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行政法专题精解   

行政诉讼级别管辖

更新时间:2023-05-26   浏览次数:5455 次 标签: 海事行政案件 管辖恒定原则 就高不就低原则 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中级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高级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海关行政案件 专门法院管辖

文章摘要:

【目录】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管辖;提示1:管辖恒定原则;提示2:行政案件法院内部管辖规定

文章摘要2:

目录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回目录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回目录

1.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1)应不含经复议决定的案件(原表述为“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除行政复议决定以外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经过复议的案件仍然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过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原行政行为机关所在地管辖(备注: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解读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直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包括所所作出的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

【解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第2条规定:“下列以县级、地市级人民政府为被告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三)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者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的案件;(四)土地、山林等自然资源权属争议行政裁决案件。”——备注:根据第20条规定,仅适用于北京、天津、辽宁、上海、江苏、浙江、山东、河南、广东、重庆、四川、陕西省(市)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

2.海关处理的案件;

【解读】海关行政案件不属于海事行政案件,不应由海事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关行政处罚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解释》规定:相对人不服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的案件,由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理。相对人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不予受理。

3.本辖区【指中级人民法院的辖区】 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1)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案件【删除《若干解释》第八条第二项“集团诉讼”,避免重复】

(2)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删除《若干解释》第八条第三项“重大”】

(3)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

【理解与适用】我们认为,“重大、复杂”应当从三个方面进行确定:一是案件所涉及的方面、领域多寡。与一般性行政案件只涉及某一方面、个别当事人不同,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往往涉及方面广,常常影响社会的公共利益或与相当一部分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相联系。二是案件所产生的影响大小。由于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涉及的面很广,在其发生地往往产生较大影响,当地群众对此非常关注,对这类案件的处理结果也可能引起很大的社会反响。三是案件审理的难度高低。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中的行政行为往往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技术性,需要用较高的技术手段或者设备进行检测。有时案件所涉及的法律规范规定不够明确,或者相关政策界限不清,以致处理案件较为困难,由较高一级的法院审理更为妥当。——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71页。

4.[衔接性规定] 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解读】 当事人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认为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或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2条(“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决定自行审理;(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三)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1)中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向其提起诉讼管辖确定(《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条)——当事人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认为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而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

A.案件确属重大复杂案件:应决定自行立案、审理;

B.案件不属于重大复杂案件:Ⅰ.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Ⅱ.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Ⅲ.决定自行审理。

(2)当事人认为基层人民法院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

A.决定自行审理;

B.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C.责令整改。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回目录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陈其象律师提提示1:管辖恒定原则 回目录

(1)立案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改变、追加被告等事实和法律状态变更的影响。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34条第3款规定:“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陈其象律师提示2:行政案件法院内部管辖规定 回目录

《行政诉讼法解释》第3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1)各级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

(2)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

(3)专门人民法院——

A.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

B.专门人民法院只有经过法定授权才能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执行行政诉讼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司法实践中,专门人民法院只有经过法定授权,才能审理行政案件。专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知识产权法院经授权可以审理行政案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北京、东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中明确,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有关专利、植物新品、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行政案。不服国务院行政部门裁定或者决定而提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市的基层人民法院第一审著作机、商标等知识产权行政判决、裁定的上诉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二)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第五条规定,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一)不服国务院部门作出的有关专利、商标、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的授权确权裁定或者决定的;(二)不服国务院部门作出的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强制许可决定以及强制许可使用物或者报酬的裁决的;(三)不服国务院部门作出的涉及知识产权授权确权的其他行政行为的。

二是海事法院经授权可以审理行政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2016年2月24日,法释(2016]4号)第79-85项的规定,部分海事行政案件授权由海事法院受理。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海事行政案件包括:“79,因不服海事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或者港口内的船舶、货物、设备设施、海运集装箱等财产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80.因不服海事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运输经营及相关辅助性经营、货运代理、船员适任与上船服务等方面资质资格与合法性事项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81.因不服海事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渔业、环境与生态资源保护等活动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82.以有关海事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上述第 79项至第 81项所涉行政管理职责或者不予答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83.以有关海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上述第79项至第81项行政行为或者行使相关行政管理职权损害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有关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84.以有关海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上述第 79项至第81项行政行为或者行使相关行政管理职权影响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有关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补偿责任的案件;85.有关海事行政机关作出上述第 79项至第81项行政行为而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在海事行政案件管辖部分明确,海事法院审理第一审海事行政案件。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行政上诉案件,由行政审判庭负责审理。

三是其他专门人民法院经授权可以审理行政案件,并且应当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高级人民法院确定“若干人民法院”既包括基层人民法院,也包括中级人民法院。(2)跨区域管辖的案件不应当仅仅限于第一审行政案件,第二审行政案件也应当实行跨区域管辖。(3)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对于包括管辖在内的诉讼制度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律。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和批准各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同时,确定管辖的事权属于中央事权,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本书编委会编:《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实务指南与疑难解答》,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的19-21页。

法条链接 回目录

《行政诉讼法》

  第四条【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第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六条【高级人民法院的管辖】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管辖】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八条【一般地域管辖、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第五十二条【不立案的救济途径】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法院内部管辖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

  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条【管辖恒定原则】立案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改变、追加被告等事实和法律状态变更的影响。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一)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案件;

  (二)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三)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第六条【中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向其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管辖的规定】当事人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认为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或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七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决定自行审理;

  (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对基层人民法院报请管辖如何处理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七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决定自行审理;

  (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决定由报请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行政复议决定既有维持原行政行为内容,又有改变原行政行为内容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内容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

  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

  五、海事行政案件

  79.因不服海事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或者港口内的船舶、货物、设备设施、海运集装箱等财产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80.因不服海事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运输经营及相关辅助性经营、货运代理、船员适任与上船服务等方面资质资格与合法性事项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81.因不服海事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渔业、环境与生态资源保护等活动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82.以有关海事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上述第79项至第81项所涉行政管理职责或者不予答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83.以有关海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上述第79项至第81项行政行为或者行使相关行政管理职权损害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有关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 

  84.以有关海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上述第79项至第81项行政行为或者行使相关行政管理职权影响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有关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补偿责任的案件; 

  85.有关海事行政机关作出上述第79项至第81项行政行为而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

  ......

