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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更新时间:2023-07-10   浏览次数:36901 次 标签: 计划生育 公房租赁 政府信息公开 不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复议前置 可诉的行政行为 可诉行政行为 限制供电 限制用电 撤案决定 行政诉讼可诉性 行政可诉性 责令交出土地 纳税证明 税收证明书 预征收 拟征收 催告行为 受教育权 行政证明行为 出具介绍信 投诉 举报 变更姓名行为 变更公民姓名行为 残疾人联合会 残联 内部指示行为

文章摘要: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范围、行政诉讼主管案外),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不包括非诉行政执行案件)。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1.行政处罚;2.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3.行政许可;4.行政确权;5.行政征收和征用;6.行政不作为;7.侵犯经营权;8.排除、限制竞争;9.违法要求履行义务;10.没有支付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11.政府特许经营、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等;12.行政侵权;13.其他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排除受案范围】1.国家兴亡;2.行政决定和命令;3.内部行政行为;4.最终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抚养人申请变更子女姓名问题的答复》(法行[1995]11号,1995年8月22日)
【摘要】公安机关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变更公民姓名的行为,是其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认为公安机关变更姓名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注解】不服公安机关变更公民姓名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王小明诉濮阳市公安局、郑州市公安局扣押财产一案的请示〉的电话答复》([1997]行他自第20号,1997年5月19日)
【摘要】公安机关以实施侦查为名,超越职权插手经济纠纷,对当事人扣押财产的行为,当事人不服扣押财产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尹绍坤、田远康等三十名原招聘干部诉宣恩县人民政府、县人事局清退聘用决定一案受理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电话答复》([1998]行他字第14号,1998年8月20日)
【摘要】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招聘、录用、调动、清退及履行聘任合同等发生争议,可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标签】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征用|经营自主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滥用权力限制竞争|违法要求履行义务|行政给付|行政协议|行政合同|公证行为|出具介绍信行为|受理行为|确认行为|行政允诺|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认定|消防验收行为|生产留地补偿款|行政给付|会议纪要|批复|指示|政府信息公开|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行政首次判断权

文章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山东高院鲁高法函[1998]150号请示的答复》([1998]行他自第21号,1999年5月18日)
【摘要】《荣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是荣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行使行政职能,为吸引外资、加快辖区经济发展所采取的一项经济行政措施;由“市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兑现”实质上是为自己设定了义务。行政主体不履行这种义务,当事人认为影响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杨红艳、宋竞媛及宁多莲诉宝鸡市渭滨区神农镇人民政府有关对村民待遇适用法律的请示的答复》([2001]行他自第6号,2001年11月27日)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备注:对应2018年修正《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3条第1款)规定,以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有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及妇女合法权益的职责。杨红艳、宋竞媛、宁多莲仍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请求镇政府予以处理,符合上述规定的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自第15号,2010年6月28日)
【摘要】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使用其指定经营者免费提供的商品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2015]行他字第14号,2016年9月6日):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查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未经公开公平的竞争性选择程序且无国家安全需要、保守国家秘密、突发事件应对等正当理由,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免费提供的商品,使该经营者在商品市场声誉、用户使用习惯等方面受益,进而损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应对认定上述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八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行政机关仅以上级机关在相关职责过程中先使用相同商品为由提出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范围、行政诉讼主管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主要解决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哪些行为拥有司法审查权力。

1.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专指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并不包括非诉行政执行案件。

2.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标志着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边界与关系,也反映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受保护的范围和程度。

【解读】(1)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院可以受理的行政案件的范围(实体法上规定);(2)受理是法院对于行政相对人的起诉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起诉条件而决定予以立案的一种诉讼行为(程序上规定);(3)审查范围是指法院对于已经受理的行政争议涉及行政行为哪些方面可以审查的界限;(4)司法审查的范围主要是指司法审查的程度(司法审查纵深范围)。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1:行政相对人对于涉及人身权和财产权方面的行政案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回目录

.【行政处罚】 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1)人身罚:是指限制或者剥夺行政相对人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方式(仅指行政拘留);

(2)财产罚:是指强迫行政相对人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剥夺其原有财产的行政处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3)能力罚(行为罚):是指针对行政相对人的能权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一种惩罚措施(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

(4)申诫罚:是指行政机关向行政相对人提出警告或者谴责,申明其行为违法并教育行政相对人避免以后重犯的一种处罚方式(警告)。

【解读1】 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实施的处罚:行政拘留;②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③没收违法所得;④没收非法财物;⑤罚款;⑥警告;⑦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解读2】 责令改正性质:当事人对责令改正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行政法律法规仅规定了责令改正,应当视为单独的行政处罚;

如果行政法律法规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的,应将责令改正视为附属于行政处罚的从行政行为,不是单独的行政处罚;

如果行政法律法规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可以”责令改正的,应将责令改正视为行政处罚的先行行为或后续行为,不具有独立的行政处罚的地位。

【参考资料】简法|责令改正是否属于行政处罚?是否具有可诉性?

【解读3】 通报批评:不作为申诫罚的独立处罚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我国《行政处罚法》没有将通报批评明确列举为行政处罚方式,对于通报批评的性质,学术界目前仍然有两种观点。(1)通报批评是一种独立的行政处罚种类。......(2)通报批评不是一种独立的行政处罚。......考虑到不少法律、法规规定了通报批评,我们主张将其视为行政处罚为宜。——江必新、梁凤云:《行政诉讼法理论与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年版,第159页。

【解读4】

劳务罚:该行为具有可诉性。

加处罚款: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范畴。

.【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执行】 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1)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A.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履行特定的行政管理职能;

B.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强行采取的依照暂时性的限制或者控制手段;

C.行政强制措施针对的对象既可以是公民的人身,也可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或者行为。

【解读1】 行政强制措施类型:

①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包括:现场盘查、留置盘问、传唤和询问查证、人身检查、强制戒毒、强制约束、强制检疫、隔离治疗。

②对财产强制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缴和抵缴财产、强制拆除、登记保全、拍卖和变卖财产。

③对行为强制措施包括:强制服役、强制带离或强行驱逐、强制许可。

【解读2】 行政强制措施目的分类:

①执行性的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执行行政决定时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具有可诉性);

②预防性的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防止可能危害社会的不良行为或者有害结果的出现而采取的强制措施;

③即时性的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制止已经发生或者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而实施的强制措施(我国《强制执行法》未单独规定即时强制);

④采证性的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为了防止证据损毁、获得或者保存相应的证据而实施的强制措施。

(2)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A.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是有行政决定存在;

B.行政强制执行的效果来自于作为执行名义的原行政决定而不是强制执行本身;

C.行政强制执行包括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可诉性)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可诉)。

【解读】 本项中的行政强制执行(1)仅指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2)不包括法院的非诉强制执行。

.【行政许可】 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1)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2)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必须是申请行政许可而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行政许可法第42条、第43条、第44条规定的期限)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事项不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依照法律或者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颁发的许可证照:

A.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照必须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

B.行政机关有颁发许可证照的行政义务。

(4)行政机关拒绝颁发、不予答复或者作出其他行政许可决定。

.【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决定】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1)“确认”包括颁发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和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由行政机关作出的裁决:

A.直接确认的形式;

B.因发生争议而确认的形式。

(2)《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2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A.“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并非“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是最终裁决:如果省级政府并无“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的依据,其作出的对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亦非最终裁决;

B.对于省级以下人民政府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不能认定为最终裁决,当事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C.省级以下人民政府作出“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属于土地违法案件,当事人以该决定违法为由向法院起诉的,因其属于越权行为,行政复议法并未将其列入最终裁决,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D.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3条第2项规定,省级政府的征收决定(报国务院备案)属于行政行为,并非规章的依据,具有可诉性。

【理解与适用】

1. 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有关《行政复议法(草案)》的审议报告和有关讨论时所争论的问题来看,《行政复议法》第30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或者终局条件的具体行政行为,均是指有关自然资源的行政确权决定 。因此说,《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规定适用复议前置的具体行政行为仅指,行政机关对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确权决定,不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2. 该批复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出的确权决定。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权范畴之内。据此,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

3. 《行政复议法》颁布以前我国的《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自然资源确权决定不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设置复议前置程序。《行政复议法》是根据这类案件的实际情况,设定这类案件以复议前置条件。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在《行政复议法》施行以后,均应当以复议为前置条件;《行政复议法》颁布以后,法律倘若规定复议为选择性程序的,应当执行后颁布的法律有关规定。

4.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4条的规定,国务院作出的所有的行政复议决定,不论是有关确权的复议决定,还是有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均为最终裁决,当事人对这类复议决定不服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均不得受理。

——蔡小雪:《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理解与适用,载《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2003年第1季(总第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征收征用决定及补偿决定】 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1)征收主要是所有权的改变:行政征收是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强制取得财产所有权,并给以相应的补偿的行政行为;

(2)征用只是使用权的改变:行政征用是指行政机关为了特定的行政管理目的,依法强制取得他人财产或者对有关劳务进行征用,并给予相应的补偿的行政行为。

【参考案例】 ·《李志成诉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政府拆迁行政管理案裁判要旨:(1)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2)当事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无异议,起诉要求行政机关落实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不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1)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

(2)行政机关具有法定职责;

(3)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解读】 实质意义上的行政作为义务包括:

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行政作为义务;

②特定行政机关的特定的性质作为义务;

③行政合同、行政承诺等契约行为产生的行政作为义务;

④先行行为引起的行政作为义务;

⑤信赖利益引发的行政作为义务。

.【侵犯经营权(侵犯经营自主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行政行为)】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1)经营自主权:是指行政相对人在经营办理经济事业的自己做主、不受他人支配的权利(人事权、财产权、经营权)。

A.必须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经营自主权;

B.这种经营自主权必须是法律保护或者许可的权利(即合法的经营自主权)。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土地承包人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处分的权利。

(3)农村土地经营权:是指承包农户将其承包土地流转,由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经营,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取得土地经营权。

【解读】 (1)作为发包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作为承包方的农户或者其他经营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是民事争议;(2)乡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农村部门等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可以提出行政诉讼。

.【排除、限制竞争(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违法要求履行义务】 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10.【行政给付】 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解读1】 诉请要求行政机关提高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抚恤金等待遇标准则不具有可诉性。

【解读2】 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核定社会保险费和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设备保险转移接续手续等行为侵犯其社会保险权益的,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行政协议】 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1)行政协议类型:

A.政府特许经营:是指政府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许可特定经营者经营某项公共产品或者提供某项公共服务;

B.土地征收补偿:是指政府依法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给予的补偿;

C.房屋征收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征收国有或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给予的补偿。

【解读1】 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11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解读2】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①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②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③其他行政协议(基础设施领域BOT协议)。

(2)行政协议诉讼时效及起诉期限:

A.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B.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3)行政协议案件管辖:对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案件,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4)行政协议诉讼适用法律: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

(5)行政协议案件裁判:

Ⅰ.原告主张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违法,理由成立的:

A.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协议有效、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B.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C.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Ⅱ.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理由成立的:判决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并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

Ⅲ.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

(6)行政协议案件诉讼费用标准:

A.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准用民事案件交纳标准;

B.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适用行政案件交纳标准。

【解读3】本项规定只解决行政机关一方不履行协议的情况,没有将行政相对人一方不履行协议纳入行政诉讼法解决,只规定行政相对人可以起诉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不能起诉行政相对人),

12.【行政侵权|兜底条款】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回目录

对于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人民法院审理的其他行政案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陈其象律师提示1: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取决于三个因素 回目录

①行政行为的种类: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以单方面的意志,针对特定的对象或者特定事项作出的影响相对人法律权利义务,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供的行为。

②行政行为影响相对人权利的性质:

A.原则凡是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政相对人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B.行政行为侵犯的不是人身权或财产权而是其他权利,行政相对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取决于法律、法规是否有特别规定。

③法律或者法规的特别规定(《行政诉讼法》第13条规定)。

陈其象律师提示2:公证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回目录

公证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也不属于准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注解】不论实在公证法实施之前还是实施之后,公证机构作出的公证行为属于一般证明性质,在诉讼中仅作为一种证据来对待,均不具有可诉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495号

陈其象律师提示3: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介绍信的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回目录

出具介绍信行为的可诉性采取实质主义观点:

①如果出具介绍信的行为是对现实法律关系的证明,并未设定新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具有可诉性;

②如果行政行政机关出具介绍信的行为为行政相对人设定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对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属于可诉的准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介绍信的行为是否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请示的答复》

陈其象律师提示4:受理行为可诉性 回目录

受理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就行政相对人要求准许其享有特定权利或者免除特定义务,在程序上作出的接受或者拒绝的表示的行为。

①一般情况下受理行为不可诉;

②可以成为可诉的准行政决定的受理行为:

A.否定性受理行为成为阻碍行政相对人权益实现的主要因素;

B.否定性受理行为直接导致今后行政行为无法作出;

C.行政受理行为可能导致行政相对人无法在法定或合理期限享有权利或者减少、免除义务;

D.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机关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E.行政相对人认定行政机关的受理行为可能导致其权益受到实际影响的其他行为。

陈其象律师提示5:确认行为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标准 回目录

①确认行为的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或者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A.确认行为是行政机关实施的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行政行为,符合可诉的行政行为标准(如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B.确认是由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作出的,其行为不具备可诉性(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

②确认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排除的事项。

③确认行为具有国家意志性、公权力性(如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职业病的确认意见)。

④确认行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如技术监督机关定期将抽检产品的鉴定结论向社会公布、公安加官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消防管理部门就火灾原因或者火灾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等)。

⑤确认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

陈其象律师提示6:行政允诺 回目录

行政允诺(行政承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或者不采取行政措施,具有法律效果的单方意思表示。

A.行政允诺行为作出者是行政主体;

B.行政允诺是单方设定义务;

C.行政允诺具有公共目的性、授益性、裁量性、对象不特定性、非强制性;

D.行政允诺是行政行为;

E.行政允诺是行政决定而非规范性文件。

②1999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关于对山东高院鲁高法函[1998]150号请示的答复([1998]行他字第21号),答复的内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本溪市民族贸易有限公司清算小组诉荣成市人民政府、荣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对象招商引资奖励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即《荣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是荣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行使行政职能,为吸引外资、加快辖区经济发展所采取的一项经济行政措施;由“市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兑现”实质上市为自己设定了义务。行政主体不履行这种义务,当事人认为影响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陈其象律师提示7:火灾原因认定和火灾事故认定的可诉性 回目录

2002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对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电话答复》([2002]行他字第4号),答复的主要内容: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陈其象律师提示8:刑事案件未予立案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回目录

刑事案件未予立案的行为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刑事案件侦查职权,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陈其象律师提示9:会议纪要 回目录

会议纪要在性质上属于内部文件或内部行为,不能仅仅从形式上认定会议纪要的可诉性,而应从具体的案情中判断会议纪要是否对外部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将“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实际影响”作为可诉性标准。

不直接设定相对人权利义务的会议纪要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陈其象律提示10:上级机关的批复和指示 回目录

一般认为,上级机关应下级机关请示而做出的批复属于内部行为:

人事性质的(《行政诉讼法》第13条第3项已经排除作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工作性质的:

A.不涉及具体相对人的权益而无直接利害关系,没有必要列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B.如内部请示批复基于某种原因而突破了内部行为的界限,完成“外部化”的过程,应承认其可诉性:外部化的判断标准主要包括形式上是否经职权行为外化而为相对人知悉(只要足以让相对人知晓即可,排除“一些相对人通过不正当手段”)和实质上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判断标准之一在于内部公文在内容上与最终行政行为的确定性程度的大小)。

陈其象律师提示11:可诉的行政行为 回目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可诉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具体的事项对外作出的能够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法条链接 回目录

《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适用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十二条【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三条【排除受案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第四十五条【经过复议的案件的起诉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起诉条件】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十一条【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

  第七十三条【给付判决】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第九十七条【非诉执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一、受案范围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三)行政指导行为;

  (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等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

  第六十八条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

  (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特定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

  (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

  (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九)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单独或者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补偿诉讼的,应当有具体的赔偿、补偿事项以及数额;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供明确的文件名称或者审查对象;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应当有具体的民事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

  一、受案范围

  1.会议纪要的可诉性问题

  行政机关的内部会议纪要不可诉。但其直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且通过送达等途径外化的,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1号)①(注①: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写的《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相关案例编号,下同。具明该号便于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照参考具体案例,全面准确理解本指南要旨。

  2.规范性文件包含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时的可诉性问题

  行政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不可诉,但包含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该部分内容具有可诉性。(44号)

  3.行政处理过程中特定事实之确认的可诉性问题

  行政机关委托有关社会组织就特定事实作出确认,并将其作为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根据的,该确认行为不可诉。(40号)

  行政机关依职权就特定事实作出确认,并将其作为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根据的,该确认行为不能成为独立的诉讼客体,但其直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具有可诉性。(43号)

  4.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行为的可诉性问题

  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作出的拍卖公告等相关拍卖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45号)

  5.延长行政许可期限行为的可诉性问题

  延长行政许可期限的行为是独立于相关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在此类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着重审查许可期限延长的理由是否合法、与此前的许可内容是否一致,以及相关行政许可是否存在重大、明显违法等情形。(42号)


  13.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时的起诉与受理问题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不表明原行政行为经过复议。在复议前置的情况下,当事人起诉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依法受理;起诉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在法律没有规定复议前置的情况下,当事人在不予受理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之间择一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4号、50号)


《行政复议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八条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

  10.要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对于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针对同一事项重复、反复提起诉讼,或者反复提起行政复议继而提起诉讼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起诉,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并向当事人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当事人针对行政机关未设定其权利义务的重复处理行为、说明性告知行为及过程性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并向当事人做好释明工作,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诉累。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四)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拒绝更正、逾期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一并或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

