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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举证责任

更新时间:2023-07-12   浏览次数:8072 次 标签: 起诉期间 举证期限 补充证据 规范性文件 逾期举证 被告举证责任 新的证据 行政诉讼证据 庭前证据交换 行政诉讼新证据

文章摘要:

举证责任是指特定的诉讼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法官的制定对一定的待证事实加以证明的责任。
【目录】被告举证责任;原告举证责任;第三人举证责任;原告或者第三人举证期限;被告举证期限及延期举证;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证据交换;补充证据;提示:被告举证责任范围;提示:行政不作为的合法性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提示:超过起诉期间的举证责任;解读1:房屋登记案件中被告提交的复印件、复制件能否作为证据采信?;解读2:新的证据

文章摘要2:

【理解与适用】我们认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所包含的两个方面内容可以理解为提出证据这一行为由谁负担,以及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如《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一条这一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此表述中既蕴含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又包括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被告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显然是指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则显示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P149
【注解】对经释明所明确诉讼请求法院有权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4166号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举证责任是指特定的诉讼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法官的制定对一定的待证事实加以证明的责任。

1.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是要求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关旨在剥夺行政相对人权利或者科以行政相对人义务的:原则上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

2.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是申请行政机关为一定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不作为的:

(1)对于提出申请的事实,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2)行政机关对不作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公知事实行政机关得免除举证责任)。

3.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是行政机关应主动实施行政行为而未事实的:

(1)对于赔偿事项: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2)对于不作为的合法性: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不排除原告在某些情况下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制度旨在确定胜诉和败诉的规则。

被告举证责任 回目录

1.被告对行政行为的举证责任: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1)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A.被告负举证责任规则针对的对象只包括作为类的行政行为(没有包括行政主体的不作为);

B.被告负举证责任规则针对的只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没有包括行政行为的合理性);

C.被告负举证责任规则针对的是法律性(没有包括事实行为);

D.被告负举证责任规则针对的是被告。

(2)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 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在法律性质上不是证据,规范性文件并非证据种类,不适用证据规则

A.被告提供规范性文实际在于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和规范性文件之间的涵摄性,如果行政证据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一致,可以判断被诉行为合法有效;如果行政证据与规范性文件要求不一致,可以判断被诉行为违法无效。

B.被告提供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必要手段和诉讼义务。

【解读】虽然司法解释要求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法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但被告不提供或者无证的理由逾期提供规范性文件依据的,并不能就此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依据的后果。

(3)被告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A.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15日内提供证据。

B.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解读1】被告对被诉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就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提供全部证据:

(1)有关被告职权依据的证据材料;

(2)有关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方面的证据材料;

(3)有关被诉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的证据。

【解读2】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方面的依据,严格而言不属于证据范畴,但仍属于被告向法院举证时一并提交的内容。

【注解】一般行政案件被告应当提供以下5个方面证据材料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1)有关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体的证据材料;(2)有关行政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材料;(3)有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4)有关适用法律规范的证据材料;(5)有关处理结果的证据材料。

2.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1)被告延期举证: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A.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

B.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15日内提供证据。

C.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2)补充证据:

A.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B.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注解】被告在法院准许的范围内补充的证据——(1)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2)只能作为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不能成立的证据使用。

3.被告行政机关收集证据限制(案卷主义规则|案卷排他主义原则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1)案卷主义规则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之外形成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行政机关行为合法或者定案的根据。

(2)行政机关应当“先取证、后裁决”即行政机关只能以其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收集的证据作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3)被告违反规定自行收集证据的,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理解与适用】

一、被告的执法人员是否包含在本条所规定的证人之列|被告的执法人员,参与了本案的执法活动,知道案件的相关事实,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被告的执法人员也属于证人之列。并且被告的执法人员与通常意义上所讲的证人不同,其在执法活动中系代表被告从事公务活动,往往与被告持同一立场。如果允许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向其执法人员自行取证,考虑到其与被告的身份隶属关系以及与行政行为的利害相关性,对原告极为不利。因此,被告的执法人员应该也包含在本条规定的证人之列,被告及其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其收集证据。

