同法律行为说、契约说:公司章程是两个以上共同意思表示之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

2.自治说:通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性质的根本规则。

公司章程属性 回目录

1.公司章程具有法定性:

(1)公司章程具有必备性:

A.公司章程实质上是经营者对投资者的一种行为承诺与法律保证;

B.公司章程也是投资者对经营者行使监督权、进行诉讼的法律根据。

(2)公司章程具有内容确定性:

A.公司章程必须按照公司法所列举的事项记载,不得遗漏;

B.公司章程不能与强制性规范相抵触。

(3)公司章程具有稳定性:公司章程一经依法制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

(4)公司章程形式合法性:公司章程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履行法定手续才能生效。

2.公司章程具有契约性:公司章程是股东或者发起人意思自治的产物:

(1)公司章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是由公司依法自行制定的;

(2)公司章程是一种法律以外的行为规范,由公司自行执行、自行解决;

(3)公司章程内部效力仅及于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公司章程特征 回目录

公司章程具有法定性、公开性、自治性,公司章程是有关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规则(实质意义上公司章程)、记载公司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形式意义上的公司章程)。

1.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行为要件:

公司成立三要件:

(1)人的要件:股东或发起人;

(2)物的要件:最低资本额;

(3)行为要件:公司章程。 

2.公司章程是公司对外的信用证明。

3.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管理的依据。

公司章程作用 回目录

1.公司章程是国家对公司进行管理的重要手段:国家通过对公司章程的法律规制实现对公司的管理;

2.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规范: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作用;

3.公司章程是股东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重要工具;

4.公司章程是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手段。

公司章程地位 回目录

公司章程或章程的某些条款存在撤销的情形,股东可依法提起公司章程或者章程条款撤销之诉。

1.公司章程的法定性: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必要条件(行为要件:公司章程)。

2.公司章程是公司基本法律依据:

(1)公司内部治理的基本机制、公司行为的准则、公司对外进行经营交往的基本法律依据;

(2)公司章程对外具有公信力。

3.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范:

(1)公司章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由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自行制定;

(2)公司章程是一种法律外的行为规范、由公司自己来执行;

(3)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的行为规范其效力仅及于公司、相关当事人(不具有普遍效力)。

公司章程制定 回目录

1.有限责任公司: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并签章。

2.股份有限公司:

(1)采取发起方式设立:由全体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

(2)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由发起人拟订公司章程[草案],并提交创立大会通过。

3.制定公司章程不得违背公司法的强制性条款,否则公司章程无效。

公司章程内容 回目录

公司章程内容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

1.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强制性规范)。

(1)绝对记载事项是按公司性质要求必须具备条款;

(2)绝对记载事项是必须逐一、合法记载的事项。

2.公司章程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法律上有规定,但在公司章程中未记载时不影响公司章程效力的条款(任意性规范)。

3.公司章程任意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是指法律上没有规定或者要求,完全由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共道德前提下在章程中记载的事项。

【提示】

①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A.公司法第25条第(一)至第(八)项;

B.公司法第82条第(一)至第(十一)项。

②公司章程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公司法第40条、第43-46条规定;

③公司章程任意记载事项:

A.公司法第25条第(九)项;

B.公司法第82条第(十二)项。

公司章程修改 回目录

1.公司章程修改权利:专属于公司的权力机关即股东(大)会。

2.修改公司章程应遵循特别程序:

(1)提出章程修改案;

(2)由股东会对修改条款进行表决:

A.有限责任公司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B.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3)公司章程修改的变更登记、备案、公告:

A.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需要登记事项的,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办理变更登记;

B.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送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C.公司章程修改涉及需要公告的事项,应当依法进行公告。

3.“股东变更”与“公司章程变更”关系:

(1)我国“修改公司章程”具有特定内涵,“公司章程所记载事项”的变更并不一定就是我国法律上的“修改公司章程”。

(2)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变更属于章程修改规制的内容。

(3)《公司法》对股权变更事项本身(属于股权转让规制内容)和由其引起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变更(仍属于修改公司章程范畴)采取不同的规制和思路:

