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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调解

更新时间:2023-06-08   浏览次数:2934 次 标签: 径行调解

文章摘要:

可以适用调解的行政案件范围:(1)行政赔偿案件;(2)行政补偿案件;(3)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
法律问题:廉租住房申请处理等行政给付及其变动行为,能否通过调解方式结案?

文章摘要2:

【注解】可以调解范围包括(1)行政赔偿案件、(2)行政补偿案件、(3)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其中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径行调解(是指不须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辩论等程序而直接进行调解获得)。

目录

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 回目录

1.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2.可以调解范围:

(1)行政赔偿案件;

(2)行政补偿案件;

(3)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

调解原则 回目录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径行调解 回目录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的行政案件,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迳行调解。

1.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

2.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

调解协议和调解书 回目录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

1.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2.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3.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书生效日期根据最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确定。

调解不公开原则 回目录

1.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调解过程不公开,但当事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2.经人民法院准许,第三人可以参加调解。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调解。

3.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

及时判决 回目录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愿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行政给付行为和给付变动行为中,行政主体具有裁量权,可以调解结案 回目录

法律问题:廉租住房申请处理等行政给付及其变动行为,能否通过调解方式结案?

法官会议意见:行政诉讼法上有关“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的案件可以调解”的规定,用意在于排除“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问题无调解余地”情形。行政案件调解结案与被诉行政行为的具体类型无关,既可以适用行政处等传统高权行为,也可以适用行政给付及其变动行为。行政案件调解的具体适用,以行政机关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是否存在载量空间为前提,以行政争议方当事人对调解事项是否具有处分权为基础,以调解结果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为界限。在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的路径谱系中,调解相对于宣示性判决而言具有一定的比较优势,更有助于被诉行政行为背后实质争议的一揽子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75-77页。

法条链接 回目录

《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条【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十二条【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

  (二)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

  (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百零一条【适用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案件,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迳行调解。

  第八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书生效日期根据最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确定。

  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调解过程不公开,但当事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经人民法院准许,第三人可以参加调解。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调解。

  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愿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一百零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能够明确区分;“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责任承担等没有实质分歧。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补偿案件的调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第二十三条【行政协议案件可以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依法进行调解。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时,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杨某诉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信息公开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42号

【裁判摘要1】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调解,不只适用于一审和二审过程中,在立案、执行以及审查再审申请和再审审理的各个阶段均可随时进行。就可以调解的范围来讲,《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将其限定于“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用意是为了排除“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没有调解余地”的情形。对调解余地的判断,不仅要看行政机关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是否具有裁量权,更要看双方当事人特别是行政机关就调解标的是否具有处分权,且调解结果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裁判摘要2】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调解保密原则意在保护调解过程中产生的当事人敏感信息,不仅双方当事人应当保守调解秘密,人民法院亦应受到约束。但该司法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三款对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还规定了例外情形,这就是,“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合议庭认为,将本案的调解协议内容公开,不仅没有当事人敏感信息被披露的危险,而且通过对双方当事人理性与合作态度的宣传,可以引导行政机关更好地服务人民群众,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更理性地行使诉讼权利,进而在全社会营造减少诉讼、增进和谐的风气。因此,本院决定在准许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同时,将本裁定予以公开。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第一批)之一:林建国诉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管理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调解书(2016)最高法行再17号

【裁判要旨】在行政给付行为和给付变动行为中,行政主体是否实施给付、给付的方式与幅度、是否行使给付变动权、采取何种变动行为等方面有裁量权,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结案。有关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房权益保障的案件属于上述情形,可以通过调解结案。

·青岛市李沧区政府等与青岛万和热电有限公司应急预案纠纷上诉案——行政诉讼协调中的利益衡量原则之适用

【案号】(2008)鲁行初字第1号;(2009)行终字第8号

【裁判要旨】被诉应急预案行为仅仅解决了2006年冬季供暖的问题,应急预案结束后,法院无论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还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都不能最终解决李沧区10余万居民的供热问题。为了达到化解纠纷、案结事了的目的,合议庭通过协调,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使该案得以圆满解决。

【要旨】(1)当被诉行政行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且法律规定不够明确,采取裁判方式结案无法做到案结事了时,人民法院应当积极运用协调手段,以实质性化解行政纠纷;(2)在协调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正确运用利益衡量方法,实现保护公共利益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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