二、本应为共同被告,因原告不同意追加其为被告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类第三人是否在本条规定的禁止之列|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如果原告在起诉时只列其中一个行政机关为被告,又不同意追加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其他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该其他行政机关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这种情形下,因系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同一行政行为,有些证据可能保存在该其他机关。遇到这种情况,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应当及时调取保存在该其他机关处的证据,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人民法院。如果确因该其他机关的原因不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而不能在诉讼过程中,向该机关收集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年版,第218 页。

【注解】(1)被告及其代理人不得自行向被告的执法人员(属于证人之列)收集证据。(2)本应为共同被告因原告不同意追加其为被告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应当及时调取保存在该其他机关处的证据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人民法院;如果确因该其他机关的原因不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而不能在诉讼过程中,向该机关收集证据。

5.申请行政机关提交证据:

(1)原告或者第三人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或者第三人有利的,可以在开庭审理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行政机关提交。

A.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行政机关提交,因提交证据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预付。

B.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基于该证据主张的事实成立。

(2)持有证据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基于该证据主张的事实成立,并可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9条规定处理。

原告举证责任 回目录

1.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1)原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2)原告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有明确的被告;

(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

(1)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

(2)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A.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B.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证据规定: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理解与适用】第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这里的正当理由的范围比较宽,标准也并非很严格。这是因为,在很多时候,原告已经将有关材料交给了行政机关,并且在行政程序中往往没有足够的主动性和话语权,若以较高标准让其提供正当理由可能会因此侵犯其合法权益。比如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曾经受理过这样一个案件:某人在诉工商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称,其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办理工商执照后,工商行政机关不出具任何接受手续,拒绝颁发执照并不说明任何理由。原告提供不出证据曾提出了申请,但向法院反映被告没有规范的登记程序。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提供当天受理申请的登记册,被告无法提供。法院据此推定原告提出了申请。这个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行政证据规定》时,海淀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这个案例中,行政机关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就属于本条规定中的“正当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31-234页。

3.行政程序中未提供的证据一般不予采纳: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4.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

(1)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

(2)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3)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

A.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

B.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4)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解读】行政赔偿案件构成要件包括:行政诉讼法只规定原告对受损事实提供证据,排除了行政赔偿案件中其他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1)侵权主体是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

(2)违法行为的存在;

(3)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

(4)违法行为与权益受损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第三人举证责任 回目录

1.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2.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1)第三人应当是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2)第三人不包括行政主体。

原告或者第三人举证期限 回目录

1.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清单之日提供证据。

2.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

3.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1)原告或者第三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

(2)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4.特定情形下原告或者第三人的举证时限可以延长到二审: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1)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 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2)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有正当事由 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应当不予接纳。

【解读1】(1)“第三人”应当是指居于非被告地位的第三人;(2)应当追加未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这种情况下所追加的第三人其地位与被告相同,其举证期限应当适用有关被告举证期限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处于不同地位的第三人的举证期限是不同的。本条规定中的第三人,应当是指居于非被告地位的第三人。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有几种情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前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地位相当于原告;后者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可能与被告的利益相一致,如行政许可案件或者行政确权案件的另一方,其地位相对独立,有其可保护的独立的自身利益。这两种情形下的第三人的举证期限适用本条规定。但在行政诉讼中,还存在另一种第三人,根据本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所追加的第三人,其地位与被告相同,因此对这样的第三人的举证期限应当适用有关被告举证期限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8年版,第197页。

被告举证期限及延期举证 回目录

《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行政诉讼法》第36条规定:“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1.被告的举证期限为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

2.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

(1)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2)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3.被告延期提供证据的理由必须是“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理由”: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4.被告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被告应收到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之日或者收到接受移送法院应诉通知书(同时也是受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供证据。