  (二)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二条 土地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办理的土地权属登记行为,土地权利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土地权利人认为登记内容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第六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乡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经复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土地行政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或者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条 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行政协议定义】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第二条【行政协议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三)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

  (四)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

  (五)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

  (六)其他行政协议。

  第三条【行政协议范围排除性规定】因行政机关订立的下列协议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机关之间因公务协助等事由而订立的协议;

  (二)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订立的劳动人事协议。

  第四条【行政协议纠纷类型|行政协议诉讼被告恒定】因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发生纠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原告,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因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五条【协议外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下列与行政协议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参与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活动,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与其订立行政协议但行政机关拒绝订立,或者认为行政机关与他人订立行政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认为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被征收征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人、公房承租人;

  (三)其他认为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

  第二条 赔偿请求人对行政机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又决定不予赔偿,或者对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五条 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作出最终裁决的行政机关确认违法,赔偿请求人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而不予赔偿或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行政处罚法》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行政强制法》

  第二条【行政强制的方式】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八条【行政强制相对人的权利与救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九条【行政强制措施种类】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强制执行决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四十四条【强制拆除】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行政许可法》

  第二条【行政许可的含义】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七条【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依法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下级行政机关的审查期限】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形式及期限】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五条【不计入行政许可决定期限的事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相应的不作为,或者行政机关就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注销、撤销等事项作出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公开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未提供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记录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受下列情形的影响:

  (一)房屋灭失;

  (二)房屋登记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

  (三)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

  第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

  (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

  (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

  (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

  第五条 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

  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宪法》

  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80.劳动者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或职业病的确认意见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81.劳动者被认定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后,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医学检查、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查诊断,复查论断按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规定的程序进行。


《招标投标法》

  第六十五条【异议或投诉】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八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二)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

  (三)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

  (四)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五)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六)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的行为:

  1.颁发税务登记;

  2.开具、出具完税凭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3.行政赔偿;

  4.行政奖励;

  5.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七)资格认定行为。

  (八)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

  (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行为。

  (十一)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

【摘要】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采取的留置措施提起的诉讼法院能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要求收回经行政程序调整给他人的房屋的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分立的决定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作为何种行政案件受理的复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个体工商户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在案件审理期间法定代表人被更换,新的法定代表人提出撤诉申请,法院是否准予撤诉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解释

·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竞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行为的性质问题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否可以作为行政诉讼被告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介绍信的行为是否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请示的答复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当事人以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非法采矿及破坏性采矿鉴定结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的拍卖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拍卖公告等行为性质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竞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行为的性质问题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受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经营者依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公安机关未具法定立案搜查手续对公民进行住宅人身搜查被搜查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否按行政案件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采取的留置措施提起的诉讼法院能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行为是否可诉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否可以作为行政诉讼被告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出让土地的行为不服可否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已经作出的协助执行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示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采取的扣押财物、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否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税务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规范》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否可以作为行政诉讼被告问题的答复

【摘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原地方国有资产管理局被撤销,其确认企业资产性质的职能为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承受,当事人对原地方国有资产管理局作出的确认企业资产性质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杨红艳、宋竞媛及宁多莲诉宝鸡市渭滨区神农镇人民政府有关村民待遇案适用法律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乡(镇)人民政府负有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及妇女合法权益的职责。

【注解】村民对乡(镇)人民政府就村民待遇问题的处理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其他法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抚养人申请变更子女姓名问题的答复》

(法行[1995]11号,1995年8月22日)

公安部法制司:

  你司《征求对<关于抚养人申请变更子女姓名问题的请示>意见的函》收悉。经研究认为,公安机关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变更公民姓名的行为,是其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认为公安机关变更姓名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王小明诉濮阳市公安局、郑州市公安局扣押财产一案的请示〉的电话答复》([1997]行他自第20号,1997年5月19日)

【摘要】公安机关以实施侦查为名,超越职权插手经济纠纷,对当事人扣押财产的行为,当事人不服扣押财产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尹绍坤、田远康等三十名原招聘干部诉宣恩县人民政府、县人事局清退聘用决定一案受理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电话答复》([1998]行他字第14号,1998年8月20日)

【摘要】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招聘、录用、调动、清退及履行聘任合同等发生争议,可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山东高院鲁高法函[1998]150号请示的答复》([1998]行他自第21号,1999年5月18日)

【摘要】《荣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是荣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行使行政职能,为吸引外资、加快辖区经济发展所采取的一项经济行政措施;由“市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兑现”实质上是为自己设定了义务。行政主体不履行这种义务,当事人认为影响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杨红艳、宋竞媛及宁多莲诉宝鸡市渭滨区神农镇人民政府有关对村民待遇适用法律的请示的答复》([2001]行他自第6号,2001年11月27日)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备注:对应2018年修正《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3条第1款)规定,以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有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及妇女合法权益的职责。杨红艳、宋竞媛、宁多莲仍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请求镇政府予以处理,符合上述规定的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自第15号,2010年6月28日)

【摘要】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废止法条 回目录

《物权法》

   第四十二条【征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保护耕地、禁止违法征地】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征用】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第三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第五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三)其他行政协议。

   第十二条【行政协议案件诉讼时效及起诉期限界定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第十三条【行政协议案件管辖】对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案件,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第十四条【行政协议诉讼适用法律】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

   第十五条【行政协议案件的裁判】原告主张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违法,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协议有效、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理由成立的,判决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并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

  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行政协议案件诉讼费用标准界定】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准用民事案件交纳标准;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适用行政案件交纳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废止】

·公安部关于对不服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能否提起行政复议的批复【废止】

经典案例1:政府信息公开 回目录

·白文平诉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区分局信息公开案  

【裁判要点】刑事立案前的调查行为是公安机关判定案件是否属于刑事案件、能否进人刑事诉讼的基础性工作,其不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公安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周成群诉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复议案

【裁判要旨】在信息公开案件中,行政机关作出的要求信息公开申请人对其所申请的信息进一步明确并补充此信息用途等证据材料的《补充告知书》,本身并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机关的过程性行政行为),以此为诉讼标的的起诉通常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

·戚惠法等诉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信息公开案

【裁判要旨】法院审理当事人申请信息公开被拒绝的案件,应当明确信息公开的前提是行政机关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了该信息。若该行政机关未保存此信息,但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需要延期答复的,应当经行政机关信息公开工作负责人同意并告知当事人,但负责人同意延期答复的决定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程序性行政行为,可以不公开给当事人。

·张辉等与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政纠纷再审案

【裁判摘要】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这一定义,政府信息包括一切记载信息的载体,并非只有形成正式文件的才构成政府信息。构成政府信息,也未必必须具备正式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一审法院认为,“履行职责的过程应指履行法定具体职责的过程。行政机关在工作中进行研究、讨论、审查、内部管理等活动,虽属于其工作范围,但若没有明确的具体职责依据,则不宜笼统地将行政机关所有工作活动都纳入其履行具体职责的范围之内。”这种说法是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履行职责过程”的限缩性解释。一审法院进而认为再审申请人申请获取的信息“并非北京市政府履行法定具体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也有混淆政府信息和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这两个概念的嫌疑。但是,这也不是说凡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政府信息都必须公开。从世界范围来看,内部信息、过程信息、决策信息通常被列为可以不公开的情形。这些信息普遍具有“内部性”和“非终极性”的特点,属于“意思形成”的信息,一旦过早公开,可能会引起误解和混乱,或者妨害率直的意见交换以及正常的意思形成。《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虽然没有明确对此作出规定,但国办发5号文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这一解释性规定符合国际通例,也有利于兼顾公开与效率的平衡。本案中,北京市领导对北京市海淀区北部地区开发建设工作所作批示,就具有“内部性”和“非终极性”的特点,再审被申请人在说明理由的基础上不予公开,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称,再审被申请人未提供案涉信息属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的事实方面的证据。本院认为,政府信息的性质及其是否属于公开例外的判定,是一个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人民法院能够依职权作出认定。

·王晓丁诉四川省体育局信息公开案

【裁判摘要】再审被申请人通过调取相关信息,作出“答复告知书”并具明一系列相关具体内容,已经是在其法定信息公开职责之外的积极行为。虽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了“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但本案之具体情形是再审被申请人主动调取有关信息并直接答复了再审被申请人,很大程度上便利了信息公开申请人,更有利于其相关权益的保障,并未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任何侵害。

【裁判摘要2】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邮政局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款有关“原告起诉被告拒绝更正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过更正申请以及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相关且记录不准确的事实根据”,更正政府信息需要满足信息公开的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过更正申请、政府信息记录和自身有关、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且被告有权更正等项条件,在没有证据证明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在诉讼中迳行要求法院判令再审被申请人更正相关信息,难以得到支持。

·茅斯庆等诉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等行政行为违法案

【裁判摘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已经存在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人民法院审理因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引发的行政案件,应重点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已经尽到合理的查找和检索义务,当政府信息不存在时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沈某某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徐汇区宜山路周沈巷112号《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被申请人徐汇区政府经查询,沈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故而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向沈亚威提供了徐府迁通字(2008)第18号强制执行通知书作为参考。一、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沈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被申请人徐汇区政府是否应当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查的问题。

·周某某诉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23号

【裁判摘要1】如何判断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是否明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中应当包括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实践中,为方便行政机关查找检索并及时提供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进行内容描述时,一般应当包括明确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性描述。在判断信息公开申请中“内容描述”是否明确具体,是否能够检索、查找到该政府信息时,要处理好群众习惯用语与法律专业术语之间的关系,只要申请中对内容描述和特征描述能够被理解和识别,不会发生歧义,可以进行查找检索,行政机关就不能以内容描述不明确不具体为由拒绝答复;更不能以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内容或者名称与申请中的内容描述不完全一致为由,不予提供。另外,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因此,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不具体,难以查找和检索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申请内容作出更改或补充,申请人拒绝更改或补充的,行政机关才能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关于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处理问题——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一般仅审查申请内容是否明确具体、是否存在相应的政府信息以及是否应予公开问题,而并不审查行政机关不制作或者不保存相关政府信息是否违法问题。行政机关违法未制作或者未保存政府信息问题,属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范畴,并不是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查对象。当然,行政机关如以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提供政府信息的,应证明其已尽到合理检索义务。具体到本案中,拆迁人是否制作协商方案、杨浦区房管局是否向杨浦区政府提供协商方案,以及杨浦区政府是否依法保存该协商方案、是否存在违反《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协商方案的规定,均不属本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查范围。

·沈某某诉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47号

【裁判摘要】政府信息本身是否合法不属于信息公开案件审理范围——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主要解决的是政府信息的公开与否问题,即是不是政府信息、有没有政府信息、应不应该公开该政府信息,但是政府信息内容本身的合法与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如有争议应当通过其他法定途径提出。再审申请人沈某某提出视频光盘未依据相关规定制作,不能反映被拍摄对象全貌的问题,即超出了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审查范围。因此,沈某某以一、二审法院未对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实体审查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842号

【裁判摘要】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在很多方面与传统行政诉讼不同,它既承继了合法性审查的因素,又不将其作为唯一的追求和考虑,而更着眼于争端的解决,也就是说,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关注和解决的,始终是政府信息事实上能否公开这一实质问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由此可见,”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是政府信息可以公开的前提。行政机关只提供已经存在的信息,不因为申请人的请求而负担为其制作信息的义务。所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才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政府信息不存在,既是政府信息公开法通常规定的拒绝公开的一个法定理由,也是行政机关非常乐于使用的一个借口。又由于政府信息实际为行政机关掌握,这种信息的不对称导致政府信息事实上存在不存在的判断成为一个世界性难题。以国际通行做法来看,当行政机关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时,必须证明其已经尽到勤勉的检索义务。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在接到再审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即对其信息资料管理平台上的信息资料进行检索,未发现涉及再审申请人及其家人的信息记录,诉讼过程中又进一步说明了其进行检索的信息平台系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区委及人大等部门共用的信息资料管理平台,其制作和保存的信息均汇总录入该信息资料管理平台数据库的情况。应当说,再审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其尽到了勤勉检索的义务,原审法院重点查证政府信息是否存在,也抓住了案件事实的本质,不存在再审申请人所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

【解读】信息不存在案件,政府应当提供合理检索的证据,是否应当存在不属于信息公开案件的审理内容。

·王某某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855号

【裁判摘要】政府信息不存在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公开的法定情形之一,因此可以说,政府信息存在是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前提。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存在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已经制作或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了信息。因此这种”存在”是指一种”客观存在”,而不能是”推定存在”。再审申请人主张,”项目存在,拆迁存在,相应补偿补助费用使用情况亦存在,相应信息必然存在”,就属于一种”推定”。人民法院判断政府信息是否存在,不能基于”推定”,而应当基于政府信息是否”客观存在”。审查判断的方法一般是要看行政机关是否确实尽到了积极的检索、查找义务。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丰台区政府收到再审申请人王槐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相关档案进行了检索、查找,并向有关单位发函要求协助查找,应当视为尽到了积极的检索、查找义务。在部分政府信息”未制作且未获取”的情况下,书面告知再审申请人部分政府信息不存在并说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其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并无不当。

·高某某与阳信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再审申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795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已经存在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人民法院审理因《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引发的行政案件,应重点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已经尽到合理的查找和检索义务,当政府信息不存在时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高某某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关于征收其位于高池村宅基地的征收批准文件、征收土地规划图、土地征收公告、征收补偿方案公告等,再审被申请人阳信县人民政府经审查,高池村实施的是“村庄整体搬迁”,高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故而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村庄整体搬迁”的法律本质是否为集体土地征收,是否应当依法履行土地征收程序,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查的问题。

·齐某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等复议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12号

【裁判摘要】涉密或涉第三人信息区分处理——《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征求第三方的意见”,一般是指,申请公开的信息全部或主要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情形。鉴于行政机关既要保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知情权,也要保护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因此,被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应予公开,行政机关应征求第三方意见。如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只有一部分或非主要内容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行政机关可以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区分处理后,迳行作出告知,而无需征求第三方意见后再予答复。如此,既能够保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在最短时间内获取有效信息,又有效保护了第三方合法权益,还节约了行政资源。本案中,松江区政府将涉案信息直接作区分处理后公开,并不违反相关规定。

·李某某、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贸行政管理(内贸、外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2333号

【裁判摘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提出方式——参照《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接收渠道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面提交和邮政寄送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基本渠道,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为进一步便利申请人,鼓励行政机关根据自身实际,开通传真、在线申请、电子邮箱等多样化申请接收渠道。行政机关应当将本单位所开通的申请接收渠道及具体的使用注意事项,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中专门说明并向社会公告,并对已经专门说明并公告的申请接收渠道承担相应法律义务。行政机关没有按照上述要求专门说明并公告的,应当充分尊重申请人的选择。本案中,郑州市政务服务网(经开区)明确载明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具体方式有两种,一是信函、电报、传真申请,二是当面申请,并不包括通过电子邮箱提交申请的方式。李某某以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本案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郑州市政务服务网(经开区)载明的接收方式,郑州经开区管委会不承担相应的答复职责,原审法院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经典案例2:政府会议纪要 回目录

·广州市海龙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上诉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6期(总80期)】

【裁判要旨】会议纪要主要适用于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其性质主要是针对会议进行情况以及最后结论的记录,只具有指导意义,本身并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即未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产生影响,因此不具有可诉性。但会议纪要具有确定某一具体行政事项如何处理的初步意见,具有证据意义。

【摘要】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审议市人民政府办理市九届人大三次会议第42号议案实施方案的决议》中明确:“市人民政府应建立一个有权威的新侨村建设工作机构,负责对新侨村的规划和重大项目设计的审定,对征地和投资等重大问题进行指导和协调”。因此,按照该决议成立的珠江侨都项目筹委会是一个指导和协调机构,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筹委会的纪要只具有行政指导性质,不具有强制力,该纪要中关于“同意海龙王公司参加珠江侨都项目的投资”的内容,不能改变珠江侨都公司各方的法律地位。海龙王公司只有通过与珠江侨都公司各方谈判,并经过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审批,成为珠江侨都公司的股东,方可拥有对珠江侨都项目的投资开发权。上诉人海龙王公司认为筹委会纪要使233号通知与其形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三亚江南学校与三亚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申诉行政裁定书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732号

【裁判要旨】政府会议纪要是摘要记载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内部文件,不属于对外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裁判摘要】政府会议纪要是摘要记载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内部文件,不属于对外的行政行为。会议议定事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应当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行政许可或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文书,将政府决策转化为行政行为。本案中,三亚市政府作出将本案所涉51亩工业用地划转到大小洞天公司名下作价入股的决策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实际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是由三亚市国资委作出的《关于将崖城糖厂51亩工业用地划转给三亚大小洞天公司的批复》。三亚江南学校如认为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属发生变更影响其权益,亦可通过民事诉讼就其与三亚市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所订立的不定期场地厂房租赁协议主张民事赔偿、依法实现其民事权利。

·吉德仁等诉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4期(总84期)】

【要旨】会议纪要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需具体认定,如果会议纪要内容在法律上具有强制执行力,且能够影响特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则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应纳入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提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他人公平竞争权时被侵权者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利害关系包括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给予行政相对人片面的优惠政策导致他人公平竞争的权利遭受到侵害,该公平竞争权遭到侵害的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世纪佳联教育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诉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议纪要案

【裁判要旨】会议纪要内容为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内部指导,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对会议决定事项不服的,可以通过对实际事实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付复议或者诉讼进行权利救济。

