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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地域管辖

更新时间:2023-07-12   浏览次数:3409 次 标签: 地域管辖 专属管辖 管辖权恒定原则 指定集中管辖 协议管辖 原告所在地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 房屋登记行政案件管辖 房屋登记案件管辖

文章摘要:

【目录】一般地域管辖(普通地域管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案件共同管辖: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不动产行政案件专属管辖;提示1:管辖恒定原则;提示2:行政协议之协议管辖;提示3: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地域管辖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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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地域管辖(普通地域管辖) 回目录

1.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解读】

(1)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不经过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经过复议的,无论复议机关维持还是改变原行政行为,既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共同管辖)。

3.跨行政区域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案件共同管辖: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回目录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1.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1)原告的户籍所在地;

(2)原告经常居住地;

(3)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地:是指被告行政机关将原告收容、拘禁、强制治疗等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场所所在地。

2.对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又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

【解读】《行政诉讼法》第19条规定的共同管辖:(1)仅限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案件;(2)不包括其他行政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

不动产行政案件专属管辖 回目录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1.“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

【理解与适用1】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不动产物权主体的变化、不动产物权内容的变化、不动产物权客体的灭失等后果的,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该诉讼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0条的规定,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

【理解与适用2】在实践中,行政诉讼原告一般对何为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有较深的误解。这也导致其对相关案件的管辖法院、起诉期限的计算等问题产生错误认识。如在司法实践中,房屋被征收人对市县人民政府所作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诉讼时,往往会主张该纠纷属于因不动产引起的纠纷,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起诉期限上也应当适用20年的最长保护期限。从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可以获知,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必须是被诉行为产生了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法律效果,而非行政诉讼中涉及不动产物权的因素即为因不动产引起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8 年版,第 86 页。

2.“不动产所在地”:

(1)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2)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房屋登记案件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 回目录

1.不动产专属管辖——房屋登记行政案件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也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下列情形之一):

(1)请求房屋登记机构履行房屋转移登记、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职责的;

(2)对房屋登记机构收缴房产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3)对行政复议改变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陈其象律师提示1:管辖恒定原则 回目录

立案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改变、追加被告等事实和法律状态变更的影响。

陈其象律师提示2:行政协议之协议管辖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约定:“当事人书面协议约定选择被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协议履行地、协议订立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从其约定,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因此,行政协议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5类管辖法院:(1)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3)协议履行地法院管辖;(4)协议订立地法院管辖;(5)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陈其象律师提示3: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地域管辖 回目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解释》之规定:

(1)产权界定行为直接针对不动产作出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产权界定行为针对包含不动产在内的整体产权作出的——由最初作出产权界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解读】此时诉讼标的是整个产权而不是具体的不动产,应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产权解读部门)所在地法院管辖。

(3)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产权界定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条链接 回目录

《行政诉讼法》

  第十八条【一般地域管辖、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第十九条【限制人身自由案件的管辖】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不动产案件专属管辖】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条  立案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改变、追加被告等事实和法律状态变更的影响。

  第八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对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又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协议选择管辖】当事人书面协议约定选择被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协议履行地、协议订立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从其约定,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

  第八条【行政协议案件推定管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生效法律文书以涉案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当事人又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六条【行政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行政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条款无效,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 以兵团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由该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兵团人民法院管辖,其管辖权限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对应2017年修正《行政诉讼法》第18条、第19条、第21条] 的规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房屋登记行政案件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请求房屋登记机构履行房屋转移登记、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职责的;

  (二)对房屋登记机构收缴房产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对行政复议改变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解释

【摘要】当事人因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确定管辖法院。产权界定行为直接针对不动产作出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产权界定行为针对包含不动产在内的整体产权作出的,由最初作出产权界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产权界定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国有资产。系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产权。系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等财产权。不包括债权。

  产权界定。系指国家依法划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明确各类产权主体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及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

  产权纠纷。系指由于财产所有权及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