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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第三人

更新时间:2023-07-30   浏览次数:3456 次 标签: 房屋登记行政案件第三人 利害关系人 行政第三人

文章摘要:

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同争议的行政法律关系或者行政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依法申请或者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到业已开始的诉讼进程中来的个人或组织(行政诉讼中不存在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第三人的划分)。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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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同争议的行政法律关系或者行政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依法申请或者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到业已开始的诉讼进程中来的个人或组织(行政诉讼中不存在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第三人的划分)。

1.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的第三人;

2.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第三人特征 回目录

1.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或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2.系行政诉讼中原告和被告之外的第三方诉讼参加人;

3.是其自己申请或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活动的原告和被告以外的人。

第三人类型 回目录

1.原告型第三人——系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的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2.被告型第三人——(1)应当追加被告但原告不同意追加的,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2)与行政机关共同署名作出行为行为的非行政机关;(3)法律文书批准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4)行政行为的前置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其他类型第三人——与判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法归于原告型或者被告型的第三人。

第三人范围 回目录

行政机关的同一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1.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权利丧失或者减损;

(2)被诉行政行为造成义务的科与或者增加。

【解读】“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含义:

(1)利害关系是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事实上的利害关系);

(2)利害关系须为与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

2.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被诉行政行为虽然没有使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丧失权利,也没有给其增加义务,但由于其是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是行政机关所处理的事项的利害关系人;

(2)被诉行政行为对现存权利义务关系造成了冲突和矛盾;

(3)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造成不利法律后果。

第三人参加诉讼方式 回目录

1.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

2.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1)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A.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

B.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

C.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第三人在诉讼中权利和上诉权: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

第三人上诉权利 回目录

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义务或者减损其权益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执行司法解释》 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已被《行政诉讼法》第29条第2款修改)。

第三人申请再审权利 回目录

行政诉讼法第29条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90条的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解读】《行政诉讼法》未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而是规定由第三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一审法院一审过程中没有通知应当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理解与适用 回目录

一、关于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问题

对于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问题,一直存有争议。有人认为,在一审程序中没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第二审程序中,不宜列为第三人,因为如果二审中作为第三人,则该第三人本是可以上诉的第三人。但由于其未参加一审,而二审直接终审,事实上剥夺了第三人的上诉权。但有人认为,《民诉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专门增加规定了未参加第一审程序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的规定,因此行政诉讼法也应当参照。

我们认为,行政诉讼中对此问题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一审法院应当通知未通知,且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此种情形下二审法院则可以以一审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但是,如果是可以调解的行政案件,二审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二是一审中未申请参加诉讼,在二审中又申请参加的第三人。此种情形则又可分为三种具体情况。其一,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义务或者减损其权益的;其二,一审不涉及其利益,但是二审可能对其造成不利影响的;其三,一、二审均不涉及其利益,不会对其造成不利影响的。对于前两种情况,经人民法院审查,可以准许其参加诉讼。如果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义务或者减损其权益,则可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如果是可以调解的行政案件,也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愿调解,调解不成,发回重审。对于第三种情况,人民法院对其申请参加诉讼的申请,则可以不予准许。

二、何谓“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

虽然本条并没有采用民事诉讼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但对本条中“不能归债于本人的事由”的理解,可以参照《民诉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所列举的情形,即;(1)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2)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3)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4)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应当对上述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72-173页

法条链接 回目录

《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九条【第三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第九十条【申请再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的同一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与行政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义务或者减损其权益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后,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下列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

  (一)房屋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

  (二)被诉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的权利人;

  (三)人民法院能够确认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民事诉讼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第三人撤销之诉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刘成运等诉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政府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2907号

【摘要】第三人制度是行政诉讼法的明确规定,该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一般认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性质是“诉讼参加”,设立这一制度不仅是对利害关系人权利的尊重和维护,也有利于增强判决的确定性和稳定性,减少诉讼周折,从而实现诉讼的最佳效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关的其他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通常属于一种单纯辅助参加,尤其在涉及批准行为、前置行为、辅助行为、行政合同以及超越职权的案件中,允许其他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法律责任,更具有积极意义。本案中,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实际实施者的渤海路街道办显然与本案具有密切关系,通知其参加诉讼对于查清案件事实肯定有所帮助,所以原审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不仅必要,而且合法。原审法院根据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以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在不予认可其对于庆云县政府的指控的同时,不去确定仅是单纯辅助参加而非共同被告的第三人承担何种责任,亦符合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

·张某某诉太和县人民政府行政批准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809号

【裁判摘要】通常情况下,一个行政行为会由一个行政机关独立作出,但有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根据行政权力运行的实际需要,行政行为的作出需要同级其他行政机关或者上下级行政机关的协力,这就会形成多阶段行政行为。当一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作出多阶段行政行为时,应当如何选择正确的起诉对象,进而如何确定适格被告?通说认为,应当以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直接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为起诉对象。又根据“谁行为,谁为被告”的原则,适格被告也应当是作出这个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除非法律、法规对此另有规定。

【裁判摘要2】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属于诉讼参加,也就是参加到别人的诉讼当中,因此,第三人的诉讼参加须以他人之间的诉讼已经或能够进行为前提。在一个诉讼因为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而无法开启的情况下,断无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必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最高法行再102号

【裁判摘要】因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未参加诉讼第三人有权申请再审|应当参加诉讼而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可以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第二,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据此可知,应当参加诉讼而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可以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第二,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所列举的情形,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具体包括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至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侵犯其合法权益,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作为标准。本案中,英××因不服永福县政府5号处理决定及桂林市政府62号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白××、侯××1、侯××2及拉××、廖××并不知道该诉讼,直至2018年4月各申请人收到永福县林业局《林权登记有关事项告知书》及侯××1的转告,才知道本案一、二审判决结果。故申请人符合前述“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情形。其次,本案一、二审判决驳回英××的诉讼请求,维持了5号处理决定及62号复议决定的合法性。由于申请人提交了相应权属凭证,证明5号处理决定将属于申请人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给中×××所有,申请人与5号处理决定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二审判决结果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法有权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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