A.一般认为,如果法律对章程记载事项本身的变动已设定了明确规则,由此引起的章程修改便只具有如实记录事实的意义,应视为法律在该类事项所引起章程修改上可以实行简化规则,可以不再适用法律要求的特别多数决规则;

B.不能因为法律要求章程修改必须经过批准而得出股权变动也应得到相应批准的结论,章程修改的批准不影响股权变动效果发生。 

公司章程效力对象 回目录

1.公司章程法律约束对象范围(公司章程法律地位):

(1)公司;

(2)股东;

(3)董事;

(4)监事;

(5)高级管理人员:

A.经理、副经理;

B.财务负责人;

C.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

D.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2.公司章程对非高级管理人员的普通员工、其他第三人无法律约束力: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限制应对第三人无约束力,不能作为担保合同无效的依据: 

(1)公司章程不具有普遍的对世效力,仅作为公司内部当事人的规则;

(2)公司对外担保时,第三人负有审查公司章程的义务:

A.担保决定的作出、担保数额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则担保无效;

B.第三人不得以没有审查公司章程为由进行抗辩。 

公司章程生效时间 回目录

1.有限责任公司、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应当自全体股东、发起人签名、盖章时生效;

2.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应当在创立大会通过时生效。 

公司章程效力 回目录

1.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任意性规范发生冲突:公司章程的效力高于《公司法》的任意性规范的效力。

(1)公司章程的规定必须符合《公司法》的基本精神、立法目的; 

(2)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得剥夺、限制股东的固有权利。 

2.公司章程规定公司重大决策须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应为有效。

3.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除名条款合法有效。 

4.公司章程排除股权继承限制条款有效。

5.公司章程限定股权由某一特定继承人继承有效:在所指定的某特定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应不适用代位继承。 

6.公司章程规定的司法适用审查:公司章程规定的司法适用审查是指在公司经济纠纷案件中,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需要适用公司章程的规定作为案件裁判的直接依据时,法院必须先对拟适用的公司章程规定的合法性予以审查。 

(1)公司章程的规定只有经过审查(采实质审查标准)并认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后,才能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裁判; 

(2)公司章程规定的司法审查结论只在个案中具有效力、不具有普遍效力:在其他案件的审理中不能直接引用此案中的审查结论。 

7.公司章程瑕疵的法律后果:

(1)公司只要获得了公司登记机构颁发的营业执照即有效; 

(2)公司债权人、公司股东、其他利害关系人均不得起诉要求法院宣告所设立的公司无效。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①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须具备的由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制定的,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

A.公司章程是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活动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

B.公司章程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

②公司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章程规定:

A.公司修改章程、改变经营范围、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变更登记;

B.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或证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C.公司章程需规定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且明确法定代表人具体人选、基本情况。

③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代表公司实施法律行为的负责人(只能由三类人员担任,其他人员不得担任):

A.董事长;

B.执行董事;

C.经理。

④公司章程时间效力: 

A.自签字盖章时成立并生效:公司章程中调整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之间关系的内容(相当于公司设立协议、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均自章程成立时受其约束); 

B.自公司成立时生效:公司章程中调整尚未成立的公司、尚未产生的董事、监事、经理、未来可能加入公司的其他股东的内容。 

⑤公司章程修改: 

A.提出章程修改案; 

B.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属于公司权力机关、以特别决议为之:有限责任公司修改公司章程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修改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C.公司章程修改涉及需要登记的事项的,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办理变更登记;未涉及登记事项的,送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涉及需要公告的事项的,依法进行公告。 

⑥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构成公司代表行为要件: 

A.具有代表人的身份; 

B.在权限范围内; 

C.法定代表人必须以公司法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⑦公司设立协议(发起人协议)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为确立设立公司的基本性质和结构,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而订立的有关公司各项设立事务的协议:

A.设立协议是任意性文件(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未必备文件)、公司章程是法定必备性文件;

B.设立协议是不要式法律文件、公司章程是要式法律必备性文件(包括法定记载事项);

C.设立协议仅对设立阶段的发起人具有合同性质的约束力,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均具有约束力。

⑧制定公司章程不得违背公司法的强制性条款,否则公司章程无效。

⑨股东不能拒绝接受在其加入公司时已经存在的公司章程条款:

A.公司章程限制股东权利的条款产生于股东取得股权之前,则该条款原则上有效;