【裁判摘要】会议纪要作为行政机关用于记载和传达有关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内部公文,通常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只有在其转化为对外发生效力的行政行为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判断会议纪要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审查其是否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本案中,日照市政府第6次市长办公会议形成的案涉《会议纪要》,仅是原则同意日照市教育局关于一佳合作学校改革调整的工作思路和对其操作过程提出指导性意见。该会议纪要应属上级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内部指导行为,对再审申请人世纪佳联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原审认为案涉会议纪要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解读1】未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会议纪要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解读2】如果会议纪要的内容是确定的,不需要通过下级机关的行为就可以直接执行,在执行会议纪要的过程中不需要通过下级机关的行为就可以直接执行,在执行会议纪要的过程中下级机关也未作出书面决定,而是告知了会议纪要的内容并直接将会议纪要付诸执行,会议纪要即由内部行为转化为外部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应当以作出会议纪要的政府机关作为被告提起诉讼。

【解读3】判断会议纪要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审查其是否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

·张红玲等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议纪要案

【裁判要旨】会议纪要不直接设定相对人权利义务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会议所决议的事项一般另行通过行政行为实施,当事人对会议决议事项不服的,可以通过实际实施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起复议或者诉讼进行权利救济。

·阎某某诉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议纪要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986号

【裁判摘要】会议纪要作为行政机关用于记载和传达有关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内部公文,通常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只有在其转化为对外发生效力的行政行为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判断会议纪要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审查其是否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案涉《会议纪要》是由潍坊市政府组织市建设局、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市交通局、市财政局等部门,针对高新区提出关于健康东街的拓宽改造方案而作出的内部决定。潍坊市建设局向高新区建设局颁发该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并由高新区建设局对案涉地块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实施了拆迁行为,因此,影响阎某某权利义务的,并非案涉会议纪要,而是高新区建设局的拆迁行为,原审认为阎某某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福建省长乐市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政府再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205号

【裁判摘要】关于政府会议纪要议定的事项是否属于法定职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显然,此处的“法定职责”的渊源甚广,既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也包括上级和本级规范性文件以及“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责,还包括行政机关本不具有的但基于行政机关的先行行为、行政允诺、行政协议而形成的职责。会议纪要是行政机关常用的公文格式。原《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公文,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第九条第十三项规定,会议纪要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八条第十五项规定,纪要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可见,会议纪要已经议定的事项,具有法定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否定其效力,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相对人均应遵照执行。会议纪要议定的行政机关职责,亦因此而转化为该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对本案而言,[2003]174号《会议纪要》议定的“四个允许”,是长乐区政府就涉案房地产后期开发的行政允诺,也即成为长乐区政府及其职责部门相应的法定职责。一、二审法院认为[2003]174号《会议纪要》所议定的“四个允许”职责,不属于长乐区政府的法定职责,系对法定职责的错误理解,依法应予纠正。

·焦作汇银纺织有限公司与焦作市人民政府其他受理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370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会议纪要是否具有可诉性。会议纪要作为行政机关用于记载和传达有关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内部公文,属于内部行政行为,通常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也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会议纪要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会议纪要的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具体权利义务;二是会议纪要通过一定方式外化。外化方式包括行政机关将会议纪要作为行政决定送达或告知当事人,或行政机关将会议纪要直接予以执行,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知晓会议纪要内容等,否则会议纪要不发生外化效果。会议纪要外化的途径应当限于正当途径,如果通过私人告知等非正常途径知晓会议纪要内容的,不属于以法定途径的正式发布,会议纪要没有对外产生法律效力,也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会议纪要如果转化为其他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可对其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起诉,会议纪要对当事人不直接产生权利义务影响。

·马某某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厅、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案

【解读】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会议纪要具有可诉性。

经典案例3:其他案例 回目录

·赵彦清与辽宁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诉行政裁定书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2005)行他字第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属于最终裁决行为。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辽宁省政府作出的239号用地批复,是省级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决定,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最终裁决。赵彦清对行政机关的终局裁决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张守山行政征收申诉行政裁定书  

【提示】征收土地公告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

【裁判要旨】人民政府依法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的行为,仅仅是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事项,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收土地批复以及后续相关征收土地行为,而非征收土地公告。因此,征收土地公告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发布征收公告的行为,仅仅是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事项,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收土地批复以及后续相关征收土地行为,而非征收公告。因此,张守山对23号公告提起行政诉讼,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孙春生与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行政纠纷再审申请案  

【提示】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的可诉性问题。

【裁判要旨】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同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一般属于过程性行为,不可对此提起诉讼。只有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将该批复付诸实施并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对该批复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才依法予以受理。

·指导案例22号:魏永高、陈守志诉来安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案  

【裁判要点】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的请示作出的批复,一般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可对此提起诉讼。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将该批复付诸实施并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行政相对人对该批复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示】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的请示作出的批复是否具有可诉性?

【备注1】《关于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同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是否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12年8月23日)规定:“地方人民政府针对其所属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同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据此付诸实施且已经过复议程序,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对地方人民政府同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备注2】《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中,具有土地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县人民政府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单方履行行政职权的行为,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王继宏诉宣城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决定案

【裁判要旨】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请示作出的批复、指示,一般属于内部行为,未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下级行政机关直接将该批复、指示付诸实施并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相对人对该批复、指示不服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延安宏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延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生产责任事故批复案——行政机关批复是否可诉的认定

【裁判要点】内部行政行为通过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外化后,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时,可以纳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赖恒安与重庆市人民政府不予复议行政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教函(1999)21号报告从形式上看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公文,但在抄送赖某某本人后,即已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由于该报告需待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其内容尚未最终确定,对赖某某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故该行为属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重庆市人民政府裁定不予受理赖恒安的提议申请,其结论是正确的。赖某某因该报告与重庆市教育委员会产生的纠纷是否可以申请复议,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未作明确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复裁(1998)3号行政复议裁定关于“赖某某要求复议的事项属于教育行政机关或教育机构对教职工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申请复议的范围”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维持重庆市人民政府的复议裁定亦缺乏法律依据。但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已经颁布实施,且明确规定此类事项不属于申请复议的范围,故判决撤销该复议裁定并判令重庆市人民政府重新做出复议裁定已无实际意义。

·李利区诉闽侯县上街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纠纷处理决定案  

【裁判摘要】根据《福建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是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主管部门,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部门的职权。因此,被告以其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名义作出的“关于中美村民陈道森与李利区土地纠纷的调查处理决定”,是属于超越职权,其行政行为违法。

·杨意高等不服宾阳县芦圩镇政府承包土地使用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杨忠高等五人与杨志高、古月兰讼争承包的3.98亩耕地,属杨村一队集体所有,但在1980年生产队已将土地发包给各生产小组,并已明确今后土地调整以各小组内部进行,即已将土地使用权的调整权交给各小组行使。1993年土地调整时,生产队干部也再次重申由各小组进行土地调整,生产队不再调整。此后杨村一队一组经多次开会讨论作出决议进行调整。调整是在自愿原则下进行的,没有任何强制行为,该调整应视为集体行为。上诉人认定此次调整为杨忠高等五人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且杨志高、古月兰户属政策中退出承包土地的对象户,上诉人令杨忠高等五人将调整得来的土地退还给他们,与政策不符。

·许勇不服泸州市龙马潭区罗汉镇人民政府收回承包土地使用权案  

【裁判摘要】原告考取四川省经济管理学校后,虽然其户口和粮食关系已迁出原籍,但原告系在校生,主要任务是读书学习,因而在经济上仍不能自立,还需要家庭负担。土地是农村的重要生产资料,是农民生活的主要来源,根据有关法规规定,原告在原籍所承包的土地,可以耕种至毕业分配后,以使其学习和生活有相应的保障,故被告收回原告承包地的行为与法相悖,应予撤销。

·司马克·茹斯塔木不服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变更其草场使用权决定案  

【裁判摘要】被上诉人县政府于1997年在全县范围内开展草场有偿承包使用合同签订工作中,以1989年以来各牧民使用草场和其人口增减实际情况为基础,并根据“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决定将上诉人马米尔·多巴依与司马克·茹斯塔木各自原先使用的草场予以调换,并分别与他们签订了草场有偿承包使用合同,还给他们发放了草场使用证,应该依法予以保护,不应很快又以行政命令加以撤销。上诉人马米尔·多巴依对原先草场使用权的变动有意见,县政府、乡政府已经做了解释工作,并且对其因此带来的损失给予了经济补偿,对其提出的要求均给予了满足,现在上诉人仍坚持要求承包原先的草场,没有道理;县政府以批复县畜牧局的报告的形式决定支持其要求,将刚已稳定的草场承包使用合同关系又予变更,不符合中央有关土地承包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陈增月与某镇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奖励纠纷上诉案  

——镇政府不兑现招商引资奖励允诺如何救济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该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的职权;第(七)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的职权。本案被告作为乡镇一级的人民政府,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出台富发[2002]04号文件开展百日招商竞赛活动,是为了贯彻落实上级会议精神,推进经济发展,提升全镇开放型经济的层次和水平,具有明显的行政目的性,是履行行政职权的行为。被告在文件中允诺包括该镇范围内特定的人在特定的期限内招商引资成功,按引资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属于被告自由裁量范围的行政允诺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按允诺兑现招商引资奖的义务,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富发[2002]04号文件规定,竞赛活动成果考核期从2002年8月到12月,该期间开工建设的项目作为招商成果考核。原告提供信息引进的佳能公司在2002年12月底开工建设,在规定的考核期间内,符合富发[2002]04号文件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招商成果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按富发[2002]04号文件规定履行向原告兑现招商引资奖的允诺。后被告单方作出变更原告招商引资奖金的意思表示,与富发[2002]04号文件不一致,也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有违诚信政府和依法行政的要求。

·辽宁省本溪市民族贸易公司清算小组与荣成市人民政府经济行政允诺纠纷上诉案  

【备注】1999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关于对山东高院鲁高法函[1998]150号请示的答复([1998]行他字第21号),答复的内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本溪市民族贸易有限公司清算小组诉荣成市人民政府、荣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对象招商引资奖励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即《荣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是荣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行使行政职能,为吸引外资、加快辖区经济发展所采取的一项经济行政措施;由“市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兑现”实质上市为自己设定了义务。行政主体不履行这种义务,当事人认为影响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黄银友等与大冶市人民政府等行政允诺纠纷上诉案  

【要旨】行政允诺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对于其已经作出的行政允诺,只要相对人的行为符合了相应的条件,就必须兑现其承诺,否则,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判决其强制履行承诺。

·张炽脉、裘爱玲诉绍兴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招商引资奖励法定职责案  

——行政机关的招商引资奖励允诺可构成法定职责之依据

【问题提示】行政机关的招商引资奖励允诺可否构成法定职责的依据?

【要点提示】行政机关的招商引资奖励允诺构成行政主体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可成为司法审查之依据;被引荐者转让其在招商引资项目公司中的股权,不影响对引荐者的奖励;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39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应当结合具体案件事实灵活掌握。

·张广武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海军政治部侵权上诉案  

【裁判摘要】上诉人张广武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未批准其退出现役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

·游淑平不服龙岩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行政处罚案  

【裁判摘要】原告入伍前就有近视史左眼为4.2,右眼为4.3,入伍后,在部队体格复检的视力与入伍前在华侨中学体检的视力基本相符,原告因视力不合格被退兵是正常的,龙岩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以原告弄虚作假,逃避服兵役为由所作的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福建省征兵工作奖惩规定》的有关规定,逃避服兵役行政处罚权应由兵役机关龙岩市人民武装部行使,龙岩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是临时机构,作出行政处罚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案宣判之前,有关行政机关自行撤销对游淑平的处罚决定,原告游淑平同意并申请撤回起诉。

·点头隆胜石材厂不服福鼎市人民政府行政扶优扶强措施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1年第6期(总74期)】 

【提示】侵犯公司经营权的行政行为被确认无效。

【裁判要旨】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彭学纯诉上海市工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5期(总85期)】

【裁判要旨】相对人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有权提起诉讼。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根据广告法的规定,广告的管理和监督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之一,因此,认定有关节目是否构成广告、是否构成违法广告、以及如何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均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彭学纯认为上海市有线电视台播出节目属于违法广告,侵犯其合法权益,并向上海市工商局申请对该广告予以行政查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和田市人民政府与新疆兴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本案应根据该法第12条第1款第11项属于“政府特许经营”之行政协议而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摘要】本案所涉《和田市天然气利用项目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系由和田市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根据其行政机关公权力所签订,体现了其依据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法规,对天然气的利用实施特许经营,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虽然兴源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的目的在于获取一定经济利益,但案涉合同本身是要对天然气这一公共资源进行开发利用,建设并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从而满足公众利益的需要,体现出政府实施行政管理的公益性目的。另外,案涉合同内容虽然存在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双方协商一致的特点,但其中关于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经营内容、范围和期限的限定、价格收费标准的确定、设施权属与处置、政府对工程的监管等内容,均体现了政府在合同签订中的特殊地位。本案所涉特许经营权的授予虽属于行政许可行为,但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明确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方向,允许并鼓励通过签订合同的形式推进基础设施的建设以及提供服务的情况下,亦不宜因行政许可系因合同方式取得而否定其行政性质。此外,本案中,和田市政府解除合同的依据以及向和田市建设局出具批复同意其接管兴源公司和天瑞公司天然气运营业务的行为,在性质上应属于行政行为,兴源公司和天瑞公司针对和田市政府解除合同、强行接管其相关财产及经营权而提起本案诉讼,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以及当事人之间讼争的法律关系虽然存在一定民事因素,但双方并非平等主体之间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当事人可依据相关行政法规定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将此作为民事纠纷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据此,和田市政府请求解除合同以及要求兴源公司和天瑞公司返还垫款的反诉请求,亦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亦不予处理。

·福建蓝企鹅管家服务有限公司等诉泉州市财政局行政决定案  

【裁判要旨】作为未予中标的投标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照《政府采购法》第52条规定,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对质疑后出具的结果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资阳市国土资源局等诉四川省阳明实业有限公司土地出让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列入民事诉讼案由。如果出让合同影响了合同之外第三人的权利义务,第三人提起行政合同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裁判摘要】根据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让结果确定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等相关规定,市国土局以拍卖方式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须先后经过编制确定出让方案、编制出让文件、发布出让公告、竞买人申请和资格审查、拍卖(签订成交确认书)、签订出让合同、发布出让结果、交付土地、办理土地登记等相关程序。上诉人市国土局按照上述程序组织实施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履行法定职责,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市国土局在拍卖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进行了编制拍卖出让文件,发布拍卖公告、组织拍卖会、与被上诉人阳明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等程序,但却最终选择与未经申请、未参加拍卖活动的中交阳明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签订出让合同的行为是否正确行使了权利、严格履行了职责,成交确认人阳明公司提出了质疑,并提起本案诉讼,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五起典型案例之五:戴世华诉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行政验收案  

【典型意义】本案首次明确了消防验收行为的行政确认属性,从而将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有重要的规则意义,必将有利于督促消防机关严格履行验收职责,更加有利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保障。同时通过辨法析理,使消防机关认识到了司法审查的正当性,从而积极准备参加后续诉讼,法院最终维持了该备案结果通知。判决后,该案被《大众日报》、《济南日报》等多家重要媒体密集报道,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七卷收录,并获2013年度全国法院行政审判优秀业务成果二等奖,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指导案例59号:戴世华诉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验收纠纷案

【案号】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高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

【裁判要点】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含有消防竣工验收是否合格的评定,具有行政确认的性质,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杨维坤、任素芳公安行政管理:消防管理(消防)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因此,火灾事故认定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是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产生原因的客观评价,是一种专业技术鉴定行为,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本案中,杨维坤、任素芳对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复核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

·刘方正不服建宁县公安消防大队消防行政确认案  

【裁判摘要】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是依法定职权而为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其法律效果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可诉性。

·刘光龙不服建宁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说明被告在火灾发生后,有权核定火灾损失。《火灾统计管理规定》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火灾统计管理工作。保障火灾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火灾统计在消防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消防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火灾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火灾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从上述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损失的核定只是一种国家的宏观统计行为。被告对财产损失的核定是依据当事人的申报针对统计需要而核定的,不是对财产损失的鉴定,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当事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李清正与南召县公安消防大队、南阳市公安消防支队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裁判摘要】南召县公安消防大队依法享有本辖区火灾事故认定之职权。按照相关规定,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一审裁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行初字第118号行政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9号:王明德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裁判要点】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程序性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而对该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龙志勤诉广东省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撤销纠纷案——用信访登记表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效力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信访部门作出的信访答复行为通常不具有可诉性,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但公民以信访登记表的形式向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该行政机关应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授权作出处理。如行政机关仅以信访复函的方式建议申请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实际上是一种拒绝、推诿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该行为具有可诉性,法院应予受理。

·杨一民诉成都市政府其他行政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0期(总第132期)】

【裁判摘要】行政机关驳回当事人申诉的信访答复,属于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不服行政行为的申诉作出的重复处理行为,并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法律效果,不是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上述信访答复,申请行政复议,接受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不服该决定,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冯连英与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人民政府征地补偿款纠纷上诉案——行政机关无权设定起诉权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必须由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无权设定行政相对人起诉权。行政机关违法设定当事人起诉权,这种设定对人民法院没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应当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湖南永州零陵法院判决某加油站不服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案

——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具有可诉性

【裁判要旨】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属于行政处罚程序中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的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可诉。

·魏连仲、魏登波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裁判要旨】市、县人民政府对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予以批准行为属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审批行为,并未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直接影响。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应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后续签订出让合同等实施行为。

【裁判摘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年度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案中,怀远县政府对怀远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予以批准,再审申请人对该批准行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怀远县政府的上述批准行为属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审批行为,并未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直接影响。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应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后续签订出让合同等实施行为。故再审申请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并无不当。

【解读】土地出让方案的批准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王清邦诉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案

【提示】国有企业改制方案批复不具有可诉性。

【裁判要旨】国有企业改制涉及多个法律行为,其中包括政府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企业改制的申请所作的批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即是由政府有关部门对于企业改制的相关方案作出批准或者否决的行政行为,该行为并不直接对于企业职工和其他相关人员产生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故这种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