  110.当事人提起的民商事诉讼、行政诉讼包含本规定所涉海事纠纷的,由海事法院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

  二、关于海事行政案件管辖

  1.海事法院审理第一审海事行政案件。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行政上诉案件,由行政审判庭负责审理。 

  2.海事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由复议机关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前述行政机关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不在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内的,由行政执法行为实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关行政处罚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解释

【摘要】相对人不服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的案件,由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理。相对人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二、完善行政案件级别管辖制度

  第二条 下列以县级、地市级人民政府为被告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一)政府信息公开案件;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

  (三)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者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的案件;

  (四)土地、山林等自然资源权属争议行政裁决案件。

  第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县级、地市级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的诉讼,根据本办法第二条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及时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可以将案件直接移送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仅适用于北京、天津、辽宁、上海、江苏、浙江、山东、河南、广东、重庆、四川、陕西省(市)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

  本办法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等可以参照适用;关于基层人民法院的规定,互联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可以参照适用。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

  (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四)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

  (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四)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二条 当事人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或者认为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二)决定自己审理;

  (三)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条 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定,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要求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决定自己审理。

   第八条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刘某某等与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等土地行政征收及行政补偿行政纠纷再审申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83号

【裁判摘要】高院级别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条文中“重大、复杂”,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界定和解释,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疑难程度、规则价值、社会影响等,全面分析考量认定。由于法律规定的抽象性、原则性,本条规定实质是赋予了中级人民法院对何谓“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定程度的司法自由裁量权,上级法院一般应当尊重下级法院的判断。

·辽宁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强制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终字第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对于条文中”重大、复杂”,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界定和解释,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疑难程度、规则价值、社会影响等,全面分析考量认定。由于法律规定的抽象性、原则性,本条规定实质是赋予了高级人民法院对何谓”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定程度的司法自由裁量权,上级法院一般应当尊重下级法院的判断。据此,中宇公司以被告为沈阳市政府、案情特别复杂、涉及面广、诉讼标的特别巨大等为由,主张本案应属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其理由是否成立,应属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自由裁量权范畴。

·许某某与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复议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22号

【裁判要旨1】经过复议维持的行政案件可以选择地域管辖但不能改变级别管辖。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也就是说,基于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考虑,当事人对于经过复议维持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提起诉讼时既可以选择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选择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应当明确,虽然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享有地域管辖的选择权,仍应遵循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

【裁判要旨2】提级管辖应由法院裁量。

【裁判摘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就是说,行政诉讼法并未完全排除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管辖案件的提级管辖权,即在非法定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中,上级法院有权提级审理。但是,这种提级管辖应当由法院根据案件的性质、疑难程度、规则价值、社会影响等全面分析考量,自由裁量权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行使,而不以当事人的意志和请求为准,否则行政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将形同虚设。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现案件应由基层法院管辖,且不认同该案存在提级管辖的必要性的情况下,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后由当事人另行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将案件直接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本案中,一、二审直接裁定驳回许明法的起诉,处理方式确有不当,但当事人的诉权已经通过直接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得以行使。在本案二审裁定作出后,许某某已经根据该裁定的指引,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无须再通过指令的方式要求某一基层法院对同一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原一、二审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童某某诉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及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60号

【裁判摘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据此,本案应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即安徽省发改委,确定本案的级别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裁判摘要2】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确实对移送管辖作出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此,移送管辖的前提是案件已经受理。而本案尚未被受理,原审法院在立案阶段即发现案件不属于该院管辖,可以迳行裁定不予立案,并不符合移送管辖的条件。

·侯某诉太和县人民政府等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119号

【裁判摘要1】被告行政机关的层级是确定行政诉讼级别管辖的一个重要因素。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就是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有的时候,会发生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因而作为共同被告一同被诉的情形。如果作为共同被告的行政机关层级不同,则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也就是以共同被告中级别最高的行政机关确定级别管辖。

【裁判摘要2】适用“就高不就低”原则的前提是有“高”,当共同被告中层级较高的“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立案后经审查被认为不是适格被告时,则同案中层级较低的行政机关再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就因“高无所就”而失去了管辖权依据。但是,这与当初就是单独针对层级较低的行政机关到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毕竟有所不同,不宜一概全案驳回起诉。尤其是案件已经进行了开庭审理且对层级较低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一定审查之后,受诉中级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的规定,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以节约司法资源、避免诉讼延宕、减轻当事人诉累。如果受案法院认为存在借机抬高级别管辖的嫌疑或者有正当理由认为自己不宜对案件继续审理,也可以不由自己审理,但正确的做法不应当是全案驳回起诉,而应在裁定驳回针对较高层级的行政机关的起诉之后,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3】移送管辖是法院错误受理案件之后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目的不仅在于纠正法院的管辖错误,也旨在谋求对于原告的便利。如果人民法院像对待不具备起诉条件的其他情形一样裁定驳回起诉,那么原告不仅需要花费再诉的时间和费用,还有可能导致起诉期限的耽误。移送管辖主要包括发生在同级法院之间的地域管辖错误,有时也包括发生在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级别管辖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