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行政法专题精解   

行政诉讼原告

更新时间:2024-01-17   浏览次数:14791 次 标签: 公益行政诉讼 行政公益诉讼 利害关系 原告主体资格 直管公房 业主 业主委员会 土地使用权人 土地实际使用人 业主委员会原告资格 业主大会

文章摘要:

行政诉讼中的原告,是指认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以自己名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引起行政诉讼程序发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解读】与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关人”,学理上也称为“反射性利益当事人”。
(1)2003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确认了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关人”具有原告资格。
(2)2014年《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把“法律上利害关系”修改为“利害关系”,立法上扩大了利害关系的范围。
(3)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69号《刘广明与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为标志,我国行政诉讼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的理论和判断标准已从此前的“直接联系论”和“实际影响论”改变为“主观公权利”和“保护规范理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虽有扩大趋势,仍应坚持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之要件,目前尚不宜将这一“利害关系”扩大至反射利益和事实利害关系)。

文章摘要2:

【法条链接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后近亲属能否提起行政诉讼请示的答复》([2014]行他字第17号,2014年12月26日)【摘要】对婚姻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一般只能是婚姻关系当事人。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仅以婚姻登记程序违法等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后,其近亲属以婚姻关系当事人未到现场办理婚姻登记、事后也不知晓婚姻登记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请求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的诉讼,起诉期限从近亲属知道婚姻登记行为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备注:最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64条规定最长不得超过1年)
【法条链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判断外国人是否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资格以及相应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的电话答复》([2015]行他字第17号,2015年12月10日)【摘要】国办秘函[2008]50号《关于外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在我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由我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在我国境外的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我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注解1】小区业主对小区内娱乐经营场所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2)商行终字第20号
【注解2】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中利害关系应以“可能性”为标准,只要原告的主张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可能性即具有利害关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41号
【注解3】行政法律关系在前,民事法律关系在后,民事行为介入已经存在的行政法律关系,民事行为的主体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1)行终字第2号
【注解4】村民以个人名义诉请返还农村集体土地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6377号
【注解5】村民小组能否提起行政诉讼诉讼?|(1)村集体土地权益受到侵害应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

目录

行政诉讼原告 回目录

行政诉讼中的原告,是指认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以自己名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引起行政诉讼程序发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诉讼原告特征 回目录

1.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诉讼标的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关;

3.原告包括行政相对人和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相关人)。

行政诉讼原告范围 回目录

1.行政行为的相对人

(1)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A.“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B.近亲属并非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而是为了死亡公民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解读】现行行政立法和司法解释未明确公民死亡后其原告资格在多个近亲属中如何转移(可以采用共同诉讼的方式解决)。

(2)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的,其近亲属可以依其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近亲属起诉时无法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取得联系,近亲属可以先行起诉,并在诉讼中补充提交委托证明。

【参考资料】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提起行政诉讼委托其近亲属代为起诉的情况不属于原告资格的转移。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公民被限制人身自由不能提起诉讼,其近亲属可以代为起诉。若公民被限制人身自由但仍能实施诉讼行为的,则不能口头委托近亲属代为起诉。只要行政机关不能举证证明被制人身自由的公民可以实施诉讼行为,法院就应当受理该公民近亲属依口头委托提起的行政诉讼。(2)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委托近亲属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对委托代理的形式未作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委托代理诉讼必须向法院提交书面的委托书。而公民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候很难进行书面委托。因此,有必要赋予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口头委托权利。(3)近亲属只能以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江必新、梁凤云:《行政诉讼法理论与实务(第三版)》(上),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第553-554页。

(3)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解读】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条件:

(1)享有原告资格的权利人不复存在;

(2)起诉权有效存在;

(3)法定权利承受人的存在;

(4)被转移人本身不可能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2.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取狭义层面的利害关系将利害关系人限定在较小的范围内,即利害关系应当理解为切身的利害关系、现实的利害关系和直接的利害关系。

(1)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解读1】相邻权:(1)行政行为通常针对相邻不动产而为;(2)相邻权受到损害具有可能性;(3)相邻权在特定执法活动中受到行政法的保护。

【解读2】公平竞争权:关键看行政行为是否“涉及”公平竞争权,即公平竞争权是否在相关行政法的保护范围内。

(2)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解读3】(1)如果最终作出的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权利义务,应当赋予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2)如果第三人明显并未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从而不受《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该第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3)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4)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

(5)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解读4】投诉处理行为可诉需要满足两个条件:(1)行政机关作出或未作出处理(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地位加以改变或者意图改变);投诉的目的在于维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6)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的情形。

【解读5】原告资格的基本标准即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1)原告主张的必须是权利或者类似权利的利益;(2)权益归属于原告;(3)权益损害实际存在而非主观臆想;(4)原告主张的权益受到行政规范的保护。

【解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3条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

(1)普通债权原则上不能成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权利基础;

(2)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普通债权可以成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权利基础。

理解与适用】相对人之外的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非常复杂,难以尽列。在案件审理当中,最关键的一点就是准确掌握原告资格的基本标准,即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过多年的探索,大致符合以下几个条件,就可以认定利害关系存在:一是原告主张的必须是权利或者类似权利的利益。如果行政行为涉及的仅是其建立在纯个人偏好、兴趣基础上的所谓利益,则不能认为存在利害关系。比如行政机关批准修复古建筑,某人不喜欢建筑的颜色,其以此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即不能认为其与批准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二是权益归属于原告。如果原告主张的利益属于他人,或者属于公共利益(此时即便包含其利益在内也极其微不足道),也不宜承认其与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三是权益损害实际存在而非主观臆想。虽然在立案阶段,并不要求权益受到行政行为损害具有必然性,但至少从主张的层面看受损的可能性是可以预见的,否则,利害关系就不能成立。四是原告主张的权益受到行政规范保护。也就是说,原告所主张的利益,从规范或者规范目的来看,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本来也应在考虑范围之内。比如,从规划法上关于间距的要求可以推知,行政机关批准建设行为时,必须要考虑相邻权人的利益并予以保护。在这个意义上,法官在审查原告资格问题时,必须要看相对人主张什么权益受到侵犯,主张不同,结果也可能不同。比如诉结婚登记的行政案件中,儿子病亡后,母亲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其理由是儿子的结婚登记侵犯其继承权,能否承认其诉权?笔者认为,按照婚姻登记规则,继承人的意见恰恰是行政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时不允许考虑的事情。如果因为继承人不同意就不做登记,恰恰违背了婚姻法上婚姻自主的原则。如果其理由是登记是在儿子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婚姻登记侵犯了儿子的婚姻自主权,则其原告资格应予承认。因为其所主张的婚姻自主恰恰是婚姻登记规则最为关注的,也是登记机关应予保护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 年版,第102-103页。

3.人民检察院(公益行政诉讼):

(1)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2)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伙企业作为原告 回目录

1.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

2.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原告:

(1)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

(2)被推选的代表人,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解读】合伙组织的合伙人能否以企业或者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1)普通合伙:如果合伙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损害了合伙组织的合法利益,合伙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人以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且无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权利,不宜赋予有限合伙的合伙人独立的行政诉权。

个体工商户作为原告 回目录

个体工商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1.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

2.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原告,并应当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解读】个体工商户的家庭成员能否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只有经营者以及相关字号,无法获知是属于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个体工商户的家庭成员不能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理解与适用】个体工商户的家庭成员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背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只有经营者以及相关的字号,因此对于外界而言,无法获知相应的个体工商户是属于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根据商事法的“外观主义”原则,不宜认可个体户的家庭成员以自己的名义因个体工商户的利益提起相关的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14-115页。

其他组织作为原告 回目录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1.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

2.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

联营、合资、合作各方作为原告(企业投资者诉权) 回目录

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行政行为侵害的,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1.行政行为侵害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中外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一方合法权益,联营方、合资方或合作方可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2.行政行为侵害联营、合资或者合作企业合法权益:

(1)联营、合资或者合作企业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2)联营方、合资方或合作方也可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解读1】企业一方权利人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以“认为自己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为理由,而不能以“认为联营或者合资、合作企业权益受行政行为侵害”为理由。

【解读2】公司控股股东能否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1)公司控股股东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侵犯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应当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而不能以控股股东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2)例外情形: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行政行为侵害的,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解读3】股份制企业的董事能否以企业或者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股份制企业的董事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侵犯企业权益,只能以企业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不能以董事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土地使用权人作为原告 回目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 第16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原告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

4.土地实际使用人的原告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出让土地的行为不服可否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问题的答复》(2005年6月3日 [2005]行他字第12号)——“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出让土地行为不服,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企业作为原告 回目录

1.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

2.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

【解读】非国有企业的出资人能否以企业或者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应取决于出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方式:

(1)如果出资人承担的是以出资额为限的有限责任,则出资人余企业之间相互独立(人格独立、财产独立、行为独立、利益独立、责任独立):出资人不享有独立的提起行政诉讼的诉权;

(2)如果出资人与企业的财产、债务不可分,出资人对于企业债务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损害企业的利益实质上就是损害出资人的利益:应当认定出资人作为相关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分立的决定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作为何种行政案件受理的复函》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强行作出的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分立的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作为“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行政案件受理。(2)国有企业是否具有与非国有企业相同的诉权,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非营利法人的出资人、设立人作为原告 回目录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法人的出资人、设立人认为行政行为损害法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理解与适用】需要指出的是,本条对于非营利法人进行了列举,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但是非营利法人的类型不限于这些列举的组织,如本条例用了“等”字进行概括的说明,对于其他符合非营利法人特征的组织,仍然应该将其纳人非营利组织中,赋予其出资人、设立人相应的诉权。——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8 年版,第 124 页。