B.股东对其加入公司时已经存在的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不得主张显失公平。 

⑩公司章程修改增加对股东权利限制的效力: 

A.如果这种修改超出了股东的重大预期,原则上修改无效:是否超出股东重大预期的判断标准,这种限制是否对股东股权带来重大而明显的实质损害/是否为了公司的利益而非特定股东的利益; 

B.例外情形章程修改是为了适应变化的社会现实而为维护公司利益所必需的有效。

陈其象律师提示2  回目录

①公司章程是契约(契约性)与规则(规则性)的结合:

A.公司章程契约性:公司成立前,公司章程只是契约,对内具有约束力;

B.公司章程规则性(主要):公司成立后,公司章程成为规则,对内对外具有效力。

②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之间关系:

A.公司章程的内容、形式、制定与变更程序必须符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

B.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公司章程全部或者部分无效。

③公司制度的“三权分立”:即股权、法人财产权、经营权分立。

陈其象律师提示3:法人章程或者条款无效的常见情形 回目录

第一,法人章程对股东转让的限制性条款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应确认该法人章程条款无效,对股东没有法律约束力,股东违反该条款转让股权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第二,法人章程实质性剥夺股权依据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法人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第三,有限则公司的法人章程可以对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71条第3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权利予以限制。

——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582-583页。

专题:公司章程规定内容 回目录

1.经营范围(《公司法》第12条);

2.法定代表人(《公司法》第13条);

3.转投资与对外担保及转投资和对外担保数额(《公司法》第16条);

4.股东会定期会议召开时间(《公司法》第39条);

5.股东会通知时间(《公司法》第41条);

6.股东会表决权行使(《公司法》第42条);

7.股东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公司法》第43条);董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监事会(《公司法》第48条);监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公司法》55条);

8.董事长(副董事长)产生办法(《公司法》第44条);

9.董事会、执行董事及经理职权(《公司法》第46条、第49条、第50条);

10.监事会中职工代吧比例(《公司法》第51条、第70条);

11.股权转让(《公司法》第71条、第141条条);

12.排除股东资格继承(《公司法》第75条);

13.公司重大资产处置(《公司法》第104条);

14.累积投票制(《公司法》第105条);

15.财会报告送交股东时间(《公司法》第165条);

16.股份公司盈余分配(《公司法》第166条);

17.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公司法》第169条)。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总则》

  第七十九条【营利法人的法人章程】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公司法》

  第十一条【公司章程】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经营范围】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十三条【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第二十五条【公司章程内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四十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四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本法第五十一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也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四十六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八十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设立方式; 

  (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 

  (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十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百一十七条【本法相关用语的含义】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在会计决算工作中执行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2002)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执行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的补充通知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章程必备条款

·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 

经典案例 回目录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所作的限制性规定是否有效?

【要点提示】是否允许股份有限公司以章程限制股份转让属于立法政策问题,除非立法明文许可,否则司法不宜肯定。新《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关于“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应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股份转让必须依法进行;二是只要依法进行,股份就可以转让。在当前立法背景下,除非公司章程本身目的正当并为受限股东提供了适当的救济手段,公司章程可以限制股权转让,否则即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自身特性、未来发展及立法精神相违。故本案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就股份转让所作的限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鹃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案

【裁判摘要】

  ①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规定,系公司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

  ②但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

·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能否剥夺股东资格

【摘要】这是一起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修订公司章程剥夺股东资格的典型纠纷案件。《公司法》第72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该授权性条款,公司可以通过修订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不同规定。本案中,由于在实体上被告公司章程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在程序上被告公司章程修改曾在股东大会上获得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通过,可见被告公司章程修改是合法有效的。再者,公司章程对股东身份所作出的限制,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的股东丧失股东资格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要求。相对于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更强调其“人合性”,因为“人合性”是其存在的基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是2至50名,人数比较少,须基于相互的了解和熟悉,才能建立起牢固的信任。本案中,李某已于2007年5月从被告公司辞职,解除了劳动关系,且李某辞职后又在与被告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中任职,这进一步说明李某不再具备成为被告公司股东的资格。

·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摘要】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如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上海成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国光瓷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提示】未报经证监会批准是否对股权变更登记产生效力影响?

