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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共同管辖、选择管辖、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管辖权转移和管辖权异议

更新时间:2023-06-03   浏览次数:4884 次 标签: 行政诉讼共同管辖 行政诉讼选择管辖 行政诉讼移送管辖 行政诉讼指定管辖 行政诉讼管辖权转移 行政诉讼管辖权异议 管辖恒定 证券交易所指定管辖 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指定管辖

文章摘要:

【目录】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管辖权转移;管辖恒定原则;管辖权异议;对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指定管辖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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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 回目录

1.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移送管辖 回目录

1.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2.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不得再自行移送。

【解读】移送管辖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1)移送管辖是法院的职权行为,为维护法院的权威,应当禁止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2)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2条规定:“......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因此,法院依职权移送管辖,受移送法院如认为不属于其管辖应当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无须再由当事人提出异议;上级法院的指定管辖是法律赋予上级法院的权力,从维护上级法院权威的角度也不应赋予当事人对上级法院的指定管辖提出管辖异议。

指定管辖 回目录

1.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

(1)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2)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管辖权转移 回目录

1.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2.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3.基层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

(1)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决定。

(2)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七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A.决定自行审理;

B.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C.决定由报请的人民法院审理。

管辖恒定原则 回目录

1.立案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改变、追加被告等事实和法律状态变更的影响。

2.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

(1)不因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

(2)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管辖权异议 回目录

1.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

(1)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必须是被告;

(2)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在接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期限内未提出应视为当事人对管辖权无异议;

(3)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形式必须是书面而不能口头。

2.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1)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2)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不予审查:

(1)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

(2)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和形式提出管辖异议,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的。

【解读】原告和具有原告资格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1)行政诉讼中原告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2)行政诉讼中具有原告资格的第三人其通过自己申请参加诉讼,说明其已经承认原告的诉讼行为约束,不能再对原告选择的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对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指定管辖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规定:

1.指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分别管辖以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为被告或第三人的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

2.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包括:

(1)证券交易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证券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上市和交易活动做出处理决定 引发的诉讼;

(2)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依法授权,对证券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上市和交易活动做出处理决定 引发的诉讼;

(3)证券交易所根据其章程、业务规则、业务合同的规定,对证券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上市和交易活动做出处理决定 引发的诉讼;

(4)证券交易所在履行监管职能 过程中引发的其他诉讼。

3.不予受理:投资者对证券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对证券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上市和交易活动做出的不直接涉及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条链接 回目录

《行政诉讼法》

  第十八条【一般地域管辖、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第十九条【限制人身自由案件的管辖】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不动产案件专属管辖】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移送管辖】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二十三条【指定管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四条【管辖权转移】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

  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条 立案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改变、追加被告等事实和法律状态变更的影响。

  第六条 当事人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认为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或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七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决定自行审理;

  (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七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决定自行审理;

  (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决定由报请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一)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

  (二)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和形式提出管辖异议,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决定自己审理;

  (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决定由报请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对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决定自己审理,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指定管辖裁定应当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及案件当事人。本规定第四条的指定管辖裁定还应当送达报请的人民法院。

  第七条 对指定管辖裁定有异议的,不适用管辖异议的规定。

  第八条 执行本规定的审理期限,提级管辖从决定之日起计算;指定管辖或者决定由报请的人民法院审理的,从收到指定管辖裁定或者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需要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参照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第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已经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必要时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书面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二)新类型案件;

  (三)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

  (四)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宜行使审判权的案件。

  第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提出的移送审理请求,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由自己审理,并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或者不同意移送决定书。

  第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属于本意见第三条所列类型,有必要由自己审理的,可以决定提级管辖。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经典案例 回目录

·许某某与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复议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22号

【裁判要旨1】经过复议维持的行政案件可以选择地域管辖但不能改变级别管辖。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也就是说,基于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考虑,当事人对于经过复议维持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提起诉讼时既可以选择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选择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应当明确,虽然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享有地域管辖的选择权,仍应遵循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