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作为原告 回目录

1.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1)业主委员会可以起诉的对象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涉及业主集体的共有利益 的事项,业主委员会对只涉及业主专有部分的内容不享有诉权;

(2)业主委员会是以业主委员会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

(1)业主享有的诉权滞后于业主委员会的诉权:只有业主委员会明示拒绝起诉或者虽未明示但是怠于行使诉权,业主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2)业主的诉权是集体诉权:由达到一定比例的业主提起诉讼;

(3)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业主人数比例符合两个条件之一即可:

A.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

B.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

【参考资料】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在确定行政诉讼原告时,应当注意顺序性,即只有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情况下,特定业主才能提起行政诉讼。第二,依法产生但未备案业委会的原告资格。司法实践中,有的业委会已经依达产生但是尚未备案,业委会针对行政机关的不予备案行为提起诉讼的,是否给予原告资格,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业委会依法成立后,行政机关应当备案而不予备案,实际上侵害了依法成立的业委会的权益,应当给予业委会原告资格;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业委会是否已经依法成立,业委会往往难以证明,法院往往难以判断,暂不赋予其原告资格为妥。笔者认为,应当赋予未备案的业委会原告资格。理由是:第一,业委会依法成立是一个民事行为,成立之后就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第二,行政机关不予备案的行为针对的对象即是申请备案的业委会,如果不赋予其原告资格,其合法权益无从保障。——梁凤云:《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8 年版,第88 页。

陈其象律师提示1:原告资格本质特征“利害关系” 回目录

原告资格的本质特征是“利害关系”(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采取可能性或者程序性审查标准)。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即采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标准;

(2)《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原告采用“直接利害关系”标准;

(3)《行政诉讼法》第25条行政诉讼原告采用“利害关系”标准,有助于司法实践根据实际需要,将应当纳入受案范围的行政争议纳入受案范围。

陈其象律师提示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回目录

①相邻权人原告资格: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的;

②公平竞争权人原告资格: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公平竞争权的;

③行政复议程序中第三人原告资格: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A.1994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对海南省[1994]琼法行请字第1号<关于行政复议中的第三人不服复议决定能否提起行政诉讼的请示>的答复》,答复内容是:同意你院审委会的倾向性意见。即该案复议决定撤销了原处理决定,未申请复议的澄迈县老城镇石联管区不服海南省关于土地权属的行政复议决定,依法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B.1997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复议第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诉讼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答复内容是: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复议第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诉讼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意见,即行政复议程序中的第三人,与复议决定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复议决定不服,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④受害人原告资格: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⑤行政行为非直接针对的对象原告资格: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陈其象律师提示3:有权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原告资格 回目录

婚姻登记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只包括婚姻当事人:

①如果近亲属主张被诉的婚姻登记行为行为违法,可能导致损害婚姻当事人一方合法权益的,法院应当认可其原告资格;

②如果近亲属主张被诉的婚姻登记行为侵犯其自身的继承权,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备原告资格。

法条链接 回目录

《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原告】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八条【涉外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九条【同等原则与对等原则】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

  (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第十三条 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

  第十四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的,其近亲属可以依其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近亲属起诉时无法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取得联系,近亲属可以先行起诉,并在诉讼中补充提交委托证明。

  第十五条 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原告;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个体工商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原告,并应当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第十六条 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

  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行政行为侵害的,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法人的出资人、设立人认为行政行为损害法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二条 土地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办理的土地权属登记行为,土地权利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土地权利人认为登记内容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行政协议纠纷类型|行政协议诉讼被告恒定】因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发生纠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原告,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因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五条【协议外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下列与行政协议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竞争权人的原告资格】 参与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活动,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与其订立行政协议但行政机关拒绝订立,或者认为行政机关与他人订立行政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用益物权人和公房承租人的原告资格/不包括担保物权人】 认为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被征收征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人、公房承租人;

  (三)【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 其他认为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 与行政赔偿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赔偿诉讼。

  第十五条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以及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十六条 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行政机关撤销、变更、兼并、注销,认为经营自主权受到侵害,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对其享有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具有原告资格。

  第二十五条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有抚养关系的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提供该公民死亡的证明及赔偿请求人与死亡公民之间的关系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

  (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

  (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

  (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

  11.要准确把握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害关系”的法律内涵,依法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确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增减得失密切相关,当事人在诉讼中是否确实具有值得保护的实际权益,不得虚化、弱化利害关系的起诉条件。对于确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四、备案行为的受理问题

  备案申请人或者备案事项涉及的董事、监事、经理、分公司和清算组等备案关系人,认为登记机关公开的备案信息与申请备案事项内容不一致,要求登记机关予以更正,登记机关拒绝更正或者不予答复,因此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备案申请人以外的人对登记机关的备案事项与备案申请人之间存在争议,要求登记机关变更备案内容,登记机关不予变更,因此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以告知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后近亲属能否提起行政诉讼请示的答复》

([2014]行他字第17号,2014年12月26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4]皖行终字第0056号婚姻登记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婚姻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一般只能是婚姻关系当事人。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仅以婚姻登记程序违法等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后,其近亲属以婚姻关系当事人未到现场办理婚姻登记、事后也不知晓婚姻登记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请求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的诉讼,起诉期限从近亲属知道婚姻登记行为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备注:最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64条规定最长不得超过1年)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的,其近亲属可以依其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第十四条 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作诉讼代表人;其他合伙组织提起诉讼的,合伙人为共同原告。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

  同案原告为5人以上,应当推选1至5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

  第十五条 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

经典案例 回目录

·黄陆军等人不服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行政复议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5期(总第187期)】

【裁判摘要】买卖、租赁民事合同一方当事人,与合同相对方因公司设立、股权和名称改变而进行的相应工商登记一般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以合同相对方存在民事侵权行为为由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不予受理。

·刘广明与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裁判要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虽有扩大趋势,仍应坚持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之要件,目前尚不宜将这一“利害关系”扩大至反射利益和事实利害关系。

【解读1】“利害关系”仍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宜包括反射性利益受到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般也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除特殊情形或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般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只有主观公权利,即公法领域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存在受到损害的可能性的当事人,才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才形成了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适格),才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

【解读2】保护规范理论或者说保护规范标准,将法律规范保护的权益与请求权基础相结合,具有较强的实践指导价值。即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和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原告诉请保护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以下统称权益),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公法上利害关系的重要标准。

【解读3】当事人民法上的权益或者习惯法上的权益,只有在有关行政法律规范对其加以保护的情形下,才能成为行政法上保护的权益,才能形成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才能取得原告主体资格,才能请求司法保护该权益。否则,上述相关权益,只宜通过民事诉讼或者针对直接对其设定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等方式来保护。

【解读4】现行行政诉讼法在确定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上,总体坚持主观诉讼而非客观诉讼理念,行政诉讼首要以救济原告权利为目的,因此有权提起诉讼的原告,一般宜限定为主张保护其主观公权利而非主张保护其反射性利益的当事人。

【解读5】具体到本案中,张家港市发改委作出823号通知即使涉及刘某某依法使用的土地,刘某某也不能仅以影响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申请行政复议。张家港市政府以再审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为由,作出驳回其申请之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解读6】行政诉讼虽有一定的公益性,却显然不能将原告主体资格范围无限扩大,将行政诉讼变相成为公益诉讼。现行行政诉讼法在确定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上,总体坚持主观诉讼而非客观诉讼理念,行政诉讼首要以救济原告权利为目的,因此有权提起诉讼的原告,一般宜限定为主张保护其主观公权利而非主张保护其反射性利益的当事人。......因而,在行政机关不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等行政不作为引发的诉讼中,认可因自己法律上的权益受侵害而投诉举报的当事人的原告主体资格,就比认可因公共利益受损而投诉举报的当事人的原告主体资格,更具有正当性。

·姜堰市新惠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与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行政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1)在民事租赁使用合同成立的前提下,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使用人活着实际占有人,在行政行为对合同标的物造成影响时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2)行政行为的作出应对符合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在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前提下,选择对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最小的手段。法院在审查行政强制行为时,应对着重考察行政强制措施是否符合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及最小侵害性原则。

(3)根据国家赔偿理论和现行法律规定,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对行政相对人及其他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或补偿责任。对于赔偿或补偿非直接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熊某某诉洛阳市人民政府土地出让批复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168号

【裁判要旨】

(1)《行政诉讼法》在原告资格方面所确立的“利害关系”标准,通常要考虑以下三个要素:是否存在一项权利;该权利是否属于原告的主观权利;该权利是否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

(2)在政府征收决定生效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就已经消灭,因此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后续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不再具有利害关系,也就不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条在原告资格方面所确立的“利害关系”标准,通常要考虑以下三个要素:是否存在一项权利;该权利是否属于原告的主观权利;该权利是否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的是洛阳市政府作出的《批复》,对于自己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再审申请人主张系基于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并且认为:“其房屋虽被列为征收范围,但实际并没有完成征收。其还持有房产证,说明政府没有征收其房屋的合法手续,故政府无权作出同意公开挂牌出让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其与该批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根据上述规定,一旦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被依法征收,该房屋所有权即转归国家所有,被征收人对其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城市房屋的征收也意味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收回,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亦同时收回。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征收决定和补偿行为不服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在房屋被依法征收之后,由于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消灭,其针对后续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等行为提起诉讼则不再具有利害关系。