【裁判意旨】

  ①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证券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故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

  ②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之实质并非企业之间的相互借贷,该行为的真实意思系支付名义认购证券股份的款项。

  ③“股东变更”与“公司章程变更”之间的关系:

  A.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以及该法第四十条关于“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之规定,可以认为公司章程的变更与公司注册资本和形式变更属于并列关系而非包容关系,前者并不包括后者。

  B.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证券公司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公司章程、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或者解散,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该法将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注册资本等事项与公司章程的变更并列作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内容范围,说明该法条并不认为证券公司章程所记载事项的变更就是证券公司章程的修改或变更。质言之,不宜将证券公司章程所记载事项的变更与该法条所规定的“变更公司章程”等量齐观,该法条之规定并非证券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应报证监会审批的法律依据。

  C.《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之规定,以及该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之规定,亦未明确要求股东发生变更登记需要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④中国证监会于2001年12月28日公布并于2002年3月1日施行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证券公司下列事项,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一)撤销或者转让分支机构;(二)变更业务范围;(三)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四)证券业务部异地迁址;(五)修改公司章程;(六)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以及解散或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八条规定:“证券公司变更下列事项,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一)变更公司名称;(二)变更总公司、分公司的住所;(三)证券营业部和证券服务部的同城迁址;(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事项。”该办法的上述条文将诸如证券公司名称和住所的变更等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列为证监会备案的内容而非审批的事项,说明证券公司章程所记载事项的变更并非必然属于“变更公司章程”的范畴,而且该办法的上述条文并未明确要求证券公司股东之间转让出资应报证监会批准。

  ⑤中国证监会于1999年3月17日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证监机构字[1999]14号)明确规定股权变更登记要报中国证监会批准;但是,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证监会新近出台的相关管理办法并未明确证券公司股东之间转让出资必须报经证监会的批准,故上诉人成浦公司关于湘财证券股东变更登记必须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股东发生变更登记不需要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认定,本院予以维持。 

·对1999年《证券法》第123条之“公司章程变更”的理解与适用——上海某物业公司与湖南某盐业公司、某证券公司股权确权纠纷上诉案

·中国证监会的主体属性与职能定位:解读与反思

·童丽芳等诉上海康达化工有限公司股东权案

——公司章程自治的前提

【问题提示】公司章程在什么情况下不具有法律效力?

【要点提示】公司法兼具强制性和任意性的特征,公司章程属于自治性规则,股东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制定、修改公司章程,但不得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①公司章程剥夺了继承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权利,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确认无效。

  ②公司章程违反了《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但经全体股东特别约定的除外的法律规定,应确认无效。

  ③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是公司的重大事项,法律对于公司作出以上事项的决议有强制性规定,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不能通过公司章程或其他方式予以改变。公司章程内容违反了法律对于公司上述事项法定表决方式的规定,属无效。

  ④《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立监事会。公司注册资金达500多万元,且股东人数也较多,应当设立监事会。公司章程规定不设监事会,仅设监事一名,与法律规定不符,属无效。

  ⑤公司章程的条款直接约定监事由公司工会主席担任,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实际上剥夺了一部分职工(未加入工会的职工)依法享有的选举监事的权利,属无效。

·宋聚国与山东龙兴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股东请求法院审查公司章程的效力

【裁判要旨】章程在公司运作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公司法修订后,公司自治理念通过对公司章程的规定得到了很大的体现,诸如公司章程条款中的任意性记载事项、公司法规范上的补充性规范授权公司章程另作规定等。但公司自治与国家干预应当保持适度的张力,对于滥用公司自治的章程条款股东有权提起司法审查。审查公司章程条款的效力,应当保持谨慎干预的司法态度,坚持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过程中股东平等原则,执行公司章程的利益兼顾原则等基本裁判标准,维持公司章程的有效性和公司运行的稳定性。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阳江市国阳实业发展公司等拖欠借款纠纷上诉案