·何洪松、马玉珍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裁判要旨】

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根据行政法一般原理,行政行为一经成立,即产生行政法律效果,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虽然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单方面的,但约束力却是双方面的。对于当事人而言,一旦寻求法律救济的期限届满、自我放弃法律救济手段,或者因其他情形导致法律救济途径穷尽,行政行为即具备不可撤销性。行政行为在其存续期间,对于行政机关同样具有约束力,这是由行政行为的处理性特征所决定的,过于随意的处理是不理智和没有意义的。从法的安定性角度考量,亦不允许行政机关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恣意撤销或废止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

但通说认为,行政行为的约束力只存在于行政行为的存续期间。行政机关虽然受行政行为的约束,但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在法律救济程序之外自行撤销或者废止行政行为。当事人虽因法律救济期限届满等原因,不能再通过诉讼途径请求撤销或者废止行政行为,但却可以请求行政机关重开行政程序,对行政行为自行撤销或者废止。不过,行政程序的重开应当受到严格的条件限制。这些条件包括,作为行政行为根据的事实或法律状态发生变化,行政行为作出后出现足以推翻行政行为的新的证据。如果当事人仅仅是沿袭之前的主张,行政机关作出的拒绝答复或者不予答复在性质上即系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福建古田大宇石材基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审行政裁定书

【裁判摘要】本案系履行合同引起的纠纷,该类纠纷原为民事案由,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后此类纠纷被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合同纠纷是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关系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所适用的法律、所选择的审判规则,以及所把握的裁判尺度和裁判思路等一系列问题,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属实体问题。根据“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没有溯及力。本案案涉《古田县鹤塘芝山石材加工基地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系2004年9月22日签订,当事人对2015年5月1日之前签订的行政协议不服,应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本案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起诉条件,应当不予立案。

·李志成诉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政府拆迁行政管理案

【裁判要旨】(1)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2)当事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无异议,起诉要求行政机关落实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根据“一户一宅”的原则,农民在被安置取得一处宅基地后,不得再行通过继承等方式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安排另一处宅基地。

【解读】要求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属于受案范围。

·毛武营诉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职责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2号

【裁判要旨】

(1)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村民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行使监督权的申请,有管辖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即有履行法定监督职责的义务,乡、镇人民政府不履行监督职责的,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当事人对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信访答复行为重新设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3)对于是否属于政策性或者历史遗留问题,应当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事实进行判断,并应具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依据,不宜采取宽泛的解释。

【裁判摘要】2010年实施的《村委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根据上述条文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对村民委员会作出的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两条救济途径:一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这两条途径均是村民依法获得救济的法定渠道,村民可以选择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其与村民委员会之间的侵权纠纷,也可以选择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监督权,依法责令村民委员会改正侵权的决定。当村民选择通过行政程序获得救济时,村民一旦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行使监督权的申请,有管辖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即有履行法定监督职责的义务,不履行监督义务,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但是,对于当事人就信访事项提出的申请,相关政府部门不予答复的,不属于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适用上述规定。本案中,毛某某认为宏伟村委会上世纪80年代取消其社员身份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长期上访,二道区政府信访办、英俊乡政府于2004年就其信访事项已经作出答复。毛某某不服,就该信访事项再次向二道区政府提出申请,二道区政府对其信访事项不予答复的行为,不同于普通的不履行监督职责义务的行为,不适用《村委会组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有关信访答复行为可诉性的规定予以处理。

·中山市石岐区张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等与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157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村集体组织依法享有自主决定自治范围内事项的权利。但是,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合法有效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得剥夺村集体组织成员的依法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如果村集体组织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村民合法权益,村民有权向基层政府控告、检举,请求予以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基层政府收到村民的举报申请后,依法负有监督并责令改正的法定职责义务。本案石岐区办事处收到杨某某申请后,未依法行使监督权,中山市政府作出170号复议决定,撤销65号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溪经联社、第八经济社应当根据170号复议决定及本案二审生效判决,及时纠正相关章程、方案中的违法条款,依法维护离异外嫁妇女的合法权益。

·柳清等诉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政府补偿安置争议案

【裁判要旨】

1.在征收补偿采取的留地补偿安置模式中,生产留地补偿款的分配争议,是申请人与其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纠纷,当事人针对生产留地补偿款分配起诉政府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行政给付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当事人请求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险费和其他福利、补贴的,依法应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当事人未向行政机关申请而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行政给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张辉等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裁判要旨】内部层级监督属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管理的内部事务,法律法规规定的内部层级监督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上级行政机关履行层级监督法定职责,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项规定的情形,即“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当事人提起此类履行法定职责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行为的监督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虽规定了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但此种职权系基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层级监督关系而形成,上级人民政府不履行层级监督职责,一般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可以通过直接起诉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在存在更为有效便捷的救济方式的情况下,当事人坚持起诉人民政府不履行层级监督职责,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也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且易于形成诉累。因此,海淀区政府是否受理当事人的申请、是否启动层级监督程序不属于司法监督范畴。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某、张某某起诉和上诉,符合法律规定。

·吴爱兰诉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裁判要旨】层级监督是基于行政隶属关系,由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进行的检查和督促。行政系统内的责任追究是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追究行政责任,上级行政机关是否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启动层级监督和责任追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在告知起诉人寻求更便利直接的救济渠道的基础上,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

【裁判摘要】再审申请人吴某某要求郑州市政府对新郑市政府违法实施房屋征收的行为予以查处,属于公民要求上级行政机关启动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管理机制。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是有一定的“内部性”,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关系,上级行政机关是否启动、如何启动这种内部的层级监督管理,人民法院不宜率尔介入。这并不意味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此难以寻求司法救济,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完全可以直接针对下级行政机关提起诉讼,相比之下,这种救济途径反而更为便捷和直接。此外,再审申请人吴某某还要求郑州市政府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相关法律责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针对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的诉讼。就本案而言,虽然行政机关尚未作出一个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决定,但行政机关是否应当作出这样一个决定,如何作出这样一个决定,人民法院同样不应介入审查。总之,在一般情况下,涉及上下级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管理以及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告知起诉人寻求更便利直接的救济渠道的基础上,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考虑到本案已经走完一审和二审程序,判决结果亦遵循了司法审查的必要限度,因此并无启动再审程序裁定驳回起诉的必要。

【解读】涉及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管理及人事问题的行政诉讼不予受理。

·刘广明与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裁判要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虽有扩大趋势,仍应坚持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之要件,目前尚不宜将这一“利害关系”扩大至反射利益和事实利害关系。

文章摘要2:

【解读1】“利害关系”仍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宜包括反射性利益受到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般也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除特殊情形或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般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只有主观公权利,即公法领域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存在受到损害的可能性的当事人,才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才形成了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适格),才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

【解读2】保护规范理论或者说保护规范标准,将法律规范保护的权益与请求权基础相结合,具有较强的实践指导价值。即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和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原告诉请保护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以下统称权益),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公法上利害关系的重要标准。

【解读3】当事人民法上的权益或者习惯法上的权益,只有在有关行政法律规范对其加以保护的情形下,才能成为行政法上保护的权益,才能形成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才能取得原告主体资格,才能请求司法保护该权益。否则,上述相关权益,只宜通过民事诉讼或者针对直接对其设定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等方式来保护。

【解读4】现行行政诉讼法在确定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上,总体坚持主观诉讼而非客观诉讼理念,行政诉讼首要以救济原告权利为目的,因此有权提起诉讼的原告,一般宜限定为主张保护其主观公权利而非主张保护其反射性利益的当事人。

【解读5】具体到本案中,张家港市发改委作出823号通知即使涉及刘某某依法使用的土地,刘某某也不能仅以影响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申请行政复议。张家港市政府以再审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为由,作出驳回其申请之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李淑芝诉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裁判要旨】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履职,人民政府不得违法行使其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定职权,工作部门也不得违法行使属于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当事人认为政府工作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应以相应的管理部门为被告,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而不腻直接以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

【裁判摘要】《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李某某要求昌平区政府责令他人停止非法占地、违章建楼、非法圈占公建水渠、泄洪通道等行为,并恢复土地原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再审申请人的上述请求明显不属于昌平区政府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并无不当。

·范光友诉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告知纠纷案

【裁判要旨】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信访人就信访事项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可以作出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信访人对该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案或驳回起诉。

【裁判摘要】2012年12月3日,范某某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已经知晓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地[2003]1320号批复(以下简称1320号批复)的内容,范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交《确认征地批复违法申请书》,请求重庆市人民政府确认1320号批复违法,已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该请求属于行政申诉信访。重庆市人民政府收到该请求后,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告知书》(以下简称4月告知书),告知“……土地征收批准文件自下达后生效,你们申请确认违法的批准文件目前未经法定程序确认违法”,并无不当。该告知书系对信访申诉的处理,对范某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范光友对4月告知书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告知书》(以下简称5月告知书),告知“……你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其结论并无不当。重庆市人民政府仅作出5月告知书,而未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形式,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5月告知书结论的正确性。范某某对5月告知书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范某某诉请人民法院撤销5月告知书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当判决予以驳回,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亦难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为减少诉累和降低诉讼成本,本院对范某某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款 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

【解读1】申请的行政行为已超过法定复议和起诉期限,其通过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以重启不作为诉讼的起诉期限,不宜认定其为法定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而宜认定为法定救济途径外的信访申诉,否则将导致起诉期限制度被架空的风险。

【解读2】对于已具有执行力的行政行为,是否予以纠正属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限范围之内,不宜认定为依法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而宜由行政机关按照信访事项的相关程序予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第一批)之十:杨吉全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政纠纷再审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法律并没有规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还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由此可知,我国实行的是一级复议制度。对于明显违反、甚至是一再违反一级复议制度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在口头释明之后不作任何处理;申请人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立案,或者在立案之后裁定驳回起诉。

·王某某等诉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复议决定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083号

【裁判要旨】发展改革部门作出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行政批复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该行政批复不直接改变棚户区内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对土地及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不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而不具有可诉性。

【裁判摘要】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该行政批复不直接改变起诉人对案涉房屋及土地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仅该行为也不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而不具有可诉性,故原审裁定适用本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并无不当。王某某还称,其为该行政批复的行政相对人,并与该行政批复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及本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作出了规定。上述规定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诉讼起诉条件的具体内容。本案要解决的问题是该条第四项即起诉人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而非该条第一项关于原告资格规定的适用问题。王某某有关原告资格的主张不影响原审裁定关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的认定,其理由不成立。

·刘某某与张家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69号

【裁判要旨】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人或房屋所有权人与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的审批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因而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邹某某诉兰州市发改委行政批复上诉案行政裁定书

【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甘行终7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邹某某诉请撤销的兰州市发改委作出的《关于兰州兰石集团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并非针对上诉人作出,仅是针对兰石集团有限公司区域内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建设规模、投资估算、资金来源作出的审批,并未对上诉人邹某某的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和实际的影响,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上诉人邹某某认为房屋被强制拆除,可以采取其它的救济途径予以解决。

·丁某某与南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案

【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赣行申70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的《关于十字街二期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批复》,系南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针对南昌市西湖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十字街二期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申请作出的内部批复,该批复同意的是南昌市西湖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开展改造项目的前期工作,要求南昌市西湖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完善规划、用地、环评审批等项目前期手续,属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行为,该内部批复对丁某某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丁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发布关于公正审理跨省重大民商事和行政案件十件典型案例之十:马恩本诉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发放安置补偿款法定职责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提字第33号

【要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提审后认为,黑河市政府作出的信访复核意见书,撤销嫩江县政府的信访复查决定,要求嫩江县政府将调整后的补偿款交给移民接收地,嫩江县政府应当执行。嫩江县政府未履行黑河市政府决定,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黑河市政府作出信访复核意见后,马某某多次向嫩江县政府提出拨款申请,嫩江县政府一直未履行拨款义务,2013年10月16日,马恩本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根据上述事实,认定马恩本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缺乏事实根据,且嫩江县政府一、二审程序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恩本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当推定马恩本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此,再审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16年8月29日,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判决,责令嫩江县政府在三个月内履行拨付移民款的法定职责。

【裁判摘要】《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六)项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就是说,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的申诉作出的答复意见,内容仍然是坚持既往的处理意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的信访答复意见,以及相应的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如果信访答复意见、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否定了既往的处理意见,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不同于既往处理意见的新的安排,实质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新的实际影响,在此情形下,无论是信访答复意见,还是信访复查意见、信访复核意见,均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1】本案中,黑河市政府的信访复核意见,撤销了嫩江县政府作出的《关于马恩本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查决定》,要求嫩江县政府负责协调,将调整后的补偿款交给移民接收地。嫩江县政府对黑河市政府作出的信访复核意见所要求的事项,须予以执行。马某某依据该信访复核意见,申请嫩江县政府给付土地补偿款,嫩江县政府未予处理,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嫩江县政府不履行发放移民补偿款法定职责的行为,侵犯了马某某的财产权,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2】根据上述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从行政机关接到履行义务申请后期满60日开始计算,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行政机关不可能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为2年,同时,如果行政机关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黑河市政府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信访复核意见,收到复核意见后,马某某多次向嫩江县政府提出拨款申请,嫩江县政府一直未履行拨款义务,2013年10月16日,马某某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从上述事实并结合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难以得出马某某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结论,且嫩江县政府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某某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当推定马某某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王某某与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政府等渔业补偿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4号

【裁判摘要】民事裁判错误指引行政诉讼如何处理?|生效民事裁定定性为行政行为驳回民事诉讼起诉,当事人根据生效民事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即使生效裁定错误也应当中止行政审理,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生效民事裁定后才能裁定驳回行政诉讼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如果发现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本案中,(2014)葫民一终字第24号生效民事裁定认为,绥中县政府制定补偿款发放标准、绥中县渔业局发放补偿款的行为,是依附在行政权力之下的职权行为,与补偿请求人之间的主体地位不平等,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王某某提起的民事诉讼。王某某根据生效民事裁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在生效民事裁定已经将绥中县政府、绥中县渔业局的行为定性为行政行为,驳回王某某的民事诉讼起诉,生效民事裁定尚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一、二审裁定又以“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与生效的民事裁定相抵触。即便本案一、二审裁定认为王某某请求绥中县政府、绥中县渔业局发放补偿款的诉讼应当属于民事诉讼的理由成立,也应当中止本案审理,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生效民事裁定后,才能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一、二审裁定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与生效民事裁定相冲突的裁定,审判程序违法,依法应予纠正。

【解读】下级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上级行政机关交办事项的行为,直接影响当事人财产权益的,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王某某、陈某某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3244号

【裁判摘要】应当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起诉人给予指导和释明,明确告知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起诉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针对当前行政诉讼滥诉问题突出的现状,对于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或者明显超过起诉期限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人的起诉显然属于滥诉情形的,为防止因滥诉浪费司法资源,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方式不予受理,不给予其上诉和申请再审的权利。本案中,王某某等人的房屋,经协商于2013年11月2日由拆迁指挥部帮助腾空、实施拆除,2017年7月,王某某等人以雨花区政府为被告、以所谓强制拆除房屋为被诉行政行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明显属于滥诉行为。一审法院应当在指导、释明后,退回其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的,没有必要出具裁定书,以书面通知方式不予受理即可。

·田某诉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补偿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881号

【裁判摘要】田某虽主张其居住房屋属福利房,并非川粮公司所有,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是案涉房屋产权人,翠屏区政府则提交了该房屋产权属川粮公司所有的证据。本案中,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征地征收办公室已与川粮公司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田某并不是本次房屋征收相对人,其诉请要求翠屏区政府对其进行安置补偿,实质系因四川省宜宾市山谷祠酒厂改制为川粮公司的过程中涉及单位内部分房、财产处理等引起的纠纷,应由企业自行解决。故田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翠屏区政府对其实施安置补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田伟的起诉,并无不当。

·徐某某1、徐某某2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824号

【裁判摘要1】乡镇政府对村规民约、村民决议有责令改正的权力和监督职责,不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根据该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所保护的权利范围,并不仅限于人身权、财产权,也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合法权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据此,村民认为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侵犯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有权请求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监督权,有管辖权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具有履行法定监督职责的义务,未履行监督义务,即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是请求判令再审被申请人金水区政府、国基路街道办责令路砦村村委改正违法的村规民约并责令金水区政府、国基路街道办监督落实恢复再审申请人村民待遇,本案应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指令再审。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街道办事处作为市辖区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虽然不是一级人民政府,但在授权范围内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行政主体资格,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故此,国基路街道办应当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高某某、霞浦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行申66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高某某以其持有的霞政林字第038205号自留山证主张享有案涉山场山林权,其针对霞浦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涉案林权证的行政行为提出异议,认为侵犯其既有权属,属于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情形。但高某某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二审法院据此依法驳回高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黄某某诉辉县市人民政府提高抚恤金标准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073号

【裁判要旨1】可诉行政行为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针对具体事件,并且指向特定个人。但是,个别与一般的区别不能仅根据数量确认,如果具体的处理行为针对的不是一个人而是特定的或者可以确定的人群,个别性仍然成立。

【裁判要旨2】法院是解除法律问题的,不宜解决政策问题。对于行政机关采取的存在较大裁量余地、具有较多政策因素的处理行为,因其缺乏可以直接适用或参照的法定标准,人民法院很难进行司法审查。

【解读】具体行政行为的识别标准——政府下发通知系针对特定人数的人员,不具有适用于不特定多数人的性质,并非行政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王某某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9275号

【裁判摘要1】按照职权法定原则,地方人民政府和所属工作部门都会被法律、法规授予对特定事项的管辖权,无论是地方人民政府还是工作部门,都应当基于法律、法规的授权并在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力。地方人民政府虽然“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但领导不是替代。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就一些重点工作组织有关工作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实施,在有些情况下,也可以通过发出指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施加影响,但具体的实施还应当由各工作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根据其法定管辖权以自己的名义分别落实。