【解读】管辖权异议与被告举证期限无关:(1)《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1款明确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15日内举证,被告就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举证,被告有正当理由经法院准许延期提供证据的除外;(2)管辖权异议并不涉及被告的举证是否延期问题,与管辖权异议无关,即使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也不影响被告依法举证,受移送法院不应当重新接受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

【理解与适用】行政诉讼中管辖权异议出现时被告举证期限如何确定。第一,被告在行政诉讼中所举证据,是其在行政程序中已经收集并作为行政行为事实依据的材料,与管辖权异议没有必然的联系,《行政诉讼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15日内举证,被告就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举证。被告有正当理由经法院准许延期提供证据的除外。第二,管辖权异议仅涉及法院管辖权是否合法的问题,并不涉及被告的举证是否可以延期问题,无论哪一个法院管辖,被告都必须依照法定期限举证。即使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也不影响被告依法举证,因为受诉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法院的同时,可以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一并移送,而受移送的法则不应当重新接受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如果允许被告可以在管辖权异议确定之后再重新确定举证期限,那么行政机关明知不存在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为了故意拖延举证,转化证据,也可能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从而使一些本来违法、缺乏证据的行政行为,经过诉讼阶段的修饰,以合法、证据充分的面目出现,这从根本上违背了行政诉讼的宗旨,不利于私发公正。——《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

5.被告延期提供证据: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1)被告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2)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

A.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15日内提供证据。

B.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解读】行政机关延期举证的证据必须是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取得的证据,而不能提供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取得的证据。

6.被告补充提供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 回目录

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1.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

2.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证据交换 回目录

1.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 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清单的情况记录在卷。

【注解】是否组织证据交换的权力在于人民法院,当事人没有要求必须进行证据交换的权利——证据交换是一项司法权力,不是当事人的权利。

2.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补充证据 回目录

1.被告补充证据条件: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解读】“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已被《行政诉讼法》第36条修改为延期举证之规定。

2.被告补充证据的限制时间: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3.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

A.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

B.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C.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

陈其象律师提示2:被告举证责任范围 回目录

①被告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是法律明确规定,法院没有裁量权;

②被告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是一种法定义务,具有排他性(原告或者第三人不承担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A.被告对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必须有相应的证据支撑;

B.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③行政行为不仅包括法律行为而且还包括事实行为,被告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包括对于法律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和对于事实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④被告的举证范围仅仅包括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包括合理性:

A.被告对行政行为合理性没有举证义务;

B.对于极度不合理的情形转化为合法性问题由被告举证。

⑤被告应当提供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而非主要证据;基于案卷排他性原则):

A.有关被告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

B.有关遵守法定程序的证据材料;

C.有关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

D.有关适用法律法规方面的证据材料;

E.其他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反证的证据材料、被告的答辩状等。   

陈其象律师提示3:行政不作为的合法性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回目录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行政不作为的合法性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对于其不作为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主要是证明其不违法;特殊情形也不排除证明其不作为行为合法)。

①拒绝的不作为案件:实行与作为案件同样的举证责任标准,对于拒绝行为的合法性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

依职权的不予答复不作为案件:对不作为的合法性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

依申请的不予答复不作为案件:

A.对于提出申请的事实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由于行政机关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并能够做出合理说明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B.对于依申请的不作为行为的合法性一般应当由行政机关证明,特别情况下免除举证责任。

陈其象律师提示4:超过起诉期间的举证责任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1项规定:原告对“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间的,应当承担已经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等事项的举证责任。

①告知行政相对人诉权和起诉期限是行政机关的义务:行政机关未告知行政相对人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应当推定行政相对人不知道诉权好起诉期限;

②应当由被告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负举证责任。

解读1:房屋登记案件中被告提交的复印件、复制件能否作为证据采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 被告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被告保管证据原件的,应当在法庭上出示。被告不保管原件的,应当提交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复制件并作出说明。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1)被告保管证据原件的,应当在法庭上出示。