【解读】土地使用权被依法征收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后续的土地出让行为不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熊某某与宜昌市人民政府等土地行政复议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929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根据上述规定,一旦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被依法征收,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将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该房屋所有权即转归国家所有,被征收人对其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城市房屋的征收也意味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收回,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亦同时收回。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征收决定和补偿行为不服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对于原房屋所有权人或土地使用权人起诉行政机关在其房屋被依法征收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或上级政府针对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行为,则因为其不再具有利害关系,其诉求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解读】原所有权人对房屋被征收后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

·吴某某1、吴某某2诉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70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核心争议是再审申请人吴某某1、吴某某2与再审被申请人东营市政府为西郊公司颁发297号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经原审法院查明,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作出鲁政土字〔2005〕1412号《关于东营市2005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征收东营区史口镇土地393524平方米。再审被申请人于2007年6月作出东政土批字〔2007〕51号《关于向东营市西郊铁路货场有限责任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将其中的208329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西郊公司。在山东省人民政府所作上述批复生效后,涉案土地即被征收为国有,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其使用该地的合法权益亦因征收行为的作出而终止。在再审被申请人于2008年6月为西郊公司颁发297号证时,再审申请人与该颁证行为的利害关系便因土地征收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而阻断。且再审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并无不当。

【解读】土地被征收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后续土地出让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钊某某诉商水县人民政府等登记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996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钊某某1作为争议宅基地上建房居住的土地实际使用人,有权对本案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据此,本案再审申请人钊某某2持有商水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7月8日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商水县人民政府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其颁证行为合法的证据材料,但商水县人民政府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依法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虽向本院提交了钊常村村民委员会及其他证人出具的证明,但上述证据或者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或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说明被诉颁证行为的合法性,因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

·李某某与重庆市长寿区房屋管理局,重庆市长寿区政府履行征收补偿职责二审裁定书

【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渝行终12号

【裁判摘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因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补偿对象为被征收人,即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李某某作为本案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而非所有权人,不属于房屋征收的补偿对象,其要求长寿区政府、长寿区土房局予以行政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与长寿区政府、长寿区土房局是否实施征收补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故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王某某等诉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复议决定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083号

【裁判要旨】发展改革部门作出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行政批复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该行政批复不直接改变棚户区内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对土地及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不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而不具有可诉性。

【裁判摘要】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该行政批复不直接改变起诉人对案涉房屋及土地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仅该行为也不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而不具有可诉性,故原审裁定适用本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并无不当。王某某还称,其为该行政批复的行政相对人,并与该行政批复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及本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作出了规定。上述规定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诉讼起诉条件的具体内容。本案要解决的问题是该条第四项即起诉人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而非该条第一项关于原告资格规定的适用问题。王某某有关原告资格的主张不影响原审裁定关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的认定,其理由不成立。

·刘某某与张家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69号

【裁判要旨】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人或房屋所有权人与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的审批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因而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邹某某诉兰州市发改委行政批复上诉案行政裁定书

【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甘行终7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邹某某诉请撤销的兰州市发改委作出的《关于兰州兰石集团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并非针对上诉人作出,仅是针对兰石集团有限公司区域内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建设规模、投资估算、资金来源作出的审批,并未对上诉人邹某某的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和实际的影响,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上诉人邹某某认为房屋被强制拆除,可以采取其它的救济途径予以解决。

·丁某某与南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案

【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赣行申70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的《关于十字街二期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批复》,系南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针对南昌市西湖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十字街二期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申请作出的内部批复,该批复同意的是南昌市西湖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开展改造项目的前期工作,要求南昌市西湖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完善规划、用地、环评审批等项目前期手续,属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行为,该内部批复对丁某某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丁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程某某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6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具有该条列举的情形之一,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这里的“利害关系”是指行政行为在客观上已经或者必将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张某、张某某1、张某某2诉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行为及不履行行政监督职责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23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所谓“利害关系”应当是指被诉行政行为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可能造成现实的、特别的、直接损害或者不利影响。行政机关违规批准设立经营性企业、不履行相关的法定监管职责,企业违规从事经营活动,将来可能会造成社会不特定人员的人身、财产损害。但是,由于行政机关的审批行为、不履行监管法定职责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除该行政审批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以及竞争权人外,不特定多数人对这种潜在的损害后果,并没有区别于普通人的、特别的合法权益值得保护,与相关行政审批行为、不履行监管职责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博白镇官田村宋屋七队、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18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提供证据初步证明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否则,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宋屋七队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的颁发第02×××1号土地证行为。但是,根据20号批复及所附界址图、用地现状和生效的(2016)桂09民终593号终审民事判决,第02×××1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并不在宋屋七队根据20号批复获得的回建地范围内,宋屋七队与第02×××1号土地证没有利害关系。二审裁定驳回宋屋七队的起诉,并无不当。

【解读】起诉人需初步证明其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广西创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南宁市良庆区玉洞街道玉洞村民委员会了蕾坡19生产队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桂01行终4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行政诉讼作为一种主观诉讼,其既然将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外的当事人纳入权利保障的范围,就必然要设置一个标准以防止诉权的滥用,这就是“利害关系”标准。只有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主观权利可能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才可作为原告对相应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根据该条规定,具体到原告资格的问题上,要求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举证证明其与被诉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诉讼后果。

·徐闻县迈陈镇迈陈村讨墩经济合作社诉徐闻县迈陈镇迈陈村潭板经济合作社等登记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4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一项、第二十五条则进一步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该法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必须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审查原告资格时,原告主张的合法权益仅是可能存在,经过实体审查后可能出现两种结果,一种结果是原告主张的合法权益实际存在,其诉讼请求可以获得支持;还有一种结果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没有可以保护的合法权益。但不能以实体审查标准中的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代替原告资格审查中的可能性的利害关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原告资格中的利害关系应当以“可能性”为标准,只要原告的主张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可能性即具有利害关系。至于是否事实上存在利害关系则不属于原告资格的审查范畴,而是实体审查的范畴。因为原告资格本身的利益之诉中,所谓的利益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都是一种存在可保护合法利益的可能性。如果要求原告资格中就必须要有实际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要求原告在起诉的时候就必须要有胜诉的绝对把握,这是不符合诉讼规律的。诉讼本身就是以存在争议为前提,只要争议存在,与争议有关的各方当事人就具有诉讼当事人的资格,而不是说只有绝对胜诉的一方才具有当事人的资格。进一步而言,在原告资格存在的情况下,如果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主体越权情况和滥用职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等情况,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行政行为存在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可以判决确认违法。这样的判决方式有利于体现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实质审查的结果,有利于体现行政诉讼实质性解决纠纷的诉讼目的。如果进入实体审查,审查完毕却做出一个驳回原告起诉的程序性裁定,则完全抹杀了人民法院实体审查的成果,未从实体上做出判决也不利于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监督,更不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结合前述有关原告资格的规定,则公民、法人或结合前述有关原告资格的规定,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对其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提供证据材料,但此时其仅需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

【解读】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原告资格中的利害关系应当以“可能性”为标准,只要原告的主张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可能性即具有利害关系。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对其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提供证据材料,但此时其仅需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

·林某等与北海市国土资源局等出让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515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原告必须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提交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材料。根据上述规定,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要提交初步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林某1、林某2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及原审认定的事实,林某1、林某2对涉案虾塘水面的养殖经营权系1998年通过法院执行程序获取,但是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4)银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认为,林某1、林某2依据1998年执行取得的是涉案虾塘140亩水面的使用权,而不涉及虾塘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由于涉案虾塘的土地使用权并不归属于林某1、林某2,并且涉案虾塘水面的相关征收补偿已经完成,林某1、林某2与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涉案土地的储备土地征购协议的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陈某某与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等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31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则规定:“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原告;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本案中,华良砖厂系经过登记的镇办企业法人,应当以企业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均认定华良砖厂为合伙企业,其依据是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00)钦北经初字74号民事判决。因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陈某某与翟某某两人,而翟某某已于2006年去世,且翟某某的继承人并未就该合伙企业主张相关权益。在此情况下,陈某某作为华良砖厂的唯一合伙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是,根据陈某某在本院询问过程中的陈述,在翟某某去世后,陈某某又与多人采用合作的方式对华良砖厂一直进行实际生产经营。华良砖厂作为集体企业,本案被诉的行政处罚对象均是华良砖厂而非陈某某个人,华良砖厂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陈某某本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陈某某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裁定驳回起诉,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么某某等诉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案

【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黑行申30号

【裁判摘要】耐火材料厂自1996年始进行了股份合作制企业改造,将该企业性质由原来的集体企业变更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至么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时,该企业性质仍然为股份合作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股份制企业的股东是企业的内部权利人。股东的权益在股份制企业中被完全吸收,企业的利益就是股东的利益。在股东认为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时,若允许股东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诉讼的后果却由企业承担,必将涉及诉讼成本和正当程序问题。保护诉权的原则不是无限制的。在考虑保护诉权的同时,还应当保护诉讼程序和其他当事人(企业、其他股东、行政机关)的合法权益。据此,在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不主张权利时,该企业的股东大会可以决定推选诉讼代表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关,有权决定企业的重大事宜。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亦有权以该企业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么某某虽为耐火材料厂股东,但其以个人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

·合肥东韵木材有限公司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61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本案中,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收储骆岗机场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补偿的相对人是安徽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合肥东韵木材有限公司并非骆岗机场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及补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属于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且,案涉的骆岗机场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及补偿行为并不影响合肥东韵木材有限公司依据租赁合同向转租方主张相关权益,故该收储及补偿行为对合肥东韵木材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合肥东韵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条件,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刘某某诉洛阳市人民政府土地出让批复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164号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条在原告资格方面所确立的“利害关系”标准,通常要考虑以下三个要素:是否存在一项权利;该权利是否属于原告的主观权利;该权利是否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