公司上市不影响对其原有债务的承担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被上诉人阳江市国阳实业发展公司、阳江市长发实业公司和广东华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借款纠纷上诉案评析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公司修改章程不承担继受而来的债务的,应有法律依据,或者经债权人同意;否则不能对抗债权人。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华龙公司1996年章程修改后并未将1993年章程第五条关于“华龙公司承担长发公司、金岛公司和龙江冷冻厂三家企业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径行变更为“华龙公司不承担长发公司等三家企业债务”,而是根据公司法等的要求对整个章程进行了规范性的修订。且即使华龙公司1996年章程修改中将1993年章程第五条径行变更为“华龙公司不承担长发公司等三家企业债务”,亦应有法律依据,或经债权人同意,否则,其修改不能对抗债权人,信达公司西安办仍然可以按照华龙公司成立的事实状况要求其承担债务。故华龙公司关于其1996年章程已经对1993年章程中关于由其承担长发公司债务的规定予以修改,其不应再按照1993年章程的规定承担长发公司债务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阳江市国阳实业发展公司等拖欠借款纠纷上诉案

·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2期(总第172期)】

【裁判摘要】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公司违反前述条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提示】第三人对有限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应负举证责任。

【摘要】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它的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第三人无须举证自己善意;如果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因此,不能仅凭公司章程的记载和备案就认定第三人应当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进而断定第三人恶意。

【裁判要旨】本案裁判意见旨在解决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权限的,如何认定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时第三人是否负有审查章程义务的特殊问题。

·朱海豹与上海外滩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一般股东权纠纷上诉案  

【提示】认定股东应缴出资额应以工商备案章程记载为准。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公司股东为成立公司签署了两份甚至多份公司章程且在该数份章程中对股东、股东出资额有不同约定时,应认定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是各股东出资设立公司的最终意思表示。

·傅东明、朱毅军诉无锡新中润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公司决议免除法定义务内容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免除该义务或者为其履行该义务设置前提条件,应当认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无效。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对股东持股份额有限制规定的,并未违反《公司法》第72条、第72条规定,应认定有效。

·蒋小莉与四川杰特机器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  

——公司章程“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

【提示】强制离职股东股权转让,股权价值确定应妥善处理——章程可规定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但“按股权证证载股额全额收回”,有可能损害股东或公司及他人财产权利 。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规定“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条款有效,但“按股权证证载股额全额收回”,有可能损害股东或公司及他人财产权利。

·朱树美等与南宁市红木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  

——同一公司两份章程如何确定股东表决权

【提示】两份章程,一次弃权,均不能证明股东丧失表决权——股东放弃表决权,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股东在某次股东会放弃行使表决权,并不代表股东在每次股东会都放弃。

【裁判要旨】内部章程与备案章程对股东表决权是否放弃有不同表述,股东未就签订在后的备案章程不代表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举证的,股东表决权不视为放弃。股东在某次股东会放弃行使表决权,并不代表股东在每次股东会都放弃。

·宋聚国与山东龙兴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  

——股东请求法院审查公司章程的效力

【裁判要旨】章程在公司运作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公司法修订后,公司自治理念通过对公司章程的规定得到了很大的体现,诸如公司章程条款中的任意性记载事项、公司法规范上的补充性规范授权公司章程另作规定等。但公司自治与国家干预应当保持适度的张力,对于滥用公司自治的章程条款股东有权提起司法审查。审查公司章程条款的效力,应当保持谨慎干预的司法态度,坚持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过程中股东平等原则,执行公司章程的利益兼顾原则等基本裁判标准,维持公司章程的有效性和公司运行的稳定性。

·方觉琴与浙江省粮食科学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的内容如果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股东权益,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有效。

·陈甲诉上海博宁投资管理合伙企业设立纠纷案  

【裁判要旨】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前提条件之一,且股东还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章程才可生效——发起人协议可以视为公司设立之初的原始公司章程,可以参照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来判断其法律效力。

·马某某诉何某某、陈某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未经登记备案,对内部股东有约束力,对外部第三人无约束力。

【裁判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具有法定的代表公司的身份。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所作的行为即为公司的意志,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从侵权人处取回公司证照。

·北京市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与北京治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公司章程无效纠纷上诉案  

——确认公司章程无效案件适格被告之判定

【提示】确认公司章程无效或部分无效应以公司为被告。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制度基础,起着规范公司与有关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作用,系公司的宪法。作为公司章程无效后果的承受主体,公司理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