【裁判摘要2】究竟地方人民政府的组织实施行为可诉,还是所属工作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的具体实施行为可诉,则要看哪一个行为是“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因为一个可诉的行政行为,必须具有“对外性”和“法效性”,也就是该行为必须是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当存在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具体实施行为的情况下,坚持起诉属于内部指示范畴的金水区政府的“组织实施”行为,就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解读】地方人民政府的组织实施行为是否可诉?——当存在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具体实施行为的情况下,坚持起诉属于内部指示范畴的金水区政府的“组织实施”行为,就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杜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史某某、成某某杜某某等804人诉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不履行给付待遇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461号

【裁判摘要1】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是行政机关重要的给付义务,但绝不仅仅是给付义务的全部内容。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给付请求权,就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而这种给付请求权,既有可能来自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来自一个行政决定或者一个行政协议的约定,也有可能来自行政机关作出的各种形式的承诺。仅当从任何角度看,给付请求权都显然而明确地不存在,或者不可能属于原告的主观权利时,才可以否定其诉权。

【裁判摘要2】提起给付之诉也需要具备一定的起诉条件。例如,如果一般给付之诉涉及金钱给付内容,请求金钱给付的金额须已获确定;如果须由行政机关事先作出一个行政决定核定给付内容,则应经由提起一个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实现其权利要求。提起给付之诉也应遵守期限规定,如果期限届满同样也会丧失诉权。

【解读】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外待遇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1)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外待遇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仅当从任何角度看,给付请求权都显然而明确地不存在,或者不可能属于原告的主观权利时,才可以否定其诉权,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李某某诉河南省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违法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817号

【裁判摘要】

(1)行政行为作成后的“告知送达”,是一种重要的行政程序。一方面,是为了使当事人知悉行政行为的内容;另一方面,亦为行政行为的生效要件,书面的行政行为自送达相对人及已知的利害关系人时才对其发生效力。未予告知送达的行政行为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但是,针对不予告知送达这类程序行为本身,却不能单独提起诉讼。这是因为,法律尚无针对程序行为设置单独的法律保护,针对程序行为的法律救济手段,只能在针对最终的实体决定提起诉讼时同时采用,除非这个程序行为再也不能纳入实体决定的整体之中一并得到解决。

(2)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具有多样性,在一个案件中,既有可能仅仅违反其中的一种,也有可能同时违反多种,并不必然是一种非此即彼的关系。二审法院既可以以自己的正确认定代替一审法院不正确的认定,也可以在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基础上补充认定违反起诉条件的情形。只要一审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即可在补充完善理由之后予以维持。

【解读】针对“告知送达”等程序行为不能单独起诉。

·陈某某诉黄冈市人民政府等公告行为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38号

【裁判摘要1】可请求撤销的行政行为必须是对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行为:撤销之诉是行政诉讼最为经典的诉讼种类,它以通过撤销为原告设定负担的行政行为的方式来形成权利。这就要求,请求撤销的行为必须是一个为原告设定负担、具有法律约束力、旨在设定一种法律后果的个别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情形,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就包括这层含义。本案所诉《公告》,只是一个公开而个别的通知,目的是通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参加行政程序,并不具有任何旨在创设、变更、解除或具有约束力地确认某种权利义务的内容。因此,此类行为不能成为撤销之诉的对象。

【裁判摘要2】行政机关的程序行为不能单独诉请撤销:类似本案被诉《公告》这样的通知,只是行政机关的一种程序行为,其目的只是在于开始一个行政程序。对于这种程序行为,并不能单独诉请撤销,而只能以程序违法为由诉请撤销此后作出的实体决定。这是为了防止单独诉请撤销程序行为而拖延行政程序的进行,同时也符合法律保护利益的观点,即程序违法只有在影响实体决定的情况下才予以救济。此外,也是为了防止出现针对程序行为和针对实体决定同时进行诉讼的危险。固然,在有些情况下,一个单纯的程序行为也会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构成侵犯的可能,在特定案件中也不能绝对排除程序行为的可诉性,但就本案而言,被诉《公告》只是通知再审申请人与行政机关联系办理房屋征收补偿事宜,显然不会对其所主张的“名字权、名誉权”造成伤害,因此,并不符合可以单独就程序行为寻求救济的情形。

【解读】程序行为不能单独诉请撤销。

·李某某诉安阳市人民政府监督职责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109号

【裁判摘要1】《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类诉讼在学理上通常称为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有时也称为“请求应为行政处分之诉”。这两个概念本身,就比较清楚地阐明了这类诉讼的要义——所谓“请求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请求行政机关履行的,必须是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赋予行政机关对外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责。“请求应为行政处分”则是强调,请求行政机关作出的,只能是具有外部效力的调整。那些仅限于行政内部领域的措施,例如请求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一个命令、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监管监督,因其不具有对外性、不直接设定新的权利义务,通常不能在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中提出。

【裁判摘要2】虽然安阳市政府具有监督其所属工作部门的职责,但这种职责系基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层级监督关系,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管理范畴。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监督职责的履行与否,一般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出发,人民法院也不宜过多地介入行政机关的内部关系当中。此外,从诉的利益考虑,当事人如果认为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直接针对下级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在有更为便捷直接的救济方式的情况下,较为“迂回”和“间接”的方式就不能被容许。

【裁判摘要3】“继续确认之诉”是被《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所明确规定的,该项规定的具体内容是,“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由此可知,确认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只是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一个亚类或者补充,其含义是指,本来应当判决责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只是因为“判决履行没有意义”,才将履行判决的方式转为确认违法判决。正是由于继续确认之诉与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涉及的是相同的标的,所以存在相同的评判基础。如果请求行政机关履行的不是一个具有外部效力的调整,既不能责令行政机关履行,也无从确认行政机关拒绝履行这个请求违法。

【解读】请求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监督不属于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太湖县海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庆市人民政府等行政补偿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17号

【裁判摘要1】所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具体事件、单方面作出的、具有外部效果的、行政法上的处理行为。所谓具有外部效果,是指行政行为属于外部法律领域,它仅仅是设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外部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处理行为。一方面,这种处理应当具有法律性,不仅应当对外产生事实上的效果,而且应当对外产生法律上的效果;另一方面,这种处理应当具有外部性,内部业务指令、多阶段行政行为等因其属于内部行政领域,而被排除出行政行为的范畴。......对于这种内部行政行为,即使是在法定起诉期限之内起诉,也因不具有可诉性而应当驳回。

【裁判摘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但是,提起请求金钱补偿的一般给付之诉,必须是请求金额或者补偿标准已获明确,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实际给付之前尚有优先判断或者裁量余地,则不能直接起诉,而是应与行政机关先行协商解决。作出这种要求,系基于行政首次判断权原则,即,对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未予判断处理的事项,应待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后,法院再对其是否合法以及明显不当进行审查。如果司法机关过早介入,就会有代替或者干预行政权行使的嫌疑。

·王某某诉长治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94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实施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王某某起诉长治市人民政府请求确认长治市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号《宅基地使用证》无效,但该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发生在1987年,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对颁发土地使用证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

【解读】行政诉讼法实施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沙某某诉萧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262号

【裁判摘要】房屋征收系由多个过程性行为组成的行政行为,制定征收补偿方案、确定被征房屋价值评估时点等,均是市、县级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前置阶段性行为,不属于最终的行政决定,不直接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实际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主要是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决定。如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或者补偿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在审查房屋征收决定或补偿决定合法性同时,一并对房屋征收中的相关过程性行为进行审查。本案再审申请人沙某某单独针对《文化艺术城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沙玉芝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由于所诉《萧县文化艺术城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具有可诉性,且该补偿方案未直接援引萧县人民政府萧政办(2010)34号文件,故原审裁定认为沙某某请求对萧政办(2010)34号文件进行附带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亦并无不当。

【解读】作出征收决定的前置阶段性行为不属于最终的行政决定,不直接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陈某某等人诉郑州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276号

【裁判要旨】被诉的行政行为必须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政府将行政相对人房屋所在小区认定为棚户区的行为,没有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或造成实际的损害。

·佘某诉湖北省人民政府处罚职责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34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上述规定,请求行政机关履行的,必须是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赋予行政机关对外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责。那些仅限于行政内部领域的措施,例如请求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一个命令、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监管监督,因其不具有对外性、不直接设定新的权利义务,通常不能在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中提出。......此外,从诉的利益考虑,当事人如果认为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直接针对下级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且该种救济方式更为便捷直接。

【解读】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层级监督)不具有可诉性。

·艾某某诉黄石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批准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731号

【裁判摘要1】规划和规划行为的性质——行政规划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标而对未来一定时期内拟采取的方法、步骤和措施依法做出的具有约束力的设计与规划。行政规划种类繁多,效力各有不同。某一规划和规划行为是否可诉,依赖于该规划和规划行为是否针对特定人,并对该特定人的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以城乡规划为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城乡规划包括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等不同环节,依据《城乡规划法》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具体实施行为,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城乡规划的修改行为,如果给被许可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亦可以对其提起诉讼,请求补偿。但就规划的编制和审批而言,因其属于针对不特定对象作出的面向未来的一般性调整,因此具有抽象行政行为的特征,不能直接对其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诉的黄石市政府办公室《关于中窑湾旧城改造等五个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就属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行为,再审申请人不能重建受损房屋,并非该审批行为所产生的直接法律效果,而是后续的具体规划措施,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致(事实上,再审申请人也已针对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先行另案起诉),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要求撤销规划批复的起诉,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抽象行政行为与行政规范性文件......与行政规范性文件相类似,规划和规划批复同样具有不特定性和可反复适用性,但不能就此将规划和规划批复等同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划和规划批复之所以不可诉,在于它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一样,都具有“普遍约束”性,而不在于它必须是行政规范性文件本身。

【裁判摘要3】二审裁判与一审裁判的统一性......在论及行政复议决定与原行政行为关系时,有一个统一性原则。其含义是指,撤销之诉的审查对象是“以复议决定的形式体现出来的原行政行为”,换句话说,作为撤销之诉审查对象的原行政行为,是已经以复议决定修正之后的新形式出现的原行政行为。如果原行政行为的理由不当,但经过复议决定修正后理由已经合法的,则视为原行政行为也合法。行政诉讼的二审裁判与一审裁判的关系也是如此。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第二审程序承担着对第一审程序的纠错功能,如果一审裁判结果正确但理由不当,二审裁判在对理由进行修正后维持一审裁判的结果,则视为一审裁判的理由已经不复存在,因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是二审裁判而非一审。

【解读】规划和规划行为是否可诉——(1)规划和规划行为是否可诉的判断标准在于该规划和规划行为是否针对特定人并对该特定人的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2)规划的编制和批复具有不特定性和可反复适用性不可诉,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袁某某与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苏06行终644号

【裁判摘要】对是否具备“诉的利益"的审查和判断,较为复杂。从法院审理的顺序上,对起诉条件的审查应早于对“诉的利益"的审查。起诉条件以保障当事人及时得到救济、让当事人能够充分行使起诉权为目的,“门槛"较低;对“诉的利益"的审查,旨在从程序上排除不合法或者没有本案审理必要的诉(诉讼请求),属于实质性审查,“门槛"较高。但不管“门槛"高低,在对“诉的利益"进行判断时,人民法院不得以“诉的利益"取代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解读】行政案件立案时不能以诉的利益取代受案条件。

(1)原告被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但原告认为由于其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当地规定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只能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8万元(16个月的本人工资);相反,如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处理可以获得37.76万元的金钱赔偿,故不服县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

(2)一审法院认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明显缺乏法院通过裁判加以保护的利益,认定原告于案涉工伤认定行为不具备法律上利害关系,也因此丧失了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

(3)二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对法定起诉条件持形式审查立场,即只要公民的起诉形式上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即应当予以登记立案,而不宜在法律规定之外另行增设起诉“门槛”,更不宜将行政行为合法性等实体问题前移至起诉审查阶段。一审法院以诉的利益的审查范围代替了对实体问题的审查,不适当地扩大了诉的利益的审查范围,且剥夺了原告对其主张获得实体审理的权利。二审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投诉举报行政案件的受理与审理——梁某某诉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保障行政监察及山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81号

【裁判要点】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何种事项向哪个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取决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规定;与此相应,能否就投诉举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也需要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于投诉举报请求权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通常情况下,对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判断,取决于以下方面:第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第二,该投诉举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是否在于保障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

(2)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投诉请求权,在于促使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事项发动行政权。如果行政机关发动了行政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就属于履行了法定职责。如果投诉人对调查处理结果不服,其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是想为第三人施加负担,例如要求作成或者加重对于第三人的处罚,则应依赖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为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就《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而言,该条例仅仅规定,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请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但投诉请求权并不必然包括为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

【解读1】(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9条第1款规定举报,行政机关对于举报所作的处理结果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举报人也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9条第2款规定投诉,其规范的目的显然在于保障劳动者自身的合法权益,如果行政机关对于劳动者投诉不予受理或者不履行依法纠正、查处的法定职责,劳动者可以依法提起履行职责之诉,劳动者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解读2】对于行政机关受理投资之后的处理调查结果不服,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没有规定投诉者为第三人施工负担的请求权,投诉者提起的行政诉讼应限于履职之诉,而不包括为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行政诉讼。

·栗某某等诉张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7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一般而言,行政诉讼法中的“利害关系”应当包含四个方面的含义,即:1.存在一项法律赋予和保护的权利或利益;2.该权利或利益归属于原告个人;3.该权利或利益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4.该权利或利益具有通过所提诉讼予以救济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解读1】对于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影响力的行政行为,为提高权利保护的效益,防止公众不加区分地、普遍性地对行政行为提出挑战,法律一般只赋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由此直接蒙受不利影响的主体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在个人通行权益并没有明显受损的情况下,以公共通行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

【解读2】相邻权受损属于行政诉讼原告适格的情形之一,但应当理解为权利人只能就对相邻权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而不能理解为只要涉及相邻权,权利人即可对任何行政行为进行挑战。

【解读3】违法占地已经相关部门处理,案涉土地按规定可以合法使用,相邻权人能否诉请撤销颁证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我国《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据此,直接影响排水通行等相邻权益的是作为房屋权属登记前置程序的规划行为,而不是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本身。本案中,栗某某在取得被诉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其占地行为已经相关部门处理,案涉土地按规定可以合法使用。在此基础之上,房屋颁证行为本身并无明显违法之处,张某某以相邻滴水搭架权益受损为由直接质疑房屋颁证行为的合法性,无助于其权利的救济,也无法实现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最终目的。

·卢某某等诉梁某某登记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78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梁某某从原淇县医药公司处购买涉案土地上部分房屋后,卢某某经司法拍卖程序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及其余房屋的所有权,此后卢某某没有改变涉案土地的四至和基本使用情况,在此情况下,被诉颁证行为并未涉及土地边界的变化。此外,从本案听证情况看,梁某某与卢某某亦承认彼此之间不存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争议,所以,虽然双方房屋所占土地相邻,但本案争议的实质问题并非土地权属纠纷,而是梁某某因占用通道经营饭店产生的相邻通行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据此,相邻权受损属于行政诉讼原告适格的情形之一,但该条规定应当理解为权利人只能就对相邻权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而不能理解为只要涉及相邻权,权利人即可对所有相关行政行为进行挑战。本案中,直接影响梁某某通行权的是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划行为及其与卢某某之间的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土地登记部门的颁证行为本身没有对梁某某的合法通行权产生直接影响,梁某某以缺失地籍调查为由质疑被诉颁证行为的合法性,无助于其权利的救济,也无法实现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最终目的,其与本案被诉的土地颁证登记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对于梁某某的相邻通行权问题,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

【解读】(1)当事人对相邻权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行为才能提起行政诉讼;(2)而不能理解为只要涉及相邻权,权利人即可对所有相关行政行为进行挑战。

·张某某、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豫行终629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759号

【裁判摘要】本案诉讼中,张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诉金水区政府的不作为对其人身权、财产权、相邻权等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其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解读1】具有较为广泛社会影响的行政行为,应赋予蒙受最直接最严重不利影响的对象诉权——实践中,针对特定对象作出的行政行为,其效果往往并非局限于其所针对的事项或人员,而是具有一定的复效性,会在一定范围内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力。对于这些具有较为广泛社会影响力的行政行为,为确保行政诉讼救济的有效性和针对性,应当赋予由此蒙受最直接、最严重不利影响的对象提起诉讼的权利。

【解读2】因申请行政机关履行相关职责而引发的行政给付诉讼中,一个拒绝原告申请的不作为行为虽然在表面上也使其受到了某种“不利”,但由于原告的相关权益并非一定会因此受到损害,原告除了必须证明其提出申请并遭到拒绝外,还需要证明其某种合法权益存在因此受到侵害的可能。原告如非行政相对人,亦不能证明行政不作为侵害了其人身权、财产权、相邻权等合法权益,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张某某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32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判令金水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拆除郑州市美林湾物业管理公司在德亿时代城小区内五号楼与七号楼中间的违法建筑600平方米。很显然,张某某并非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对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何种利害关系,张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只是称其合法权益被损害,也未具体说明并证明其何种合法权益被侵害。张某某提交的房产证、现场照片、相关政府文件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建筑的存在会对其产生实际不法侵害。张某某与金水区政府是否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具备本案适格原告资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如金水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了全体小区业主的正当合法权益,那么亦不能以张某某个人的名义提起诉讼。