【裁判摘要2】由于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一经作出,不论合法与否,除因严重违法而依法无效外,在未经法定机关和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之前,都推定为有效,对行政机关、相对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均具有约束力。征收决定也是如此,一经作出,不论是否合法,立即发生效力,对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和被征收人都有法律约束力,并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裁判摘要3】房屋被依法征收,该房屋所有权即转归国家所有,被征收人对其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城市房屋的征收也意味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收回,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亦同时收回。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征收决定和补偿行为不服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在房屋被依法征收之后,由于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消灭,其针对后续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等行为提起诉讼则不再具有利害关系。

·刘某某与秦皇岛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冀03行终250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作出的规划行为侵犯其通风、采光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涉及上诉人相邻权的情况,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淮阳县第二化肥厂诉淮阳县人民政府等登记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546号

【裁判摘要1】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有参与行政诉讼的能力。这种参与能力,又称当事人能力或者诉讼权利能力,是指当事人在诉讼案件中取得作为原告或者被告法律地位的能力,与诉讼行为能力和当事人适格不同,这是一种对所有当事人普遍适用的抽象的资格要求。当事人能力又分为原告当事人能力与被告当事人能力。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以及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有当事人能力的原告为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三大类。当事人能力取决于权利能力,虽然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属不同的诉讼制度,但作为行政相对一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权利能力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并无不同,因此在认定标准上完全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

【裁判摘要】将一个企业或者其他联合体认可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有一定的前提条件。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是乡镇企业、街道企业能够成为“其他组织”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以淮阳县第二化肥厂的名义提起诉讼,却不能提供合法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淮阳县第二化肥厂具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其未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是因为“不需要到市场去销售”,这一理由不能改变其不具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条件的事实。再审申请人还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淮阳县第二化肥厂和行政负责人均有原告资格,但其显然对该条规定的本来含义理解错误。司法解释该条的本来意思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应以“行为人”为当事人,而非以未登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裁判摘要3】当事人具备参与能力是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之一,人民法院可以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依职权进行审查。如果原告无参与能力,则起诉就属不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而无需进一步审查其他起诉条件,也无需通知被告答辩。只有在当事人是否具有参与能力情况不明需要调查时,人民法院才有必要调查、询问乃至开庭审理予以查明。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不具备原告参与能力的情形比较明显,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援引“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规定有误,是对司法解释条款顺序的混淆。由于本案上诉审的争执在于原告参与能力之有无,亦属人民法院得以职权审查的程序性事项,因此,“二审法院不通知第三人到庭,只审主体不审实体”,同样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

·冯某某1等诉冯某某2等土地行政登记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160号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之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据此,我国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宅基地的使用权由符合条件的村民享有。当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死亡,其宅基地使用权并不当然由该村民的继承人继承,而应根据法定程序进行申报、审核和批准。当事人以应继承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为由主张与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而定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没有法律依据。

【解读1】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并不当然由使用权人的继承人直接继承。

【解读2】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死亡后,其继承人不能以继承宅基地为由主张对宅基地使用权颁证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张某某等与封丘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043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案涉土地在1999年之前属于集体土地,原由再审申请人张某某1的父亲张某某2使用,张某某2于1997年死亡,虽然张某某1于1959年从该土地所在村民组迁出,但在其父亲死亡的情况下仍然可以依法继承其父所有的房屋产权,从而与房屋所在土地的行政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封丘县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封丘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颁发案涉土地使用权证时,案涉土地上张某某1父亲张某某2的房屋仍然存在,且封丘县人民政府未能提供案涉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征地手续。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以张某某1、原某某与被诉颁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张某某1、原某某的起诉,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予以纠正。

【解读】当事人因继承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产权从而与房屋所在土地的行政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贺某某诉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批准国有股权转让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142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批准东方公司80%股权转让的行为,会导致东方公司内部股东变更、股东持股比例的变动,但不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利益,东方公司作为独立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务的民事主体资格不会发生变更或者消灭。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批准东方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的行为,并未对东方公司普通债权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因此,即便再审申请人贺某某有证据证明其是东方公司的普通债权人,也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解读】一般债权人对公司股权转让批准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1)人民政府批准公司股权转让的行为,会导致公司内部股东变更、股东持股比例的变动,但不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公司作为独立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务的民事主体资格不会发生变更或者消灭。

(2)因此,人民政府批准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的行为,并未对公司普通债权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后者与人民政府批准公司股权转让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栗某某等诉张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7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一般而言,行政诉讼法中的“利害关系”应当包含四个方面的含义,即:1.存在一项法律赋予和保护的权利或利益;2.该权利或利益归属于原告个人;3.该权利或利益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4.该权利或利益具有通过所提诉讼予以救济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解读1】对于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影响力的行政行为,为提高权利保护的效益,防止公众不加区分地、普遍性地对行政行为提出挑战,法律一般只赋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由此直接蒙受不利影响的主体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在个人通行权益并没有明显受损的情况下,以公共通行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

【解读2】相邻权受损属于行政诉讼原告适格的情形之一,但应当理解为权利人只能就对相邻权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而不能理解为只要涉及相邻权,权利人即可对任何行政行为进行挑战。

【解读3】违法占地已经相关部门处理,案涉土地按规定可以合法使用,相邻权人能否诉请撤销颁证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我国《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据此,直接影响排水通行等相邻权益的是作为房屋权属登记前置程序的规划行为,而不是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本身。本案中,栗某某在取得被诉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其占地行为已经相关部门处理,案涉土地按规定可以合法使用。在此基础之上,房屋颁证行为本身并无明显违法之处,张某某以相邻滴水搭架权益受损为由直接质疑房屋颁证行为的合法性,无助于其权利的救济,也无法实现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最终目的。

·卢某某等诉梁某某登记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78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梁某某从原淇县医药公司处购买涉案土地上部分房屋后,卢某某经司法拍卖程序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及其余房屋的所有权,此后卢某某没有改变涉案土地的四至和基本使用情况,在此情况下,被诉颁证行为并未涉及土地边界的变化。此外,从本案听证情况看,梁某某与卢某某亦承认彼此之间不存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争议,所以,虽然双方房屋所占土地相邻,但本案争议的实质问题并非土地权属纠纷,而是梁某某因占用通道经营饭店产生的相邻通行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据此,相邻权受损属于行政诉讼原告适格的情形之一,但该条规定应当理解为权利人只能就对相邻权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而不能理解为只要涉及相邻权,权利人即可对所有相关行政行为进行挑战。本案中,直接影响梁某某通行权的是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划行为及其与卢某某之间的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土地登记部门的颁证行为本身没有对梁某某的合法通行权产生直接影响,梁某某以缺失地籍调查为由质疑被诉颁证行为的合法性,无助于其权利的救济,也无法实现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最终目的,其与本案被诉的土地颁证登记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对于梁某某的相邻通行权问题,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

【解读】(1)当事人对相邻权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行为才能提起行政诉讼;(2)而不能理解为只要涉及相邻权,权利人即可对所有相关行政行为进行挑战。

·张某某、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豫行终629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759号

【裁判摘要】本案诉讼中,张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诉金水区政府的不作为对其人身权、财产权、相邻权等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其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解读1】具有较为广泛社会影响的行政行为,应赋予蒙受最直接最严重不利影响的对象诉权——实践中,针对特定对象作出的行政行为,其效果往往并非局限于其所针对的事项或人员,而是具有一定的复效性,会在一定范围内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力。对于这些具有较为广泛社会影响力的行政行为,为确保行政诉讼救济的有效性和针对性,应当赋予由此蒙受最直接、最严重不利影响的对象提起诉讼的权利。

【解读2】因申请行政机关履行相关职责而引发的行政给付诉讼中,一个拒绝原告申请的不作为行为虽然在表面上也使其受到了某种“不利”,但由于原告的相关权益并非一定会因此受到损害,原告除了必须证明其提出申请并遭到拒绝外,还需要证明其某种合法权益存在因此受到侵害的可能。原告如非行政相对人,亦不能证明行政不作为侵害了其人身权、财产权、相邻权等合法权益,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张某某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32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判令金水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拆除郑州市美林湾物业管理公司在德亿时代城小区内五号楼与七号楼中间的违法建筑600平方米。很显然,张某某并非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对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何种利害关系,张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只是称其合法权益被损害,也未具体说明并证明其何种合法权益被侵害。张某某提交的房产证、现场照片、相关政府文件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建筑的存在会对其产生实际不法侵害。张某某与金水区政府是否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具备本案适格原告资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如金水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了全体小区业主的正当合法权益,那么亦不能以张某某个人的名义提起诉讼。

·刘某某与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等行政强制拆除再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23号

【裁判摘要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可见,除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样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有权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判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通常要考虑三个基本要素:是否存在一项权利、该权利是否属于原告的正当权利以及该权利是否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

【裁判摘要2】直管公房租赁权是国家为了保障公民居住权而提供的一项具有重大财产利益的权利。不同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通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而取得房屋的承租权,直管公房承租人是通过向行政机关申请而获得直管公房租赁权。基于该项权利,直管公房承租人得以长期缴纳低房租居住该房屋,对该房屋享有长期的占有和使用权,其经济地位近似于房屋所有权人。因此,征收部门在征收直管公房的过程中,考虑到直管公房承租人的特殊地位,以及征收行为对直管公房承租人权益的直接且重大影响,应当对其合法权益予以充分保护。对于直管公房承租人认为补偿决定、强拆行为等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认定承租人与该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解读】(1)直管公房的承租人与公房强制拆除行为具有利害关系;(2)对于直管公房承租人认为补偿决定、强拆行为等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认定承租人与该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郑某某、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再287号