【裁判规则】公司章程是股东创设公司的组织契约,不但产生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更创设了股东与公司、管理者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公司章程的效力瑕疵,不经影响股东关系,更关涉公司的生死存亡。作为公司章程条款无效之诉后果的承受者,公司应当为被告。

·朱树美等六股东诉南宁市红木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南宁市东宇运输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同一公司两份章程如何确定股东表决权

【裁判要点】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就表决权的行使先后制定两个意思冲突的章程,而工商备案的章程签订时间在后,股东未就备案章程仅为工商备案、对内不代表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共同达成合意,应以备案章程确定股东表决权。

  2.股东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放弃行使表决权。未经股东同意,股东依法享有的表决权不能以股东在某一次股东会中放弃行使即推定该股东在公司每一次股东会中均放弃行使。

·梁星顺、郝益群与徐斌、上海气门厂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于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的事项采取了列举方式,除列举之外,允许当事人特别约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需要满足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决议通过的法定条件,多数决即可满足变更要求。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气门厂的法定代表人姓名已载入章程之内,相关事项的变更是否属于章程变更事项,双方当事人对此存有争议。公司章程虽无明确定义,按照通常理解,其系公司全体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是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目的是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因此,可以据此对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进行分类,足以影响公司运营活动的事项应属实质记载事项,其变更属于章程的修改行为。而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事项属于章程中的形式记载事项,相应的变更满足变更要件即可,由此引发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变更,无须再次作为章程修改再次表决。如公司股东的变更,满足变更要件后,应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杨池生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案

【裁判要旨】对于修改公司章程等公司重大事项,《公司法》规定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系对该类事项赞成票的最低限制。公司章程规定高于这一规定的,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公司章程约定“修改公司章程等重大事项需经全体股东通过”,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具有法律效力。违反该章程规定、未经全体股东通过的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应为无效。

【解读】公司章程规定公司重大事项需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有效。

·王颂军与刘国栋、上海商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自然人的生命特征,不能独立作出意思表示,有限责任公司的意思形成应由其权力机关股东会作出。“少数服从多数”是保证股东会能够作出决议、形成公司意思的基本制度。因股东会系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表决时存在股东会成员多数和股东所代表的出资资本多数之分,即“成员多数”与“资本多数”之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在确立“资本多数决”这一基本原则的同时,允许公司章程以“成员多数决”的方式作出另行规定。但公司章程所作的另行规定不应违反“少数服从多数”这一基本原则,否则,公司将无法形成决议,导致公司陷入僵局。全椒商景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说明该公司的股东会实行“资本多数决”的决议通过方式。该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应当是指全体股东均有权参加股东会决议的表决,但决议是否通过仍应按照该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的“资本多数决”的方式进行判定。全椒商景公司2008年9月16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已经该公司代表91.44%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符合该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为有效决议。

【解读】公司章程规定“公司重大事项需经全体股东通过”,应理解为全体股东均有权参加股东会决议的表决,而不应理解为全体股东都同意该事项才能通过决议,否则违反了“少数服从多数”的基本原则。

·吕贤卿与浙江新昌同兴食品实业有限公司确认章程条款无效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公司章程是公司必须具备的由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全体同意,依法以书面形式制定的,用以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规则,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修订前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均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是股东会行使的职权,修改公司章程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和原章程规定的规则进行。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均为要求确认1998年5月章程第十三条无效,理由为该章程未经股东会讨论及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了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定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章程的条款无效不属于民事行为无效或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之一,故其认为章程条款未经股东会讨论而该章程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只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但并不禁止公司通过法定程序减少注册资本,同时公司法也规定了股权回购制度,且1998年5月章程第十三条并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抽回出资,故该第十三条的内容本身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常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诉常州市信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限制性规定剥夺股份转让权的无效认定

【问题提示】本案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所作的限制性规定是否有效?