·驻马店市华阳石材厂、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乡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7556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驻马店市驿城区国土资源局依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对驻马店市华阳石材厂的厂房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涉案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予以没收,对所占土地责令退还。该行政处罚虽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因当事人并未就上述内容主动执行,故该行政处罚决定需依据相关规定强制执行。而在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强制执行的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强制执行的程序和手段是否合法,是否对被执行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均与作为被执行人的驻马店市华阳石材厂具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以案涉违法占地建设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已被没收为国有为由,认定被诉强拆行为与驻马店市华阳石材厂没有利害关系不当。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明某某等诉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46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据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针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即为再审申请人认为武昌区政府未履行查处职责而提起的履行职责之诉。但是,提起履行职责之诉,对于原告来讲,需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对于被告来讲,需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武昌区政府具有查处城中村改造建设中违法强拆行为的法定职责,从而向武昌区政府提出查处申请,系因为其认为《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的意见》(武政办〔2009〕36号)和《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和旧城改造等工作的通知》(武政〔2009〕37号)中均规定区人民政府是城中村改造建设的责任主体。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规范性文件虽然明确规定了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为区人民政府,但是,从上述两份文件对武汉市各区人民政府在城中村改造建设中的具体职责规定来看,这里所谓的“主体责任”,其具体内容是组织推进落实包括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在内的城中村改造的各项建设工作。上述文件并没有对区人民政府就违法拆除行为如何查处,查处的内容、程序、措施等作出明确规定。在法律规范均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武昌区政府不具备对涉案事项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再审申请人向武昌区政府提出的申请亦缺乏相应的请求权基础。原告是否具有请求权基础、被告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固然可以在实体审理中查明,但在事实情况和法律状况非常明显的情况下,亦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没有必要仅仅因为“拒绝”了一个没有实体法上请求权基础的申请而使一个明显不具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卷进诉讼当中。

【解读】提起履行职责之诉,被告明显不具有法定职责的可径行裁定驳回起诉。

·王某某诉宣城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07号

【裁判摘要1】法谚云:“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所以,过于迟延地请求法律救济将不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在有些情况下,过早地请求法律救济,同样不被法律所允许。就行政诉讼来说,通常都是针对一个行政处理提起诉讼,这就存在一个起诉时机问题。按照成熟原则,行政程序必须发展到适宜由法院处理的阶段才算成熟,才能允许进行司法审查。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就是如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通常需要一个过程,因此有些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作出了专门规定。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未作专门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则统一设置了两个月的期限。如果行政机关超过法定期限未履行职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可以提起诉讼;反之,如果法定履行职责的期限未届满就提起诉讼,就属于起诉时机不成熟,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当然,如果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期限之内就作出拒绝决定,则不受履行职责期限的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即时针对拒绝决定提起诉讼。

【裁判摘要2】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28日向宣城市城管局电话举报,要求该局履行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因法律、法规并未就查处违法建设的履行职责期限作出规定,根据前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最早可在宣城市城管局接到其履行职责申请满60日后,方可申请复议。因此,王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即以宣城市城管局不履行查处职责为由向宣城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宣城市政府驳回王守保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裁判摘要3】《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确实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但本款规定的“紧急情况”,通常强调的是时间紧迫、事项重大,而且错过了这个时间就不可逆转或者损失不可弥补的情形。

·张某某诉太原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906号

【裁判摘要1】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但被诉行为应当限于“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换句话说,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之所以能够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不是因为它本身属于行政机关,而是因为它在有些情况下,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行使了某种行政管理的职权。因此并非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作出的所有行为都能够在行政诉讼中挑战,可诉的行为仅限于那些既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依据,在性质上又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

【裁判摘要2】就各级人民政府与居民委员会的关系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只是在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第二十条规定:“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这些指导、支持、帮助等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指导。通常情况下,行政指导因其不具有羁束力和强制力,不能成为撤销之诉的对象。基于同样的道理,也不能通过提起一个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要求判令行政机关履行行政指导职责,因为,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要求作出的行为必须是一个法律行为,但行政指导显然并不属于这样一种旨在设定某种法律后果的个别调整。对于本案来讲,更为关键的是,该法并没有将针对居民委员会的行政指导职责赋予像太原市政府这样的设区的市政府,更没有规定设区的市政府有直接责令居民委员会调整其成员福利待遇的法定职责。在一个行政机关明显不具有原告所申请履行的法定职责的情况下,不能因为原告曾经提出过申请并且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而就此拥有了诉权。针对一个明显没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起履行职责之诉,属于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段某某与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等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9012号

【裁判摘要】撤回起诉后能否重新起诉,各国立法并不统一。有的国家和地区规定,“诉经撤回者,视同未起诉”。因此在起诉期限届满之前,还可以重新提起诉讼。但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对于撤回起诉后重新起诉采用比较严格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由此可知,在行政诉讼中,对于撤回起诉后重新起诉,以不允许为原则,以允许为例外。例外的情形主要包括:第一,重新起诉时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且仍在法定期限内的;第二,原告因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

·曹某某诉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政府履行拆除违法建筑职责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354号

【裁判摘要】本案曹某某一审诉求是“判决蚌山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限期拆除坐落于蚌埠市××山区××乡××蚌官路右南侧违法建筑”,即属于诉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该诉应以被诉行政机关具有诉请的法定职责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原审查明的《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蚌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表》等相关规定,蚌山区政府作为一级地方政府,并不直接负有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曹某某一审诉请蚌山区政府拆除坐落于蚌埠市××山区××乡××蚌官路右南侧违法建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并无不当。且蚌山区政府收到曹某某拆除违法建筑的申请后,已转交蚌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理,曹某某应依法按程序主张权利,实无向本院申请再审之必要。

【解读】诉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前提是该行政机关具有诉请的法定职责。

·黄某诉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公告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058号

【裁判摘要1】一审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已明确《蜀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对被征收人房屋实施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蜀政征告字【2015】4号)是将对被征收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在被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是一种程序性行政行为,并未对被征收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具有可诉性。

【裁判摘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的规定,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已对黄某说明并明确询问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被拒绝的前提下,黄某再以对法律法规的认知程度非常有限为由提出应允许其变更诉讼请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黄某变更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侯某某诉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强制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183号

【裁判摘要1】所谓“提出新的诉讼请求”,通常是指,在不变更诉讼请求同一性的前提下追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例如,针对被告作出的同一个行政行为,在原来提出的撤销请求的基础上追加赔偿请求、将原来提出的撤销请求变更为确认违法请求,或者只是单纯对于请求金额作出增减。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具体的请求发生了变化,但请求的基础并未发生变更,因而可以在一个诉讼程序内审理新请求,旧请求的诉讼资料或证据资料可以被用于新请求的审理。

【裁判摘要2】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尽管可以将新旧行为合并审理,但却不是通过原告在同一个诉讼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而须原告首先针对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另案提起诉讼,再由人民法院斟酌是否适宜合并审理。本案没有另案提起诉讼固有缺陷,但基本符合合并审理的其他要件,离石区政府对此亦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并无予以纠正的必要。

·李某某诉滁州市人民政府等复议决定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264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皖行终649号

【裁判摘要】由于政府颁发土地权利证书应当遵循“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原则并履行相关调查、审核义务,一般而言,当事人取得土地权利证书后,土地权属应当已经清楚、明确,该证书所具有的权属确认效力非经法定程序废止,有关部门和个人均应予以尊重。因此,如果当事人在取得土地权利证书后,就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议,那么也只能以该权利证书为基础就颁证行为或其他侵权行为依法进行救济。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权属利害关系人一方或多方已取得权利证书的情况下存在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属进行确认处理并无不当。

【摘要】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属进行确认处理。从李某某提供的材料能够证实,天长市人民政府给李某某的集体建设用地颁发了宅基地使用权属证明,给李某某户的承包土地颁发了确权确地证明,故其提出的确权申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李某某若因其宅基地和承包地使用权受到侵害或土地登记发生纠纷等,可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寻求相应的救济途径。

·曾某某等诉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488号

【裁判摘要1】《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可见,在我国,信访制度相对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而言,是一种具有补充性的纠纷解决途径。这种补充性体现为,只有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不予或不应受理的情况下,当事人的相关诉请被纳入信访事项才是适当的。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依据上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针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时规定,申请人或原告必须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才能适格地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而在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类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行政行为的拒绝作出致使申请人或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是其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产生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必要条件。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权利”应当是通过法律规范明确赋予申请人或原告,且并非明显不属于被告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只有该“权利”存在,申请人或原告所提申请对有关行政机关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果,从而使有关机关的处理与申请人或原告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简言之,在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类的复议或诉讼中的,申请人或原告的诉权必须以相应的请求权规范为基础,而不能如同在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类的复议和诉讼中一样,仅仅因为其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就当然的享有复议申请权或诉权。否则,再审申请人随便向一个无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一个臆想的申请,就可以将该机关拖入一场旷日持久的行政争议当中,显然有违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立法初衷。

【解读】在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类的复议或诉讼中的,申请人或原告的诉权必须以相应的请求权规范为基础,而不能如同在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类的复议和诉讼中一样,仅仅因为其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就当然的享有复议申请权或诉权。否则,再审申请人随便向一个无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一个臆想的申请,就可以将该机关拖入一场旷日持久的行政争议当中,显然有违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立法初衷。

·程某某诉山西省人民政府复议不予受理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081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晋行终374号

【裁判摘要】政府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不当然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政务微博是政府信息公开的新方式,但政府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不当然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判断山西省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是否正确的关键在于山西省公安厅微博发布的公告是否属于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指依法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行使权力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的一种法律行为。山西省公安厅微博发布的公告内容并没有对程某某设定、变更、解除行政法律权利和行政法律义务,更没有对其产生行政法律效果,故山西省公安厅微博发布的公告不符合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山西省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据此,原审判决驳回程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1】原审法院查明,山西省公安厅于2016年6月10日18时23分通过"山西公安"官方微博发布《晋城"黑老大"高调出狱视频事件主角程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批准逮捕》。2016年7月2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收到程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于2016年8月2日作出晋政行复不字[2016]8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行政行为的目的在于为行政相对人设定、变更或者解除某种法律权利或者义务,从而产生行政法律效果。本案中,山西省公安厅通过官方微博发布的内容,没有对上诉人程某设定、变更或者解除行政法律权利和义务,也没有产生行政法律效果,不符合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

·湖北草本工房饮料有限公司诉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行政协议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564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由此可知,行政协议虽然与行政机关单方作出的行政行为一样,都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但与单方行政行为不同的是,它是一种双方行为,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通过平等协商,以协议方式设立、变更或者消灭某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的行为。行政协议既保留了行政行为的属性,又采用了合同的方式,由这种双重混合特征所决定,一方面,行政机关应当与协议相对方平等协商订立协议;协议一旦订立,双方都要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出现纠纷时,也要首先根据协议的约定在《合同法》的框架内主张权利。另一方面,“协商订立”不代表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是一种完全平等的法律关系。法律虽然允许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缔结协议,但仍应坚持依法行政,不能借由行政协议扩大法定的活动空间。法律也允许行政机关享有一定的行政优益权,当继续履行协议会影响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实现时,行政机关可以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不必经过双方的意思合致。

【裁判摘要2】通说认为,行政机关既然选择以缔结行政协议的方式“替代”单方行政行为,则应于缔结协议后,切实避免再以单方行政行为径令协议相对方无条件接受权利义务变动。如果出尔反尔,不仅显失公平,亦违背双方当初以行政协议而不是单方行政行为来形塑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合意基础。固然,基于行政协议和行政管理的公共利益目的,应当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单方变更权或解除权,但这种行政优益权的行使,通常须受到严格限制。首先,必须是为了防止或除去对于公共利益的重大危害;其次,当作出单方调整或者单方解除时,应当对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作出释明;再次,单方调整须符合比例原则,将由此带来的副作用降到最低;最后,应当对相对人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或者依约给予相应补偿。尤为关键的是,行政优益权是行政机关在《合同法》的框架之外作出的单方处置,也就是说,行政协议本来能够依照约定继续履行,只是出于公共利益考虑才人为地予以变更或解除。如果是因为相对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行政机关完全可以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尚无行使行政优益权的必要。

·辉县市公安局与郭某某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

【案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新行终字第171号

【裁判要旨】公安机关不得以存在民事纠纷为由不履行法定职责——当事人因民事纠纷采取不当私力救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公安机关不能以纠纷应由法院处理为由拒绝履行维护社会治安执行,保障公共安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

·杭州互联网法院发布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发展十大典型案例之十:郭某诉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受理“职业索赔”投诉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认定

【典型意义】2019年11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明确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发起的投诉。本案于同年12月12日通过司法判决认定职业索赔者提起案涉履职之诉缺乏请求权基础,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效规制为牟利知假买假实施恶意投诉的“职业索赔”行为,净化市场环境。

【法条链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王某某等诉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纠纷案

【案号】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皖0403行初12号

【裁判摘要1】网上备案的登记和撤销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以及《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均规定了房屋开发商应将房屋预售合同报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是履行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商品房开发企业的监督管理职能,防止开发商“一房二卖”损害买受人的合法权利。同理,撤销商品房的网备,使开发商能够将房屋转卖,影响买受人的权利。本案被告将四套商品房的网备撤销,影响原告权利的实现,故原告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网上备案的登记和撤销行为,是行政主体依据其职权,依当事人的申请启动,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亦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排除在法院受理范围之外,故被诉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裁判摘要2】行政机关单方撤销备案登记违反正当程序原则程序违法——虽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撤销商品房网上备案的程序,但应当依据程序正当原则,在程序上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参与权、知情权、异议反驳等权利。被告依据第三人单方申请予以撤销涉案备案登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依法通知了原告,没有保障其参与权、知情权、异议反驳等权利。故被告虽具有监督管理职能,但其撤销备案的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胡某与中国传媒大学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京0105行初250号

【裁判摘要】高等院校招生过过程信息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同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行政机关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此规定可以理解为系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政府公开相关信息的条件限定,但申请人只需作出必要说明或在一定情形下出示初步证据予以证实该条件成立即可。本案原告系2008年报考被告播音与主持艺术(英语节目主持方向)的考生且参加了高考并取得了成绩,该事实本身已可以建立起原告与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之间的关联性。而“了解不被录取的原因”系原告对申请政府信息目的的表述,该目的是否能最终实现不属于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符合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进行衡量判断应考察的因素。现被告作出的认定显然以原告主张的目的不能成立代替了原告与其申请信息的关联性的判断,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在作出《告知书》时并未引述任何法律依据,亦应认定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时未正确适用法律。

·伍某某等诉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协议行为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52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十)项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谓重复起诉,是指当事人对同一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后,再次提起诉讼的情形。其特点是原告和被诉行政行为均为同一个。对于一些案件究竟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还是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实践中存有争议的,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途径进行救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败诉后,又对同一争议所涉行政行为再次提起行政诉讼的,亦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所谓“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羁束”是指当事人起诉所指向的诉讼标的已经不具有可争议性,诉讼标的物的归属或者法律关系的性质,已经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所确认。此种情形中,起诉人并非一定是生效判决的起诉人,包括生效判决案件的诉讼当事人,也包括其他相关联的案外人。生效判决具有对世的法律效力,不仅对案件当事人有拘束力,对案件当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样具有拘束力。本案中,伍某某曾就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以援建指挥部为被告提起过民事诉讼。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争议,与本案对签订协议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实质属于同一纠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征收补偿协议争议究竟应当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还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确实存在争议。但是,无论是选择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同一纠纷只能选择一次救济。伍某某在民事诉讼败诉后,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对陈某某而言,先前并未提起过民事诉讼,但是终审民事判决的结果已经对其本次提起的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作出明确确认,协议效力已经不具有可争议性,伍某某、陈某某又针对该协议的效力问题提起行政诉讼,受民事生效判决的羁束。一、二审裁定驳回伍某某、陈某某玲的起诉,亦无不当。

【解读】选择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不明确的只能选择其一。

【摘要】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诉讼标的为行政协议行为——应当指出的是,行政协议案件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行政协议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协议行为既包括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也包括行政机关与协议相对人签订行政协议的行为。一审裁定将签订行政协议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不妥,二审裁定予以纠正,符合法律规定。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列举的可诉行政协议行为并非完全列举,凡是有可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或者不利影响的行政协议行为,都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均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陈前生等诉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协议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719号

【裁判要旨】行政诉讼的被告须为依法成立,能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行为且能够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行政主体。房屋征收部门作为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征收人签订行政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人对该征收行政协议不服的,应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裁判摘要】行政协议虽以合同的面貌出现,但说到底还是一种行政行为。即以传统的行政诉讼当事人规则审视本案,金寨县政府也不应成为适格的被告。在行政诉讼中,确定适格被告的依据是所谓法定主体原则,即:行政机关作出了被诉的那个行政行为,或者没有作出被申请的行政行为,并且该机关在此范围内能对争议的标的进行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就是法定主体原则的具体体现。通常情况下,法定主体原则具体包括这样两个要件:第一,谁行为,谁为被告;第二,行为者,能为处分。以行政协议之诉而言,所谓“谁行为”,就是指谁是行政协议的相对方;“能处分”,就是指该相对方有能力履行协议所约定的给付义务。

【解读】行政征收补偿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房屋征收部门具有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决定了针对行政征收补偿协议提起的行政诉讼,被告只能是行政征收补偿协议的当事人。

·惠州市富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554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就是要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中,受案范围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可诉“行政行为",原告资格是起诉人要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适格被告是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起诉期限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进入实体审理后,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是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无法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行政诉讼中,诉讼请求不明确,就是行政行为不具体、不明确。行政诉讼的第一要务是要明确被诉行政行为。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富名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惠东县政府、惠东县资源局、巽寮管委会向淡水港组、红石湾组征收涉案土地的行为违法。征收土地行为包括审批、备案、公告、补偿、安置、实施等一系列行政行为,涉及到不同级别的多个行政机关。起诉征收土地行为,属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体、不明确。经释明,富名公司拒不明确被诉行政行为。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的起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摘要】行政洗衣案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订立行政协议行为,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法定职责的行为,或者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富名公司根据与巽寮管委会签订的《金港湾度假村项目合作协议书》,为惠东县政府垫付征收土地补偿款,理应得到补偿。惠东县政府应当查明富名公司依法垫付的征收补偿款的数额,据实予以合理补偿。2017年8月4日,经协商富名公司与惠东县资源局、巽寮管委会签订《返还土地投入成本协议书》。如果富名公司认为该协议未能补偿其全部损失,可以依法对惠东县资源局、巽寮管委会订立行政协议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以及与惠东县政府、惠东县资源局、巽寮管委会协商解决本案因垫付征收土地补偿款问题而耽误对订立前述协议行为起诉的期间,属于非因其自身原因耽误的期限,依法应当予以扣除。