(2)被告不保管原件的,应当提交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复制件并作出说明(备注:一般情况下应当推定被告留存的复印件、影印件与原件一致 )。

(3)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备注:原告推翻法律规定,应对当提供证据 )。

【注解】房屋登记机构不保管原件的情况下,应当提交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复制件并作出说明——(1)应当推定房屋登记机构留存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2)原告要推翻法律规定,应当提供证据。

【理解与适用】本条是关于复印件、影印件可采性的规定。房屋登记的档案材料中通常会有复印件、影印件的存在。比如申请人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本,护照、结婚证、营业执照等身份证明材料,房屋登记机构只能在核对原件后收取复印件。法院在审查中,如何看待这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应当要求房屋登记机构提供原件加以核对?目前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由被告提供原件进行核对;被告无法提供原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调取;复印件、影印件与原件不一致或者原件无法取得且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该复印件、影印件的证明效力不予

认可。另一种意见认为,若原件由被告保管的,应当由被告提供原件进行核对;被告非自身的原因而不能提供原件的,应提交经核对原件的复印件并作出说明。原告如果仍不认可,则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是:第一,被告不具有举证能力,由于原件由申请人自己保管,房屋登记机构只能提供档案中保存的复印件,若当事人无法联系到、拒不提供或本来就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则房屋登记机构没有途径找到原件,在此情况下,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不提供原件就不对复印件的证据效力采信是不合适的。第二,法律要求房屋登记机构在接收复印件时进行核对,如果不给予其信任,这一制度就难以为继,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应当推定被告留存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第三,原告要推翻法律规定,应当提供证据。第四,在审判实务中,房屋登记是依申请登记的行为,登记机构收取登记资料时,原则上应当收取原件,但很多申请登记资料是登记机构无法收取原件的,只能核对原件收取复印件。——杨临萍:《<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2年版,第88-89页。

解读2:新的证据 回目录

1,行政诉讼“新的证据”范围:

(1)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

(2)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

2.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但是,该司法解释对于当事人逾期举证的证据能否作为新证据使用并未作出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根据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行为法律不采取严苛的限制。如果当事人在二审阶段提交一审已经存在但未能提交的证据,且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只要说明逾期提交的正当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采纳该证据,并对当事人不予处罚;若当事人未能说明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或者经人民法院审查其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则应对当事人作出训诫或者处罚。一般情况下,作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原告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可能由于法律知识或诉讼能力的欠缺而未能及时提交相应的重要证据,其在二审、再审审查阶段提交原来已经存在但未能提交的证据,且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考虑当事人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该证据的原因及过错程度、该证据对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影响以及行政诉讼的救济价值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6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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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被告举证责任】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被告收集证据的限制】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六条【被告延期提供证据和补充证据】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第三十七条【原告的主观证明责任】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原告的举证责任】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第四十一条【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四十二条【证据保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四十三条【证据适用规则】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七条【交换起诉状和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五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三十五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清单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第三十八条 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清单的情况记录在卷。

  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第四十六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或者第三人有利的,可以在开庭审理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行政机关提交。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行政机关提交,因提交证据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预付。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基于该证据主张的事实成立。

  持有证据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基于该证据主张的事实成立,并可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百三十五条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依法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期限

  第一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第三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第六条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第七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第八条 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

  第九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

  (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

  (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与被诉行政许可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第三人对无法提供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也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

  第三人提供或者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行政许可行为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补偿标准未作规定的,一般在实际损失范围内确定补偿数额;行政许可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一般按照实际投入的损失确定补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 被告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被告保管证据原件的,应当在法庭上出示。被告不保管原件的,应当提交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复制件并作出说明。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拒绝公开的证明责任】 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

  【裁量正当性的证明责任】 因公共利益决定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政府信息的,被告应当对认定公共利益以及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

  【拒绝更正的证明责任】 被告拒绝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对拒绝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