【要点提示】是否允许股份有限公司以章程限制股份转让属于立法政策问题,除非立法明文许可,否则司法不宜肯定。新《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关于“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应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股份转让必须依法进行;二是只要依法进行,股份就可以转让。在当前立法背景下,除非公司章程本身目的正当并为受限股东提供了适当的救济手段,公司章程可以限制股权转让,否则即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自身特性、未来发展及立法精神相违。故本案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就股份转让所作的限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裁判规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所做的限制性规定,违反股权转让的基本原则,变相剥夺股东的股份转让权,应认定为无效。

·宗芳、李雨龙与李国军、原审第三人北京星二十一新媒体技术有限公司章程条款效力纠纷一案

【裁判摘要】公司章程系股东以设立公司为目的而签订的合同,因此制定章程应当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条件,应当是章程制定者真实意思的表示,章程的内容及制定程序应当符合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星二十一公司的章程第十三条对星二十一公司股东会表决程序规定为,“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开式的决议,股东会会议对公司其它变更事项所做出的协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通过。”显然,该条款属于股东对于公司表决权的一项完整的意思表示,即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特别事项表决外,对于一般事项的表决该公司股东也同意按照特别事项表决一样处理,采用相同的表决方式,该条款系股东一项完整的意思表示,不可分割,由于该条中对于特别决议表决程序的规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条款均属无效。

·泸州市金之彩包装有限公司、深圳市金之彩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决定时,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备于公司即可。但该规定仅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定效力的形式要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定效力还应考量决定是否是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泸州金之彩公司的系深圳金之彩公司全资子公司,泸州金之彩公司2017年7月7日及2017年7月17日作出股东决定前,深圳金之彩公司的股东间就深圳金之彩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已产生严重分歧,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不能确定7.7和7.17股东决定系深圳金之彩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7.17股东决定中关于公司章程的修改内容也与《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规定相悖,一审法院认定7.7和7.17股东决定无效,并无不当。

【解读】改变《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治理结构,将《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最高权力机关由股东会(不设股东会的唯一股东)变更为“股东的股东”,并且要求母公司以80%以上超级多数股东来决定公司事项,违反了《公司法》第61条规定的强制规定无效。

·北京华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诉袁煜飞股权转让案

【提示】公司章程“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条款的效力。

【要旨】股东权是股东的合法财产权,非经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律的强制执行程序不能变动,虽然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另行约定,但该约定不能侵犯股东固有的权利。具体到本案中,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没有袁某某的签名,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公司是先辞退袁某某,而后修改的公司章程,且修改的内容很大程度上涉及到对其股权进行处分,具有明显的针对性,有恶意之虞。若简单适用资本多数决原则认定该章程条款有效,容易导致公司在大股东的控制下随意作出决议损害小股东的利益。

【裁判摘要】华新公司要求袁某某向侯某某转让股权的依据,即2009年12 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和华新公司章程没有得到袁某某的同意,却处分袁某某的财产,损害了作为股东的袁某某的利益,所以2009年l2月30日的华新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华新公司章程中涉及处分袁某某股权的内容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规定中的公司章程系指合法有效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具有契约性质,体现股东的共同意志,应当得到全体股东的同意,而2009年12月30日的华新公司章程未经袁某某同意,其中第十一条关于股东与本公司或北京市华德电力器具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调离公司后的股权转让的规定应属无效。之前的华新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与华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调离后,必须立即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袁某某的情况并不适用该华新公司章程的规定。

【解读】公司章程涉及处分股东合法财产权(股东自益权、股东固有权利)应当经股东同意,否则无效。

·程毅等诉余钦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对公司及股东有约束力。虽然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应当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本案股权转让亦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但公司章程并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违反公司章程并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一节,在案证据尚未表明协议内容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虽然晓程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应当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而本案程某向余某转让股份并未经晓程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但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并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故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解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1民再172号再审判决认定:上市公司股权代持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4项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之规定,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无效。

·杜某某、熊某诉北京恒通冠辉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案

——股东投资协议的约束范围

【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6676号

【裁判摘要】恒通公司《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股东会决定对外投资计划。涉案股东会决议将该职权部分授予董事会,其实质是修改了《公司章程》第八条关于“股东会决定对外投资计划”的内容,在未取得恒通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的情况下,该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关于“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决议内容无效,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恒通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杨某某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案