·田某某诉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等征收补偿协议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772号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必须要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只有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对被诉行政行为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行政诉讼是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当事人所诉行政行为不明确,人民法院将无法进行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行政协议行为不是一个单一的行政行为,包括协议的签订、履行、变更以及解除等一系列行政行为。当事人针对行政协议行为提起诉讼,必须明确具体的被诉行政协议行为,笼统请求撤销或者确认行政协议行为违法,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指导和释明应当是人民法院的法定程序义务,未履行相应的指导和释明义务的,属于审判程序违法。在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未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进行指导和释明,要求当事人完善起诉状内容、明确诉讼请求,尤其是要明确被诉行政行为。

【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根据《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田某某对签订协议行为不服,实质上是对补偿标准提出异议,应当先行申请裁决,一、二审就该项诉讼请求作出的认定和驳回起诉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解读】行政协议违法不属于具体明确的诉求,法院应当对当事人释明。

·五指山万事通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海南盛达实业投资公司等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728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五指山市政府作为法定的土地登记管理机关,对于盛达公司提出的明确土地坐标、四至等要求的申请,有依法履行或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

【解读】在土地权属界线不明确的情况下,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明确土地坐标及四至,土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答复直至予以明确。

·王某与定安县人民政府申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行提字第21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与村委会签订《土地联合经营合同》且持有《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县政府不得认定当事人用地行为属于非法用地——多益村与王华签订《土地联合经营合同》系有定安县政府、定城镇政府的授权,并且王某也持有定安县原建设与国土环境资源局下发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即使存在他项权证上载明的土地面积大于定安县政府批复同意安排定城镇政府出租面积的情况,但在王某持有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没有被依法撤销,王某与多益村签订的联营合同没有被解除或认定无效前,定安县政府不能直接认定王华系非法占用土地,亦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收回王某合法占有的土地,其发布《公告》、作出收地决定的具体行政行违法。

【裁判摘要2】在法律未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清理地上附着物、青苗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定安县政府为执行《公告》、《通知》的收地决定,对涉案土地上青苗和附着物清理的行为系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定安县政府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具有责令王某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涉案土地上青苗和附着物的强制执行权。但是,如前所述,定安县政府在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确认王某非法占用土地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行使强行清理的强制执行权,缺乏相应的合法依据。综上可见,定安县政府作出收回土地的《通知》和两次强制清理涉案土地上青苗及附着物的行政行为,均缺乏相应的合法依据。

【法条链接】《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非法占用土地的法律责任】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指导案例39号: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拒绝授予学位案

【案号】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08)洪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点】

1.具有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有权对学位申请人提出的学位授予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授予其学位。申请人对高等学校不授予其学位的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高等学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学术自治范围内制定的授予学位的学术水平标准,以及据此标准作出的是否授予学位的决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梅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教育复议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9290号

【裁判摘要】高等学校依据法律、法规授权作出颁发学历、学位证书以及开除学籍等影响学生受教育权利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上述行为不包括高等学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规定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等行为。本案中,教育部认为梅某申请复议的北京邮电大学对其教务管理与留级处理的行为系高等学校依据法定权利自主实施的内部管理活动,属于高校办学自主权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并无不当。

·刘本元不服蒲江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侵犯财产权、经营自主权处理决定行政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4年第2期(总38期)】

【摘要】成都蒲江小蘖碱厂、成都市朝阳印刷厂和成都鹤山矿泉饮料厂的建厂资金均是上诉人刘本元个人投资,其分配形式、经营管理实际上是按私营企业进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关于“独资企业是指一人投资经营的企业”的规定,上述3个企业应为私营企业,企业财产属刘本元所有。被上诉人蒲江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作出的免去刘本元厂长职务和任命他人为厂长的决定,以及查封企业财产的行为,是于法无据的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一行为致使刘本元失去了对其财产的实际控制,又使其无法组织企业的生产经营,侵犯了刘本元的财产所有权和私营企业经营自主权。故对被上诉人的行为属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解读】行政机关任免私营企业厂长以及查封企业财产的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张晓华不服磐安县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行政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4年第4期(总40期)】

【解读】公安机关以刑事侦查为名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黄梅县振华建材物资总公司不服黄石市公安局扣押财产及侵犯企业财产权行政上诉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年第1期(总45期)】

【解读】公安机关以刑事侦查为名扣押财产的行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侦查措施,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罗伦富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5期(总79期)】

【要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道路交通有关法律授权,针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作出的,确定肇事者责任大小,影响当事人权利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应该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解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与本公报案例持相反意见。

·建明食品公司诉泗洪县政府检疫行政命令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期(总111期)】

【裁判摘要】审查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作出的指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的可诉行政行为,应当从指示内容是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着手。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上级以行政命令形式对下级作出的指示,如果产生了直接的、外部的法律效果,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注解】行政机关内部指示对相对人产生实际影响具有行政可诉性。

·夏善荣诉徐州市建设局行政证明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9期(总:119期)】

【裁判摘要】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的住宅小区组织竣工综合验收并颁发验收合格证,不违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的立法原意,是依职权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直接影响到住宅小区居民的利益,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组织者和最终审验者,代表国家对住宅小区行使竣工综合验收权力。在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住宅竣工验收合格证书》,是以政府机关公信力来担保住宅小区的建筑质量达到了可以交付使用的水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证书前,必须保证证书所证明的每个事实都真实,以免因此破坏政府机关的公信力。如果证书所证明的某一事实是虚假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承担审查失职的法律责任。

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应依法提供其在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新证据,对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且提供了相关线索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向行政机关、其他组织或者公民调取证据。经过对新的证据质证、认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不能成立的,应当改判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

【解读】行政证明行为的可诉性。

·戴某某与长沙市公安局行政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0)行终字第9号

【裁判摘要】不能证明是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强制行为,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间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明其实施强制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证据,因而不能证明其作出的行为是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并确认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实施的冻结强制措施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其实施冻结强制措施是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

·烟台长城科工贸(集团)公司等与山东省烟台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旨】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的土地使用出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是土地管理的一种方式,属于可诉行政行为。因土地管理部门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土地使用者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土地管理部门赔偿。

【解读】土地使用者认为土地管理部门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并请求赔偿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王某某与大连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准纠纷申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730号

【裁判要旨】安全事故报告行政批复的可诉性及其合法性审查——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2条规定,对安监部门的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的批复,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判决。

·李某某等诉宁波市镇海区农业局农业行政检查纠纷案

——事故调查结论可能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时具有可诉性

【裁判要旨】事故调查结论不同于处理决定,因其不属于最终处理而不具有可诉性。但行政机关依法具有对该类事故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如该调查结论依据不足或没有明确结论,则可能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此时该调查结论具有可诉性。

·韩某某诉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政府行政协议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45号

【裁判摘要】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签订的息诉罢访协议是行政协议,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息诉罢访协议的可诉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适用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协议纠纷,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协议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法定条件,一是协议一方恒定是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二是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三是协议事项必须符合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权限;四是协议内容必须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五是协议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享有单方解除、变更协议的行政职权。行政机关与上访人签订的息诉罢访协议,实质上是行政机关为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公共利益和实现行政管理职能的需要,根据属地主义原则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与上访人达成的有关政府出钱或者是给予其他好处、上访人息诉罢访等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可诉的行政协议范畴。

·申某某诉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决定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87号

【裁判摘要】行政机关内部监督行为依职权外化对相对人权利义务造成影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赋予的权利。法律还规定,对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当事人还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此之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向行政机关隶属的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诉、控告,但与以直接救济行政相对人权利为目的的复议和诉讼制度有所不同,申诉或控告可以成为启动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内部监督的线索,不直接和必然启动内部监督程序。是否启动内部监督程序以及程序启动后做出如何处理,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范畴,原则上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只有在上级行政机关撤销或者改变原行政行为以及作出新的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行为时,这种内部监督行为才外化为可复议和诉讼的行政行为。

·兰州五泉天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铁路行政管理(铁路)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180号

【裁判摘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遵守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一般认为,该条规范的同意行为是铁路运输企业在铁路用地范围内行使企业自主权的企业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铁路用地范围内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组织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划定并公告。在铁路用地范围外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组织有关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并公告。”由此可知,该法第三十条所指的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和铁路用地范围并不完全一致,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可能等于,也可能大于和小于铁路用地范围。原则上,铁路运输企业针对其企业用地范围即铁路用地范围内的活动作出的第三十条规范的同意行为,属于企业行为,对此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铁路运输企业针对超出铁路用地范围仍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活动的同意行为,系根据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的原属于地方政府的公共事务管理权,具有公共行政管理的特征,属于行政行为,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此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解读】铁路运输企业针对超出铁路用地范围仍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活动的同意行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1)铁路运输企业针对其企业用地范围即铁路用地范围内的活动作出的《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范的同意行为,属于企业行为,对此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但铁路运输企业针对超出铁路用地范围仍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活动的同意行为,系根据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的原属于地方政府的公共事务管理权,具有公共行政管理的特征,属于行政行为,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此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涟源市六亩塘镇湴冲村沙龙组、涟源市六亩塘镇湴冲村黑泥组乡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8815号

【裁判摘要1】建制村合并审批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于建制村合并审批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自然村是由于一个或多个家族、户族、氏族或其他原因自然形成的居民聚居点,其起源是由村民经过长时间在某自然环境中人们自发形成的。建制村则是国家为了方便管理按照法律规定而设立的农村基层管理单位,也是农村群众自治组织的区域依托。建制村的显著特征就是需要经过需要国家行政程序予以认可才能确定。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建制村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需要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同意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建制村合并方案的批复行为是行使其管理职能的行为,建制村的合并涉及到村行政区划的调整以及村资产及债务的合并,该行为对合并前的村集体组织财产权益必然产生实际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二项规定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裁判摘要2】对于建制村合并的审批行为,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过半数的村民方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关于对建制村合并审批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如前所述,建制村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必须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同意,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县级人民政府对建制村合并的审批行为,必将对原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原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建制村合并的审批行为可以提起诉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原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建制村合并的审批行为不提起诉讼,则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综上,对于建制村合并的审批行为,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过半数的村民方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当然,如果建制村的合并事项对个别村民区别于一般村民的特殊权益产生影响,则该村民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省衡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与衡阳华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130号

【裁判要旨】限制供电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必须要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依据——(1)限制供电符合《行政强制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要件,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行为;(2)限制供电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强制法》第10条第3款规定的地方性法规有权设定的查封、扣押措施,只能由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因此,行政机关作出限制供电行政强制措施必须要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依据。

·吴建敏诉北京市朝阳区残疾人联合会要求报销培训学费案  

——残疾人联合会为残疾人补贴培训学费的行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要旨】残疾人联合会不仅仅是残疾人自治组织,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在行使行政管理权时,残联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

·湖南泰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纠纷案

【解读】土地管理部门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土地管理部门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具有可诉性:(1)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前的拍卖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拍卖公告等属于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2)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而定,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

·马某某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侏儒街办事处等地矿行政决定案

【解读】通知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因内容而异:(1)若通知的内容为单纯告知此前作出的行政决定内容或重复引述行政合同条款,对外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2)若通知同时具有针对特定相对人独立产生实际影响的内容,应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浙江梅泰克诺新型建筑板材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工商撤案决定案

【摘要】撤案决定可诉性|在行政调查程序终结后作出的撤案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起诉人梅泰克诺公司系“BREMET”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其就快联公司涉嫌商标侵权的行为向工商奉贤分局具名投诉,工商奉贤分局对该投诉的处理结果与起诉人梅泰克诺公司所享有的商标权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起诉人梅泰诺克公司对工商奉贤分局的撤案行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

·杜某某诉湖北省松滋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案

【案号】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01)松行再初字第14号

【解读】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行为结束后作出的没收非法所得决定,非行使司法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应予受理。

·杨某某诉三亚市河西区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备案登记案

【解读】行政机关对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属于可诉行政行为:(1)行政机关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行为,实际是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对业主委员会是否依法成立、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等一系列事实及法定要件的确认,其结果对业主委员会或其他利害关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可诉行政行为;(2)行政主管机关超越权限对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应当依法撤销其备案行为。

·张某某诉江西省定南县岿美山镇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确认纠纷案

——信访事项办理意见在特定情况下可诉

【案号】(2010)定行初字第4号

【裁判要旨】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程序作为我国特有的一种监督复查程序,不同于行政行为程序,它有自己独特的处理方式,享有行政终局处理权,而不能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但以信访事项办理意见形式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则可以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有可诉性。

·张某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行政处理案

【解读1】对依行政机关指示行事的辅助行为具有可诉性——(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行政机关指示,实施辅助行政机关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行为,他人不服起诉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实施辅助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作出指示的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解读2】执勤交警明知当事人无驾照及所驾驶车辆无牌照,仍责令其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对此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李某某、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3872号

【裁判摘要】向有处理权的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投诉,实质是向上级行政机关的信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举报人不服处理或不予处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适用该项规定的前提是,举报人要向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举报。如果举报人违反属地管辖原则,向有处理权的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投诉,实质是向上级行政机关的信访行为,上级行政机关不履行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法定职责行为,对举报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7号:罗镕荣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

【裁判要点】

1.行政机关对与举报人有利害关系的举报仅作出告知性答复,未按法律规定对举报进行处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因而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举报人就其自身合法权益受侵害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的,与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上海金港经贸总公司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4期(总114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5)行提字第1号

【裁判摘要】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应当载明上述必要内容。如果行政机关没有作出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是仅仅向当事人出具罚款证明,且未向当事人告知前述必要内容;致使当事人无从判断。当事人因此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解读】因行政机关原因致使当事人无从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复议前置的,当事人未经复议直接向法院起诉应予受理。

·董某某等与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处理决定纠纷上诉案

——法院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复议前置案件的处理

【裁判要旨】(1)对法律规定应为复议前置的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起诉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2)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河南省辉县市公安局与郭某某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

——公安机关不得因当事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而拒绝履行法定职责

【裁判要旨】现代社会法律以禁止私力救济为原则,通过法律来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是现代法治社会的特征。公安机关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对于当事人过度采取私力救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安机关不得因当事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而拒绝履行法定职责。

【案号】(2009)辉行初字第21号;二审:(2009)新行终字第171号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与厦门融健贸易有限公司招投标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闽行终字第70号

【裁判摘要】招标投标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监督部门不受理复议申请,人民法院有权判决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八条亦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招标人提出异议,也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被上诉人融健公司作为投标人,其对招标投标活动有异议,有权依上述法律规定投诉。这种投诉有别于信访人根据《信访条例》提出的信访。《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与《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规定的对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属法定的权利救济途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当事人的投诉应依法进行处理,以履行监督职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投诉所作出的处理以及相应的不作为,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依照《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思明区经济贸易发展局作出的《关于对观音山启动区健身中心健身器材项目投诉书的回复》,系思明区经济贸易发展局针对融健公司投诉作出书面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融建公司对该回复不服,可以依法向思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思明区人民政府将融健公司复议申请视作对信访答复不服,进而决定不予受理融健公司复议申请,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袁某某诉江苏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以法定形式向专门机构提出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7号

【裁判摘要】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行政机关应依法积极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同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亦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向行政机关内设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行政机关对不符合法定申请形式、未依法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提示】向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邮寄信件能否视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根据上述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以多种形式向全社会公开发布了《江苏省政府办公厅信息公开指南》,规定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向社会主动公开省政府以及省政府办公厅的政府信息,具体受理机构是江苏省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该指南还进一步规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要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字样,邮寄至江苏省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申请人通过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要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传真至江苏省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所指定的电话号码。因此,在江苏省人民政府已经建立了完备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的情况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应按照上述规定要求和指引,按照规定的样式向江苏省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提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袁某某向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写信要求公开或者责成地方人民政府公开相关信息,然而,该信件既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要件,也非向符合规定的受理机构提出;且袁某某所申请公开的征地补偿等信息,也明显不是江苏省人民政府制作或者保存的信息,江苏省人民政府依法不具有公开上述信息的职责和义务。而根据人民法院前已生效的判决认定,袁某某也已经实际获取相关信息的主要内容。因此,江苏省人民政府根据信件内容未将其视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是作为信访件进行处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也不存在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情形。

【典型意义】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确立了向行政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正确方式,明确了对明显不符合法定申请形式、未依法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申请的行政处理原则和司法审查标准。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李某某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最高法行申2757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湘行终66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案中,芙蓉区环保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十余日前,对李某某(长沙市芙蓉区悦鑫宝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同时告知了李某某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因《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可能影响李某某的经营权,应当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芙蓉区政府不予受理李某某针对《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复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二审判决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芙蓉区环保局作出的涉案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不是建立在依法对上诉人实施行政处罚决定的基础上,并且,芙蓉区环保局为李某某(长沙市芙蓉区悦鑫宝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设定了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的义务,对其权利义务也产生了实际影响。因此,涉案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不属于阶段性的行政行为。芙蓉区环保局作出的涉案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是独立的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应针对该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

·衡某某与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鄂行终630号

【裁判摘要】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督促其履行;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限期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其损害,请求确认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衡某某的起诉请求是确认樊城区人民政府将法院已冻结的拆迁补偿款发放给李某某的行为违法并请求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应由法院受理。