【裁判摘要】公房承租人与房屋强制拆除行为之间利害关系的考量|一方面,从郑某某的不动产权益保护角度而言,郑某某已经提供了其与涉案房屋有关联的相关基础证据,人民法院即便不认可其完全意义上的产权,亦有必要通过进一步审查对郑某某过去所交集资款、住房性质等作出实体认定、回应与考量,对涉案《租用公房凭证》《收款收据》的性质等作出司法判断。特别是对于被诉的组织实施强拆行为本身也应作出合理评价,而不宜仅以原告举证不足为由不作实体性审查。且在案证据显示,涉案房屋系1987年政府拆除相关简易房后安置于此,现又面临征收补偿定性问题,仓山区政府向郑某某提供的两种补偿安置方案(一种是继续按照公房租赁,另一种是补交差价获得新房产权)均涉及针对郑某某的政策执行,且在无法达成协议时宜作出补偿决定以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并作为后续执行依据,且保留郑某某对此不服而申请救济的权利。而在未形成相关补偿决定情形下,原审法院仅以郑某某无房屋产权为由否认其与涉案房屋强制拆除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理据不足。另一方面,从郑某某的屋内动产权益保护角度而言,即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除非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但是对于本案所涉强拆前郑某某一直使用的房屋中,是否有物品以及有何物品,行政机关如欲表明相关行为的合法性,就需要对强拆活动的基础事实作出合理释明(如强拆活动是否存在、由谁实施,现场是否制作清单、有无影像记录等),这是国务院有关执法全过程公开的要求和判断强拆程序正当性的要素。人民法院对此也应在实体审查中结合案情加以核实,且如果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时,还有权酌定。而本案原审期间没有形成这方面证据,而在本院组织的听证中,郑某某明确主张在强拆当时,其与丈夫在涉案房屋内,并且家具物品均在屋内,存在现场被埋压等情形。如果确系行政机关组织了强拆活动,则可能存在较为明显的程序不当问题,特别是对于合法建筑物的拆除,行政机关在实施强拆活动前至少要依法作出明确的执行依据且必须履行申请人民法院审查作出准予执行裁定之法定程序。而本案以原告举证不足、主体不适格的单一理由未触及上述宜审查事项,有必要通过启动再审全面作出考量。

·管某某1、管某某2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731号

【裁判摘要】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承包土地地块登记"材料,该登记材料上载明承包方为户主牛某某,人口一人,承包土地面积为6分,土地类别为“口粮田",家庭成员栏为空白,本案四名再审申请人并未作为家庭成员登记于上述登记材料中。且再审申请人尚无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其与牛某某是作为同一家庭户承包了案涉的争议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据此,再审申请人关于通过继承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再审申请人与本案的土地审批行为无利害关系,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解读】(1)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2)当承包土地的农户家庭成员死亡,未在土地承包登记材料上登记为家庭成员的继承人不能通过继承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与土地审批行为无利害关系而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程某某等诉平遥县人民政府等登记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102号

【裁判摘要】因业主共有土地使用权属登记提起诉讼属重大事项,应在法定的业主人数同意并授权的情况下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高某某等诉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27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高某某、韩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是撤销文峰区政府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的《关于注销安郊集用(2002)字第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通知》(文政土〔2010〕17号),该通知注销的安郊集用(2002)字第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系安阳市郊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1月颁发,使用权类型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权人为东郊示范园。......可以认定,高某某、韩某某先后以平原公司的名义缴纳土地租赁费、使用费等费用,对案涉土地进行投资与建设等,均是就其与平原公司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履约行为,享有的是土地租赁权,而非取代东郊示范园成为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故高某某、韩某某与被诉通知注销安郊集用(2002)字第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解读】土地租赁人与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注销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周某某诉浠水县人民政府等登记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597号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上述规定表明,通常情况下,如果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可以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在上述机构未能够依法履行相应职责的情况下,法律允许股东个人提起诉讼,但要符合公司法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前置程序。之所以设置这些前置程序,是因为一方面,从公司自身角度讲,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股东虽然是公司的创设者,但在法律上与公司属于不同的主体,公司的独立人格应该受到尊重。股东意志应当尽可能地通过公司自身的一系列制度形成公司意志并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表达。另一方面,从行政诉讼的角度讲,在行政行为对特定团体及其成员的利益造成普遍影响的情况下,首先赋予其中受影响最深,事实上蒙受最大不利的主体以诉权,才能充分发挥诉讼的权利救济功能,更好的保护相关利害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一个针对公司作出的行政行为,虽然其也会对公司的组成人员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应当首先考虑由公司这个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同时也是受该行为影响最大的主体提起诉讼。本案中,周某某直接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过了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因此,周某某不具有本案适格原告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将本案中涉及的相关单位或个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移交相关执法部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犯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因周某某不具有适格原告资格,本案未进入实质审查阶段,人民法院尚无职权将相关材料移送,周某某如认为有关人员涉嫌犯罪,可向有关部门控告。

【解读】(1)通常情况下,如果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可以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2)在上述机构未能够依法履行相应职责的情况下,法律允许股东个人提起诉讼,但要符合公司法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前置程序。

·张某某、虞城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038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豫行终2846号

【裁判摘要】本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张某某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但是,张某某依法享有诉权并不代表着其请求撤销虞集用(2001)字×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必然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张某某仍需举证证明自身合法权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张某某在案涉土地上栽种树木并不构成其对该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益的依据。故张某某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因在涉案土地上种植树木与王某某发生争议,故张某某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其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虞城县政府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张某某虽在涉案土地种植树木,但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具有合法性,亦不能证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张某某所提要求撤销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虞城县政府向王某某颁发土地证,经过了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以及审批等程序,虞城县政府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张某某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具有合法性,其在涉案土地上栽种树木的行为并不构成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益的依据。张某某所称的虞城县政府为王学福颁发的虞集用(2001)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

【解读】依法享有诉权并不代表其诉讼请求必然会动的法院支持,当事人仍需举证证明自身合法权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

·刘某、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376号

【裁判摘要1】行政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最直接的表现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被诉行政行为的实施发生了改变,受到了实际的影响。......本案被诉强拆行为针对的就是再审申请人实际居住使用的房屋,对再审申请人权益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强拆房屋的后果导致再审申请人丧失了对该房屋的居住和使用利益,因此,再审申请人与被诉强拆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裁判摘要2】行政机关在处理违法建筑的法律关系中,应当针对不同情况进行相应的处置,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对于正在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可对违法建设者予以处罚。二是,对于违法建筑已经建成多年并已出售的情况,由于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时已经产生了新的权利人,即除了违法建筑的建设者外还有违法建筑的实际居住、使用人。因此,行政机关对于违法建筑采取强制拆除的处理方式实际上直接影响的是购买该违法建筑并居住使用的利害关系人,对违法建筑原建设者的影响可能已经微乎其微了。在此情况下,行政机关在作出对违法建筑的处理时,必须考虑到直接受到该行政处理行为实际影响的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被申请人不能仅以对违法建设者的处罚及强制执行程序义务的履行来代替对强制拆除行为涉及的利害关系人的相应程序义务的履行。

【解读1】行政机关处理违法建筑时对于违法建筑已建成多年且已出售的情形,必须考虑直接受到行政处理行为实际影响的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

【解读2】强拆违法建筑的实际居住人属于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

·灵宝市宏福塑化有限责任公司与灵宝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83号

【裁判摘要1】行政行为违法只是在实体上决定了针对该行为所提之诉的理由是否具备,而该诉能否被人民法院受理,还需要具备原告适格这样一个适法性条件。换句话说,由于司法机关只能在具体的案件中审查行政行为,而不一般性的具有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权,因此,即使行政行为违法,一个不具有原告资格的主体也不能够启动司法审查程序。

【裁判摘要2】虽然瑞华公司取得的土地所有权证存在违法之处,但在无确凿证据证明中国邮政三门峡支行系在明知瑞华公司违法办理被诉土地使用权证而恶意取得涉案抵押权的情况下,中国邮政三门峡支行仍可善意取得涉案不动产上所设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据此,抵押权的设立,系由当事人之间设立抵押权的合意与抵押登记两个法律行为共同构成,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起设立。具体到本案当中,中国邮政三门峡支行于2016年7月26日取得灵宝市房他证市区字第××号他项权证时,涉案不动产上所设抵押即正式成立。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抵押权的标的为债务人的财产,而非财产的物权凭证,故,即使作为抵押财产物权凭证的灵国用(2013)第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违法被撤销,亦不应影响中国邮政三门峡支行对涉案土地所享有的抵押权。灵宝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依法办理涉案土地相关权证后,对中国邮政三门峡支行取得的抵押权登记依法进行相应变更。

【裁判摘要3】由于土地登记具有物权设定或公示的法律效力,实践当中对于物权关系的稳定和土地交易秩序的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在其职责和能力范围内,对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努力让人民群众对已经登记的土地权属关系放心,从而保障国家物权登记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周某某等与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545号