  【国家秘密信息的“呈堂豁免”证明责任】 被告能够证明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请求在诉讼中不予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信息不存在与调取证据】 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能够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三需要”的说明责任|2019年修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取消“三需要”的相关规定的表述】 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

  【原告的证明责任】 原告起诉被告拒绝更正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过更正申请以及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相关且记录不准确的事实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举证责任分配】被告对于自己具有法定职权、履行法定程序、履行相应法定职责以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主张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对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对行政协议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有关的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

  二、关于期限问题

  (二)关于举证期限。被告因低温雨雪冰冻灾害逾期提供证据,或者无法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书面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一般不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因低温雨雪冰冻灾害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由于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则上无需诉讼当事人举证证明。

  ......

  人民法院在审理与其他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有关的行政案件时,可以参照本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处理。


《国家赔偿法》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43条第2款】 的规定给予补偿的。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

  11.行政裁决申请事实的举证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之规定,针对的是申请人起诉的情形。被申请人起诉时,只要证明存在申请人申请裁决的事实,即可视为满足该款规定的举证要求。(52号)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二十六条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二十七条 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一)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共同被告情形下的审查及举证责任承担】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松业石料厂诉荥阳市劳保局工伤认定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8期(总106期)】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要求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向行政机关提供证据,事后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不予采纳。

·陈玉勤与河南省人民政府等行政复议行政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在行政诉讼中,提交证据的义务(行为责任)和举证责任(结果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在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情形下,法院可根据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行政行为相关事实,并不因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提供证据而视为无证据判决其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摘要】一般情况下,被告行政机关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也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经过复议的案件,由于复议机关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为共同被告,就要适用特殊的证据规则,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明责任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共同承担,因为复议机关既然对原行政行为予以认可并且维持,就应当与原行政机关一道对其认为该行政行为合法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此前经过了行政复议程序,行政复议机关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所掌握的能够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材料大体相同,所以没有必要由两个被告重复提交证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本案中,虽然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济源市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但原审法院根据作为共同被告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复议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既不存在争议事实真伪不明的问题,也符合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再审申请人认为“应当视为其答复没有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陈某某诉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政府征收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771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核心争议是:陈某某承包的土地是否在761号征地批复范围内。旬阳县政府在一审时提交的2份旬阳北火车站铁路外侧地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图,一审法院以不符合书证形式要求而不予确认,因此旬阳县政府并无证据证明陈某某原承包土地在761号征地批复范围内,一审法院仅以旬阳县政府在组织实施征地时对陈某某原承包土地进行了实地丈量为由认定涉案土地被确定为扩建旬阳北火车站建设用地及配套设施用地范围,明显不当。二审法院对此问题亦未进行审查,迳行认定涉案土地在西康铁路第二线工程配套的旬阳北站迁(扩)建项目用地范围内,亦属不当。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询问时,旬阳县政府称涉案土地确在761号征地批复范围内,原来规划为建设通往旬阳北站的道路,但并未实际使用涉案土地,后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1113号征地批复,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依法征收为国有,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旬阳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1113号征地批复、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地块信息、白柳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勘测定界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旬阳县政府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被诉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因主要证据不足被撤销的行政行为,在撤销后被告可以根据新的证据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鉴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土地确实在1113号征地批复范围内,旬阳县政府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的结果与被诉行政行为相同,且征地补偿款已向白柳社区兑付完毕,陈某某可以随时从白柳社区领取,其补偿权益并未受到侵犯,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考虑,本案不予再审。

·张某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知行字第1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作出的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是否合法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的承担,不以人民法院是否要求为前提。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利用微处理器对内部各个部件和外部设备进行集中控制以实现相应的功能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且专利申请人对此有异议的情况下,其有责任就其引入的公知常识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其在二审阶段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其举证不足,并无不当,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田某某、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009号

【裁判摘要】行政诉讼证据的采信,在于查明案件事实。机械适用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完全排除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据的可采信性,是完全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在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土地确权案件直接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行政机关在超过举证期限后,主动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经审查该证据符合可定案证据的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信。