【裁判要旨2】提级管辖应由法院裁量。

【裁判摘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就是说,行政诉讼法并未完全排除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管辖案件的提级管辖权,即在非法定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中,上级法院有权提级审理。但是,这种提级管辖应当由法院根据案件的性质、疑难程度、规则价值、社会影响等全面分析考量,自由裁量权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行使,而不以当事人的意志和请求为准,否则行政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将形同虚设。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现案件应由基层法院管辖,且不认同该案存在提级管辖的必要性的情况下,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后由当事人另行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将案件直接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本案中,一、二审直接裁定驳回许明法的起诉,处理方式确有不当,但当事人的诉权已经通过直接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得以行使。在本案二审裁定作出后,许某某已经根据该裁定的指引,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无须再通过指令的方式要求某一基层法院对同一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原一、二审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童某某诉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及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60号

【裁判摘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据此,本案应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即安徽省发改委,确定本案的级别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裁判摘要2】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确实对移送管辖作出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此,移送管辖的前提是案件已经受理。而本案尚未被受理,原审法院在立案阶段即发现案件不属于该院管辖,可以迳行裁定不予立案,并不符合移送管辖的条件。

·侯某诉太和县人民政府等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119号

【裁判摘要1】被告行政机关的层级是确定行政诉讼级别管辖的一个重要因素。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就是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有的时候,会发生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因而作为共同被告一同被诉的情形。如果作为共同被告的行政机关层级不同,则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也就是以共同被告中级别最高的行政机关确定级别管辖。

【裁判摘要2】适用“就高不就低”原则的前提是有“高”,当共同被告中层级较高的“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立案后经审查被认为不是适格被告时,则同案中层级较低的行政机关再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就因“高无所就”而失去了管辖权依据。但是,这与当初就是单独针对层级较低的行政机关到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毕竟有所不同,不宜一概全案驳回起诉。尤其是案件已经进行了开庭审理且对层级较低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一定审查之后,受诉中级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的规定,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以节约司法资源、避免诉讼延宕、减轻当事人诉累。如果受案法院认为存在借机抬高级别管辖的嫌疑或者有正当理由认为自己不宜对案件继续审理,也可以不由自己审理,但正确的做法不应当是全案驳回起诉,而应在裁定驳回针对较高层级的行政机关的起诉之后,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3】移送管辖是法院错误受理案件之后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目的不仅在于纠正法院的管辖错误,也旨在谋求对于原告的便利。如果人民法院像对待不具备起诉条件的其他情形一样裁定驳回起诉,那么原告不仅需要花费再诉的时间和费用,还有可能导致起诉期限的耽误。移送管辖主要包括发生在同级法院之间的地域管辖错误,有时也包括发生在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级别管辖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301号

【裁判摘要】移送管辖|一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针对另一被告咸水沽镇政府的起诉亦一并驳回,但驳回起诉的理由并不是没有事实根据,而是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案件属于共同诉讼,数个被告中既包括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又包括低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其他行政机关,则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为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法律并没有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可以审理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因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受理符合前述规定。但是,共同诉讼之管辖的要件之一是须有被告数人。在被告之一津南区政府被驳回起诉后,被告只剩下咸水沽镇政府,共同诉讼既不成立,咸水沽镇政府又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就不再具有管辖权。不过值得斟酌的是一审法院的处理方式,即,在这种情况下,究竟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应当将针对咸水沽镇政府的起诉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移送管辖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受理,受理后发现不属于本院管辖,且案件尚未作出实体判决,应当符合移送管辖的要件。尽管有观点主张,移送管辖主要发生在同级法院之间,对于上下级法院之间主要适用管辖权转移,但是本院认为,管辖权转移是人民法院将本由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给原本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移送管辖则是人民法院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应当更符合移送管辖的情形,并且,采取移送管辖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更有利于当事人诉权的保护。综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针对津南区政府的起诉并无不当;针对咸水沽镇政府的起诉亦裁定驳回,而非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虽有不妥,但念及并不影响当事人另行起诉,且已时过境迁,因此没有纠正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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