【裁判摘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的规定,被征收人是房屋所有权人。一般而言,房屋承租人与征收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周某某、刘某某申请再审主张其是计划经济时期长沙机床厂自建福利分房的合法住户。现未取得房产证,是由于政府职能部门没有按照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补充意见》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本院认为,计划经济时期国有企业投资兴建、自行管理的自管公房的承租人,实际系福利分房的享有者,不等同于普通的承租人,其与征收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原裁定认为周某某、刘某某与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恩平金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87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以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权利人为被征收人进行征收补偿活动,对征收不动产相关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权利人才具有原告资格。但是,实施征收补偿、给予“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的立法出发点,均是要对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充分保护,而不是保护徒有虚名的名义权利人的“权利”,增加诉累,鼓励原产权人在民事活动中出尔反尔。因此,如果有证据证明,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原产权人,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将不动产转让并交付受让人,受让人实际占有、使用不动产,成为不动产的实际权利人,且征收补偿过程中,原产权人未对被征收的不动产权属提出异议的,征收管理部门以实际权利人为被征收人,与之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签订主体的确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征收补偿行政程序完成后,原产权人未通过民事诉讼等法定途径依法确认其对被征收不动产的产权,仅仅以名义产权人身份提起行政诉讼的,实质上与不动产征收的相关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没有原告资格。

·海口市人民政府与河北省对外贸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行提字第10号

【裁判摘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原告资格——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既可能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针对的对象,也可能是受到具体行政行为实际影响的其他主体。根据当时有效的《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条件,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涉及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应当拟定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并报有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因此,海口市政府、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在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时,应当将相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的批准文件作为必要条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涉案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颁证行为也因此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土地转让登记行为违法的,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否定此类案件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原告主体资格,不利于国有资产管理和保护,不利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王某某诉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行政赔偿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81号

【裁判摘要】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案件的原告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初步证明其与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王某某受到伤害系刘某某违法侵权行为所致。新邱公安分局“失职和纵容”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发生在刘某某伤害白某某案件中,与刘某某伤害王某某的事件之间虽具有时间上的先后关系,但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王某某以新邱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无不当。

【解读】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并请求行政赔偿的,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必须基于具体的事由、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承担的具体的作为义务,不是抽象、普遍意义上的法定职责义务。否则,起诉人与所诉行政机关不作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适格原告主体资格。

·胡某某诉抚顺市人民政府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监字第74号

【裁判要旨】房屋征收案件中被征收人与相关行政行为利害关系的判断——房屋征收案件中,被征收人在达成房屋征收协议或者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未起诉,或者起诉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征收人又对征收决定(包括征收补偿方案)或者之前的用地批复等征收决定前置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因其已经丧失对被征收土地及房屋的权利,其与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针对涉案土地、房屋作出的征收决定及相关前置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以被征收人不具有适格原告主体身份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

·陈某某等与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等土地行政批准行政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210号

【裁判摘要】集体土地完成征收后相关行政行为利害关系的认定——本案被诉的是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批准出让涉案土地以及莆田国土局出让该土地的行为。在涉案土地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完成征收,土地性质已由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情况下,陈某某、魏某某与被诉的批准出让及出让土地行为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陈某某、魏某某不具有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解读】在案涉集体土地经批准并完成征收,土地性质已由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情况下,当事人与被诉的批准出让及出让土地行为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直接影响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及强制拆迁行为,其如对实体补偿不满宜通过其他途径主张。

·张某某、王某某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759号

【裁判摘要】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和行政诉讼的起诉人,只要能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合法权益被侵犯的可能性,则应当认可其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资格——申请人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举证证明其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易言之,应当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其存在一项合法权益、该项合法权益已经或者可能受到行政行为侵犯。但此种举证应当是初步的、表面成立的,而不能要求在申请阶段就必须证明其权利确实已经受到侵犯;在相邻权案件中尤其如此。是否具备申请人资格与其请求能否在行政复议中得到支持,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正如承认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并不意味着必然会判决支持其实体诉讼请求;起诉权与胜诉权虽然有关联,但两者有着明显的区别。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和行政诉讼的起诉人,只要能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合法权益被侵犯的可能性,则应当认可其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资格;不能以事后查明的不具备合法权益或者其合法权益未被侵犯事实,来否认其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资格。在行政复议申请人是否具备合法权益,是否存在合法权益被侵犯的可能性,与原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应当按照有利于人民群众通过行政救济或者司法救济渠道维护权益的角度来理解和把握。

·元氏县石化产品总公司等与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行政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057号

【裁判摘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被免职后不能以公司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元氏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撤销了元氏县商业局,成立了元氏县商业总公司。元氏县商业总公司变更其下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更换公章等行为,均属其履行管理职责的范围。本案再审申请人武某某被免去公司经理职务后,使用作废公章,仍以元氏县石化产品总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并不是该企业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能代表该企业主张诉权,故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商业总公司的机构设置属于公司经营管理的内部事务,与武某某个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机构的设置、成立未侵犯武某某的合法权益,故武某某以个人名义对元氏县人民政府设立元氏县商业总公司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缺乏诉的利益而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李某某等29人诉四川省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59号

【裁判摘要1】村民个人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作为村农民集体成员的个别村民认为村农民集体享有的土地所有权受到行政行为侵害,需要对有关行政机关主张权利的,应通过法定的途径和形式,将个别村民的意愿转化为村农民集体的意愿,以村农民集体的名义主张权利,作为村农民集体成员的个别村民未经授权原则上不能代表村农民集体提起行政诉讼。为此,个别村民对相关行政行为不服且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又不主动提起诉讼,则该个别村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程序,通过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形成集体决定,并由村民委员会执行,或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二款“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以确保起诉代表整体村民的集体意志,或者也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摘要2】本案李某某等29人的诉请为涉及征收土地决定的行政复议不作为违法并请求行政复议履责之诉,而并非对直接侵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其涉及的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与对侵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在资格要求和范围上不尽相同,二审法院仅以李某某等29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为由,裁定驳回其上诉,显然混淆了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指出纠正。退一步来说,即使本案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与对侵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在资格要求和范围上是一致的,四川省政府作为法定复议机关亦应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规定,作出相应的行政复议决定,而不应仅以函的方式予以转办。

【解读】当事人以行为复议机关不作为违法并请求复议机关履责之诉,不存在不存在行政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问题。

·涟源市六亩塘镇湴冲村沙龙组、涟源市六亩塘镇湴冲村黑泥组乡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8815号

【裁判摘要1】建制村合并审批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于建制村合并审批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自然村是由于一个或多个家族、户族、氏族或其他原因自然形成的居民聚居点,其起源是由村民经过长时间在某自然环境中人们自发形成的。建制村则是国家为了方便管理按照法律规定而设立的农村基层管理单位,也是农村群众自治组织的区域依托。建制村的显著特征就是需要经过需要国家行政程序予以认可才能确定。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建制村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需要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同意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建制村合并方案的批复行为是行使其管理职能的行为,建制村的合并涉及到村行政区划的调整以及村资产及债务的合并,该行为对合并前的村集体组织财产权益必然产生实际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二项规定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裁判摘要2】对于建制村合并的审批行为,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过半数的村民方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关于对建制村合并审批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如前所述,建制村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必须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同意,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县级人民政府对建制村合并的审批行为,必将对原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原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建制村合并的审批行为可以提起诉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原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建制村合并的审批行为不提起诉讼,则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综上,对于建制村合并的审批行为,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过半数的村民方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当然,如果建制村的合并事项对个别村民区别于一般村民的特殊权益产生影响,则该村民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韩某某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复议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4755号

【裁判摘要】韩某某因不服后沙峪镇政府作出的限拆决定,向顺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该限拆决定是后沙峪镇政府针对案涉违法建设房屋的所有权人作出的,韩某某系部分房屋的租赁权人。韩某某所主张的租赁权系债权,韩某某的相关权益应通过民事途径依法予以救济,后沙峪镇政府作出案涉限拆决定,无需考虑韩某某的租赁权,故韩某某与案涉限拆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原一、二审法院认定顺义区政府决定驳回韩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韩某某的起诉和上诉,并无不当。

【解读】房屋承租人与限期拆除决定不具有利害该项——(1)限期拆除决定是行政机关针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作出的,行政机关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无须考虑房屋租赁权;(2)房屋租赁权人的相关权益应通过民事途径予以救济,其与限期拆除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

·张某某、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7584号

【裁判摘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在知情权已经得以实现的情况下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诉的利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所规定的立法目的。否则,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功能非但无从发挥,反而有可能产生制度异化后的负面效果。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法律救济途径。对于行政争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权利保护。人民法院既要充分保障当事人正当诉权的行使,也有义务识别、判断当事人的请求是否具有足以利用国家审判制度加以解决的实际价值或必要性,从而避免因缺乏诉的利益而不当行使诉权的情形发生。本案中,张某某请求判令天元区政府向其公开《通知》,但起诉时已将《通知》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张某某在知情权已经得以实现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明显不具有诉的利益。

·王某某与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546号

【裁判摘要】近亲属诉权应当与原始原告诉权保持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自然人死亡涉及原告主体资格转移的,因其近亲属是继承前手的原告资格而介入到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因此近亲属的诉权应当与原始原告的诉权保持一致,且受到原始原告诉讼状态的影响。原始原告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其近亲属也超过起诉期限,原始原告已经自愿放弃诉权的,其近亲属也不再拥有诉权。

·漯河市逢春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中油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0675号

【裁判摘要】行政诉讼的裁判基准时应以行政行为作出时的事实和法律状态为判断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因此,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时,只有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才能取得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这里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当指受到行政行为的实际影响,即行政行为实际上处分了其权利义务,包括行政行为增加了其义务或减损了其权利等情形。因此,只有行政行为确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增减得失相关的,当事人权利和法律上利益才有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可能性。而且,行政诉讼的裁判基准时,应当以行政行为作出时的事实和法律状态为判断的基准。只有行政行为作出时,受其影响的主体才具备提起诉讼的资格。如果在行政行为作出后事实发生了变化,那么之后参与的主体及其利益也不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能考虑的对象及利益。本案中,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作出于2006年5月,房屋所有权主体变更前后分别为漯河石化集团和中油股份公司,两者均未对房屋变更登记行为提出异议。2011年11月,案外人李某某受让了相关民事主体对漯河石化集团的债权,逢春公司在本案二审阶段又从李某某处取得该债权。因此,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案外人李某某及逢春公司不是原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考虑及保护的对象,案外人李某某及逢春公司的权利和法律上利益亦不具有受到被诉行政行为侵害的可能性,其与购得相关不良资产前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的被诉房屋变更登记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