·余某某、阳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再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20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清单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四十二条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按照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包括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了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逾期提交证据的处理、证据采纳的标准以及新证据的界定。在行政诉讼中,较之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可能由于法律知识欠缺或诉讼能力不足而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应的重要证据,其在二审、再审审查、再审审理阶段提交起诉前已经存在但未能提交的证据,且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考虑当事人未在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该证据的原因及过错程度、该证据对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影响以及行政诉讼权利保障价值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审查评判。本案中,余某某在再审审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即案涉土地权属登记档案依法应由阳春市国土资源局保管,因阳春市国土资源局不予提供,导致余某某在一审、二审审理阶段不能及时提交。余某某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且并无证据证明余某某存在故意延迟举证的情形,应当认定余某某提交的证据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上述规定,属于新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还应当指出的是,人民法院的公正裁判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必须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向法庭提供真实证据,向法庭如实陈述为基础。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循诚信诉讼义务,保证所提交证据和发表意见的客观真实性,否则将被依法追究诉讼失信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作为诉讼参与人的单位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土地登记资料包括土地登记结果和原始登记资料,是保证土地交易安全、保护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的重要资料。《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第七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建设,实现国家和地方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则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本案中,阳春市国土资源局未依照相关规定,妥善保管并及时归档案涉土地的登记资料,致使阳春市政府在一、二审程序中无法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阳春市政府对此问题未予纠正并消极应对诉讼,本院本应依照前述规定对阳春市政府的相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但鉴于阳春市政府已采取措施调取相关证据并向本院申请再审,余显有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保护,故本院仅对其逾期举证行为予以指正。阳春市政府及阳春市国土资源局应对此次逾期举证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对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作出相应处理,并对相关土地登记资料的保管及归档问题开展专项核查,杜绝此类情况再度出现。

·曹某某诉长治市人民政府等登记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926号

【裁判摘要】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这一规定既是案卷主义的要求,也是中立原则的要求。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行为合法性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受“先取证,后裁决”规则的约束,被告提供的旨在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只能限于其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在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同样受案卷主义的约束,既不能接受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也不能为了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如果被诉行政行为是在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该行政行为就已经构成违法。但是,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具有多样性,行政诉讼证据也绝不仅仅限于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那些行政行为“案卷”以外的证据就可以在行政行为作出后搜集和提出,包括起诉条件在内的那些诉讼程序事实,人民法院就可以依职权调取。

·王某某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等撤销行政决定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835号

【裁判摘要】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主要适用于行政机关针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损益性行政行为,因为按照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一个损益性行政行为时,必须已经搜集到充足确凿的证据,行政机关在诉讼中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则人民法院对该不利行政行为难以支持。但在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简单适用这一规则,则是将不利后果转嫁到第三人的头上。正因如此,《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特别规定:“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这一特别规定还表明,行政诉讼的证据并非只应由行政机关提供,凡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合法证据,都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定案依据。

·林某某等诉睢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迁赔偿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645号

【裁判要旨】对具体损失的举证责任——虽然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具体损失的证据”,但其诉讼请求中包含“恢复原状”,且在一审庭审中曾明确表示申请评估鉴定,并“愿以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数额为准”。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以再审申请人未提供具体损失的证据为由驳回其赔偿请求有失妥当。这也造成其有关赔偿的请求实际上被虚置的后果。

·点头隆胜石材厂不服福鼎市人民政府行政扶优扶强措施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1年第6期(总74期)】

【摘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本案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仅提交了答辩状,没有提供作出鼎政办(2001)14号文件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证明该文件是合法的,依法应予撤销。 