·东阿县纺织品公司、东阿县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鲁行终1978号

【裁判摘要】根据《社会保险法》第63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不缴纳或补足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故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是对行政相对人设定了义务的行为,也是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应当赋予被责令单位或个人独立的诉权——可诉的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亦即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调整作用的行为。判断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标准之一,就是看该行政行为是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确定的、最终的实际影响,即是否赋予、增加、减少或消灭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不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不缴纳或补足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故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是对行政相对人设定了义务的行为,也是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无论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若行政相对人不予执行,则会受到行政强制或产生其他形式的不利后果,且该后果具有终结性和独立性。因此,为保障被责令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赋予被责令单位或个人独立的诉权,以救济其可能受损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认为案涉《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系程序性行为,并未对上诉人权利造成实质性影响,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治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沪行终362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向浦东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浦东交警支队警察(警号×××××)禁止上诉人拍摄其警号的行为违法。上诉人要求复议的该行为是行政处理过程中的行为,不具有终结性,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亦不属于可诉行政行为。上诉人对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不服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上诉人关于主体和程序等方面的诉讼理由,可通过对最终行政行为的依法起诉另行主张。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解读】禁止拍摄警号的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和可诉行政行为。

·彭某某、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豫行终3317号

【裁判摘要】行政机关对生效判决拒绝履行的意见具有可诉性——关于本案被诉处理意见的可诉性问题|本案被诉处理意见为管城区政府针对彭宝生行政补偿请求的明示拒绝行为,亦是管城区政府履行(2019)豫71行初82号行政判决确定义务(限期对彭宝生宅基地上167.26平方米土地上建筑物补偿安置作出处理)的行为。该行为是针对特定对象作出的一种否定性的行政行为,同时,亦具有终结法院执行程序的法律效力,得为法院撤销之诉的标的。管城区政府关于被诉处理意见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性,不具有可诉性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朱某某、许某某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湘行申769号

【裁判摘要】村委会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为被告。根据上述规定,村民委员会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关键在于其行为是否属于被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范畴。本案再审申请人朱××、许××以被申请人牛角塘村民委员会在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对包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等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依法由村民会议决定后办理。故,本案中牛角塘村民委员会作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操作细则》及对再审申请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行为均系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行使村民自治权利,再审申请人亦无证据证明上述行为系牛角塘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作出的行政管理行为。牛角塘村民委员会不是本案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涉及到包括再审申请人在内的广大村民的基本民事权利,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侵害村民的合法权益。对此,一、二审法院指出再审申请人认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责令被申请人改正,并驳回起诉的处理得当。

·胡某某诉杭州市人民政府、杭州市教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浙行终字第338号

【裁判摘要】劳动人事争议不具有行政可诉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五十二条规定:“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二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上诉人胡晓××确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杭州市人民政府、杭州市教育局履行受理其申请,解决其与杭十四中续订教师聘用合同以及工资、福利待遇争议的法定职责。上述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四)、(五)项规定可以仲裁的人事争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2011修正)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第三条规定:“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规定表明事业单位内发生的人事争议解决的途径为协商—调解—仲裁—民事诉讼。上诉人已就涉案争议向杭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由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杭人仲受字[2011]1号裁决,之后又经一、二审诉讼,由法院作出终审裁定,上述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又以杭州市人民政府、杭州市教育局为被告要求履行解决涉案争议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履行的职责并非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定职责,而是人事管理职责。如上所述,该职责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等土地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鲁行终1183号

【裁判摘要】土地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通知包含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具有可诉性——通知根据其内容有着不同的功能,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产生实际影响也因内容而异。一方面,本案三上诉人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具有特定的具体内容,即要求被上诉人于二日内清理地上附着物并交出土地,该内容为被上诉人增设了义务,限制了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继续居住或使用的权利,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另一方面,该通知内容并不被三上诉人作出的其他行政行为所包含,也不是重复引述其他行政决定的内容,而是独立对外产生实际影响。故本案《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属可诉行政行为,上诉人区政府和办事处关于涉案通知书仅起督促作用、系阶段性告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卢某某等诉化州市地方税务局确认违法纠纷再审案

【案号】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粤09行再1号

【裁判摘要】税务机关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购房人税收证明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化州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房屋销售(转让)税收证明书》是在卢××、王××、李××、苏××、梁××、谭××、劳×需办理房产证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对卢志泉等七名再审申请人缴税情况进行确认的行政行为,该行为是化州房地产管理局是否为上述七人办理《房地产权证》的事实依据。该行政行为对卢××、王××、李××、苏××、梁××、谭××、劳×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应当具有可诉性,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卢××、王××、李××、苏××、梁××、谭××、劳×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立案受理。

·济南丰宁食品有限公司诉山东省章丘市国家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鲁行再终字第4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系丰宁公司所诉章丘市国税局暂停办理退税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之规定,本案中,出售人为杨××、张××的33份发票总额为329658元,依据公式计算进项税为42843.84元,即丰宁公司要求退税的部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以农产品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出口货物退税管理的通知〉的通知》(鲁国税函(2006)22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凡发现其购、产、销、运输、报关、收汇等环节存在疑点、不能确定其业务真实性的,一律先暂停办理退税,并按有关规定落实和处理。”章丘市国税局于2012年1月、2月为丰宁公司办理出口退税34万余元后,认为发票载明的农产品出售人杨××、张××否认存在经营业务,据此暂不办理涉案33份存在疑点发票的进项税退税并无不当。但丰宁公司向济南市国家税务局撤回复议申请后,章丘市国税局在审查过程中认为出售人为杨××、张××的33份发票存在疑点,涉嫌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向章丘市公安局进行了通报。章丘市公安局对丰宁公司涉嫌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一案经过调查后,于2012年7月6日出具了“关于丰宁公司涉嫌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不予立案的情况说明”,结论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丰宁公司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经领导批准,不予立案。”依据上述法律规范的规定,税务机关发现存在疑点不能确定业务真实性的,在“暂停办理退税”之后,还应“按有关规定落实和处理”。针对当事人的申请决定是否办理退税系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税务机关在暂停办理后,应当按照正当行政程序原则积极履行“落实和处理”职责,尽快作出最终处理意见,不应久拖不决或以暂停办理代替实质上的最终处理,否则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特别是本案中,在章丘市公安局以“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丰宁公司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后,丰宁公司申请退税问题实际上仍处于待处理状态,章丘市国税局应尽快按有关规定“落实和处理”,在调查的基础上针对丰宁公司申报出口货物退税问题作出是否退税的处理决定。而章丘市国税局在章丘市公安局对丰宁公司涉嫌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一案决定不予立案后,未“按有关规定落实和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鸦岗村第十四队经济合作社与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鸦岗村第十五队经济合作社司法行政行政复议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3965号

【裁判摘要】在行政复议期间复议机关作出中止行政复议决定属于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中的程序性行为,该程序性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12日受理了中山鸦岗村第十四队合作社、中山鸦岗村第十五队合作社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9年3月4日作出粤府行复﹝2018﹞497号《中止行政复议审查通知书》,依法中止了对该复议案件的审查。中山鸦岗村第十四队合作社、中山鸦岗村第十五队合作社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广东省人民政府履行复议职责,实质上是对广东省人民政府中止行政复议审查的行为不服。在行政复议期间,复议机关作出中止行政复议决定属于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中的程序性行为,该程序性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广东省人民政府现已恢复对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并作出了复议决定。中山鸦岗村第十四队合作社、中山鸦岗村第十五队合作社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安某某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等房屋行政强制再审案

【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晋行终843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7609号

【裁判摘要】村委会收回宅基地后实施拆除行为不属行政强制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一、二审查明,寇村村委会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对全村地面附着物及建筑物补偿清表后整村搬迁,收回宅基地统一规划使用,晋中市国土资源局榆次分局榆国土资征收告字〔2018〕2-4号征收土地公告亦载明寇村村委会承担地面附着物拆迁清表工作。寇村村委会针对安昌福所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之诉中,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裁定责令安昌福将案涉房屋及院落腾出并将宅基地交回寇村村委会。根据以上事实,寇村村委会拆除案涉房屋,不属于行政强制行为。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诉行为系被告行政机关作出是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基本事实根据,属于法定的起诉条件之一,不符合该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系行政强制拆除纠纷,被诉房屋拆除行为是否为榆次区政府、张庆乡政府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是判断原审裁定正确与否的关键。根据已查明事实,寇村村委会为进行整村拆迁改造,经过本村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实施方案,统一收回村民宅基地并进行安置、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在民事诉讼先予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且榆次区人民法院已将诉涉房屋强制交回村集体的情况下,寇村村委会实施了拆除行为,该拆除行为不属于行政强制行为。上诉人仅依据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现在执行、拆除现场的事实即认定拆除行为属于行政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诉拆除行为发生前,被拆房屋所在地块虽经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复征收,但榆次区政府尚未按照法律规定开始实施具体征地行为,结合寇村进行整村改造以及民事诉讼先予执行等事实,上诉人关于拆除行为发生在征地过程中并以此认为榆次区政府和张庆乡政府实施该行政强制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138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在诉讼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可诉?|经司法确认的和解协议效力等同于法院作出的行政调解书故而不可诉——当事人在诉讼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可诉,主要取决于法院是否对和解协议进行过司法确认。如果法院对和解协议进行过司法确认,则该协议具有与法院作出的行政调解书同等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就该协议直接提起诉讼。如果法院没有对和解协议进行过司法确认,则当事人可以就该协议提起诉讼。本案中,《和解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协议达成后,由甲方申请撤诉,本协议的项下条款,应当载入法院下达的准许撤诉的《行政后生效。"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9行初31号行政裁定对《和解协议书》的主要条款内容均予以列明,并予以确认。该裁定书明确载明:“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纠纷得到妥善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孝感新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裁定书上述内容表明,《和解协议书》已经过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确认,因此,孝感新宏基公司不能就该协议直接提起诉讼,其可以通过对前案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权利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495号

【裁判摘要】公证机构作出的公证行为属于一般证明性质,均不具有可诉性——原武汉市江汉区公证处于2005年5月24日作出案涉公证书,徐××、乔×自认于2017年知道案涉公证行为,并提起本案确认违法之诉。对于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情形,案涉公证书作出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并未明确规定相应救济途径,当时有效的《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仅规定了当事人可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并没有赋予当事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006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将公证机构的性质定位于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明确公证行为系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内容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因公证行为造成损害的,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实施后,已明确公证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因此,无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实施之前,还是实施之后,公证机构作出的公证行为,属于一般证明性质,在诉讼中仅作为一种证据来对待,均不具有可诉性。徐××、乔×诉请确认案涉公证行为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一并请求行政赔偿,亦无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315号

【裁判摘要1】《公告》不是对特定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具体决定,不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四平市政府于2017年12月28日发布《公告》的内容是对市区周边占用林地非法挖石的采石场一律关停并进行生态植被修复,并未明确需要关停的具体采石场。《公告》系行政机关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采石场提出的总体治理要求,就治理相关事项的公开告知,不是四平市政府对特定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具体决定,不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所以《公告》不具有可诉性。

【裁判摘要2】行政机关向供电公司出具《通知单》责令其对当事人停止供电的行为可诉|行政机关向供电公司出具的停电通知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四平市政府于2018年2月26日向供电公司出具《通知单》,主要内容系根据四平市政府主要领导指示,请供电公司对16家采石场停止供电,并拆除相关供电设施。《通知单》列明了要求供电公司停止供电的具体16家采石场,并在四平市政府官网上予以公布,万芳设备公司即在《通知单》所列明的16家采石场范围内。虽然《通知单》系对供电公司作出,但责令供电公司对万芳设备公司停电的行为对万芳设备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万芳设备公司针对《通知单》提起撤销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提字第38号

【裁判摘要】行政机关接受上级机关指令履行特定职责义务的行为属于行使职权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因康菲公司漏油事故造成海面污染,给中国渔业养殖户造成巨大损害。为充分保障受损渔业养殖户的合法权益,简化赔偿程序,提高赔偿效率,中国政府代表受损失渔业养殖户与康菲石油公司就污染损失赔偿问题进行谈判。中国政府受托谈判行为,是行使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民事权利的行为。达成赔偿协议后,康菲公司将赔偿款缴付中国政府,有关绥中县渔业养殖户的赔偿款发放工作,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交绥中县政府办理,并由绥中县渔业局具体负责实施。绥中县政府制定赔偿款发放规则,绥中县渔业局确定受污染养殖户及其赔偿款数额、实施发放赔偿款的行为,是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的指令,根据行政管理职权,履行交办事项的行为,属于依职权行使行政权的行政行为。绥中县政府和绥中县渔业局拒绝向杨××发放赔偿款,直接影响其财产权益,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以“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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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笔记】对投诉举报不予受理或者对处理结果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29753
[3].  【案例笔记】行政机关不履行拆除小区违法建筑法定职责,小区业主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29766
[4].  【笔记】如何认定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时机?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29797
[5].  【笔记】当事人对于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作出的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29799
[6].  【笔记】乡级政府不履行对村规民约的监督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29807
[7].  【笔记】政府会议纪要议定的行政机关职责是否构成行政机关法定职责?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29926
[8].  【笔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否受理非消费者投诉?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29932
[9].  【笔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29981
[10].  9.原告对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诉讼,理由是征收决定违法,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征收决定的合法性。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29994
[11].  【笔记】复议前置案件,复议机关不受理或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立案?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29996
[12].  【笔记】起诉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施行前的行政协议行为,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0006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争执房屋的确权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作何种案件受理问题的函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0095
[14].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征收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发生纠纷案件受理的答复意见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0096
[15].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拖欠社会保险基金纠纷是否由法院主管的答复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0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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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少年收容教养”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4452
[18].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诉讼的电话答复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0100
[19].  最高人民法院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宋德基诉湛江市赤坎区国家税务局追缴税款行政纠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一案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0101
[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20785
[21].  【笔记】当事人对《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程序性行政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0102
[22].  【笔记】安全事故报告批复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可诉性?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0110
[23].  【笔记】息诉罢访协议是否属于行政协议?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0112
[24].  【笔记】铁路运输企业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活动的同意行为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可诉性?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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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笔记】法院受理行政协议争议案件是否仅限于《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1项规定的不依法履行协议、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违法变更协议、违法解除协议四种情形?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0122
[27].  【笔记】事故调查结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0126
[28].  【笔记】行政机关对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0134
[29].  【笔记】行政辅助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0138
[30].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直接受理因纳税主体资格引起的税务行政案件的请示》的答复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0340
[3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0387
[32].  【笔记】当事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服能否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0402
[33].  惠尔普法|当事人对于延长停工留薪期不服,能否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23756
[34].  【笔记】当事人能否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行政行为合法?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1043
[35].  【笔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购房者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2587
[36].  【笔记】社保中心催缴社会保险费行为是否可诉行政行为?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3529
[37].  【笔记】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3548
[38].  【笔记】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生效行政判决确定义务的处理意见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5161
[39].  【笔记】村民委员会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5163
[40].  【笔记】认为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意见能否要求主管机关查处?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5892
[41].  【笔记】请求撤销政府审计报告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5958
[42].  【笔记】生效民事裁定定性行政行为裁定驳回民事起诉,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后法院能否以属于民事诉讼为由驳回行政起诉?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6068
[43].  【笔记】纳税争议是否适用复议前置规定?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5702
[44].  【笔记】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中止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6166
[45].  【笔记】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7973
[46].  【笔记】当事人能否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0046
[47].  【笔记】通过招标方式实施行政许可的招标公告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招标公告违法能否撤销?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8159
[48].  【笔记】预征收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8518
[49].  【笔记】当事人在行政诉讼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可诉?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9324
[5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电梯验收检验报告》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27854
[51].  【笔记】特种设备检验报告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9326
[52].  【笔记】货币鉴定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9362
[53].  【笔记】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9367
[54].  【笔记】公证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9370
[55].  【笔记】行政机关出具鉴定意见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9374
[56].  供用电合同风险防范02:根据政府行政命令停电的风险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23289
[57].  【笔记】不动产登记信息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9458
[58].  【笔记】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相对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9460
[59].  【笔记】关停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9517
[60].  【笔记】具有补偿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补偿通知书》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9519
[61].  【笔记】行政行为延期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9521
[62].  【笔记】行政机关撤换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9560
[63].  【笔记】高校颁发学历或者学位证书学位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9666
[6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不服教育行政部门对适龄儿童入学争议作出的处理决定可否提起行政诉讼的答复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0099
[65].  【笔记】行政机关出具证明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9687
[66].  【笔记】当事人对于公司备案登记信息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0185
[67].  【笔记】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根据离婚后配偶一方申请变更子女姓名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9688
[68].  【笔记】当事人提起行政给付之诉是否仅限于《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10项规定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社会保险待遇范围?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9708
[69].  【笔记】行政奖励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9709
[7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9733
[71].  【笔记】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0233
[72].  【笔记】土地管理部门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9736
[7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14846
[74].  【笔记】内部请示、批复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5844
[7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同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是否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9753
[76].  【笔记】补发证书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9774
[77].  【笔记】历史遗留问题是否具有可诉性?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9789
[78].  【笔记】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9812
[7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起诉期限届满后另行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能否受理问题的答复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9920
[80].  【笔记】原告请求被告变更原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9919
[81].  【笔记】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40026
[82].  【笔记】房屋登记行政受案范围有哪些?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40239
[83].  【笔记】房屋灭失是否影响房屋登记行为行政可诉性?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40242
[84].  【笔记】房屋登记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是否影响原登记行为行政可诉性?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40244
[85].  【笔记】房屋撤销登记、注销登记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40245
[86].  【笔记】过程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40246
[87].  【笔记】房屋登记中测绘机构、评估机构、公证机构出具报告或文书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40248
[88].  【笔记】不动产登记费收费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40249
[89].  【笔记】行政许可是否具有可诉性?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40343
[90].  【笔记】行政机关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40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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