·熊某、湖南省衡阳市国泰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2677号

【裁判摘要】投诉人的利害关系——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对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外的原告资格和复议申请人资格都以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前提,针对投诉人的利害关系问题,更是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作为判断投诉人与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的核心标准。一方面,只有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投诉,才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即投诉人有区别于其他人的可保护的特别权益,且应当是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非基于公益;另一方面,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投诉人权益的影响应当具有直接关联性,因与行政行为的间接关联而对投诉人权益产生影响的,投诉人原则上不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国泰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合作开发人,因其与雁城公司就涉案项目合作开发存在争议,双方之间产生民事争议。又由于涉案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国泰公司向衡阳市住建局投诉,并对衡阳市住建局未全面查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一)国泰公司的投诉是否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赋予住建部门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违法建设查处权,是为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住建部门对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也是为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违法建设侵害的相邻权人以及购房人的合法权益。而建设项目实际出资人投资权益的保护,主要应当通过相关民事法律规范予以保护,与住建部门是否全面履行对其投资项目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义务,并无利害关系。本案中,国泰公司认为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对其投诉举报的雁城公司在涉案项目中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全面查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意在解决其与雁城公司的民事争议。但是,作为雁城公司的合作开发人,国泰公司并没有区别于他人的特别的、独立的权益受到被复议行政行为损害或不利影响,国泰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并不能解决其民事上的利益诉求。因此,没有事实证明,国泰公司投诉举报雁城公司违法违规建设、销售行为,是为了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二)住建部门查处行为对国泰公司权益的影响是否具有直接关联性。1.国泰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合法权益系合作投资权益,而与该权利相关的纠纷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就其与雁城公司之间的纠纷作出了处理,该判决正在执行过程中,虽然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一定的障碍,但是该途径系保护其合作投资权的合法有效途径。2.即使衡阳市住建局履行了查处义务,国泰公司仍然需要通过民事途径向雁城公司主张投入的资金及相关损失,国泰公司不会从该查处行为中直接获得利益,查处行为对国泰公司权益的影响,是通过国泰公司与雁城公司之间间接关联的民事纠纷实现的。故,查处行为对国泰公司权益的影响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国泰公司与被复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

·盛某某、刘某某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再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36号

【裁判摘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实质上涉及的是人民法院启动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需主张其合法权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侵犯,人民法院随之以该主张为起点,客观地审查其是否确实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审查之后,只有那些确实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才被认可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通常认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被诉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若进一步精确审查利害关系的形成,则基于上述条款,因袭司法实践积累,可从三个呈阶梯型的要件着手:一是合法权益范围要件,即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请保护的属于一种合法权益,这种合法权益可规定于民事法律等私法,亦可规定于行政法律等公法;二是合法权益个别化要件,即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这种合法权益,并非仅仅是一种间接的反射利益;三是合法权益受损害要件,即这种合法权益受到或将会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损害。对这三个要件的审查,宜依次逐级进行。

【解读】审查“利害关系”三个要件:(1)合法权益范围要件,即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请保护的属于一种合法权益,这种合法权益可规定于民事法律等私法,亦可规定于行政法律等公法;(2)合法权益个别化要件,即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这种合法权益,并非仅仅是一种间接的反射利益;(3)合法权益受损害要件,即这种合法权益受到或将会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损害。

·孟某某与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许可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731号

【裁判摘要】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等规定,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建筑工程符合法定开工条件后对建设单位作出的开工建设许可,其主要是规范建设单位的开工建设行为,目的是监督和保障建筑工程的质量安全。本案被诉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行为本身并不直接减损再审申请人所诉请保护的通风、采光等权益,再审申请人与该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李某某、李某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铁路行政管理(铁路)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2686号

【裁判摘要】政府信息公开原告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所谓“有利害关系"是指被诉行政行为有可能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区别于其他人的、特别的不利影响或者侵害。如果被诉行政行为根本不可能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区别于其他人的特别损害或不利影响,起诉人不具有原告资格。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起诉人如果不能初步证明与申请的政府信息有利害关系,行政机关无论是否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或者以何种方式公开,均不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且作为普通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其知情权与其他公民并无实质区别,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对其知情权并不会造成区别于其他人的特别损害或不利影响。因此,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起诉人与被申请的政府信息没有利害关系的,不具有原告资格。

·王某某等不服福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

【裁判要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潜在影响的能否提起行政诉讼?——(1)合法权益受到潜在影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2)对合法权益的侵害包括现实的、将来的侵害,以及明显的、潜在的侵害。

【精要】(1)土地主管部门在未确定该土地的全部界址的情况下对该土地进行确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2)虽然土地主管部门未直接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讼争土地界址进行确权,但是对该整宗土地使用权的确权行为,已经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讼争土地界址的处理,因此原告与该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对此提起行政诉讼。

【案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07)霞行初字第17号判决书;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宁行终字第9号判决书

·洪某某等诉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

【裁判要旨】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债权人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债权人要求查封债务人房屋后,债权人的债权即不同于普通债权而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国泰部门在此情况下作出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导致房地分离,妨碍了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对此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原告资格。

·韦某与三亚市人民政府等房屋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房屋登记行为作出后无权占有房屋的使用人对该房屋登记行为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裁判要旨】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一个重要条件。房屋登记行为作出后,无权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该房屋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对该房屋登记行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解读】被依法确认无权占有使用房屋的起诉人不具有起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原告资格——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海南外信工贸公司→海口中经联公司→溧燃公司→盛京公司→韦某之间的四次房产流转登记均未包括A楼地下室,因而韦某不能证明自己对A楼地下室具有合法权益。相应地,也就不能证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侵害或影响了其合法权益。韦某认为其对A楼地下室的占有、改造、使用、收益属善意,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亚民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依据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对其设定强制性权利义务即构成自己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双重利害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吕某某与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行政登记纠纷上诉案

——普通债权人不具有要求撤销肇事车辆行政登记的主体资格

【裁判要旨】在由交通肇事引发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将肇事车辆转让他人,行政机关为其办理了转移登记,债权人与该转移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有起诉该登记行为的原告资格。

·浙江梅泰克诺新型建筑板材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工商撤案决定案

【摘要】撤案决定可诉性|在行政调查程序终结后作出的撤案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起诉人梅泰克诺公司系“BREMET”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其就快联公司涉嫌商标侵权的行为向工商奉贤分局具名投诉,工商奉贤分局对该投诉的处理结果与起诉人梅泰克诺公司所享有的商标权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起诉人梅泰诺克公司对工商奉贤分局的撤案行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

【解读】商标独占许可人法律上利害关系之判断——商标独占许可权人在约定的时间、地域上,独占享有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与因处理商标侵权纠纷而作出的撤案决定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诉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颁发驾驶证案

【裁判摘要】原告主张的权利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因果关系的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安邦保险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1992年李某生冒用李树森的名义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并非是因为李某生本人不具有学习驾驶和考取驾驶证的资格。学习驾驶并考取驾驶证的本人即李某生与填报的名字不符,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审查不细,便为李某生颁发了名为李某森的驾驶证,该行为虽然不当,但该行为并不必然引起李某生2009年发生交通事故,更不能必然引起安邦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故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1992年由于审查不细为李某生颁发名为李某森的驾驶证的行为不侵犯安邦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罗某某诉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

【裁判要旨】同宗土地连续变更登记案的起诉与受理——(1)同一宗土地多次变更登记,原土地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初始登记行为及后续变更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2)原土地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土地初始登记提起行政诉讼,只对后续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驳回起诉。

·三亚双泽实业有限公司诉五指山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案

【裁判要旨】公司依抵押权主张房屋登记行为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作为债权担保的抵押权可使权利主体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在行政机关为该抵押物办理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行为违法导致权利主体的债权以及抵押权可能无法实现时,该主体是行政法上的适格原告,可以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海口市人民政府与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塔市村委会大塘村民小组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

——行政不作为案件不以原告提出申请为起诉条件

【裁判要旨】不作为案件中,他人在行政程序中已向被告提出申请,且被告已将原告纳入行政程序,原告是否向被告提出申请不再属于该类案件必备的起诉条件。

【摘要】桂林洋农场与原告之间对三宗土地发生权属争议遂向被告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被告按法定程序已经通知原告进行答辩,原告亦向被告提交土地确权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时参加了被告组织召开的土地确权会议,签收了被告发出的指界通知等。上述事实说明被告及其所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受理了桂林洋农场与原告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但此后在长达几年的时间里被告仍未对此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作出确权决定,使该土地争议长期处于持续状态。......法院认为,被告启动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程序后,原告已按要求提出答辩意见和相关的土地确权材料,主张争议土地所有权属于自己所有并请求政府依法确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些主张和相关证据材料应视为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据此本案原告与桂林洋农场一样在土地确权程序中具有平等的地位和权利,对被告已经受理的土地争议案件长期拖延,迟迟不作出处理意见的行政不作为依法享有诉权,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出本案之诉,唯此认定方能符合行政诉讼法设定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立法目的。

·冯某某诉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等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再1号

【裁判要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张的利益与被申请行政行为之间仅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或者为非法权益的,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属于适格行政复议申请人;行政复议诉至法院的,法院应当依法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