·陈玉勤与河南省人民政府等行政复议行政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907号

【裁判要旨】共同被告中证据提交和事实认定应怎样进行?——在行政诉讼中,提交证据的义务(行为责任)和举证责任(结果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在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情形下,法院可根据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行政行为相关事实,并不因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提供证据而视为无证据判决其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在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情形,法院可根据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行政行为相关事实,并不因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提供证据而视为无证据判决其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摘要】一般情况下,被告行政机关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也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经过复议的案件,由于复议机关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为共同被告,就要适用特殊的证据规则,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明责任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共同承担,因为复议机关既然对原行政行为予以认可并且维持,就应当与原行政机关一道对其认为该行政行为合法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此前经过了行政复议程序,行政复议机关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所掌握的能够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材料大体相同,所以没有必要由两个被告重复提交证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本案中,虽然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济源市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但原审法院根据作为共同被告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复议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既不存在争议事实真伪不明的问题,也符合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再审申请人认为“应当视为其答复没有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沈某某诉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47号

【裁判摘要】政府信息本身是否合法不属于信息公开案件审理范围——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主要解决的是政府信息的公开与否问题,即是不是政府信息、有没有政府信息、应不应该公开该政府信息,但是政府信息内容本身的合法与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如有争议应当通过其他法定途径提出。再审申请人沈某某提出视频光盘未依据相关规定制作,不能反映被拍摄对象全貌的问题,即超出了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审查范围。因此,沈某某以一、二审法院未对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实体审查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要旨】行政机关对信息不存在负有举证责任——法院审理申请人不服被告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信息公开案件时,由被告承担信息不存在的举证责任,即证明其已尽合理检索义务,若信息不存在,法院应当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及时告知了申请人。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海南灿兴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7705号

【裁判摘要】并非只要被告超过举证期限,就必然产生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证据的法律后果。 对于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被告逾期举证;对于案件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或者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即便被告逾期举证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人民法院为了查清事实,仍然可以依职权向包括被告行政机关在内的人员调查取证。设定被告举证期限,目的是为了督促被告及时履行举证义务,防止被告在法庭上搞证据突袭,影响原告质证和辩论权利的公平行使,从而更加有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设定被告举证期限,绝不是要掩盖事实真相,造成人民法院事实认定黑白颠倒的结果。行政诉讼中,对于被告逾期举证的,人民法院必须查明是否存在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逾期举证的情形。即便是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被告逾期举证,如果案件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或者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向被告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知情人员调取证据,从而查明案件事实。对于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逾期举证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隐藏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为由,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苏某与大连金州新区管理委员会行政确认申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617号

【裁判摘要】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苏某申请再审时主张,因金州新区管委会违法强制维修,造成相关证据灭失,应当参照上述规定,免除其对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在强制维修过程中,相关部门已经对苏艳客厅物品进行了清理、封存、公证,并对卧室采取了张贴封条禁止他人进入的措施,并不存在苏某所称因金州新区管委会违法强制维修造成相关财产损失的证据灭失的情形。同时,苏某承认,在涉案房屋被强制维修期间,苏某及其家人不在涉案房屋居住。根据生活经验和常理,作为一个理智的人,也不可能在正在维修的房屋内留存价值3000余元万元的邮票等贵重物品。因此,苏某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行政赔偿中原告的举证责任——(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2)当被告亦举证不能时,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合理酌定当事人的损失数额;(3)如果原告提出了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无法认定的巨额损失,则不能免除原告对该项损失的初步证明责任。

·增城市大恒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诉增城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强制拆除案

——因行政程序违法导致原告举证困难的应当适当降低其证明责任

【裁判要旨】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原告对造成损害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在违章建筑强制拆除的过程中,由于行政机关的程序违法造成原告难以就其损害事实提供充分证据甚至无法提供证据的,应当适当降低原告的证明责任,以体现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与禄某某等行政赔偿争议纠纷上诉案

——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时举证责任倒置

【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08)豫法行终字第00126号

【裁判要旨】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对因被诉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及损失大小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原因致原告虽能证明受到损害但对赔偿数额无法举证时,基于公平原则,赔偿数额的确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陕西省靖边县杨桥畔镇杨桥畔二村八组与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政府林业登记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8365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和审判监督程序中依法提供的新证据作了规定。通常认为,该条第三项规定的“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系指原告或者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无法取得或者还没有出现的证据,即基于不可归责于原告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发现的证据。从本院组织的询问情况看,《靖边县土地利用现状图》(大桥畔J49G058018)系由再审申请人从靖边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获取。对于该图,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再审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取得或者应当能够取得而未取得。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再审被申请人及冀某某等人对该图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该图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新证据。

