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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再审事由

更新时间:2023-06-08   浏览次数:3354 次 标签: 行政再审 逾期举证 新的证据 新证据

文章摘要:

再审事由——(1)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4)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5)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6)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7)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8)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文章摘要2:

【注解】未将本案有关违法违纪犯罪材料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处理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定再审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0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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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事由 回目录

1.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4.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5.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6.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7.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8.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法条链接 回目录

《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再审事由】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一百一十八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费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作出裁定,裁定应当写明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但应当在口头通知后十日内发出裁定书。

  第一百一十九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和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本解释规定的申请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

  人民法院经再审,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一并审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再审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一)再审申请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请求,人民法院准许的;

  (二)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按撤回再审请求处理的;

  (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

  (四)其他应当终结再审程序的情形。

  因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裁定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再审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原生效判决自动恢复执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撤销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同时,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内容作出相应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立案、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立案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二)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

  (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而提起再审所涉及的主要证据,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

  (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

  (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刘某某诉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只有在”新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裁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进入再审程序;如果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与生效判决、裁定没有关联性,或者不能否定原生效判决、裁定的合法性,则不应再审。刘某某提供的”新证据”是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辽国土资复[2015]2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两个复议决定的结果是以本溪市国土资源局在明山区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为由,确认本溪市土地资源储备中心与本溪国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竞买成交确认书》、本溪市国土资源局与本溪国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程序违法。本案系刘喜臣针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提出的行政诉讼,上述两个行政复议决定所涉内容,与本案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没有关联,不足以推翻本案生效判决,故刘某某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王继宏诉宣城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决定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275号

【裁判规则】超期立案,未影响公正审判,不构成再审事由——至于王某某提出一审法院超期立案的问题,再审期间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况且,即使存在超期立案的瑕疵问题,亦不影响本案的最终审查结果。

·乐业县幼平乡幼里村八岸屯村民小组与乐业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665号

【裁判摘要】超审限一般不构成再审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本院认为,超过法定审限作出裁判,确属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行为,应予指正。但是,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必须达到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程度,才构成再审的法定事由。八岸屯小组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一、二审超审限问题影响本案的公正审判,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亦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238号

【裁判摘要】行政诉讼中对行政机关逾期举证的条件作出了严格限制,行政机关因自身主观原因在原一、二审中未能提交证据,不属于逾期举证正当理由成立的情形——关于凌河区政府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问题。凌河区政府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均系未在一、二审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系再审审查程序,再审审查的对象是生效裁判,审判监督程序设置的目的,是救济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严重背离法治准则的错误裁判,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考虑裁判既判力和司法成本,在逾期举证正当理由的标准上,要体现督促行政机关在一、二审程序中及时举证、将诉讼权利用尽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根据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第五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可见行政诉讼中对行政机关逾期举证的条件作出了严格限制,行政机关因自身主观原因在原一、二审中未能提交证据,不属于逾期举证正当理由成立的情形。故对凌河区政府主张其提交的系“新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081号

【裁判摘要】(1)违法违纪犯罪材料移送并非诉讼程序范畴,再审申请人称一审法院未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处理构成审判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2)未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处理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还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作出这一规定的主要考虑是:第一,人民法院在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中,比较容易发现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或者犯罪的线索。第二,人民法院无权对涉嫌违法违纪或者犯罪的问题自己直接处理,但有义务将有关材料移送有权机关处理。但是,该条所规定的移送并非诉讼程序范畴。是否启动移送程序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判断决定的事项,法律既没有赋予当事人申请移送的权利,也没有赋予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质疑人民法院所作处理的权利。另外,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与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是否违法违纪或者是否有犯罪行为属于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即使被诉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也并不必然意味着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或者有犯罪行为。因此,再审申请人称一审法院未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处理构成审判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后的第九十一条则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具体情形。这些具体情形均属于裁判本身存在的各种错误。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对于行政机关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存在违法违纪或者有犯罪行为线索的认定,以及是否启动移送程序的决定,并非裁判的组成部分。再审申请人对原审判决并未持有异议,其仅就一、二审法院未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处理向本院申请再审,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参考案例 回目录

106.超期立案,未影响公正审判,不构成再审的事由

(2016)最高法行申275号:至于王某宏提出一审法院超期立案的问题,再审期间王某宏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况且,即使存在超期立案的瑕疵问题,亦不影响本案的最终审查结果。

108.超审限一般不构成再审的事由

(2018)最高法行申566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本院认为,超过法定审限作出裁判,确属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行为,应予指正。但是,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必须达到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程度,才构成再审的法定事由。

109.以新证据申请再审的标准

(2016)最高法行申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修正)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只有在“新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裁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进入再审程序;如果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与生效判决、裁定没有关联性,或者不能否定原生效判决、裁定的合法性,则不应再审。

110.申请再审不影响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2018)最高法行申878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由此可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是诉讼当事人必须接受的法律义务,法律文书一旦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即产生法律拘束力,即使对法律文书有异议,也必须先履行,再通过法律程序通过申请再审等方式寻求救济。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行政案件裁判精要》十二、再审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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