【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10313号

【裁判摘要】股东会的召开、表决以及决议内容的作出,应遵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中有特别约定的,应依章程的约定。......中审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以下事项需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一)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形式;(二)公司解散;(三)修改章程;(四)股东退出或加入;(五)应当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其他重要事项。”......本院认为,首先从文义上看,“需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与“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意思明显不一致,所以赵某某等股东才通过2008年1月4日股东会第五项决议对章程第二十五条进行修改;其次从逻辑结构上看,章程第二十四条明确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出资额半数以上通过,其后第二十五条规定特殊情形下“需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上下文之间已经使“全体”之意十分明确;最后从公司法的角度看,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事项均为公司重大事项,公司法规定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系对该类事项赞成票的最低限制,公司章程规定高于这一规定的,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中审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表明了修改该章程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表决不能通过。表决没有通过的事项,不是股东会会议的有效决议事项。

·钟某某,游某某,张某某,东莞市新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746号

【裁判摘要】《章程》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的除外,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执行;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百分百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此处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上述情况下最低份额表决权的限定,该条款并未否定公司章程为上述情况设定更高份额的表决权,原审法院依据该四十三条的规定,宣告案涉章程第十八条第二款无效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申请人孙某、张某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米蓝贸易有限公司、段某某、陈某某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再终字第3号

【裁判摘要】米蓝公司章程第七章第三十八条中有关“新章程须在股东会上经全体股东通过”的约定内容表明,对于因延长公司经营期限所涉及的章程修正事宜,依约应由全体股东一致表决通过。而客观事实是,在米蓝公司章程约定的十年经营期限届满后,公司的两名股东张某和孙某反对延长公司经营期限并坚决要求解散清算,为此,米蓝公司的四名自然人股东之间形成僵局。为解决股东间的僵局以及考虑到公司章程中就延长经营期限所涉的章程修改内容须经全体股东通过的规定内容,段某某和陈某某提出按合理价格对张某和孙某持有的公司股权进行收购,并因此形成涉案股东会决议(三)。通常情况下,股东制定的公司章程只要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米蓝公司的四名自然人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可能是基于充分保护小股东利益的考量,约定了修改公司章程不依“资本多数决”而是需经股东一致表决通过。但任何事情都不能一概绝对而论,小股东在利用章程所赋予的权利对大股东进行限制时,亦应兼顾公司控股股东、债权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解散清算是股东以消灭公司人格的方式而退出对公司的经营,对于经营业绩良好的公司来说,绝非为股东间离散的最佳选择。而作为打破公司僵局的另一种救济措施的股权收购,则实际上是对公司进行重组的过程,即在按章程约定让异议一方股东在公司经营期满后以股权出让方式退出的同时,又实现了另一方股东存续公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清算的目的,促使公司破裂的人合性回复到原来的完满状态,从而以较小的代价化解了公司的僵局,进而保全了公司的主体经营资格。

·北京金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东联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高民终字第1147号

【裁判摘要】金冠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表决通过方式采用的并非通常意义上的资本多数决方式,而是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二多数且应包含各方至少1名董事。此举意味着对于金冠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方式,金冠公司的三方股东派驻的董事必须做到每方股东派驻的董事至少有1名董事参加并同意才具备通过的可能,此为金冠公司的股东在金冠公司设立时的自愿约定并已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的批准而生效。因此,此为衡量本案争议的董事会决议通过方式是否合法的唯一依据,上诉人关于决议事项的紧急性或决议结果合理性的上诉理由,均不能作为衡量董事会决议通过方式合法性的依据。由于本案争议的董事会决议缺乏股东一方东联公司董事的参与及事后同意,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董事会决议在法律上属于可撤销的范畴。无庸置疑,金冠公司章程的此种规定,导致只要有一方股东不同意公司的经营决策时,公司的决议决策机制易陷于僵局,但是此为金冠公司各方股东的自愿约定,本院无权干预。

·北京西山国家森林公园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北京市西山试验林场公司解散纠纷上诉案

【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4745号

【裁判摘要】森林公园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对所议事项由代表五分之四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对公司解散等事项由全体股东一致表决通过,虽然该章程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新中实公司、西山林场在森林公园公司的股权比例分别为 70%和30%,该股权比例表明在股东产生矛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必然会因各执己见而无法产生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进而对公司经营产生阻碍。新中实公司关于森林公园公司章程对资本多数决及全体股东一致决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导致森林公园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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