(1)由于张某某对景县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没有申请复议的资格,因此,赵某某亦不能通过转让而获得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

(2)赵某某主张的利益并非合法权益。该地属于张某某无权处分的国有土地。张某某在此情况下于2003年将其转让给赵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属于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赵某某亦不能因此获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其实际占有土地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其未经批准在国有土地上建房,不具有合法权益。赵某某与1995年景县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裁判摘要】第一,赵××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基础。赵××对涉案土地的占有源自张××2003年的转让,而颁证行为则发生在此次转让之前的1995年。因此,赵××要获得申请复议的资格只有通过转让承继的方式。而转让承继的前提则是颁证行为作出时,张××具有申请复议的资格。1995年10月,原景县土地管理局将该土地征用后,该幅土地的性质已经转变为国有。张××未对土地征用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此后,原景县土地管理局在办理土地登记过程中土地使用者变为冯××,景县政府也为冯××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是在该幅土地通过征收转为国有土地的基础上作出的。也就是说,在颁证行为作出之前,即使不考虑张××在1990年就已经将涉案土地使用权有价转让给冯××一节,其亦因该土地被征收而不享有土地使用权,故其与该颁证行为之间并无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不足以获得申请复议的资格。综上,由于张××对景县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没有申请复议的资格,因此,赵××亦不能通过转让而获得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第二,赵××主张的利益并非合法权益。1995年6月,景县商业局食品加工厂以解决职工住房问题为由申请办理涉案土地的征地手续。同年10月,原景县土地管理局将涉案土地征用后出让给景县商业局食品加工厂。1995年景县商业局食品加工厂办理涉案土地的征用手续之后,该地属于张××无权处分的国有土地。张××在此情况下于2003年将其转让给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属于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赵××亦不能因此获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其实际占有土地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其未经批准在国有土地上建房,不具有合法权益。赵××与1995年景县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再审被申请人衡水市政府以赵××是目前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为由,认为赵××与1995年景县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解读】非法利益不能认定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1)对于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当事人不能因此获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其实际占有土地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其未经批准在土地上建房,不具有合法权益。(2)虽然当事人在涉案土地上建有房屋,但该土地颁证行为在先,当事人的利益在后,以后来的利益否定在先的行政行为,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也没有法律依据。

【注解】(1)复议机关作出衡政复决字(2009)49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景县政府为冯玉章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注销其土地登记。(2)冀州市法院一审认为,第三人赵××在本案争议土地上建房,并居住多年,赵××与景县政府为原告冯××发放的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因而被告受理赵××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被告认定景县土地管理局未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直接为冯××办理土地登记程序违法,并认定依据该土地登记办理的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发证时的法律,撤销原告土地使用证是正确的。......冀州市法院作出(2009)冀行初字第10号判决,维持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所作衡政复决字(2009)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衡水中院二审认为,虽然赵××在涉案土地上建有房屋,但是景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在先,赵××的利益在后,以后来的利益否定在先的行政行为,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也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以(2010)衡行终字第3号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

·宋某某、溧阳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7449号

【裁判摘要】集体土地承租人不具有集体土地征收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宋××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溧阳市政府强制征收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结合原审情况,本案审查的重点为宋××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宋××曾与斑竹村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书》,租赁斑竹村部分土地。后斑竹村村委会通知宋××终止租赁。溧阳市政府发布《溧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6]第1号(2016.2批),将斑竹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宋××并非集体土地征收行为的相对人,与征收行为亦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

·王某某与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迁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139号

【裁判摘要】(1)征收房屋行为直接针对的是房屋所有权人;(2)但如因强拆行为侵犯了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权人与该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可见,除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样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补偿的对象是被征收人即房屋所有权人。通常来说,征收房屋行为导致房屋所有权的丧失,征收行为直接针对的是房屋所有权人。但如因强拆行为侵犯了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权人与该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前述证据证明,在涉案房屋被拆除时,王××系案涉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再审审查中,惠济区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王××居住房屋内的财产进行了清点,未经法定程序即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直接对王××的财产权产生了实际影响。因此,王××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王××的起诉符合条件。原裁定以王××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为由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5)行监字第1731号

【裁判摘要】(1)经仲裁裁决或者民事判决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案涉土地不再具有利害关系,对行政机关涉案土地作出的相关行政行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原土地使用权不执行生效裁决继续占用土地不能以土地使用权人身份取得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2003)大仲字第0178号仲裁裁决解除了大连保税区土地管理局与德珑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合同》,并判令德珑公司将涉案土地交还大连保税区土地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自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起已经转移给大连保税区土地管理局,德珑公司至此已经丧失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德珑公司主张保税区管委会未实施收回土地、注销土地登记行为,因此并没有丧失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其主张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相符。本院认为,收回土地仅仅是物权转移后的具体实施行为,注销土地登记起到的也只是物权转移的对外公示作用,仲裁裁决生效后,即使有权的国家机关没有及时履行收回涉案土地、注销相关土地登记的法定义务,也并不影响仲裁裁决生效导致涉案土地物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因此,德珑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4)大民三终字第712号民事判决确认,德珑公司已将地上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一并转让给唐银公司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据此德珑公司对涉案土地上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亦不再享有权益。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2)商行终字第20号

【裁判摘要】娱乐经营许可证许可的娱乐经营场所位于社区,该小区业主如果认为该行政许可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系行政许可行为,行政许可的目的之一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认为行政许可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诉娱乐经营许可证许可的娱乐经营场所位于园中园高层社区,该小区业主如果认为该行政许可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孙××系园中园小区业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提交的(商)环监字(2010)第001号监测报告显示,对梁园区糖果练歌房进行环境监测是2010年3月4日,而被诉娱乐经营许可证颁发于2010年3月18日,由此可推断,进行环境监测时,一审第三人梁园区糖果练歌房尚未进行营业,缺乏其营业后是否对上诉人孙××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1)行终字第2号

【摘要】行政法律关系在前,民事法律关系在后,民事行为介入已经存在的行政法律关系,民事行为的主体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上诉人海龙王公司根据其与三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付给三联公司6000万元,作为对珠江侨都项目的投资,使双方的协议得到部分履行。因三联公司只是珠江侨都公司投资三方中的一方,无权决定海龙王公司参加珠江侨都项目的开发。这一事实说明海龙王公司与三联公司形成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能证明海龙王公司在珠江侨都公司中占有股份。海龙王公司没有与珠江侨都项目的各方签订合作合同和章程,也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经审查批准加入珠江侨都公司。因此,上诉人海龙王公司以在珠江侨都公司中占有股权为由,认为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针对珠江侨都公司作出的233号通知,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海雅园管委会诉海淀区房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5期(总91期)】

【摘要】业主委员会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据此,可以认为,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产生与改选均须经行政主管机关登记,有自己的组织章程和组织机构,有独立使用的办公场所,办公经费亦有相应保障,因而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虽然不具备法人的资格,但如果物业管理委员会认为房管局处理其申请换届登记予以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该委员会的合法权益,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对于被告海淀区房管局提出原告中海雅园管委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6377号

【裁判摘要】村民以个人名义诉请返还农村集体土地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该条司法解释赋予了集体经济组织中的过半数村民在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起诉的情况下,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起诉的权利。本案中,刘××等117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荥阳市政府返还狼窝刘村村民委员会195亩土地。该诉讼请求涉及到返还农村集体土地,在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起诉的情况下,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因此,刘××等117人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闽行终819号

【裁判摘要】村民小组能否提起行政诉讼诉讼?|(1)村集体土地权益受到侵害应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由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作为所有权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2)若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不起诉,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的规定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系所在村过半数的村民,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因此,上诉人认为其所在村集体土地权益受到侵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由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作为所有权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若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不起诉,上诉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系所在村过半数的村民,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上诉人并非玠溪村民委员会,亦不等同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因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起诉。虽然被上诉人宁德市政府和省政府受理上诉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和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但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其受理申请不能采取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受到法定条件的约束,其效力也应接受司法审查。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和决定行为,不影响人民法院对上诉人起诉条件的审查和判断。原审未审查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条件就作出实体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参考资料

[1].  【笔记】非法利益能否认定为行政利害关系?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5735
[2].  【笔记】起诉人是否需初步证明其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5850
[3].  【笔记】股份制企业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等能否以公司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5852
[4].  【笔记】合伙企业如何提起行政诉讼?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5853
[5].  【笔记】集体土地承租人对集体土地征收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7600
[6].  【笔记】村民能否作为行政诉讼原告请求确认政府不支付土地补偿费违法并请求政府直接向其支付应得土地补偿费?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7692
[7].  【笔记】对农村集土地行政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范围包括哪些?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8131
[8].  【笔记】村民或者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能否对集体土地行政行为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行政代表诉讼?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8132
[9].  【笔记】如何认定履行职责案件原告资格?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9817
[10].  【笔记】如何认定行政不作为赔偿案件中原告主体资格?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9818
[11].  【笔记】受行政行为潜在影响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9825
[12].  【笔记】信赖利益受影响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9826
[13].  【笔记】起诉人主张权利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因果关系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9828
[14].  【笔记】相邻权人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9837
[15].  【笔记】公平竞争权人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9839
[16].  【笔记】建筑材料生产者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9844
[17].  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及非国有企业的原告资格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9846
[18].  最高人民法院对内蒙古高院《关于内蒙古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诉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请示报告》的答复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9848
[19].  【笔记】如何认定公司登记中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9849
[20].  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原告资格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9851
[21].  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2574
[22].  【笔记】房屋使用人是否具有起诉房屋登记行为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40258
[23].  【笔记】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原告主体资格是否必须具备利害关系?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9819

相关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