·魏某某、齐某与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政府强制清除地上物并行政赔偿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6期(总第272期)第35-39页】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1921号

【解读】本案中,新民市政府在一、二审程序中,均未对涉案的紫叶稠李价格申请评估,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明显不属于应当再审的“新证据”。

·重庆市永川区洪奇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赔申188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此处两种举证责任在证明目的、证明对象、不利后果等方面并非完全一致,具体而言,对于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无法认定的巨额损失是否存在,原告仍应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否则主张消极事实的被告将无从举证。而对于损失数额,被告穷尽举证手段仍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实际情况,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结合当事人诉求合理酌情确定,并判决行政机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非直接支持原告所有赔偿请求。

·某某政府与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民小组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

——行政不作为案件不以原告提出申请为起诉条件

【裁判要旨】不作为案件中,他人在行政程序中已向被告提出申请,且被告已将原告纳入行政程序,原告是否向被告提出申请不再属于该类案件必备的起诉条件。

【摘要】桂林洋农场与原告之间对三宗土地发生权属争议遂向被告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被告按法定程序已经通知原告进行答辩,原告亦向被告提交土地确权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时参加了被告组织召开的土地确权会议,签收了被告发出的指界通知等。上述事实说明被告及其所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受理了桂林洋农场与原告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但此后在长达几年的时间里被告仍未对此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作出确权决定,使该土地争议长期处于持续状态。......法院认为,被告启动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程序后,原告已按要求提出答辩意见和相关的土地确权材料,主张争议土地所有权属于自己所有并请求政府依法确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些主张和相关证据材料应视为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据此本案原告与桂林洋农场一样在土地确权程序中具有平等的地位和权利,对被告已经受理的土地争议案件长期拖延,迟迟不作出处理意见的行政不作为依法享有诉权,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出本案之诉,唯此认定方能符合行政诉讼法设定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立法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4166号

【裁判摘要】对经释明所明确诉讼请求法院有权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权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对于原告经法院释明所明确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有权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本案中,赵××最初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临潼区政府在2017年5月20日依据陕政土批〔2012〕1009号审批土地件对其承包地强行征收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对其诉请予以了当庭释明,赵××最终所明确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临潼区政府在2017年5月20日依据陕政土批〔2012〕1009号审批土地件对其承包地和自留地圈占的行为违法”。一般而言,行政诉讼的原告因诉讼能力和法律知识所限,提出的诉讼请求可能不甚精准,对此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行使释明权依法给予释明引导。例如本案当事人起诉要求确认土地征收行为违法,因征地行为由一系列可拆分的行政行为构成(包括征地批复、发布征地公告、进行征地补偿登记、签订补偿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责令交出土地等行为),法院应进行释明。经释明引导,当事人最终调整并明确了诉讼请求,法院也已予以准许。法院将最终围绕明确后的诉讼请求予以审查,并有权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相应证据以查明案情,但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夏××诉徐州市建设局行政证明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9期(总119期)】

【裁判摘要】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应依法提供其在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新证据,对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且提供了相关线索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向行政机关、其他组织或者公民调取证据。经过对新的证据质证、认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不能成立的,应当改判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517号

【裁判摘要】排除被告在行政行为作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和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据,但并未排除不涉及行政行为合法性事项的证据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二)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上述两条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时,排除被告在行政行为作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和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据,但并未排除不涉及行政行为合法性事项的证据采信。本案中,河南省人民政府在复议程序中收集的证据主要用来证明复议申请人的申请资格问题,与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直接关系,因此,该收集和补充证据行为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之规定,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资格的合法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