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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股东能否以利害关系第三人的身份对公司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更新时间:2022-01-24   浏览次数:5388 次 标签: 第三人撤销之诉

文章摘要:

【要旨】(1)股东对于公司对外正常经营的行为的生效裁判,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对公司生效裁判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股东对于公司关联交易或者公司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生效裁判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应当允许股东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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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回目录

股东能否以利害关系第三人的身份对公司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解答 回目录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通常认为,根据民事法人独立原则及合同相对性原则,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东权益法律关系与公司对经营的外法律关系,两者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股东不属于公司对外经营案件之“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公司股东不得对公司对外经营行为的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公司股东并非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主体。

对于公司关联交易或者对于公司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虚假诉讼情形,实际损害的是股东利益,股东属于法律上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股东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美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神成液化气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津02民撤1号】中,追偿权案件双方当事人系关联公司,其中一方公司股东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之规定,作为判决所认定的应当承担给付义务的公司的股东之一,符合上述规定,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1)股东对于公司对外正常经营的行为的生效裁判,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对公司生效裁判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2)股东对于公司关联交易或者公司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生效裁判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应当允许股东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理解与适用 回目录

股东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我们认为,公司对外活动应当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中的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其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和表达,所以股东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611-612页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民事诉讼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第三人撤销之诉】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第二百九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

  (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

  (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

  (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

  (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第二百九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


《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权益受损的股东救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典案例 回目录

·牟光军、徐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30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在达州市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达县大家食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牟光军、徐健不是对该案所涉债务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与该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如认为达县大家食品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或股东造成损失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另行提起诉讼。

·万恒星光(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益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一终字第201号

【裁判要旨】股东对公司与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案件处理结果与其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构成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三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该诉讼。根据本案一审审查认定,该案审理期间,万恒星光公司并非是大市公司的股东。即便万恒星光公司后来通过诉讼取得大市公司的股东身份,但因该案是大市公司以外的益明公司基于与大市公司、燕宇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转让合同和担保合同关系而提起的诉讼,大市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作为股东的万恒星光公司,对该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该案处理结果与其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万恒星光公司并不具备该案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美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神成液化气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津02民撤1号

【裁判要旨】追偿权案件双方当事人系关联公司,其中一方公司股东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之规定,作为判决所认定的应当承担给付义务的公司的股东之一,符合上述规定,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刘某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833号

【裁判摘要】欠缴出资受让股东对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案件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本案原审系华润天能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2008)哈民四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2008)哈民四初字第65号案件系刘×、贾×诉宋××、禄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华润天能公司系禄恒公司股东,对该案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该案的处理结果与华润天能公司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华润天能公司并非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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