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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

更新时间:2022-05-21   浏览次数:9398 次 标签: 行政诉讼法原则 法院内部管辖 行政诉讼主管 法院管辖 独立审判原则 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权原则 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合法性审查原则 合议原则 回避原则 公开审判原则 两审终审原则 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辩论原则 检察监督原则 行政主管 公开审理原则

文章摘要:

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1)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宪法第131条、法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2)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3)合法性审查原则;(4)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原则(宪法第130条、法院组织法第7条规定);(5)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法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6)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宪法第139条);(7)辩论原则;(8)检察监督原则(宪法第134条、法院组织法第20条规定)。

文章摘要2: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林业局所有的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林区法院有无管辖权的请示》的答复(19920507):同意吉林高院的意见,即林区法院对行政案件没有管辖权。

目录

独立审判原则(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权原则) 回目录

1.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1)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解读1】《行政诉讼法》第4条第2款规定的“行政案件”包括两方面:(1)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起诉的案件;(2)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非诉行政执行案件)。

【解读2】各级人民法院不得设立其他类的审判庭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

(2)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3)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A.目前全国共有10个省份的21个铁路运输法院跨行政区划管辖行政案件;

B.知识产权法院经授权可以审理行政案件;

C.海事法院经授权可以审理行政案件;

D.其他专门人民法院经授权可以审理行政案件。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回目录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合法性审查原则(行政诉讼特有原则) 回目录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1.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有权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1)实体合法: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等;

(2)程序合法。

2.人民法院只对行政性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一般不对行政行为是否合理进行审查(备注: 行政复议既可以审查被复议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可以审查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

【解读】 行政行为有滥用职权、明显不当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原则 回目录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1.公开审理:

(1)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2.公开宣告判决: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1)当庭宣判的,应当在10日内发送判决书;

(2)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3)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3.回避制度:

(1)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2)自行回避: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3)回避决定: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4)回避决定复议: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4.合议制:

(1)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

(2)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回目录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回目录

1.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2.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3.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辩论原则 回目录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检察监督原则 回目录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法条链接 回目录

行政诉讼法》

  第四条【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第五条【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条【合法性审查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七条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八条【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九条【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条【辩论原则】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一条【检察监督原则】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八条【一般地域管辖、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第五十四条【公开审理】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五十五条【回避】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六十八条【合议庭】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八十条【公开宣告判决】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第七十条【撤销判决】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八十二条【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

  (二)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

  (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十三条【独任审理和审理期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

  第八十四条【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

  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应当视情采取适当的审理方式,以避免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政府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第六条 人民法庭的任务:

  (一)审理民事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审理经济案件;

  (二)办理本庭审理案件的执行事项;

  (三)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四)办理基层人民法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审判主体及排除】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原阳县国土资源局与张伯然土地行政处罚案  

【提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裁判摘要】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原审第三人张胜利出资修建,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生效行政判决也确认所涉房屋是由第三人张胜利出资修建。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处罚被上诉人张伯然系处罚主体错误,判决撤销被告原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原国土罚字(2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陈宁诉庄河市公安局不予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点】人民法院不仅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还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在进行合理性审查时,应当运用比例原则等规则对行政裁量的合理性予以审查。比例原则作为行政裁量必须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主要是调整行政主体执法目的、执法手段和执法代价之间的比例关系。

【解读】人民法院不仅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且应当对运用比例原则等规则对行政材料的适当性予以审查。

·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行提字第13号

【裁判要旨】

(1)对各地税务机关不违反上位法和法律原则,在执法实践中形成的符合税务执法规定的行政惯例和专业认定,人民法院应予尊重。对于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权范围,税务机关在执法实践中形成了符合税务执法规律且不违反上位法和法律原则的行政惯例,人民法院应予尊重。

(2)对于重新核对应纳税额的案件”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在判断时有裁量权,人民法院一般应尊重税务机关基于法定调查作出的专业认定,除非这种认定明显不合理或者滥用职权。

(3)纳税人不存在应当缴纳滞纳金的法定情形,也不是通过违法行为而导致“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税务机关已经出具的完税凭证有信赖利益的,税务及更换不应在核定应纳税额后追缴纳税人在该税款确定前的滞纳金。

【解读1】有效的拍卖行为并不能绝对排除税务机关的应纳税额核定权,但税务机关行使核定权时仍应有严格限定(如本案未实现充分竞价的一人竞拍)。

【解读2】税务稽查局的职权范围不仅包括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还包括与查处税务违法行为密切联系的稽查管理、税务检查、调查和处理等延伸性职权。税务稽查局行使应纳税款核定权属于行政惯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